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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 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淑妙(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32分時許,由訴外人沈建瑋 駕駛而行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台13線上,因被告 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於該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 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 淑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對方越過雙黃線撞到我,不是我 去撞他,我跟對方擦撞時車子已經過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僅 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又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 萬多元,且已是10幾年的車了,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 西應該要有證據,車子折舊後已經沒有那麼多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4,662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及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為憑( 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由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 12/26(下同)15:31:57』、顯示車速為『87km/h』,畫面為裝設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 前方道路為四線道,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 均有二車道,車道間劃設白色虛線,車道外劃設白色實線, 實線外處為路肩,甲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 間15:32:04)甲車同向前方路肩處有一靜止之車輛(下稱乙 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影片顯示時間15:32:05)乙車左 偏並跨越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甲車約三條白虛線距 離,螢幕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並維持該相對位置行駛 約4秒,(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車頭仍持續向左,(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 身與車道垂直,車身約一半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影片顯 示時間15:32:07)甲車向左偏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立即煞 停,影片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約3至4秒前,系爭肇事車 輛乃靜止於同向之路肩,換言之,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後乃至 駛入外側車道時,如有檢視後照鏡並觀察往來車輛,應可知 後方有直行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詎系爭肇事車輛並未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顯有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 輛之過失,而致兩車碰撞。再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乃至發生時約10秒內 之時間,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7至82公里,而系爭肇事車輛 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三條白虛線距離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計算即約2 4公尺左右(計算式:3線段×4公尺/線段+2間距×6公尺/間距 =24公尺),則系爭車輛倘若按行車速限行駛應尚有足以煞 停之反應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逾每小時 20公里,致看見系爭肇事車輛時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已有不 足,是其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應 負擔4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才撞到系爭肇事車輛云云 。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已由右側垂直方向即非車輛行向之 方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肇事車 輛始向左偏轉而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倒 果為因,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 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 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42,844元(計算式:428,436元×1/10=42,8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29,070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 26元+零件42,844元=229,070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且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之兩扇車門,乃至於與之連接後車廂之車身至右後輪、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表列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沈建瑋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廖淑妙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是廖淑妙得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442元(計算式:229,070元×6 0%=137,44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廖淑妙給付 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9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7,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苗簡-670-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 計 3,917,325元

2024-11-14

MLDV-113-補-1814-20241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87,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86,903元 86,903元 2 利息 86,903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5日 (27/365) 6% 386元 合計 87,289元

2024-11-14

MLDV-113-補-1782-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升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海 被 告 強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詹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固主張基於契約關係而 為請求,惟參以原告據以請求之斡旋金契約書乃為原告與訴 外人大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間之契約,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則為被告強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強鉅 公司)與被告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 間所定契約,並無兩造間契約可參,復依卷內資料亦未有原 告與巨豐公司間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至原告之備位聲明則 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而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強鉅公司及詹瀅立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 為其無權代理被告巨豐公司而與原告及受託人大慶公司以LI NE通訊軟體接洽銷售事宜之地點,即被告強鉅公司之營業所 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 三、又被告巨豐公司主營業所乃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強鉅公 司主營業所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被告詹瀅立之住所地亦係 在新竹縣竹北市,有被告巨豐公司、強鉅公司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被告詹瀅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之主營業所 及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強鉅 公司及詹瀅立之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3

MLDV-113-訴-528-202411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劉瑞端 輔 佐 人 邱孔謀 被 告 鄧聖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兩造對於原物分割 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 案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鄰接公路通行 情形不同,均將影響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兩造就其分得土 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乙情,即有委 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分割土地價值與金錢找補方式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本院卷第311 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原告經鑑定人廣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 ,遲未繳納,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限期 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至320、327頁),將致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5 5,000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1-訴-293-2024111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被告 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卷後附資料袋)。又兩造間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2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本件既為小額程序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3-苗小-702-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宋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3-苗小-640-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迄今,然被告欠有卡債無 力償還而未告知原告,嗣95年原告始發現,而被告於兩造婚 姻期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76,000元之債務,以其所 得並不足以獨力支付債務、房貸及生活費,原告遂基於夫妻 關係,每月均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項目明細則 如家庭資金使用明細所載(竹院112訴686卷第9至19頁,下 稱竹院卷;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半 數即1,0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2年7月5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1,088,000元,原告所列家庭資金使用明細均為生活 支出,被告亦於104年4月5日清償。又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 係為負擔家計所需,且債務協商乃依債務人即被告能力所為 之結果,該等債務由被告於102年2月全部自行清償完畢,故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0年至104年陸續交付 如起訴狀附件三即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之現金款項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161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無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2份家庭資金使 用明細(竹院卷第9至19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A;本院卷第 163至173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B,與使用明細A合稱使用明 細)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竹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雖 未否認有使用該等資金,然抗辯此為兩造生活支出等語(本 院卷第27頁)。經查,兩造自93年至112年7月5日間存有婚 姻關係,有結婚證書(竹院卷第3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33頁)在卷可查,而觀諸使用明細所列舉項目,均為日常 生活開銷,則該等項目究否為兩造間基於婚姻關係而協議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使用明細為原告自行 製作,且原告亦自陳其將使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後 被告並未回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僅單純沉 默,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就使用明細之內容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再者,觀諸使用明細A於「扣回」欄位均有記載還款數 額,且迄104年4月5日餘額為尚欠4,289元;而使用明細B之 「項目說明」欄有記載「還款扣回」項目,其「扣回」欄位 卻均為空白,至104年4月5日尚欠餘額則為268,871元,是原 告於本件繫屬中所提出自行製作兩份使用明細,內容顯非一 致,不足憑信。再參以使用明細A、B之「餘額」欄最末,其 尚欠餘額分別為4,289元、268,871元(竹院卷第19頁、本院 卷第173頁),該等由原告所自行謄載之內容已相互歧異外 ,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88,00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 相去甚遠,從而,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其對第三人2,176,000元之半數云 云(竹院卷第5至6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遍觀卷內資料 ,原告均未提出其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或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之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向他人借款 之資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實際借款之交付,當應先由原告就前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有無償債之能力,前開要件之待證事實,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2-訴-289-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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