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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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坤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鎮興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 慎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曹坤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曹坤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曹 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 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3

CHDM-113-交簡-1705-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0段000號「○○○○醫院」之○○○○科 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母即代號BF0 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 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 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竹行字第53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社團法人台灣 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第11310號函、11 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113年7月31日 (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人B女與證人乙○○1 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111 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 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 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 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 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張立緯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應更正為「4萬9,96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 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晨任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 33號、2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立緯明知依其日常 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夜市」,將不知 情之王晨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經由張立緯取得王晨任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筱凡 、郭羚筠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王 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筱凡、郭羚筠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晨任當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筱凡、郭羚筠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劉筱 凡、郭羚筠2人分別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同案被告王晨任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 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筱凡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劉筱凡先後接獲佯稱「健身工廠」及王道銀行客服電話,而遭詐稱:因內部作業程序有誤,登記為3年合約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11月4日 ①晚間9時41分許 ②晚間9時49分許 ③晚間9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70元 郭羚筠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告訴人郭羚筠先後接獲誆稱「FOOTER除臭襪」及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而遭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員等級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刷卡費用云云。 112年11月5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9萬9,987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年紀很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未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31-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 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 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 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 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 、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 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 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 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 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 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96、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玉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憶君、陳 淑貞、陳雨玄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嗣由廖玉意依「佐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提領時間 同日稍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水房地點,交付其所提領 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報酬。嗣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廖玉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告訴 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廖玉意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吳政儒」、「佐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偵4896卷7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偵4896卷第76-7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全盤坦承犯行,使己涉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加重條款,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除此類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下合稱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內容,緣於嗣後偶發的2 次車禍以致對於金錢的規劃及安排不當,請求審酌被告犯案 時年紀尚輕,亦屬邊緣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 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 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 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 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 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 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 法重之特殊情事,是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特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本案告訴人合計 受有41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慮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金訴314卷一第325-326頁),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之 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4,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二編號1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3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廖玉意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付水房地點 0 110年11月間 被害人賀憶君遭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操作「Meta Trader4」app投資,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28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賀憶君 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00元 