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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1 12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 、「賴老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等工作,並約定己○○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癸○○可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 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一)己○○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壬○○、子○○、乙 ○○、丁○○、庚○○、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己○○ 依「陳陳」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因之取得每日 2000元之報酬。 (二)癸○○與「陳陳」、「賴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戊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癸○○依「陳陳」指 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老師」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癸 ○○並因之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壬○○、子○○、乙○○、丁○○、庚○○、辛○○、戊○○、丙○○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乙○○、庚○○、辛○○、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6、101至104、   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56、163至164頁),核與告訴人子○ ○、乙○○、庚○○、辛○○、戊○○、被害人壬○○、丁○○、丙○○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7至130、135至139、143至1 49、155至157、163至164、169至170、   175至177、183至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盧耀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程之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戶名鄧晊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明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佳賀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2月2日1 4時2分至14時3分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②112年12月4日22 時15分至22時1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③112年12月5日 10時55分至10時5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④113年1月8 日15時35分至15時3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⑤113年1月9日10 時54分至10時55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⑥113年1月11日11時4 4分至11時46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⑦113年1月14日13時1分 許騎乘EQT-1972電動機車至臺中文心路郵局⑧   113年1月14日13時2分許於臺中文心路郵局、被告癸○○於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   12月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②1 12年12月4日11時8分至11時10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③ 112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搭乘ABY-5516自小客車及該車輛截 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癸○○指認被告己○○)、被害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侑橙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QT-1972、己○○)(見偵卷第53至71、79至91、105至115、 131至134、141至   142、151至153、159至162、165至168、171至174、179至   182、185至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各自領取之款項 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前置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被 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雖有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與「陳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與「陳陳」、「賴老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二人均稱現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6人、2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 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癸○○已與告訴人戊○○以10萬 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 元(見本院第175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己○○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外送員,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做居服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 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供稱:每日可取得 報酬2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 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二人各自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三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二人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己○○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壬○○ 中獎通知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40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6分2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河店) 1萬6000元 2 子○○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58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5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定店) 10萬元 l12年12月5日10時56分6秒 5萬元 3 乙○○ 假交友 113年1月8日15時23分39秒 洪建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6分5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8日15時37分28秒 1萬元 4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7秒 鄧晊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3000元 113年1月9日10時54分4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21秒 6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58秒 3萬元 5 庚○○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3秒 陳智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1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5分35秒 6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46分22秒 3萬元 6 鐘侑橙 盜(冒)用LINE 113年1月14日12時50分22秒 黃佳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7秒 6萬元 113年1月14日12時51分55秒 3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3分38秒 2萬元 附表三:被告癸○○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編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2日10時11分21秒 盧耀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23分44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2分22秒 5萬元 2 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4日10時52分3秒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8分31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 10萬元 112年12月4 日10時53分00秒 5萬元

2025-02-05

TCDM-113-金訴-3701-20250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14095、1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共犯46罪,罪名及刑度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托尼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托尼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托尼阡」指示陳柏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 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張凱翔寄送之包裹,將包裹內 之提款卡取出,裝進信封袋後,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警民街路 旁某處,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由陳柏安依「托尼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發現陳柏安 在嘉義縣○○市○○路00號○○郵局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 凱翔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逮捕之 ,並扣得陳柏安所有,供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1項)。被 告與「托尼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 秋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 果關聯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陳柏安自陳因從事太陽能工程,手部受傷而無法工 作,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因自身經濟困窘,即為 本件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仍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而因被告尚有同時期之相類案件在偵查中( 被告亦坦承犯行),爰不就本案訂應執行刑。 (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1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 交上手,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unbekaaanntxx」向張凱翔通知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向張凱翔佯稱:獎金無法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張凱翔寄送提款卡方便入帳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站,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113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朱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出行必備」向朱秋樺表示其參加之抽行李箱活動有中獎,復以捐款做愛心可再抽獎1次,待朱秋樺抽中1萬元後,以匯款失敗為由,要求朱秋樺提供其他帳戶測試云云,致朱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 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宋曜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宋曜隆加入LINE群組「開心賺錢」,再以LINE暱稱「林雯琪」向宋曜隆佯稱下載使用「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曜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6時56分至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勢在必得-季柔」、「弘鼎線上營業員」向李秀美佯稱下載使用「弘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9時5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于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完成任務獲獎之廣告吸引王于歡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LINE群組「活動總召樂樂」向王于歡佯稱要衝高廠商業績,匯款操作發廣告可獲得返款回饋金云云,致王于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轉帳2萬7,70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6時35分許,轉帳7,4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17時9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合計3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柏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遊戲測試廣告吸引劉柏伸,以LINE暱稱「樂樂」向劉柏伸佯稱如協助購買電器商品衝高銷量,可獲得返款獎金云云,致劉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9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一璇︻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謝一璇,再以LINE暱稱「MIN」向謝一璇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請求協助挑選商品,並希望謝一璇註冊賣方帳號云云,致謝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YIMVARARAK KAI WIT) ①於113年10月5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朴子國泰人壽大樓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0月5日23時19分至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佳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舒適睡眠」通知林佳諺中獎40萬元,復以LINE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江河」、LINE暱稱「李妙雪」向林佳諺佯稱會先匯款10萬元,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轉帳、需做銀行認證云云,致林佳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轉帳2萬9,090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分許,轉帳2萬2,02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①113年10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7萬9千元。 ②113年10月15日16時8至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2萬、1,200元、9,800元,合計7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彥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舒適睡眠」向王彥舒表示可參加IG回饋抽獎活動,王彥舒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向王彥舒佯稱因查詢不到中獎紀錄無法入帳,由LINE暱稱「李聖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李聖昌」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3萬99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合計3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建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健康座椅」通知賴建銘中獎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賴建銘佯稱因其所提供玉山銀行無法接受大額轉帳,須解除轉帳限額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帳6萬9,05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在嘉義縣○○市○○0之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6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韻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知陳韻如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徐豪澤」向陳韻如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申請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轉帳4萬7,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9分許,轉帳2,9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1分至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千元。 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5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10萬元。 11 蕭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晶采人生」通知蕭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如恩」向蕭孜宜佯稱需要操作帳戶以解除交易限制云云,致蕭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4分至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6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5,00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9日0時15分至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商銀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12 黃文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抽取模型廣告吸引黃文俊,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黃文俊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聖昌」向黃文俊佯稱匯款失敗,轉帳額度受限致,需以第三方金流方式操作云云,致黃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宛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能量晶屋」向林宛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林宛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3分許,轉帳2萬9,137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0日23時37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1分許,轉帳1萬7,10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合計6萬6千元。 ③於113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6萬7千元。  (含附表一編號16陳思羽匯入1萬5997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施芊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之家」舉辦抽獎活動,施芊卉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客服專線」向施芊卉佯稱需測試帳戶云云,致施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8分許,轉帳2萬98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千 元,合計2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思羽︻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優雅收納」向陳思羽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陳思羽抽中頭獎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楊小姐」向陳思羽佯稱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1萬5,997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被告提領時間同編號13告訴人林宛穎②。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施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kutske199」通知施雅文抽中獎品及獎金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施雅文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云云,致施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千元,合計6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呂怡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fetshwop2」通知呂怡儒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向呂怡儒佯稱獎金轉入失敗,帳戶需要驗證云云,致呂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轉帳2萬4,9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瑟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陳瑟雅中獎10萬元,再以LINE暱稱「陳江河」假冒金管會專員向陳瑟雅佯稱帳戶因長期未使用無法匯款云云,致陳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14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千元,合計6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4萬9,099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9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19 黃云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舒適」通知黃云柔中獎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黃云柔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資金流動才能解決云云,致黃云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轉帳4萬9,08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0 陳憲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命運啟示」通知陳憲宥獲得抽獎資格,復以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陳憲宥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如恩」向陳憲宥佯稱所提供中信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憲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轉帳3萬1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千元、2萬9千元,合計6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wvaldt1991」通知林婉婷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待林婉婷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林婉婷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9,035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洪翠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運行晶界」舉辦抽獎活動吸引洪翠檎參加後,向洪翠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洪翠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轉帳4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4,015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8萬9千元,合計1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蘇姿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pats818」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蘇姿容參加後,向蘇姿容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蘇姿容抽中16萬6666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蘇姿蓉佯稱無法匯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測試云云,致蘇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1萬1,111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至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 