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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協議 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 任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與相對人離 婚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0 84條、地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乙○○與相對人,並無拘束甲○○、 丙○○之拘束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 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故縱乙○○ 與相對人間曾約定聲請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則該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甲○○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乙○○自得以聲請人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用。是以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甲○○、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丙○○各新 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計 算式:23,021x1/2=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陳述:   ⒈乙○○與相對人離婚之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陸續向乙○○ 之父親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才能勉強獨自負擔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直到104年12月5日與關係人李易軒結婚 後在關係人的陪伴與全力支持下,整體事業才慢慢漸入佳 境,除了得以償還乙○○父親之借款,亦能於105到108年間 於工作之餘帶著全家一同出遊。惟自從109年2月後因新冠 肺炎之故,加上乙○○長期之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因疫情嚴 峻之故而無法前往,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能依靠過 往存款度日,自無可能再到處旅遊,且當時家中除了聲請 人2人,亦有乙○○與關係人李易軒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為了不減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乙○○與李易軒用 盡各種辦法苦撐,且大多以李易軒向娘家借支,以維持與 以往相同之生活品質。然因全球疫情期間漫長,乙○○與李 易軒漸漸無法負荷,轉而向乙○○之母親於110年3月26日借 款200萬元才得以度過這段毫無收入之艱難時刻。   ⒉經乙○○與李易軒估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年之保險費用69,390 元、每月之健保費2,478元,聲請人甲○○目前國二之補習 費一年82,000元、聲請人丙○○小六之補習費一年大約76,3 80元,另外兩名尚仍在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一年之學費合 計亦至少需283,200元,及甲○○、丙○○每月上才藝班、補 習學英文等教育支出,以上列舉之項目更尚未包含學雜費 、戶外教學費用、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交通伙食費等支出 ,加總後全家一家六口每年需大約花費250萬元。   ⒊另針對相對人指涉乙○○業務繁盛、收入必豐部分,說明如 下:    ⑴乙○○在大陸地區執行經營與教育推廣,雖有各式頭銜, 然僅係為達行銷推廣等效果所稱,而報名費用係由活動 主辦方所收取,乙○○所請領的僅係由主辦方所發給之講 師費用。    ⑵又乙○○帶著一家大小出國旅遊係於105年至108年間乙○○ 事業成長之時,惟109年後即適逢疫情肆虐,已如前述 ,家中整體收入銳減,卻仍需維持龐大開銷,故目前家 中經濟狀況早已大不如前,此可從乙○○於提起本件聲請 之112年5月2日當日,其平時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存 款可知,分別為玉山銀行當日之存款為532,203元、郵 局當日之存款為186,408元、台新銀行當日之存款為7,5 23元,其加總後尚不及於前述所估算全家一家六口每年 需大約花費250萬元之三分之一,顯見乙○○目前經濟狀 況已確實不復當年。    ⑶而關於112年8月26日飛行至大陸地區花費之部分,乙○○ 係搭乘經濟艙前往,此可從機票票價人民幣3,258元, 約為14,800元左右,且該機票費用皆係乙○○向活動主辦 方實報實銷,非由乙○○所承擔。而之所以可至貴賓室内 休息,係因乙○○過去因較常搭乘中華航空,故擁有翡翠 卡之會員,才得以在搭乘前前往貴賓室休息,並無所謂 乙○○搭乘豪華商務艙、收入高等情事。    ⑷後關於購買賓士GTB新車之部分,其價值為207萬元,為 乙○○借款所先行支付,並無所謂至少292萬之價值。而1 12年乙○○與兩岸相關產業之簽約係乙○○代表合作舉辦講 座關係出席,亦僅係領取講師費之費用。112年5月30日 之促進股東會係乙○○係代李易軒出席,並非乙○○實際投 資。另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品牧奶粉之顧問服務合約亦早 因疫情之故被迫終止合約。以上,可知乙○○並無所謂業 務繁盛收入必豐之情,其事業收入確實因疫情之故而大 幅縮減,早已無過往之經濟實力。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扶 養費各11,51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法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依法   駁回:   ⒈聲請人甲○○、丙○○乃相對人與乙○○於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婚生子女,嗣於相對人與乙○○於103年2月10日簽署離婚 協議登記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3款即約定「孩 子扶養費由男方負擔」。是乙○○代理子女,援用最高法院 關於父母親間對子女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屬内部分擔,不 能對抗未成年子女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乙○○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屢經相對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成本利 害分析、傳達其本件聲請之無謂性,請求親自出面協商有 關聲請本旨或子女教養議題均拒不出面。其代理聲請人發 起本件聲請,目的上根本圖在騷擾相對人。乙○○為兩岸教 育相關事業之負責人,近年來渠連續攜現任配偶或獨排聲 請人之其他子女往赴奥地利、希臘、馬爾地夫、法國、捷 克、岑里島等世界名國旅遊,亦有渠出遊照片可證,根本 不存在經濟上扶養能力欠缺,而有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必 要。本件程序之提起,完全意在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牽 制或損害相對人,目的顯非正當。   ⒉再從利害觀點衡量,乙○○提起本件聲請,除其花錢委任律 師代理外,亦造成法院需耗費相當資源進行案件審理,而 若本件聲請未經駁回,相對人僅須依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結論意旨,另案依協議向乙○○請求履行。司法程序 來往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實體權益上根本未有變動,卻 突增國家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   ⒊末從聲請人之主觀意思而論,聲請人丙○○在乙○○及李易軒 之離間下,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就聲請 人甲○○而言,其已13歲,有獨立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每 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向相對人稱在乙○○及李易軒之 重組家庭下,有嚴重照護失職及差別待遇情形云云,甲○○ 無為本件聲請發動之意。據上而論,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 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反 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性,當依法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代為本件聲請,於實 體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未從補正 之命後應予駁回:   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亦有行為前後矛 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綜上,應認乙○○代理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其代理權之行為因違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故二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則 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其補正未從後依法駁回之。  ㈢另聲請人甲○○、丙○○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時,均已年滿七 歲,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身分事件自有程序能力,無須 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提起,本聲請狀之程式顯然有誤。再 者,聲請人甲○○與丙○○是否有提起聲請案、並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真意,均無從知悉,基於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思,本 案顯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出110年之各縣市人 均消費水準統計結果,新竹市當時每人平均每月需要生活費 27,149元。現聲請人各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1,511元, 合計為23,022元;而相對人111年之年收入僅619,807元,即 約每月原有51,650元可供花用。若於其中撥給23,022元用以 扶養聲請人二人,則將僅餘28,628元。已幾乎低於上開新竹 市人均消費所需。況110年距今已逾2年,現在新竹市每月人 均消費水準早已逾越上開標準,則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扶養 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之結果應堪認定。是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第1118條但書所定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相對人自然得依法免除對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書狀所陳各式乙○○經濟水平已無法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自其購車、經常性出國旅遊、至中 國授課之生活型態觀之,顯非其所稱無能力負擔子女之生活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乙○○於98年12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其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任之,並由 父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本即負有扶養 義務,此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 相對人間就扶養費之約定對聲請人甲○○、丙○○不生拘束效力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 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 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 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 行使,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協議,僅為其等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拘 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 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與誠實信用原則 尚屬無涉。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均非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丙○○皆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嗣後是否另行請求乙○○ 履行離婚協議,係屬相對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再按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未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故乙 ○○以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請求扶養費,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⒊關於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依序為100,698元、48,643元、82,435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7,530元、533,603元、619,807元 ,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8頁);另據相 對人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科技業,年收入 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⑵相對人固辯稱依其所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乙○○ 在大陸收入必定以極為懸殊之比例高於相對人,且未如 實在臺灣申報所得稅,衡情至少應有每年約300萬至500 萬餘元之收入,為相對人之6至10倍云云,然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以上開間接 資料,率爾推論聲請人之父乙○○之所得為若干,本院礙 難遽予採信;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 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以相對人為 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尚非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因負擔聲請 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得較乙○○高,而乙○○之財產總額則 較相對人豐厚,而乙○○除聲請人甲○○、丙○○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判斷,認由聲請人主張乙 ○○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 適當。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甲○○、丙○○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 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丙○○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 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 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由上可知,兩 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本院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有所差距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18,000元為適 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甲○○、丙○○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各 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533-20241014-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年老多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經濟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 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3-家救-142-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雙 方同意平均負擔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乙 ○○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乙○○指 定帳戶。