翁紹華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280,050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140,082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 5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馬路上 0 110年09月間 被害人陳淑貞遭不明人士,以代客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現金臨櫃轉帳1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淑貞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1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160,016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350,019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5日16時08分許 3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上 0 110年09月30日 被害人陳雨玄遭不明人士,以LINE為訊息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雨玄 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3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06分許,232,004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440,004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店)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6時0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                          4598號                          4895號                          4896號                          4897號   被   告 邱奕鈞         楊恩偉          廖玉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林家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日至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 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 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 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 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 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陳威銘等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 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 二 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 三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 四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楊為凡、翁紹華、易廣憲、藍力維、邱君郁、黃有賢等第一層帳戶、羅俊政、楊凱文、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 五 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七 (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 (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 (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 (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 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 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 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1-28

SCDM-113-金訴緝-16-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6樓之4 之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 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 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天御公司前 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告訴人藍淑燕 、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開發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 開發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 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 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 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開發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 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告訴人藍淑燕欲將「空單」轉 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開發 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下稱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下稱告訴人范雪芬)於 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皇順行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順行銷公司,與皇順開發公司下合稱皇順 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空單予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空單是經皇順開發公司授權的,皇順公司本來 就沒有賣空單,就沒有所謂的授權。藍淑燕之所以買這麼多 空單,每一件她都有她的目的,我沒有遊說她,她是為了取 得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績效還有分紅才購買空單。我不是 不履約,我有通知藍淑燕、范雪芬落款,就是把空單轉換成 正式契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去執行,但 藍淑燕已經享有福利多年,這算是她們經營事業的進貨,不 是消費者購買的契約,若轉換正式契約後解約,會導致天御 公司受有損失,所以我要求落款不得解約。藍淑燕不接受不 可以退貨的條件,才沒有辦理落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之負責人,天御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 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皇順行 銷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行銷生前契約所成立之公司,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前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5年9月間 至108年9月4日間,確實於天御公司內,銷售尚未確定購買 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因僅開立黃色收款收據,故亦稱 黃單,下逕稱空單),並告知內部員工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 ,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 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情,告訴人藍淑 燕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空單,告訴人范雪芬則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買 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單。惟皇順公司僅授權天 御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授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淑燕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0-23、4 4-50、54-56頁;本院卷一第266-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雪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 一第420-438頁)互有相符,並有天御公司、皇順行銷公司 、皇順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如附表所 示之空單影本(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皇順行銷公 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 )、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 函(本院卷二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而於告訴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  ⒈空單確實具備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之功 用  ⑴被告所提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為真   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3.過往空單 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 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 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4.