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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75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陳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 1之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 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4、15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 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編號1外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 稱係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 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本案帳戶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 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 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本案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行照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 車車險時發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 戶遭到警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3頁)。嗣因被 告之本案國泰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 警詢時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 了(見警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 日拿國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 時候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 都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原 審審理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 提款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 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倘 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 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只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顯有疑義,難 以採信。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摺並 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 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0頁、原審卷第83-85頁) ,足證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應可深知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妥善保管,卻 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所 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 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令人存疑。  ⑷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因為我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惟衡情一 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 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 與常情有違。嗣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 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但被告並 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 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 情節殊難想像,自無可採。  ⑸又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而依卷附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采筠 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 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 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金融帳戶之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 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 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 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  ⑶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不明人士手中,極 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 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 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 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 本案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本案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 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出10元;本案郵局帳 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 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 獄友所進行之測試(見偵卷第25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 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 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 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出 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04頁),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 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 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⒉次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 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 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 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 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 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 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 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 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 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9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日,於同年8月17 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 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內容 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提領政府補助之6,00 0元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放在機車 坐墊下,同年月11日即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及服刑。被告係於 112年9月分別針對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接受調查,所以只針 對各該帳戶回答;另檢方及原審偵審之時間點,均在113年3 月之後,上訴人在112年11月22日因車禍重創腦部致腦出血 ,到院時已無意識,院方也開病危通知書,113年1月底又接 受手部開刀治療,致而有記憶力不佳、癲癇、心悸等情。原 審不明上情,就被告歷次供述挑言語上之毛病,而謂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不可採,實屬冤枉。另被告因含冤入獄,對先 前遭男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感深惡痛 絕,豈有不記教訓又故意為之之理。被告非天資聰穎,又因 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記憶力自屬低下,經 常忘東忘西,故而於提款卡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並非奇特、 罕見。原審未考量一般人之智力、記憶力會有高低等情,而 謂被告上開之舉有悖常情,實無理由。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因多年未使用,監所同儕林又安於112年8月27日出監後借住 於被告住處,為明瞭帳戶可否使用,二人在家中當面測試, 林又安方以網路銀行匯款1元至國泰帳戶。又被告因在112年 8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預計同年月30 日做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故而向友人王國維借款10萬元,王 國維也分別於112年8月31日二次各匯入國泰帳戶5萬元(應 即為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王國維並傳送匯款成功之證明 二紙。王國維係被告於八大行業之客人,認識約6至8個月, 彼此均以LINE聯繫。惟被告112年9月6日攜存摺欲提領時, 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原審開庭時,法官也 有問王國維住何處,因王國維係客人,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 對話,對話之內容因被告有習慣性刪除而無法提供,嗣後被 告也曾以LINE欲與之通話聯繫,惟遭封鎖。另被告在112年9 月20日收到郵局通知,需前往更改個人資料,被告於翌日前 往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即自行前往民雄 分局報案及製作筆錄,用以自清。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目的,始針對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存 、取功能而為確認。原審將被告之目的,誤植為為幫助詐欺 集團,而確認帳戶得以存取之功能,明顯有誤入人罪之臆測 ,實不足採。本案原判之認定,明顯有誤解相關事實及證據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先前曾因其男友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 團(實係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入獄,豈有不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之理云云,然個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不同,其先前曾因 相同類型案件入獄,與其是否會再犯本案之判斷無關,自不 因其先前曾因交付帳戶案件入獄即可認定其絕對不會再犯本 案;至其主張非天資聰穎,又因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 失眠症狀,記憶力低下,經常忘東忘西,故於提款卡上書寫 密碼,並非罕見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常情,並粗率大 意的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就提款卡遺失一節之 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認,且如前所述,衡諸常理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且必定會充分把 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無遭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 會指定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絕無可能使用一個偶然拾 得或竊得、無法掌控之帳戶,而遭致費力取得之詐騙所得付 諸東流,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 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 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 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 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 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同質性案件,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則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存凍結,而未遭提 領,此筆款項仍存在上揭銀行帳戶內,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 ,業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 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 至32頁),該筆10萬元存款金額,雖已被凍結,且非被告實 際分得之金額,然此帳戶因屬被告名義,該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10萬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 