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兩數取其平均後,由兩造平 均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各11,520.5元,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 月止,共計54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622, 107元,然相對人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僅分別給 付39,962元、62,484元、76,285元、56,907元子女扶養費, 於112年1月至6月給付63,682元子女扶養費,不足之322,787 元均由乙○○代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08年1月至112年6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及利息。另聲請人丙○○則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 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丙○○扶養費11,510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乙○○從未陳述離婚協議書内容未經討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作為撫養費基準是乙○○參考大多數案 例後,請相對人記錄於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足以證明,經討論後,已同意乙○○提出之扶養費分配建議, 意即按照主計處統計而非相對人扭曲解讀離婚協議書内容, 離婚協議書亦確實由相對人親手撰寫且簽字,乙○○並無捏造 事實。  ⒉相對人於112年家親聲字第34號改定親權案件花錢聘請徐人和 律師,聲稱具備一定財力,在美國期間平均月收5,000至6,0 00美元(111年至112年),且每月花費1,000美元租房,能 夠臺美多次往返。同年度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其為中低收入並 申請法扶律師,實際情況與現今聲稱中低收完全不符,邏輯 更是矛盾。相對人在美國確實有在美容相關產業工作,且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開庭後,與丙○○視訊時,亦對丙○○宣 稱在美國仍有工作,與法庭上陳述大相徑庭。倘相對人經濟 窘迫,且沒有工作,為何寧可犧牲陪伴女兒成長時間,也要 待在物價是台灣二至三倍的美國生活?  ⒊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要求相對人支付1月撫養費,就離婚協 議書明定,如超出主計處統計金額得要求提供單據,然相對 人不按協議内容卻依舊強硬要求提出單據,實屬刁難。  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曾詐欺過 他人,以不實謊言,博取他人同情及信任後,從中不當得利 。相對人扭曲聲請人陳述與離婚協議内容,並作出不實陳述 ,規避意圖明顯,相對人之陳述不應採信。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22,7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係於108年 1 月 2 日協議離婚,因丙○○係由雙方共同監 護,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當時乙○○相當忙碌,相 對人與乙○○仍時常輪流照顧女兒,以及女兒時常與相對人同 住,故相對人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費 用則係由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人 均消費額度内,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若超過新北市行 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擔,乙○○將憑單 據向相對人請款,而兩造離婚後依循此方式,由乙○○每月核 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款給乙○○,此方式已 行之有年,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依照乙○○的對話 記錄内容要求,亦陸續匯款348,010元。此外,雙方離婚於1 08年1月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並非立即居住於美國,而於 係111年1月至4月才短暫居住美國後返臺,繼續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於111年4月繼續於臺灣照顧女兒至111年10月 才飛往美國,故相對人至少長達3、4年之時間皆待在國内一 同照顧女兒,由此可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至111年10月之 扶養費用係為雙方經兩造輪流照顧之協議而各自負擔,並非 由乙○○全數代墊,而乙○○每月核定之子女花費數額,相對人 收到訊息後皆有如期匯入給乙○○。是以,縱若乙○○得向相對 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相對人飛往 美國居住後起算,而非由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乙 ○○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可採。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内容皆是由乙○○及相對人一同討論,經兩造 確認後再由相對人填寫至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有關扶養 費之條款,係由聲請人乙○○提出,即:「當月費用如有超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之 數字,乙方得要求甲方檢附相關單據,乙方則應於每月5號 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即甲方 同意當月扶養費如有超出主計處之每人月支出時,才須由相 對人一同負擔一半超出之金額。此條件乃因乙○○為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故願意以主計處每人 每月消費金額內費用全部支付,超出部分相對人才要平均分 擔。然今乙○○卻擅自更改給付扶養費方式,稱雙方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實無理由。  ㈢相對人按乙○○要求準時匯款給付,雙方對話紀錄皆有相關紀 錄,然經統計雙方對話紀錄中乙○○曾告知相對人之項目及金 额,相對人給付總金額實際多於乙○○主張之總金額;乙○○於 家事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於108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39,962元 ,然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之扶養費用卻為51,061元、109年 給付扶養費金額為62,484元,相對人該年實際給付金額卻係 為70,294元、111年給付扶養費金額為56,907元,然相對人 實際給付金額卻係為59,945元、11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扶 養費金額為63,682元,然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6月間,實際 給付金額應為65,932元,且112年6月後,相對人亦有按乙○○ 要求給付扶養費用,分別於112年8月、9月、11月匯款6,750 元、8,143元、9,600元,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實際給付之 扶養費用總計應為348,010元(計算式:51,061元+70,294元 +76,2855元+59,945元+90,425元=348,010元)。  ㈣再查,聲請人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人均每月消費支出認定為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未顧及相對人當 時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家庭及經濟狀況,亦未考量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曾給付之扶養費用,與扣除育兒 津貼之補助,便稱兩造應以109年及110年兩年度新北市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金額11,520.5元作為相對人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並非適當:  ⒈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年至 111年為低收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時 顯示並無所得、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09至111 年所得總計僅有3,866元,且112年度依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之審查表亦能確認相對人確實為無資力,符合 法律扶助之標準,可見相對人經濟條件確實相當窘迫,且未 