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 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 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此有上開空單 使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頁)。告訴人藍淑燕對 於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單使用說明記 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 的話,當然就有資格取得「公職人員」的資格,我們所謂的 「公職人員」就是比較高階的主管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 ,(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且無須 轉讓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276、286-287頁), 證人許秋燕亦對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前開空單使用說明 記載空單有助於職位晉升、取得分紅與獎勵、節省行政費用 、賺取傭金或價差之記載,應屬真確。且依下述證人之證述 ,亦堪信空單確實有上述功用。  ⑵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節省費用    空單價格較一般契約便宜,且可以節省行政作業費用之情, 為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 296、448頁)。再者,皇順公司所銷售之御典生前契約,簽 約金確實曾漲價過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431、501-504頁) ,且觀諸103年12月26日宋菀如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 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宋菀如 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該份契約為證人許秋燕使用空單轉換而成,據證人 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簽約金62,000元購入空單 ,嗣後填寫時寫簽約金55,000元是因為扣掉我賺的績效獎金 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103年11月7日林 金線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2,000 元,此有林金線之皇順行銷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9月4日朱修正購買生前契約 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5,000元(62,000+3,000 =65,000),此有朱修正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 卷可考(偵卷第75-76頁反面),是簽約金既有漲價情事, 可信於簽約金漲價前購買空單,嗣後於簽約金漲價後將空單 售出轉換為正式契約時,確可賺取價差無疑。  ⑶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之達成而晉升公司內的階層  ①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張,可作為業績使用,售出契約 越多,即業績越高,則可獲得進階之機會,越高階者分得獎 金較多之情,業據證人林祐生、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307、437-438頁)及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45頁;本院卷一第27 6頁)。而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單,乃係為求進階而補進「 公職人員」(類同於高階主管)之業績之情,為告訴人范雪 芬及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4 30、472頁)。再告訴人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而確實有升為 經理之情,也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277頁)。堪認告訴人藍淑燕、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 單,確實有助其等達成業績而晉升公司階層,而可獲得更多 分紅獎金之機會。  ②告訴人藍淑燕雖指稱其購買空單達成業績後,被告延誤其晉 升云云(偵卷第21頁),惟天御公司晉升依據,除業績達成 外,亦須達成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即職能認證)之情 亦據證人范雪芬、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454、461、473、477頁), 然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完成教育訓練方能升等 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顯然對規定有所誤認, 自不能以告訴人藍淑燕片面認知而認被告告知空單有助於業 績提升而可進階為施用詐術。  ⑷購買空單確實有相關獎金與佣金之發放   空單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再如附表編號1、2、3、5、7 、8所示之空單,其上有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 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 」之文字,此有上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或其下線確實有收到上開績效獎金 或佣金等獎勵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購買空單確有相關獎金與佣金 發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依上,空單既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 等功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稱購買「空單」 可節省行政費用,有助晉升職位與獲取獎金等語,並未施用 詐術。  ⒉被告並未刻意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 司所授權   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明確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 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被告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 權(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的批准、允許 ,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哪知道這是他個人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至告訴人范雪芬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批准同意賣的等語(偵卷 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陳述之詳情 時,證人范雪芬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23頁),而無法詳細陳述當下之情狀。是被告否認曾明確 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與告訴 人藍淑燕前開所證相符,自難以告訴人范雪芬無具體情狀之 單一指述,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 公司所授權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並未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右下角均 蓋用天御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載明負責人及被告之姓名之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是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應甚 明確。而上開空單為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提出,可知被 告於販售空單時,並未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刻意隱匿空 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固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惟此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 施 用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發售之詐術  ①公訴意旨固認:依據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證人許秋 燕證詞,及報聘規劃書、晉升資格申請書及行事曆上均載皇 順公司新竹營業部等文字,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購買「空單」之105至108年期間,確有刻意傳遞天御公司 為皇順公司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不實資訊,而隱瞞空單未 經皇順公司授權之重要資訊,進而使告訴人藍淑燕產生錯誤 認知,誤認空單制度係經皇順公司授權同意而向皇順公司預 購生前契約高度信賴其權利及獲利均已獲保障,可隨時轉換 為正常契約執行,進而購買,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 淑燕、證人范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292-293、439、455頁)。  ②天御公司辦公室大門標示「皇順事業(股)」之文字、窗戶 上標示「皇順新竹行政客服中心」之文字、110年3月18日之 新人報到表單,標題為「皇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人報到名 單(桃園)」、107年7分月之行事曆,標題為「皇順事業天 御新竹營業部107年7月份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 格申請書,標題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晉升資 格申請書」,有天御公司之外觀照片、窗戶玻璃照片、上開 新人報到名單、107年7月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 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15-19頁)。而天御公司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被告 有自稱皇順公司執行長、策略長,最初公司員工均認為係受 皇順公司雇用,嗣後始逐漸告知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之經銷 商之情,此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證人許秋燕、連緮棠 、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66-268、420 -422、440、441、449、457、459、466、474、475頁)。