24 劉奕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劉奕蘭抽中行李箱、10萬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劉奕蘭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劉奕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0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郭宜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廣告活動吸引郭宜蒨參加後,向郭宜蒨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郭宜蒨抽中16萬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嘉宏」向郭宜蒨佯稱匯款失敗,將協助處理領獎云云,致郭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轉帳2萬1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至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映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ertzuiopo」抽獎廣告吸引陳映竹,待陳映竹抽中行李箱、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陳映竹佯稱轉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帳2萬30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 於113年10月23日19時至19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徐筠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valdt」抽獎活動吸引徐筠絜,待徐筠絜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徐筠絜佯稱轉款撥款失敗,需對帳戶進行核定云云,致徐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 28 賴筱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yle_melburme」舉辦線上占卜活動吸引賴筱涵參加後,向賴筱涵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賴筱涵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賴筱涵佯稱交易失敗無法轉帳,因銀行有綁訂禁止第三方轉帳云云,致賴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4萬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4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9千 元,合計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莊子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幸運晶坊」向莊子葳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頭獎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莊子葳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莊子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4,998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2分許,轉帳2萬4,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徐詩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抽獎開運手鍊廣告吸引徐詩瑩,並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徐詩瑩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嘉宏」向徐詩瑩佯稱銀行帳戶遭控管,無法交易,需製造金流方能解除管制云云,致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帳2萬9,0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至14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千元,合計5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余建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林雅欣」、LINE暱稱「yaxin」向余建德佯稱其為康是美員工,公司有給資深員工福利,可透過康是美平台,以員工價購買公司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余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 ①於113年10月3日17時31分至1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證民雄收付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②於113年10月4日0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彩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林彩萍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17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 於113年10月3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民雄興平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周星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副食品活動吸引周星妘,再以LINE將周星妘加入「Sony品牌合作廠商」群組,向其佯稱購買物品衝人氣將會獲得獎勵,買越多獎勵越多云云,致周星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轉帳4萬3,5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至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李浩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yuuuu95」、LINE「Yu980101」結識李浩平,於113年9月28日、10月2日向李浩平佯稱請李浩平幫忙領公司周年慶禮物,並傳送網址與李浩平,致李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2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 於113年10月3日23時3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凌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凌嘉妤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好賣+交易,復佯稱帳號異常,要求凌嘉妤伊指示驗證帳號,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LINE暱稱「張雅琪」向凌嘉妤佯稱需認證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凌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盧曉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盧曉築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盧曉築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認證賣貨便帳戶云云,致盧曉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楊季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領取泳衣廣告 吸引楊季真,並向其表示可抽獎,待楊季真抽中獎品及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楊晨光」向楊季真佯稱需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保留中獎資格云云,致楊季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游勝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游勝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游勝翔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游勝翔佯稱其帳戶未簽署誠信保障合約,導致帳戶遭鎖住,需進行帳號測試云云,致游勝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轉帳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48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合計6萬2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邱○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邱○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邱○潔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有到賣場下單但平台未認證無法撥款,需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林榆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林榆庭購買其刊登在社群軟體Thread之商品,要求林榆庭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已匯款單款項無法匯入,並要求與其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天進」向林榆庭佯稱需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林榆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轉帳9,99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暐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chiccohcp90」通知陳暐穎中獎,復以匯款可再抽獎1次云云,致陳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千元,合計4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傅慧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販賣椅子吸引傅慧祺,復向傅慧祺表示有抽獎活動,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知恩」向傅慧祺佯稱因中獎金額過大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提供資料才能領獎云云,致傅慧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3萬7,99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4分至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含編號43許唐菱匯入4萬9,985元、4萬2,090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8,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千元。 43 許唐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許唐菱參加後,告知抽中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許唐菱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證明帳號真偽云云,致許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帳4萬2,09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被告提領時間同附表編號42傅慧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6,03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 ①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帳6萬2,10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89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1千元,合計11萬1千元。 