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故相對人需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計算憑據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  ⒉按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666元,則108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 應為175,992元(計算式:14,666元XI2個月=175,992元); 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則109年度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6,000元(計算式:15,500 元XI2個月=186,000元);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00元,則110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额應為1 87,200元(計算式;15,600元X12個月=187,200元);新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則111年度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89,600元(計算式:15,800元XI2個 月=189,600元);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00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自108 年起計至112年6月,故112年1月至6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總额應為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X6個月=9,60 0)。惟此均僅為扶養費最上限之總額,尚未依照兩造收入 比例分擔。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並非可採,是縱 若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 0月相對人飛往美國居住後無法輪流照顧子女時起算,並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再扣除育兒津貼 、就學補助後,再依兩造收入比例計算,實屬公允,而非由 108年1月離婚當時即開始計算,亦非平均計算之。  ㈤上開扶養費總金額除需依照兩造收入比例分檐外,亦尚需扣 除聲請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經查丙○○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而兩造係於108年1月2日離婚,未成年子女 當時已滿2歲有餘,按108年8月起教育部開始受理發放之育 兒津貼新制標準,滿2至4歲之幼兒,未就讀公立、非營利、 準公共幼兒園者,每位幼兒皆可請領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 貼,而丙○○108年8月時已滿2歲,且其就讀之幼兒園係為私 立幼兒園,皆符合上述請領標準,前述育兒津貼係家中有2 至未滿5歲之幼兒始可請領,而丙○○係於109年1月30日始滿5 歲,是以,乙○○於兩造離婚後可請領之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 期間應為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該段期間内所請領之育兒 津貼補助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除,自108年8月起 至110年1月,共計18個月,每月可申請2,500元之育兒津貼 ,共計可獲補助45,000元,實應於上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 未成年子女於年滿5歲後,亦可請領滿5歲之幼兒就學補助, 丙○○係於108年8月起開始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直至111年7 月22日畢業,而丙○○係於110年1月30日始滿5歲,故未成年 子女可請領之就學補助期間應自110年2月起計算至111年7月 ,按教育部發放之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額度可 知,100年8月至110年7月間,每名幼兒每月可請領2,500元 之補助,110年8月後,每位幼兒則可請領3,500元之補助, 而丙○○可請領就學補助期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7月,該期間 適逢每月就學補助額度增加,故應分為兩段期間計算總請領 之補助金額:  ⒈110年2月至110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2,500元,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個月,總共可請領 15,000元(計算式:2,500元X6個月=15,000元)之就學補助 。  ⒉110年8月至111年7月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每月可請領之補 助為3,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計12個月,總共可請 領42,000元(計算式:3,500元X12個月=42,000元)之就學補 助。  ⒊共計未成年子女於就讀私立啓育幼兒園期間共計得請領就學 補助57,000元(計算式:15,000元+42,000元=57,000元)。綜 上所述,聲請人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共計 應為102,000元(計算式:45,000元+57,000元=102,000元) ,自應於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之。  ㈥另查,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相對人109 年至111年幾無所得,109年時薪資所得僅有2,376元、110年 時顯示並無所得、111年時亦僅有利息所得1,490元,112年 又確實無資力而得以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反觀乙○○於109 年、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獎金、其他所得、股利憑單 分別為1,264,832元、1,530,295元、1,755,837元,兩人年 收入差距懸殊,是以,雙方若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之方式,恐難謂公平,雙方應以收入比例各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計為3,866元,而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所得總計為4,550 ,964元,相對人之總收入與聲請人總收入相比,其比例僅為 千分之一,而相對人基於愛女心切,仍積極想辧法籌錢支付 乙○○所要求每月匯款之金額,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自108年1 月2日雙方離婚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明顯可見相對人 自108年1月2日雙方離婚後迄今,每月皆按聲請人乙○○告知 之金額匯款,共計已支付348,010元,相對人愛女心切仍願 以新北市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作為 扶養費基準,再以扶養費比例2:1為計算基準,作為未來每 月之扶養費之數額,即為相對人每月願支付扶養費5,333元 (計算式:16,000元X1/3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8 年1月2日兩願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約定雙方同意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 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 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現丙○○ 與乙○○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主張其為乙○○與相對人所生子 女,現由乙○○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 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264,832元、1,5 30,295元、1,755,83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 投資,財產總額為6,017,4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2,376元、0元、1,49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可知乙○○之資 力優於相對人,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 故乙○○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  4.