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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宋彬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61頁、調院偵卷第23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 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 ,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高士宸受傷,是其既 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 成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宋彬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彬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北路由延平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環北路405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高 士宸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高士宸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挫傷、後頸 部肌肉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宋彬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高士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 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293-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子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顯 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50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1包,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檢體編號113F-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YDM-113-壢簡-1967-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鄭秀玲遺留之手提袋1只,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業已取回該手提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1號   被   告 張集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良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塔塔小熊站 舖外坐位區,見鄭秀玲遺留在該處坐位區上之星巴克手提袋 1個(內容物詳如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走上開手提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 經鄭秀玲至該處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集良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坐在附近,確認沒有人之 後,看到桌上有2個空袋紙跟1杯飲料,伊看桌上食物已經吃 掉,伊覺得應該是人走了,手提袋掉在該處,伊想說自己的 物品怕太重,所以才拿走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鄭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被 害人擺放手提袋之處,並非專供丟棄垃圾之區域,且袋中亦 有小零錢包等私人貴重物品,則被告拿取之手提袋自不可能 是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手提袋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手提袋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小零錢包1個 2 雨傘1把 3 個人藥物1批 4 小美工刀1把 5 貓咪吊飾1個 6 護手霜1個 7 糖果1包 8 濕紙巾2包 9 面紙1包 10 冷萃茶1瓶

2024-12-12

TYDM-113-桃簡-2493-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烜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烜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機車坐墊 及車殼,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曾嘉威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車坐墊及車殼之價值約新臺幣6,38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見偵卷第18頁),且有GOGORO報價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刀具1把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周烜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烜敬與曾嘉威為鄰居。周烜敬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1 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且認 曾嘉威在背後說其壞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揮砍曾嘉 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坐墊及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嘉威。 二、案經曾嘉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烜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 、上開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簡-1658-20241211-1

壢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宣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林塏宸、陳 博宇、楊凱恩於憲詢之證述;⑵下注紀錄一覽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宣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 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時間 不長,兼衡其目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唐宣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宣緯原係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服役期間: 民國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間),駐地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太平里營區。其明知「卡利」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26日)晚間7時許 ,在太平里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4手機及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賭博 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家 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 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宣緯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1

TYDM-113-壢軍簡-5-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   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 1個 2 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公仔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ㄧ)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放置在機 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翌(2)日 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 、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崇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崇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被告相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桃簡-2957-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長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長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廖長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長旻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上某處之友人家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5 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長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1729-2024121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湯維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路○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維倫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03室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1月8日9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1

TYDM-113-壢原交簡-203-2024121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簡吉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50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環境保護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簡吉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信自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欲右轉中央東 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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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日龍族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社區 之財物,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 時14分許,在本案社區,僱用不知情之陳元福、徐榕岳、張 順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1樓會議室玻璃、鋁框架各1面拆除,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禮銘。 二、案經張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告 訴人張禮銘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3 日桃建拆字第1120045720號函、112年10月2日桃建拆字第11 20074908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毀損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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