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①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②【陳美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43頁)  ③【陳美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4頁) ④【陳美伶】提出投資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7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2頁)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1時48-49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李麗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58頁) ③【李麗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59-60頁) ④【李麗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封面、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警卷第59-6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20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48-50分、16時25-27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梁采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7、109-110頁) ③【梁采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8-108頁) ④【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②【余秀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114-115、122-123頁) ③【余秀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0頁反面) ④【余秀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 ②【李季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9頁) ③【李季庭】提出投資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130-131頁) ④【李季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3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3日17時0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20頁) ②【郭濛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139頁)  ③【郭濛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40頁) ④【郭濛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警卷第142-15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0時2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1頁) ②【許馨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65、180頁) ③【許馨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及LINE封面、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173頁) ④【許馨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5、177-17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2時56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王宜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183-187頁反面) ③【王宜雯】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LINE封面、投資APP及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警卷第188-189頁反面)  ④【王宜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8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5日9時5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8頁) ②【鄭宇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203頁)  ③【鄭宇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8-202頁) ④【鄭宇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0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28-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池孟沁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 主原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縣與嘉126之2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發現訴外人安○○有濃厚酒味,並 對訴外人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85MG/L,   ,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經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 客,隨即當場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 112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安○○因知原告懷有身孕不便長途開車,便 提議由他代為駕駛車輛,原告也先行向安○○確認有無飲酒, 安○○回覆沒有飲酒,便讓他駕車,去、回程及抵達台南時, 皆集體行動,未見駕駛人安○○有飲用酒精飲料,晚上回程行 經往阿里山方向臨檢點時,員警查看車內無異狀便放行,嗣 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商品未取走,隨即開車折返,出發前原告 及其他乘客均再三確認駕駛人安○○是否有飲酒,若有飲酒則 改由原告駕車,當時安○○說明自己無飲酒,便由其駕駛,未 料行經臨檢站時,員警請駕駛人吹氣查驗,發現其酒精濃度 過高,因已再三確認駕駛人安○○無飲酒,事後安○○坦承前一 天晚上有飲用兩瓶啤酒,並說明自身肝功能不好代謝不良, 加上事發當日整天嚼食檳榔,才有可能測出酒測數值。若知 道安○○事前有飲酒,不可能冒著整車的風險讓他駕車,又原 告居住在山區,用車需求極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盤查過程駕駛 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 驗,測得酒測值高達0.85MG/L,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 原告與駕駛人在當日上午至20時52分間均同車,既然員警於 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到其濃厚酒味,原 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一整天,依一般人客觀 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駕駛人飲酒事實全 然不知,且酒測值高達0.85顯然是有大量飲酒抑或飲用烈酒 情事,然於駕駛人駕駛期間原告顯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 之行為,甚至容任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5,000元,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5923號函、中埔聯 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113年2月7日嘉中警四 字第113000255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72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 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 ,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 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 ,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即駕駛人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2月29日,必要事項:屬 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8月 12日,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安○○酒後駕 車違規事實之依據。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欄所載於盤 查過程中已聞到濃厚酒味(本院卷第64頁)、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安○○於事後坦承於前一天晚上有飲酒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相符。又駕駛人安○○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 0.85MG/L,數值非低,且員警於短暫盤查期間立即可聞到安 ○○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均由駕駛人安○○駕 駛系爭車輛,於此密閉空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85MG /L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嗅覺反應,不可能渾然完全無 感或不知駕駛人有飲酒情事,原告主張其不知安○○前晚有飲 酒等語,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是否適合駕 駛應保持警戒心,非一廂情願認為其無飲酒,仍將系爭車輛 交由安○○駕駛,故尚不得主張免罰。是以,原告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 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安○○有飲酒事實,卻容任由其 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不禁止其駕駛,反而搭乘系爭車輛 至遭警查獲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取締當時之 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容任駕駛人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非無憑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 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 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代步工具,吊扣牌照將 影響日常生活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交-2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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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5號 原 告 劉振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 大埔鄉台3線34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及被告提示之採證照片中,均無標示速限,且系爭 路段人車稀少,原告專心安全駕駛,無法隨時注意速限。 ㈡本案值勤警車隱藏於道路內縮民宅空地,顯以隱藏式執法之 方法取締違規,不符合在明顯處執法的規定。 ㈢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係事後補拍,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 時道路狀況,且經原告觀看行車紀錄器可見,警52標誌與測 速器距離超過規定100至300公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缔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缔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台3線341.157公里處,限5標誌設置於台3線 341.2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設置於該台3線340公里888.5 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 依採證相片顯示24.3公尺,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 約29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 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 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 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 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 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 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 ㈢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 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 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 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 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 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 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 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㈣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 證書。