44 李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mmaccmmiller」告知李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李妙河」向李靜宜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做更新才能領獎云云,致李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至15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9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鄭遇陽︻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virginiaccbb」告知鄭遇陽中獎,復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退還,並需提供金融卡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致鄭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3,03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王威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神秘塔羅師」告知王威淳中獎且有抽獎資格,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小姐」向王威淳佯稱撥款失敗,需作帳戶認證才能將獎金匯入,並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王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轉帳9萬5,502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合計9萬6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托尼阡」、「阮8蕉」、「阮月蕉」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而獲取1萬9千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貨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凱翔因遭詐騙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秋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朱秋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曜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曜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宋曜隆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秀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于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于歡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于歡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柏伸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柏伸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佳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王彥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建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韻如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蕭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孜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蕭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文俊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宛穎提供之交易明細通知信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宛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施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芊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施芊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施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雅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施雅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呂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怡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欺集團假證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怡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瑟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瑟雅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瑟雅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芸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芸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憲宥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憲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婉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洪翠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翠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翠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蘇姿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姿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姿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劉奕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奕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奕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郭宜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宜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宜蒨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映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映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徐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筠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筠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賴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筱涵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莊子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子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子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徐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詩瑩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詩瑩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余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建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建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林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彩萍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彩萍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周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星妘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星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凌嘉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嘉妤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凌嘉妤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盧曉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曉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36 ⑴告訴人楊季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季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季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游勝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勝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勝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林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榆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榆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0 ⑴告訴人陳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暐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暐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1 ⑴告訴人傅慧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慧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傅慧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2 ⑴告訴人許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唐菱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唐菱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3 ⑴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4 ⑴告訴人王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威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威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5 ⑴被害人謝一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一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謝一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6 ⑴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思羽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思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7 ⑴被害人李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浩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浩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8 被害人鄭遇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鄭遇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報警紀錄 49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IMVARARAK KAI WIT)、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交易明細表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轉入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0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托尼阡」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提款卡3張(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凱翔交付之帳戶)、智慧型手機2支;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依「托尼阡」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62-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4、97、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 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政府補 助(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邱玉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玉坤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05