可 認被告確實長期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無疑。  ③關於被告為何要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時,被告供稱:藍淑燕 的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記載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 業部,是我的錯誤,而天御公司成立時,皇順行銷公司有入 股,且天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皇順公司的契約,所以一開 始使用的資料就用皇順公司的頭銜,是我便宜行事等語(本 院卷一第150頁)。而皇順行銷公司確於103年11月24日至10 8年12月20日間持有天御公司20%之股份之情,有天御公司10 3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 28頁)、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 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再觀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天御公司之職能認 證表,其上均蓋用天御公司之印文,此有上開職能認證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319頁),而空單上亦蓋用天御公 司之發票章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慣以皇順公司名義行 事,然其亦未刻意隱匿其屬天御公司之事實,且縱然被告在 天御公司對內或對外均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此是否即等 同於被告刻意隱匿皇順公司未授權空單制度,施用誘陷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皇順公司有授權空單之詐術,或被告 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難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訂定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   ①證人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以1份51,000元之價格訂購2張空單 ,該2張空單經證人林祐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執行空 單落款,並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已於111年5月10日 轉換為正式契約等事實,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95-298、301-303頁),並有證人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 存切結書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在卷 足稽。   ②證人許秋燕於103年訂購空單後,於111年3月通知執行空單 落款,於111年3月26日完成將空單轉讓為宋菀如之御典生 前契約之事實,經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43-444、447-448、450、452-453頁),並有證 人許秋燕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 品訂購單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在卷 足稽。   ③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下屬「彭金全」提出 空單轉讓跨單位執行業務申請書,也好像有幫過新竹同仁 「金鈴」也曾經因為找到客戶,所以提出空單轉讓執行, 但我負責的只有前半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1、478頁 )。   ④依上可證,證人林祐生、許秋燕均確實在被告協助下,執行 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且依證人彭文櫻上開證 述,亦堪認有他人曾提出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 ,被告有持續在落款空單,將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 。另參考皇順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天御公司代為銷售 生前契約之經銷合約之情,有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月26日1 13皇順字第113053100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 2月21日桃民儀字第1110002789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在卷可佐,而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落款時間均在1 11年2月17日之後,可認被告縱然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權後 ,仍有持續落款空單並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而以上開 空單落款成功之案例非少,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 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之生前契約。   ⑵尚難以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告訴人藍淑 燕、范雪芬締結了顯失均衡之契約   ①被告要求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願意協助落款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8、69頁) ,核與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 並有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之切結書在卷足稽。   ②關於該不得解約之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要求要附上切結書不得解約,是因為藍淑燕是為了取 得分處處長(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這些績效,還有可 以分紅才購買空單,她已經享有這些福利多年。解約的話 ,要跟皇順公司退錢,皇順公司就會找我要錢,等於這些 年漲價的損失、因為簽空單的佣金及分紅會由天御公司承 擔。空單是藍淑燕的進貨,做生意跟公司進貨,我經營6年 後不做了,那公司要把成本跟基本獲利扣掉,還有已經支 領的部分扣掉,如果說商場的遊戲規則是,我6年前進的貨 我現在不做了,我要全額退款,那這6年時間裡面,公司有 些帳是算不出來的,比方公職人員的分紅、人事管銷、辦 公室使用費用,這些是公司必要的存在。藍淑燕花了6萬塊 買空單,但有些是佣金、獎勵、分處補助,收據上的帳面 總數不等於藍淑燕實際付出的金額,因為藍淑燕上面還有 主管,下線賣出契約時,上線也可以發獎金,我發出去給 主管的錢我也追不回來。我提出的和解金368,000元,是每 一件我把成本加上公司的獲利,算完之後,結算了這個錢 ,我的意思是說,這23件我公司都不賺錢,本來公司一件 可以賺1萬塊的,我不賺,但是我要把皇順御典契約的成本 算進去,所以這是皇順御典契約成本加上公司應該獲利的 金額,我加起來之後算出來的一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48、69、508-509頁)。   ③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而空單乃係天 御公司販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有消費者或下 線出現欲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可使用該空單轉換為正式契 約。而購買空單,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 佣金、補業績等功用,業如前述,參諸空單確有上開優惠 ,可認被告供稱:藍淑燕是為了績效,還有可以分紅才購 買空單,並已享有這些福利多年等語,非屬無稽。再告訴 人范雪芬係因為晉升而購買空單之情,亦如前述。另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係因告訴人藍淑燕之堂弟因想要承 接皇順公司新竹的禮儀案件,而有業績需求,乃為其堂弟 代墊3張契約,但因為該3張契約未正式成立,故開立3張空 單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78-280、2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上 確實記載「禮儀執行需求、預訂契約3份」之文字(他卷第 11頁)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顯係經過 相當利益衡量而購買空單,並已享有空單所帶來之相關優 惠,自難認被告要求其等執行空單落款時,附上不得解約 之條件,為顯失均衡。  ⒋依上,被告並未刻意告知不實事項而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 雪芬購買空單,而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亦尚可轉換為正式之 生前契約,亦難認被告所附之落款空單不得解約之條件為 顯失公平,自難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被告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惟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因其等個人因素方未執行  ⑴告訴人藍淑燕部分   被告有請證人彭文櫻於111年1月18日於「公職人員」LINE群 組中通知有關空單落款辦理事宜,而告訴人藍淑燕亦在該群 組中之情,為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84-285、472-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參諸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該群組內,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進入公司 ,所以我也沒在看群組,就算看到我也不會回應,後來被告 叫我要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寫,所以才不願意落款,因為我 問過皇順公司黃先生,他說公司沒有空單制度,那我幹嘛要 寫切結書。空單算是一種投資,就是下線進來,我就可以轉 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 訴人藍淑燕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藍淑 燕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⑵告訴人范雪芬部分   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要辦理空單落款 的通知,但我沒有提出辦理,因為一直以來我的認知就是被 告在之前就有說過契約會漲價,如果我現在簽的話,我現在 也用不到,我想等到漲價之後我再來落款,所以我就沒有簽 、就遲遲沒有辦理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2頁)。