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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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宏 送達代收人 周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860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44,000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44,000元)。 2 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860元 3 被告謝慶宏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不併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合計 44,860元

2025-01-22

STEV-112-店簡-1415-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7,83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 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1

TCDV-114-訴-241-2025012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 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再易-6-202501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726元(審訴卷第110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1

KSDV-113-訴-32-20250121-3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 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諒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 能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 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林○鍠蓋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原小上-3-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 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 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豐宇即蔡登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9,38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68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0

KSDV-112-金簡-1-202501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楊黃月英 郭黄金梅 黃文品 黄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黃秋波 黃可依 黃莉婷 黃喆民 黃彤恩 黃博言 黃宥媗 黃宥婕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心玫 黃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為: 桃園市○○區○○街00號)應予分割,並分歸被告黃彬愷單獨所 有。 二、被告黃彬愷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分歸予全體被告共有,復由全體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為分歸原告郭黄金梅所有,並由郭黄金梅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本院卷第263頁),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 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 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 產係4層樓之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有單一出入 口,倘以原物分割,則無法達到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而顯有 困難,且系爭不動產為長輩遺留之祖厝,故應由原告郭黄金 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原告 及被告之分割方法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彬愷、黃喆民、黃彤恩居住,並經黃 彬愷增建,倘本件需分割,則主張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 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被告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足 信為真。此外,復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 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 、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 ,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 亦將破壞系爭建物現狀,致日後使用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可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黃彬愷已於系爭不動產 居住50多年,現仍與其子女即黃喆民、黃彤恩居住於此,黃 彬愷亦有就系爭建物進行增築工程,且兩造均陳稱系爭不動 產係為長輩所遺留,希望可以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06、281 頁),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復考量各共有人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分歸黃彬愷單獨所有,並由黃彬愷以金錢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除可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亦可使不 動產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趨於同一,本院認應屬較為可行 及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且分 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 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僅由黃彬愷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就此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不動產所在市場現 況,以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現值為新臺幣1287萬2508元(參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或嫌隙,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 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黃彬愷 單獨所有後,即應由黃彬愷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 分割,並分歸予被告黃彬愷單獨所有,另黃彬愷則應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本案訴訟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兩造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楊黃月英 1/4 2 原告 郭黄金梅 1/4 3 原告 黃文品 1/8 4 原告 黄承文 1/8 5 被告 黃秋波 1/44 6 被告 黃可依 1/44 7 被告 黃莉婷 1/44 8 被告 黃彬愷 1/44 9 被告 黃喆民 1/44 10 被告 黃彤恩 1/44 11 被告 黃博言 1/44 12 被告 黃宥媗 1/44 13 被告 黃宥婕 1/44 14 被告 游心玫 1/44 15 被告 黃梓誠 1/44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鑑定總價×應有部分) 1 楊黃月英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2 郭黄金梅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3 黃文品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4 黄承文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5 黃秋波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6 黃可依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7 黃莉婷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8 黃喆民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9 黃彤恩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0 黃博言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1 黃宥媗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2 黃宥婕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3 游心玫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4 黃梓誠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2-訴-239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蔓馨 相 對 人 謝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訊息向抗告 人詢問「本票170萬你有沒有要付」等文字,惟並未提示票 據原本予抗告人,因此,其是否已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蓋屬有疑,而由抗告人回覆之LINE訊息,已表示願意分期 攤還之旨,顯見並沒有拒絕支付之意,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 拒絕給付票據,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原本」提示,且其也 未拒絕付款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 索請求權、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抗-25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0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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