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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美雪 宋國樑 吳文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 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宋國樑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美雪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063-1地號土地(以 下稱1063地號、106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 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 下稱568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宋國樑為同段1064地號、10 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稱1064地號、1064-1地號土 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下稱56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 告吳文月為同段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 稱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 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下 稱57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鍾蟬伊為同段1075-1地號、10 75-2地號、1075-3地號土地(下稱1075-1、1075-2、10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568、569、577建號等建物,最初均係於 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 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分別出售予他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 示,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均坐落在原告上開土地上,並同時設 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均緊鄰被告所有供作8公 尺計畫道路用途之上開土地。而原告等人先後分別向建商或 前手購入上開建物後,迄今均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 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均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自應以原告各自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 為界。然被告竟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土 地,分別遭原告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106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0 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等土地遭原 告上開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等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 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 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原告對 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 ,顯見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此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協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猶爭 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美雪為1063地號、1063-1地號(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 4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 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 ○○○○○00○○○○○○○○○○○○段0000地號、1063-1地號等二筆土地) ,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 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宋國樑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 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 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4-1 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吳文月為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539-13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 3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 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73-1地 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鍾蟬伊為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 德段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 1075-3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 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 執,並據以訴請請求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 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 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 觀上有不明之情,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 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 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另案 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為由,辯 稱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屬 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 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 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 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 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 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渠等建 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 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經本院同時委請另針對92年間分 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測檢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 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1063-1、1064-1及1073-1地號 與毗鄰1075-1、1075-2及107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 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 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 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 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 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 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依92年間分割 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 線均相符。㈤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10 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至313、343至349頁)。基此,國 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 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1063-1地 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⒉原告雖均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渠等各自建物前方 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64- 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 紅色連接虛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然此與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 均非相符,故此部分主張,能否採認,本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 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渠等分 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 以渠等房屋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云云。然經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 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 第196號)等案卷到院,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 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8 建號(對應編號A1)、569建號(對應編號A2)、577建號( 對應編號A3)等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依序分別位在重測前 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等地號土地內,然竣 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 則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 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 。基此,自難以該等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 地之經界線位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⒋此外,本件訟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淑美委請方萬春到場 指界,並經地政機關施測據以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後,嗣均未 見訟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提出異議等 情,除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 件可參外(見系爭另案卷第441至443頁),而上開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 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一致,亦據國測中心鑑定 在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本件訟爭土地即1063-1地號土地 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 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 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五、綜上,原告羅美雪與被告間毗鄰之1063-1地號與107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宋 國樑與被告間毗鄰之1064-1地號與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吳文月與被告間 毗鄰之1073-1地號與107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係否認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對於重測後之 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即與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相符,為此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2-苗簡-935-20241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蘇進杰 被上訴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 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又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12號判決意 旨);復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 人適格問題,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以兩造、訴外 人黃進喜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 歸由黃進喜繼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民國84年7月 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G2範圍應提 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範圍土地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以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進喜之繼 承人黃勢榮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使 用借貸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黃進喜之繼承人黃勢榮所有,並均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提起本件上訴 時雖表明新增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然核其性質,應僅係針對其是否具備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一 節提出新攻擊方法提出,尚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上開新 攻擊方法之提出,復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 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 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84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進喜應將如附圖所示G1、G2範圍無 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依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嗣後竟無權占用上開G1範圍內如附圖所示E1、E2部 分,並搭設鐵架供作鴿舍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附圖所示E1、E2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給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雇用鐵工4人費 用12,000元、吊車費用13,0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用15,000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5月止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87,000元(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000元、占用期間共計29月 計算),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結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1、E2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 結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為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叔父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拆除費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 述: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黃進喜死亡後,其子 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因黃勢 榮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 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本件 訴訟提起回溯5年時(即107年6月3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為止(即112年6月2日)之期間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80,000元(以每月3,000元計算)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8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 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於65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之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 ㈡、兩造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 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㈢、兩造、黃進喜等3人於84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卷   第85至95頁所示)。 ㈣、附圖所示E1、E2部分鐵架,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前即搭 建使用,原供作鴿舍使用,現處於荒置狀態。 ㈤、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存有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E2部分為由,依 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464條等規定,代位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兩造之父死亡後,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取得,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節,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外(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經諭請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位置進行測量結果,該地上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位置,面積共計8.24平方公尺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7、12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上物為其所 有一節,既不爭執,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 向黃智郎所購得鄰地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 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為伊於84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係 以鐵架搭設之圍籬,本與上開房屋無涉一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故即令被上訴人確有購得上開房屋,亦 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 分鐵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性質: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乃為要物契約,以標的物之交付為 生效要件,倘當事人間僅為一方應將物交付予他人無償使用 之約定,則於尚未實際交付標的物前,應認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仍未有效成立,僅係為使用借貸之預約,預約借用人僅得 請求預約貸與人履行預約。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喜 同意將現有正落進春房間左側屋簷邊起一丈七尺寬、深度同 現二兄弟(進春、進喜)之二落大小為準,另無償提供進財建 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等語,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此,固可認 定渠等約定由黃進喜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範圍,供上 訴人將來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涉另案刑 事竊占案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4 號,下稱刑事竊占案件)偵查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我大約 於50年前開始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39 頁)、證人黃勢榮證述:80年間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土地上養鳥 ,印象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就蓋好了,我有聽我 父母提到上訴人要回來蓋房子時,就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 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59頁背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地上物前,該土地一直是處於閒置的狀態,因為我 一直住在台北等情(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38頁背頁),可知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始終未經黃進喜實際交付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內約定黃進喜應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交付予上訴人無償使用等內容,性質上應 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尚難認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無 疑義。  ⒉上訴人不得本於使用借貸之預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鐵架拆除,及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 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又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 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65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預約成立 後,預約借用人僅得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且未經預約 借用人為請求前,尚賦予預約貸與人猶豫期而得為撤銷該預 約,故倘若預約借用人未經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即可 逕自代位請求第三人將占用之借用物返還於己,無異剝奪預 約貸與人上開猶豫期間,將使撤銷權之規定形同虛設。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E2鐵架圍籬,確係坐落在 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黃進喜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範 圍即附圖所示G1內;至附圖所示E1鐵架則非坐落在該約定使 用範圍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固可認定。  ⑵惟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性質上既屬使用借貸之預約, 則縱令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上開鐵架,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逕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 ,更遑論得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債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勢榮,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0