關於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現年為8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 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 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 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 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住居新北 市樹林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3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 421,385元為高(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從而,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至丙○○成 年之日止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從而,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 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 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超逾前揭範圍及金 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即 應依協議履行。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 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查聲請人謝伯駿與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雙方同意平 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相關扶養費用,當月扶養費用如超出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相對人得要求 聲請人乙○○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將款項電匯 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等情,而相對人主張其與乙○○離婚後 ,仍時常與乙○○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丙○○亦時常與相 對人同住,故其與乙○○協議若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期間丙 ○○一切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返回聲請人乙○○住處後,一切 費用則係由聲請人乙○○負擔,故丙○○花費若於新北市行政院 主計處人均消費額度内,聲請人乙○○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而 若超過新北市行政院主計處之扶養費之部分,兩人則平均分 擔,聲請人乙○○將憑單據向相對人請款,雙方離婚後依循此 方式,由聲請人乙○○每月核定一個金額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給聲請人乙○○,此方式已行之有年等情,有兩造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佐以相對人稱「這四年我們一直是這樣在 負擔妹妹的費用,也說好在我這裡時,生活費用我支付,在 你那裡時,生活費用你支付,當初就是因為細項很難一一開 收據,我們才會有這樣的協議,對話紀錄我從來沒有刪過, 找就有了,現在我願意幫忙分擔是因為我覺得小孩都是你們 在照顧,我也想幫忙分擔,但我回臺灣了為何我分擔我自己 照顧妹妹的部分還要分擔你照顧妹妹的部分,那你也幫忙我 照顧妹妹的部分嗎」、乙○○稱「那是我給你方便、我不想跟 你計較太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由此可知乙○○ 不欲與相對人錙銖必較,出於給相對人方便之意,與相對人 達成丙○○與何方共同生活,即由該方負擔丙○○生活費用。  4.兩造另協議由乙○○每月核定丙○○之費用,再由相對人依此數 額匯款予乙○○,相對人亦確實依照聲請人乙○○的對話記錄内 容要求,陸績匯款予聲請人乙○○,此觀兩造108至109年間對 話紀錄顯示:乙○○稱「本月妹妹的費用8022,所以你要給我 4011喔」、相對人稱「8022是花了什麼」、乙○○稱「尿布奶 粉還有新的奶瓶嘴」;相對人稱「我匯了1150給你了、後五 碼05896、你再查一下」、乙○○稱「恩謝謝」;乙○○稱「妹 妹今天幾點會回來?這個月一樣買尿布1466」、相對人稱「 妹妹今天跟我睡、尿布上個月不是買過了嗎、為什麼那麼快 又買一次」、乙○○稱「對、妹妹現在尿量很大、住我這邊多 所以用很快、你上次又拿兩包去」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52頁)。是以,兩造依 協議之方式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自無乙○○為相對 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乙○○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632-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改名為乙○○,已歿)前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丙○○(改名為丁○○,已 歿)及相對人A03。聲請人與乙○○婚後承租房屋共同居住,A 02出生時,乙○○於家中照顧A02,並一邊從事家庭代工,聲 請人則於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A02出生約10個月 ,即交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直至 丁○○出生後,聲請人與乙○○即將A02帶回家一起同住,於A03 出生後,也繼續維持聲請人、乙○○及3名子女同住之情形。 聲請人與乙○○於87年6月26日離婚,相對人A02此時已成年, 獨自在外居住,而丁○○及相對人A03之親權均約定由聲請人 行使,然而,實際上,聲請人與乙○○離婚後,丁○○係與乙○○ 同住,而相對人A03則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父母親之雲林虎 尾老家居住,直至91、92年間,相對人A03因希望與乙○○居 住,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  ㈡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臟時常不舒服,目前亦定期向前來臺北市政社會局圓通居 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求診,因此,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 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的工作來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目前 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62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市 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 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 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居住 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 2=19,200),並考量保留適當之生活彈性,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用需求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 工保險退休金5,362元,聲請人尚有14,638元(20,000—5,36 2=14,638元)之生活費用不足,故聲請人爰向相對人二人各 請求扶養費7,319元(14,638÷2=7,319)作為日常生活之費 用。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以及「民國88年 搬離與相對人A03、相對人母親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 再繼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婚姻存續期間(66年5月7日至87年6 月26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聲請人於工作期間有共 同負擔家庭開銷,若無工作則有照顧相對人二人及負擔家庭 事務。  ⒊聲請人並無將乙○○所賺取之生活費及參加標會之會錢拿去賭 博,而關於搬遷至宜蘭之情況,實情係乙○○因參加標會遭倒 會及簽六合彩,始因躲避債主而搬遷至宜蘭礁溪,聲請人亦 清楚記得,某日,A03至學校返家後,債主即直接上門要討 債(大約有3至5個人),但因乙○○沒有錢,遂激動拿出刀子 ,說可以將剁手指還債,後來債主因遭乙○○之行為嚇到,因 而離開現場。因此,基於此種狀況,後續乙○○擔心A03之安 全,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另關於相對人二人於答 辯狀提及「將次女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聲請人不 清楚此事,亦非聲請人所為。  ⒋聲請人無對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二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⑴聲請人未曾打相對人母親,且不會喝酒,故證人子○○此部 分之證述應有疑義,縱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亦不影響 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⑵聲請人未曾於相對人A03處在相同空間時播放成人影片,亦 無對相對人A03有任何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 相對人A02離家之原因,係因相對人A02想要跟證人癸○○( 當時為相對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故證人癸○○證述A02 因聲請人會打他而離家,請求考量證人為A02之夫,故其 證述之内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應難以 採信。聲請人未對於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 至於A02離家之原因,係因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A0 2之男友)一同居住,且聲請人亦未有「要求A02洗澡不得 關門(或以硬幣開門),任由其觀看,若A02不從,以衣 架抽打」之行為。至於A0214歲時,因當時A02已1至2週未 回家,乙○○相當生氣,認為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要 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是否還是處女(聲請人不否認當 時也在),但因乙○○無法確認,後來乙○○又自己再帶相對 人A02去給產婆檢查。  ⒌聲請人與乙○○離婚後,即與A03搬回雲林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 ,聲請人父親庚○○過世後,聲請人因分得遺產,故開始賭博 而積欠債務,進而影響生活狀況,因此曾向聲請人母親、哥 哥、妹妹借錢。隨後,聲請人與A03即搬至宜蘭與乙○○居住 ,該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無工作,約1個月左右,聲請人即 離開,未再與相對人A03共同居住。  ⒍聲請人父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有一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提款 約5,000元(匯款的人可能是聲請人妹妹戊○○或哥哥己○○) ,但該匯款之金錢應係聲請人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之價 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聲請人哥哥己○○無償匯款,且聲請 人並無騷擾聲請人哥哥己○○一家人。縱依相對人提出之癸○○ 陳述書内容為真,然而,癸○○僅能見聞關於其父親己○○匯款 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27日前,有何未對相 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⒎相對人A03於92年間車禍時,聲請人經二女兒丁○○通知到院探 視,聲請人有進去病房採視相對人A03,並非無探視。  ⒏聲請人二女兒丁○○喪禮時,因聲請人受通知之喪禮時間有誤 ,故聲請人較晚才抵達現場,且聲請人當時並無顧著向相對 人二人要錢,但聲請人依稀記得,欲離開時,相對人A03有 給聲請人1,000元之車錢。  ⒐聲請人並未打電話給證人癸○○(相對人A02之夫)父親或母親 要求聘金。  ⒑綜上所陳,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 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内容尚屬有間。準此,似仍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已達到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 大者,而得全然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  ㈣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 ,319 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聲請人自A02出生以來從未工作,此參86年戶籍法修正廢止行 業職業登記前,聲請人之歷次戶口名薄上「行業與職業」均 記載「無」可以明證。且A02自出生後即被交由住在雲林之 祖父母庚○○及辛○○扶養。迄71年間,於丁○○出生後,相對人 A02雖被接回台北同住,然實際上家庭生計均係仰賴乙○○從 事家庭代工及多份兼差之微薄收入,聲請人不僅终日遊手好 閒從未工作,自無任何收入資力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外,甚至 還會將乙○○所賺取的生活費拿去賭博,導致相對人之童年時 期係經歷著三餐不繼之困苦生活,A02與丁○○國中畢業後, 均不得不終止學業而必須外出工作以勉維生計。迄81年間, 相對人A0216歲時因不堪聲請人對其屢次為猥褻、毆打、辱 罵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情節嚴重不法侵 害行為即已離家在外居住。而聲請人亦因賭博在外積欠債務 ,為躲避債主而全家自台北搬到宜蘭,然於84年間仍遭債主 尋獲聲請人戶籍而至宜蘭住處討債,因聲請人躲藏避不見面 ,導致相對人母親慘遭債主們毆打,聲請人甚至將丁○○之工 作地點透露予債主,以供債主得向丁○○追討應由聲請人擔負 之賭債。乙○○因害怕A03遭受牽連,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 住處寄養,凡此相對人所經歷之惨痛事實均明確顯示,聲請 人不僅無正當理由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至還讓 相對人及其母親與姐妹承擔聲請人所積欠賭債之惡果,情節 重大,且聲請人尚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依照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乙○○因不了解子女監 護權之意義而同意法律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 3之親權。惟事實上聲請人全然未曾稍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一如既往懶惰未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任令相對人 A03搬回雲林祖父母家,僅憑由祖父母負擔相對人A03之生活 費用,甚且聲請人自己仍繼續吸榨祖父母提供其生活花費( 至丁○○於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未曾隨聲請人到祖父母家居住 )。嗣相對人祖父庚○○過世後,聲請人即帶A03至乙○○宜蘭 住處投靠,乙○○不僅因此需另租公寓以供聲請人及A03居住 ,且A03於88年間與聲請人僅短短同住約一個月的期間(同 住但無扶養),即遭聲請人不明原因之毆打,故不再與聲請 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再無聯繫,聲請人當然無何扶養事實。聲 請人當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可尋覓正當穩定之工作謀 生並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生性懶惰不思工作而以寄居依附 吸榨親人為生,對於相對人之大伯父己○○在祖父母過世後每 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迄110年間己○○身體狀況不佳為止(此 有己○○之子癸○○之陳述可證,請參相證二,己○○已於112年 間過世)仍不滿足,仍持續騷擾A02、丁○○等索要生活費。 據此可知,聲請人不僅從無對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甚至於相 對人雖未成年即已工作時即強索生活費,不放棄任何吸榨相 對人及其他親人之任何機會。  ㈢再者,A03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半工半 讀,不幸於92年間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A03胰臟破 裂及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當值乙○○基於親情考量而通知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到醫院後 竟僅向乙○○與A02索討金錢後隨即離開,未曾進入病房探望A 03,不僅對相對人全無扶養,甚且不存在絲毫親情與作為一 個人最基本的同情憐憫之心。  ㈣相對人二人之後再與聲請人再度見面,係於101年間乙○○通知 聲請人參加丁○○之葬禮之際。惟聲請人抵達殯儀館後,竟只 顧著再向乙○○及相對人二人索取生活費,取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及其母親,毫無任何最起碼 的情誼倫常,遑論對相對人之扶養。