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 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3、時間:10:31:00、速限 :40km/h、車速:102km/h、序號:0521、證號:J0GA00000 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 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 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0 月17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7435號、112年12月20日嘉中警 四字第1120021508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職務報 告、採證照片、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及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87頁),堪認 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及被告提示之採證照片中,均無標示速 限云云;然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雖然道路主管機關實際上通常將速限標誌 「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一處所,方便駕 駛人遵循,然觀以設置規則第85條,並無要求兩者必須設置 於同一處之明文,故無法反面推認兩者必須設置於同一處。 查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前約93公尺(341.25公里-341 .157公里)之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41.25公里處,道路上及 道路右側有標示最高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限5」(見本 院卷第72頁),其設置位置符合設置規則第85條之要求,難 謂系爭路段無最高速限之標誌,且該速限標誌「限5」標誌 圖像清楚且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原告為一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應對安全規則知悉、熟稔,且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速限標誌「限5」之正當事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案顯以隱藏式執法之方法取締違規。警52標誌 與測速器距離超過規定100至300公尺云云;然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 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3/08/13、時間:10:31:00、地點:嘉義縣大埔 鄉台3線340.9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102 km/h、主機 :VDSR-10K09、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23/11/30」 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 :(一)VDSR-10K0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 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9日、有效期限:112年 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16日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7頁 )。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滾輪量 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台3線341公里處告示牌」為159.2公尺,「台3 線341公里處告示牌」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110.4公尺,雷 達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25.4公尺。是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69.6公尺(159.2 公尺+110.4公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相距295公尺(269.6公尺+25.4公尺)等情,有員 警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當日之USB影片及 擷取影像畫面(詳本院卷第106、109頁)可知,測速取締標 誌「警52」於原告違規當時之設置處,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測量之位置相同,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 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 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 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 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上圖),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3

KSTA-112-交-154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513-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 犯之竊盜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侵占機車之天 數;尚未與告訴人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裕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 機車出租店,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6日17時起至同年7月 12日17時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金,合計支付1,8 00元,待系爭機車租賃期滿,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遲遲未歸還予郭 ○○。嗣郭○○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鄭文裕住處,扣得系爭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22

CYDM-113-嘉簡-1199-202410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林書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5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起,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警員、檢察官吳文正等公 務員,陸續以電話向沈○○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 ,須配合檢警調查,將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沈○○ 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將其所領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5千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 楊○棋(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沈○○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其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仍有詐騙沈○○之機會,復於112年7月 11日及12日,以電話向沈○○佯稱:須分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投資基金解除將錢領出來並交給檢察官指派之專人收取云云 ,相約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 山路5段662巷15弄與幸福一街路口旁交付現金39萬5千元,沈○○旋 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潘昱承於11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之指示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林書瀚則於112年7月1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指示在 面交地點附近監控潘昱承向他人收取款項,潘昱承、林書瀚 、「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 罪集團等犯意聯絡,由潘昱承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前某 時,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公文書 1張後,於同日13時許,抵達現場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與沈○○,並收取沈○○所交付之25萬元假鈔(含沈○○所有之1千 元真鈔),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潘昱承及在旁監控之 林書瀚,始未得逞。 二、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瀚、潘昱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潘昱承、林書瀚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潘 昱承)、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書瀚)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潘昱承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 書瀚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上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犯行應均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 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是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 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潘昱承向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1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 「檢察官」、「書記官」等職稱,內容則係記載收受告訴人 假扣押公證資金之旨,縱然所稱之「公證部」實際上不存在 ,所載內容也非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仍足使 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自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      ㈢核被告潘昱承、林書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潘昱承、林書瀚、「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昱承、林書瀚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 宗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潘昱承、林書瀚前開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2人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已獲有犯罪所得,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 告潘昱承、林書瀚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監控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 公信力,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 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兼衡本案幸經告訴人察 覺,被告2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又考量被告潘 昱承前即有多次因詐欺、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潘昱承之素行顯然 非佳。惟念及被告潘昱承、林書瀚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應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潘昱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仟元,未婚尚無子 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負債其他案 件之民事賠償,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林書瀚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 與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車貸,身體狀況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 表二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潘昱承、林書瀚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業據被告潘昱承、林書瀚供稱與本案無關,復查 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頁、第1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業已獲有犯罪所 得,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潘昱承,再由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明確(見警卷第20 至21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 宗翰」印文各1枚,然因附著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如上,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有 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印文,然觀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見警卷第70頁),印文處表面均平滑無 凸起,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所(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 潘昱承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2 背包1個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3 帽子1個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4 外套1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5 衣服2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6 短褲1件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7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潘昱承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6號(金訴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持)有人 備註 1 紅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黑莓卡) 林書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2 SIM卡1張(中華電信0000000000)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3 背包1個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4 衣服1件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5 褲子2件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6 現金新臺幣5,100元 林書瀚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07號(金訴卷第17頁)