亦 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范雪芬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 契約,僅係告訴人范雪芬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⒉並無證據證明有妨礙告訴人藍淑燕落款空單   ⑴告訴人藍淑燕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遲我簽 約,例如告知我契約即將要漲價了現在先不要用空單簽約較 好,等到我晉升經理之後再將空單簽約轉售,獎金會比較高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妨礙之情(本院 卷一第339頁),且告訴人藍淑燕指述被告妨害其轉讓空單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藍淑燕單一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於證人林祐生提出落款要求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落款 ,以後再落款之情,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 03年就訂購空單,103年到111年間我一直都記得我有空單, 只是我沒有想要使用空單,是後面我才想到我有空單,才落 款出去等語(本院卷ㄧ第446、452-453頁)。是證人林祐生 、許秋燕欲執行空單落款時,顯然並未遭受被告之阻礙,自 難認被告有阻礙執行空單落款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為皇順公司的經銷商而專門銷售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其所出售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天御 公司經銷權前後,均確實可轉為正式的生前契約,且被告確 實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僅係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經利害權衡後不願辦理,卷內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妨害購買空單者執行空單落款情事,可認被告確實有 執行空單落款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有 為執行空單落款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天御公司名義 販售空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附上不得解約之條 件方可執行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而訂立確實顯失均衡之 契約,且被告始終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施用詐術,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2.0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7.27)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2024-11-28

SCDM-112-易-82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 ,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係實際 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COCO」、「SELECT GLOBA L客服」向甲○○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 應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由 乙○○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440頁),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辯稱:我在4月中把這個帳戶租給別人,大概4月中的時候, 後面的操作不是我,我沒有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去領錢,4 月中之前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涉犯案件一大堆,4月交給 別人是因為幣託被鎖起來,我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誤以為 本案的時間是我自己在使用帳戶的時候等語。經查: (一)經查,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 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367卷一第20 5至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045號函 檢送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詠盟企業社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29367卷一第 287至291、293、301、309、321至371、37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其 他人,110年4月後即非其所操作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自己操作的等情明確(見偵29367 卷一第801至803頁、金訴卷第249至261、263至265、267至2 69、271至272、278至280頁),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5日偵訊時,距離其行為時間接近,理應就系 爭帳戶之使用情節有明確記憶,其當時所述自應較可採。再 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誤以為轉匯時間係自己 在使用帳戶時間,才會在前開筆錄中回答系爭帳戶是自己使 用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云云,然觀諸前開筆錄,員警、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他案法官訊問及詢問被告時,均有特定匯款 之時間向被告確認,自無令被告產生誤解之可能,故其嗣後 翻異之說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 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 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 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 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 被告於警、偵及他案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 、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其親自 轉出至其他帳戶,然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 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款項,所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另觀 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 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 ,但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會操作帳戶轉匯款 項,但保留一定數額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29367卷一第321至371頁),足見被告顯有從轉匯行為中 獲取利益,故被告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 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終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依指示親自操作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帳 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 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 辯稱係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改稱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其本人操作系爭 帳戶轉匯詐欺款項,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紙可參,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只有收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為 獲利等語(見偵29367卷一第8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 我就跟對方聯繫,約定每月1萬5000元,只有給1個月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04、1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操作系 爭帳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係 交付給他人等情,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為上開不實辯 解所述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可採。被告依指示操作系爭帳戶 轉匯款項,因不同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 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 月25至26日,陸續有4萬5000元、4萬元、1萬元、50元、5萬 元、1萬元、10萬元(告訴人匯款),共計25萬5050元,被告 於110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轉匯24萬7500元,留存7550元, 是被告該次轉匯款項約留存百分之2.96之金額為其所得,爰 以上開比例估算,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2960元( 計算式:10萬×0.0296=2960)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 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 扣除所得以外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其 扣除之所得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 訴人之匯款,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2-金訴-44-20241128-3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CHDM-113-簡-20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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