就此亟待鈞院依照前揭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㈤聲請人尚且另對A02、A03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情節重大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從相對人A0213歲國一暑 假開始,聲請人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即要求A02去浴室洗 澡且不得關門,任由聲請人在一旁觀看,倘相對人A02入浴 時關門上鎖,則聲請人即會以硬幣打開浴室門繼續觀看,若 A02不從,聲請人即會用衣架抽打,讓A02多次光裸身軀在客 廳被聲請人追打,同時以不堪言語羞辱謾罵A02,A03就曾目 睹聲請人與光裸身體的A02從浴室衝出,聲請人在客廳追打A 02之經過。甚於A0214歲時,聲請人竟以懷疑A02在外亂搞男 女關係為由,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其是否還是處女, 就此聲請人實已該當情節最為嚴重之對未成年人加重強制性 交之重罪構成要件,凡此當然造成A02極為沈重的身心創傷 ,豈有再行對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理。另A03於國小放學後 在客廳寫作業時,聲請人要求A03面對牆壁寫作業,聲請人 則毫不避諱地在客廳播放成人影片,絲毫不曾想過此舉對相 對人之教育發展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係「母親乙○○進行檢 查A02下身,其只是在現場,後來乙○○帶A02去給產婆檢查」 云云,顯係移花接木、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聲請人以確認 有無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以内診姿勢讓他檢查 下體之人係聲請人,過程中A02因聲請人手持鑷子靠近其下 體而產生極大恐懼掙扎成功,嗣才向母親陳述過程並表示若 是要確認有無亂搞男女關係,相對人寧願到診所接受檢查也 不願受聲請人如此對待,才由母親帶至婦科檢查。  ㈥聲請人稱其因庚○○過世繼承遺產後才染上賭博惡習等語。惟 相對人之祖父庚○○於85年過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聲請人以為 子孫都能分得遺產,因此,聲請人以三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 且不會用遺產來清償欠債為條件,答應乙○○之離婚請求,乙 ○○為擺脫聲請人無止盡之榨取,同意離婚後獨自背負因聲請 人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㈦聲請人與乙○○共育有3個女兒,A02因忍受不了聲請人不堪之 對待,熬到16歲國中畢業後找到逃脫的出口,才能過著正常 生活。么女即A03受到母親、兩位姊姊、奶奶、舅舅等長輩 庇護,且聲請人獲得祖父遺產後自己遠離相對人等人之生活 後,A03才得以正常就學、求職。而丁○○卻無法擺脫聲請人 造成之陰霾而抑鬱離世。聲請人不但不曾扶養子女,還讓子 女在受虐、侮辱、恐懼中成長,相對人二人實際上是在此種 惡劣生長環境的倖存者,倘若相對人如今稍有收入能力亦非 聲請人昔日養育相對人之成果,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72歲,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未曾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自100年5月 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0年5月起按月 於次月底發給5,012元,自106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發給5,362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1759 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113 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 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 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並 舉證人即相對人次女前配偶子○○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二女 兒過世前1至2年就跟聲請人二女兒離婚了。我跟丁○○是國中 同學。丁○○家裡狀況我都是聽丁○○說的,國中期間丁○○有沒 有去外面打工伊不清楚,丁○○國中畢業之後就搬到宜蘭礁溪 去住,直到我當兵退伍後我們才有聯絡,我退伍的時候大概 22、23歲,丁○○跟我年紀一樣大,我聽說他國中畢業就去就 業,過的不是很好,他的班都是時間比較長的,要做很晚這 樣。丁○○不太會去談論家裡的事情,幾乎就是媽媽一人扶養 他們家,他媽媽就是到附近的旅店打工,類似房務人員。丁 ○○都避而不提爸爸部分,我印象中就是關係不好。我沒有聽 過丁○○說過母親簽六合彩、標會。我跟丁○○結婚後,聲請人 私底下會去找丁○○要錢,事後丁○○會跟我說。但是當下丁○○ 不會跟我說。丁○○有說聲請人的債主有來過,但我都沒有親 眼看過聲請人的債主。我跟丁○○結婚後,有一次丁○○問我說 他爸爸要跟他要錢,我同不同意,我只有回答他說量力而為 ,畢竟是爸爸。我與丁○○91年結婚,有辦婚宴,沒有看到聲 請人。丁○○101年過世,我有出席告別式,但我沒有看到聲 請人出席告別式。我有看過聲請人,我們拿錢過去給聲請人 ,就看過那麼一次。我現在還有跟相對人2人聯繫,因為丈 母娘過世,所以還是會回去幫忙。我從相對人那邊只知道相 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不好,聲請人沒有照顧到他們這樣。有聽 丁○○說聲請人會打丈母娘,喝酒會亂,然後會回去要錢,大 概是國中期間就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證人即A02配偶癸○○亦到庭證稱:我在跟A02結婚前就有看過 聲請人,我16歲就認識A02,她就跟我說她不敢回家,聲請 人會打她,當時A02就跟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A02 的媽媽打電話到我家,要找A02,我就帶A02到新莊中正路跟 福林路口,A02的父母就來接她,後來A02就跑出來找我,我 就有看到A02全身都是傷,A02跟我說是他爸爸打的,之後A0 2就一直跟我住,A02還是會回去看一下,因為聲請人有我家 電話,他會打電話過來要錢,我沒有接過電話,是我父母接 的,A02回來會跟伊說他爸爸又要跟他要錢,聲請人也有跟 我父母要過聘金。結婚後我看過聲請人2次,第一次是A03車 禍住在台北榮總時,因為A02會去照顧A03,我去載我太太時 ,剛好遇到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還跟我要了6,000元,當 時聲請人就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他6,000元,我知道 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整天都在賭博,因為我岳母跟我說,後 來有一次岳母標會,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因為沒有錢繳會 費,所以連夜搬家,叫一台貨車搬去礁溪。第二次在丁○○過 世時,在靈堂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又跟我借3,000元,說他 沒有錢吃飯,我還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岳母說要分丁○○保險費 的一半。聲請人會跟聲請人母親、大哥、妹妹跟人借錢,還 有跟我岳母拿錢去賭博,是我岳母跟我說的。聲請人還曾經 帶我太太去聲請人的妹妹家要吃飯錢。A02在17、18歲跟我 說聲請人都打她,還會要她去洗澡,如果不去洗澡就用衣架 打到她去洗澡,然後聲請人會在旁邊看。A02跟我在一起30 年,她從來不在我面前換衣服。我太太17、18歲跟我說聲請 人會看她洗澡,20幾歲時跟我說聲請人會檢查她下半身。我 知道A03高中時,暑假跟寒假沒有人照顧,A03就會跑到我這 來找A02照顧他。A03那段時間就是會住在我家。上課時間還 是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會照顧A03。聲請人懷疑A02國中時 在外面有跟人亂搞關係。原本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聲 請人又要再檢查,A02受不了才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至209頁)。  ⒋綜上調查,相對人A02、A03分別於66年10月2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聲請人自陳於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及88年 搬離與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A02、A03 ,佐以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71頁),可知聲請人於65年間在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到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自 71年至76年間工作不穩定、變動頻繁,而於76年4月21日至7 8年2月22日間則失業無勞保投保紀錄,78年2月22日至78年8 月14日間工作亦不穩定,頻繁更動工作單位,於78年9月4日 至81年12月4日間任職於智惠公司,此後工作又不穩定等情 ,堪認相對人指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艱困乙情為真,互核證 人子○○所述,可知相對人年幼時均係乙○○從事房務等工作扶 養相對人、丁○○,丁○○國中畢業就去工作賺錢。