CYDM-113-嘉交簡-951-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19、21頁);㈡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7頁);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 6頁);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5頁);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見 本院卷第11、20頁);㈦再於112年5月8日、11月11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 23至26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989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 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 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偉旭 ○  ○○○○ ○ ○ ○○○             ○             ○            O○○○○○○○○○○○○○○○○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將其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121 、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4年9 月17日始能執行完畢,復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CYDM-114-嘉簡-122-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毒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致死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潘欣伶,自其 居所出發往北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前,與警佯裝之買家交易毒品咖啡 包(另行偵辦),為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前,扣得潘 欣伶所持有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毒品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並於徵得葉旻衍同意後,於 翌日(26日)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編號:0000000U0582)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性陽性(濃度值436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濃度值618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而查 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2-04

CYDM-114-嘉交簡-65-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6頁),被告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陳志偉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 本案交通事故各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 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2頁,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芸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東往西方向快車道 直行,駛至164線24.5公里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轉入同向機慢車道,適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縣機 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致陳志偉煞車不及,撞上曾子芸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志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偉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5-02-03

CYDM-114-嘉交簡-58-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在鍾○○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外確認無人在內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該日晚上6時44分至晚上7時52分間,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 開啟鍾○○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後,侵 入鍾○○上址住處,並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而後復慮及為避免上址房屋住戶返回後過早發現 遭竊,萌生再返回上址屋內復原外觀以延遲該屋住戶發現遭 竊之事,乃於翌日(即19日)晚上7時21分許,在上址大門 外確認無人在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7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後入 內復原現場,再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始離去。嗣因鍾○○發 現附表所示之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04、1 07至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之證述可佐(見警卷 第5至9頁)、且有遭竊金飾證明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53、55 、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與113年8月19日前後2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有在內竊取財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可認定被告確於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19日均有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二趟是要把有翻過的東西整理好,伊第二趟沒有拿東西,只有第一趟有拿而已,警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伊把手放入褲子口袋,是要把開門所用的鑰匙放進口袋,伊沒有第一天就將現場完全整理好,是因為時間太趕,伊會緊張及害怕主人臨時回來,所以伊於第一天晚上從該處離開之後,才想說隔天看能不能再回現場整理一下,避免主人太早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0日出國至馬來西亞,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回到家,回國後某一天有發現大門卡卡的,但未發現家內是否有異常,伊於9月15日下午4時57分在住家主臥室發現金飾被偷後便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乃係於被告上開2日進出其住處後始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其所報遭竊物品乃是經事後發現並確認之結果,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能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亦有自該屋內竊取並攜出財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有自內竊取何等財物之情形,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其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且其進入屋內之目的也非為竊取財物,僅為進入屋內再欲復原外觀,以延遲屋內財物遭竊之事過遭被住戶發現,則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19日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13年8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113年8月19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於113年8月18日雖然客觀上有多次進出告訴人住處及竊取告 訴人屋內多數物品之複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 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 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 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 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 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所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與113年8月19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為犯罪時 間截然可分,難認具有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 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 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 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 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其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 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 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 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 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 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行 為時亦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身之力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 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除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尊重,亦破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具備「家即城堡」而不至於 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等訴訟資源並未有過 度耗費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其於113 年8月18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少、價值非低 ,且被告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蒙受損失非輕等),暨被告自陳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3頁;10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過重之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無入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遭尋獲、查 扣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 ),且該物並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 該物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1. 飾金(黃)墜子【0錢2分9厘】 2. 飾金(黃)耳墜【0錢2分2厘】 3. 飾金(黃)耳墜【0錢4分6厘】 4. 飾金(黃)紅瑪瑙手鍊【0錢3分0厘】 5. 黃金手/腳鍊【1錢5分8厘】 6. 飾金(黃)套鍊【1錢8分6厘】 7. 9999足金手鏈 8. 9999足金童飾 9. 墜子1個【0錢4分1厘】 10. 墜子1個 11. 耳環1對 12. 黃金戒指【0錢4分6厘】 13. 黃金套鍊【2錢6分6厘】 14 黃金戒指【1錢0分2厘】 15. 金繩手鍊【0錢6分5厘】 16. 黃金手鍊【1錢8分3厘】 17. 黃金手鍊【1錢7分5厘】 18. 黃金戒指【0錢7分7厘】 19. 黃金金戒指【2錢2分6厘】 20. J'code黃金墜子【0錢5分3厘】 21. 黃金項鍊【1錢6分1厘】 22. 金墜【2錢3分6厘】 23. 金片2片 24. 金手鍊1對 25. 金項鍊1條 26. 金手鍊1條 27. 金戒指2個 28. 金飾1套(含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 29. 金飾1組(含金戒指、金手鍊) 30. 金手鍊 31. 金戒指3個 32. 金戒指2個 33. 金手鍊 34. 金手鍊 35. 含鑽金戒指 36. 金手鍊(含2個吊墜、3個鈴鐺) 37. 存錢筒內現金零錢新臺幣2,000元 38. 新臺幣3,000元等值之印尼幣 39. 新臺幣2,800元 40. 護照2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4-易-16-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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