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96、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玉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憶君、陳
淑貞、陳雨玄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嗣由廖玉意依「佐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提領時間
同日稍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水房地點,交付其所提領
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報酬。嗣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廖玉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告訴
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廖玉意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吳政儒」、「佐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偵4896卷7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偵4896卷第76-7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全盤坦承犯行,使己涉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加重條款,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除此類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下合稱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內容,緣於嗣後偶發的2
次車禍以致對於金錢的規劃及安排不當,請求審酌被告犯案
時年紀尚輕,亦屬邊緣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
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
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
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
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
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
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
法重之特殊情事,是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特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本案告訴人合計
受有41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慮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金訴314卷一第325-326頁),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之
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4,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二編號1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3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廖玉意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付水房地點 0 110年11月間 被害人賀憶君遭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操作「Meta Trader4」app投資,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28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賀憶君 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00元 翁紹華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280,050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140,082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 5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馬路上 0 110年09月間 被害人陳淑貞遭不明人士,以代客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現金臨櫃轉帳1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淑貞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1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160,016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350,019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5日16時08分許 3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上 0 110年09月30日 被害人陳雨玄遭不明人士,以LINE為訊息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雨玄 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3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06分許,232,004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440,004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店)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6時0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
4598號
4895號
4896號
4897號
被 告 邱奕鈞
楊恩偉
廖玉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林家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日至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
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
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
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
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
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陳威銘等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
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 二 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 三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 四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楊為凡、翁紹華、易廣憲、藍力維、邱君郁、黃有賢等第一層帳戶、羅俊政、楊凱文、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 五 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七 (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 (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 (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 (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
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
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
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SCDM-113-金訴緝-1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