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
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 1個 2 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公仔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ㄧ)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放置在機
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翌(2)日
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
、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崇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崇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被告相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95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