MLDV-112-簡上-6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戊○○、丙○、丁○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戊○○、 丙○、丁○等共4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6070號 函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乙○○、戊○○、丙○、丁○等4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 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9

MLDV-112-訴-529-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基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徐祥貴(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銘(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帆(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華(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美香、柯秀英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且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 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邱美香 (民國113年9月30日) 徐祥貴、 徐祥富、 徐春嬌 2 柯秀英 (民國113年9月26日) 賴逸銘、 賴逸帆、 賴逸華

2024-11-19

MLDV-113-苗簡-111-202411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13324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 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 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被告吳政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10月20日 100/365 6% 4,932元 小計 4,932元 合計 30萬4,932元

2024-11-14

MLDV-113-補-2087-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2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被告乙○○於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74號事件中,所涉罪名為刑法第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二、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查被告 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 成年。請提出被告乙○○無訴訟能力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若被告乙○○有訴訟能力,應具狀更正被 告甲○○僅列為被告,而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4

MLDV-113-補-2062-20241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芳婷 被 上訴人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林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 款經驗,知悉借款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但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 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餐廳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 付予「Remi」。嗣「Remi」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 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於網路申辦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Remi」,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輕率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 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 過失,且系爭帳戶經「Rem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 取被上訴人受騙之1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伊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 過失情事存在,然被上訴人容易受騙,應認其就上開損害之 發生也與有過失,上訴人僅須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 補述: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詐騙被害人,且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事理辨別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更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 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 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 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無不知之可能。查,本件上訴人因缺錢花用而上網尋找 貸款代辦公司,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 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旋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自稱 「Remi」之人,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上 訴人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上訴人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 為等情,既均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當屬明確。 ㈡、至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 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3

MLDV-113-簡上-26-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解竣傑 被 告 陳三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 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0,10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0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7 萬4,6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 付起訴後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4,70 0元【計算式:6萬0,100元+7萬4,600元=13萬4,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陳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1日 24(26/30) 3,000元 7萬4,600元

2024-11-12

MLDV-113-補-210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劉魏善 劉寶珠 劉文章 劉寶玉 劉寶秀 劉寶滿 劉文慶 劉政宗 劉寶珍 劉冠延 魏玉美 魏玉嬌 魏葉月治 魏志宏 魏愛 魏張夢珍 魏趨安 劉金英 魏趨敬 魏趨振 魏菊娣 魏賜慧 劉魏菜妹 陳德良 陳德興 陳德明 李清光 李彥成 李彥松 李翠玲 李佳倫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8萬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椅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49地號土地 1,505.29 3,100元 1/12 38萬8,867元 合計 38萬8,867元

2024-11-12

MLDV-113-補-140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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