另聲請人亦 自陳A02於16歲即離家,與證人癸○○證述,16歲認識A02、A0 2即向癸○○表示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等節相符,可認當 年A02應係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於A02指述相 對人要求洗澡不能關門、任相對人觀看等等行為,證人癸○○ 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A02轉述,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故此部分難以認定。  ⒌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至多撫育照顧A02至5歲,71年 後聲請人工作即不穩定,應係由乙○○賺錢照顧相對人,就A0 2部分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就A03部分可認聲請 人原則上應無撫育照顧過A03。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A02 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2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 部,甚聲請人曾對A02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如仍 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之扶養義務 、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於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4,461元、21,304元、16, 5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928,620元(見 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相對人A02為國中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依相對人A02目前均尚未達65歲 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 待其等工作,足認A02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 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 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 2 元,仍不足之14,638元部分,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A02約5 年,期間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酌減A02扶義務為每月2, 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8,5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丁○○於聲請人約4歲時離婚, 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沉迷於毒品及博弈電玩,故聲請人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搬 至聲請人大伯家,由聲請人大伯乙○○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 成年為止與相對人鮮無聯繫,相對人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用,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聲請人經由醫 院通知前往照顧相對人近3週,相對人出院後則安置於長照 機構,然扣除相對人之低收入補助後,每月安置費用仍需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 聲請人亦無資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聲請人小時候父母離婚,離婚以後聲請人就在我這邊長大, 我媽媽要爭取聲請人扶養權,我又跟我媽媽一起住,所以在 我印象中聲請人在國小2年級就到我家一起生活。聲請人國 小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給我媽媽的生活費,我媽媽會拿去 支付聲請人學費。我不清楚我媽媽跟我弟弟即相對人是怎麼 討論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一開始跟聲請人母親同住照顧聲請 人,後來他們離婚,聲請人就跟相對人生活,後來因為大家 各自租房子生活費用太高,所以我父母、姊姊、相對人還有 聲請人就一起租房子住,嗣後我父親2001年過世後,我於20 03年年初貸款買了房子,同年我就把媽媽接過來住,我媽媽 應該是跟相對人說好,就把聲請人一起帶過來我這邊住。相 對人只有逢年過節會回來看聲請人或看我媽媽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 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而相對人於88年3月9日與丁○○離婚, 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 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因車禍傷到左 腦,右側偏癱,語言與認知能力受到影響,目前安置在新 莊老吾老長照中心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 3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 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 市地區為基準,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伯母丁○○○到庭證稱:對於相對人跟 聲請人母親離婚之前的相處狀況我不清楚,離婚之後聲請 人大部分都是阿嬤在照顧,就如同我先生乙○○所述。我並 不清楚我婆婆是怎麼跟相對人商量照顧小孩,我婆婆沒有 工作,我婆婆的生活費都是我們或是他女兒給他的,我婆 婆會跟相對人提說小孩要什麼錢,我只看過我還有大姑、 二姑拿錢給婆婆,沒有看過相對人給,但私底下我就不清 楚。婆婆有講過或是抱怨類似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但沒 有講很多。逢年過節相對人回來我也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零 用錢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聲請人為 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與丁○○於88年3月9日離婚,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 頁),相對人離婚前與聲請人之母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於離婚後則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扶養照顧聲請人至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乙○○將聲請 人接去同住之時,可認相對人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 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 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 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相對人、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303,000元、315 ,808元、322,10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 0,00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高職畢業,現 從事油漆工作,月薪領最低薪資等語,足認聲請人有扶養 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 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以17,000元為適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約9、1 0年,聲請人於92年與伯父同住生活後,相對人即未支付 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 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 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5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239-20241009-2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杜晉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杜翠華、杜美蘭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4

PCDV-113-家訴聲-1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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