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0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11-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晴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簡-1419-202411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鞠銀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培益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8 月15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訴外人郭大鈞於11 3年7月6日向訴外人程培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時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 約為憑;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7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面積為約17.6平方公尺(計算式:70.41平方公尺×1/4≒17. 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其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19,301元(計算式:2,100,000元÷17.6平方公尺≒119,3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鄰近2間房屋於113年 5月及7月間交易實價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00元、142,00 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堪認郭大鈞於113 年7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符,得以作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郭大鈞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乃將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為該購買金額2,100,000元之100分 之1,而為21,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4-11-27

STEV-113-店補-783-202411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弘凡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後,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3,633元,及其中308,2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83,633元(計算式:383,633元+100,000元=483,633元,起訴 後之孳息不併算之),應徵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794-20241127-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呂燕輝 相 對 人 曾意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12日、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表示原告於本件原判決之言詞辯論程 序辱罵被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故有就113年1 月23日、3月12日、7月15日三次庭期錄音光碟聲請拷貝複製 之必要,以釐清開庭情形及確認其有無辱罵之言論,爰依法 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6

STEV-113-店簡聲-49-20241126-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陳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66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陳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陳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7月16日至9月8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因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未果 ,多次按該地點2樓之住戶詹陳秀緞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陳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證人梁益邦、田莊秋蘭 查訪紀錄表2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 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前已於113年4月 1日起至7月7日間,多次為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按上開 地點2樓住戶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秩字 第20號裁處被移送人2,000元之罰鍰;佐以證人梁益邦陳稱 :被移送人為3樓其他住戶之朋友,以前曾多次按電鈴滋擾 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並非誤觸2樓房屋門鈴,而係欲藉此行 為以達其尋人之目的,經裁處罰鍰後仍不思以其他方式尋覓 其友人,而持續按電鈴滋擾上開地點住戶,顯有滋擾之本意 ,且前開方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亦對被害人住家及上開地點住戶於該處原得享有 之居住安寧秩序造成破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按滿七十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依上開說明,得 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並非初次違犯,以及其所違犯 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6

STEM-113-店秩-31-202411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 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昊鴻企業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簽訂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1,955元,分期總額46,920元;如被 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6,9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昊鴻企業社 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955元,共24期(自1 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分期總價為46,920元,且分 期債權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 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1,0 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46,92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 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 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 本金即為系爭手機之現金價格41,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 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被告就系爭手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 格41,0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 5分之1即8,200元(計算式:41,000元×1/5=8,200)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1年 9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 別繳款1,9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月1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1,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1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145-20241125-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 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欽 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500元(含工資4,500元、塗裝5,00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永欽,故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7至58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 告自應就陳永欽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麗特 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 永欽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 修復費用為9,500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055-202411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丞堯 被 告 廖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行經車道縮減路段,外車道 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科信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柏逸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96,80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10,50 0元、零件81,3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科信塑膠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6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科信塑膠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 行賠償,有友維實業有限公司、宏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科信塑膠有限公司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6,800元(含工資5,000元 、烤漆10,500元、零件81,30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友維實業有限公司、宏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4至45頁),故堪以認定 。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5年3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1年10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6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30元(計算式:81,30 0×0.1=8,130),加上工資5,000元、烤漆10,500元,共計23 ,63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63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211-202411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桂子桐(原名蔡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2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疲勞駕駛失控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敏郎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87元(含 零件20,087元、烤漆12,600元、工資3,90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羅敏郎,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堪 認屬實。是被告自應就羅敏郎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 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羅 敏郎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87元(含零件20,087 元、烤漆12,600元、工資3,900元),有B車車損照片、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 25至3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1年9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6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9元(計算式:20,08 7×0.1≒2,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12,600元 、工資3,900元,共計18,50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8,5 0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09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