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
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是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
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
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發誓我甲○○老公會想辦法回去妳身邊愛你...每天壓 制
○○○(按:○○○即A女之姓名,下同)老婆幹妳」、「我直接
上台南住、每天插○○○」、「等我回去跟妳 住、狂跟○○○老
婆做、讓妳感受久違的甲○○老公大屌、我愛妳我好想妳...
等我2/12上去陪○○○老婆過生日、3/15娶○○○老婆我愛妳」、
「3/15我會去跟○○○老婆登記結婚、我愛妳、我不會離開妳
身邊」等語予A女,以此等反覆、持續傳送訊息之干擾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於113年1月5日0時12分至23時4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通話共計54次;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至14時15分間,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16次,以此方式聯絡騷擾A女,反
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跟
蹤騷擾A女,請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難認已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尚難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43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