2024-10-21

CYDM-113-金訴-447-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美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嘉義地檢113年執字300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009號不准杜美鳳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杜美鳳之家裡經濟不是很好,不去打零工上班的話家裡的開銷轉不過來,且下班後晚上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兒子媳婦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回來,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 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7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到案後,表示因其有2名孫子需要照顧,家庭經濟不好,請 求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日並繳交1萬元之罰 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認 為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25日到案執行。  2.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復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份附卷可證,則檢察官 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 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 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 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然依上開函 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 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 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 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 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且縱然有 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 非當然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受刑人於本案前,雖有2次酒後騎車遭查獲之紀錄,然第一 次係於00年0月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需支付1萬元至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緩 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確定,嗣緩起訴期滿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第二次則於000年0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 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99年間初犯遭 查獲後,時隔8年再犯,經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半才三犯本 件犯行,足見其每遭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後,行為確實有 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而本次係員警發現其 騎乘逾檢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前攔查,受刑人坦承 有飲酒情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受刑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尚屬輕微 ,且配合員警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乏受刑人此次有超 速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 有妨害公務等之事證可佐。 (五)因此,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 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 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 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之過程及論理均有瑕 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能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 情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及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致作出對受刑人不利 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 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1

CYDM-113-聲-848-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贊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 上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 贊喆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 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 記,並由陳贊喆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贊喆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穆瑺燕(起訴書附表編號 1誤載為穆常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贊喆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穆瑺燕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贊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6862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5至91 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 90號函暨所附被告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 字卷第73至93頁)。 (六)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上開詐 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此等客 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 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受秦 葆正邀約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 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依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自稱「主 任」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主任」之人, 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5號判決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足見 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款,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 ,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穆瑺燕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穆瑺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3時31分)許 29萬元 林婕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轉匯3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5時01分許,提領280萬元 2 陳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陳佑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佑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04分許 5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匯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楊智元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楊智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9時32分許,轉匯1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此筆匯款) ②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9萬10元 ③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轉匯9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向賴怡伶佯稱:網購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16萬9,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祥)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17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190萬元 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戴素芬,致使戴素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6 王秋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王秋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王秋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秋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07分許,轉匯1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9分許,提領220萬元 7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陳志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志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轉匯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吳國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國有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國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轉匯13萬1,5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轉匯4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9頁 2 告訴人穆瑺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47至5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陳佑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89至1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告訴人楊智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第55至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35頁 2 告訴人賴怡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 1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王秋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第97至10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2頁 2 告訴人陳志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8至2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吳國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6

PCDM-113-審金訴-175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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