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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玉治 黃玉綿 黃妙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莊玹寧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 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7號,下稱本件 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需另提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及執 行名義,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部分均僅為金錢債務,且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478元及法定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主張就超過2萬元部分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則相 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裁定,既是命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金錢,自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且聲請人有爭執部分僅12 ,478元,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也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 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6

CYEV-113-嘉簡聲-75-2024101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震浩 相 對 人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6,332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 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2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 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截至113年7月30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繫屬法 院之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1,660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二),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16,332元(計算式 :1,081,660元×4年×5%=216,332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震浩 529170 112年6月27日 113年2月8日 500,000元 陳震浩 597457 111年4月1日 111年5月2日 500,0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0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7月30日 6% 14262.3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1年5月2日 113年7月30日 6% 67397.26元 小計 81,659.56元 合計 1,081,660元

2024-10-16

KSEV-113-雄簡聲-94-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李盈霖 林麗珠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依此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就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倘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 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 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無准 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對 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核定辦理「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 練計畫」醫療機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口腔醫學部服務,接受二年以上之「口腔顎面外科」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書(證書編號:EDUC-2018-0025、EDUC -2018-0031,下稱系爭證明書),依醫療法第15條、第18條 規定具備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開業申請人資格。因原告 即將租屋開業,然被告仍無法明確回覆原告所詢是否符合開 業負責醫師之申請人資格,恐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就此 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確認成大醫院發給之系爭訓練證明書可作為私立醫 療機構負責醫師申請開業之證明文件。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     (1)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 之……。(第2項)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 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第2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為限。」 2、醫療法施行細則: (1)第6條:「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2)第7條第1項:「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 (二)依上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意旨,私立醫療機構之開 業,須由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之人為負責醫師,以該負責醫師為 申請人並檢具其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 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依此開業申請之制度設計,申請人 須依法提出申請,並檢具負責醫師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供醫療專業之主管機關審查後,作成申請登記開業之准 駁處分,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係 遭駁回處分,申請人自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作 為權利救濟之方法。 (三)依原告之主張,謂其取得之系爭訓練證明(本院卷第15-19 頁)為合格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倘屬真實,依上述法規及 說明,自得執以依法申請登記開業,經醫療主管機關資格審 查後作成核准處分,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如主管機關審查 結果,認非屬合格之訓練證明文件而遭駁回處分,原告自得 循訴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準此,原告不依醫療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逕 行提起確認訴訟,將使機關先行專業審查、訴願先行之制度 設計空洞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 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 回。 (四)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裁定駁回,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課予義務 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04-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楊筱萱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訴外人陳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 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承光中醫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總計 為54,423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3,224元:   原告租屋處為五樓老舊公寓,並無電梯設施,因車禍受傷導 致行動不便,不堪生活所需頻繁上下五樓,故受傷前期住於 設有電梯的旅館共17日,為此支出共計53,224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4,008元。  ⒋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6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04 ,780元,且無法工作致該年考核及年終獎金減損20,000元, 總計損失工資及獎金收入124,780元。  ⒌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雨衣皆有破損, 因而受有共計1,000元之財物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⒎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57,435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7,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請求無爭議,惟否認原告有前往創 悅皮膚科診所療程之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日旅館住宿費用53,224元,為非必要費用。是 原告傷勢並非為腿部骨折或是有進行開刀手術需要靜養無法 行動及無法生活自理,且照過往案例,下肢骨折開刀之傷患 或是身障人士如需要爬坡、爬樓梯,亦可向多元計程車、長 照業者租借、預約爬梯機服務,應予剔除。  ㈢交通費用伊不爭執之。  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62天之工作損失104,780元,因原告所提供 診斷證明書未有類似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 悅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暨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 明聯、康吉藥局統一發票、谷墨商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 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系爭 傷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4,42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又參卷附耕莘醫院斷 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 、「患者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3月27日骨科回診。宜休 養1至2周。」等語,及原告系爭傷勢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即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 身體四肢之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雖經治療,衡情身上仍留下傷疤之可能 ,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屬正當。故依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略載 ,就疤痕色素沉澱處進行淨膚,且治療部位為於左膝處,與 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相符,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4,423元,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故有另外尋找住宿費用 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確實有行動不便等病 症,致無法爬坡、爬樓梯等節,故原告暨無法就此有利之事 實為舉證以證實說,其住戶費用自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並無依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008元,業 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008元, 核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 4,7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另參超全能診所診斷振明書醫囑欄所示:「經醫師診斷接 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 、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 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 」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 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59天,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 50,301元,每日薪資約為1,677元(計算式:【603,609元12 個月】30天=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43元(計算式:1 ,677元59天=98,94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受損,受有之 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07,374元(計算式:54,423 元+4,008元+98,943元+50,000元=207,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順強交通有 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2-202410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佩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五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九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0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5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 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01,0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60,217元(計算式:301,085元×4年×5%=60, 21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30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8日 (22/365) 6% 1,084.93元 小計 1,084.93元 合計 301,085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聲-86-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 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閱覽附表二(一)所示資料 、附表一(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備註欄所示卷頁經聲請人 以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肆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 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一)所示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 6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研發設 計、生產經驗、與客戶來往交易經驗及對市場了解度所取得 ,關於提供特定客戶硬體設計建議之硬體設計說明(產品內 的電子及硬體配置)、產品規格比較、特定產品報價(報價 策略及結構、提供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的降價優惠幅度、投入 相當人力詢價計算而成之特定機種料件報價、特定客戶採購 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財報資料(含與特定供應 商間之折讓金額完整明細)等資訊,而附表一(二)所示資 料(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 料),則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含有說明設備轉廠及轉賣 計畫、設備價值、購買設備清單、產品型號及負責採購人員 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是附表一資料 均係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 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 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 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 要求簽署離職承諾書,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為本案被告錢之奇新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 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已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葉建廷 律師、王俊翔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而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亦均具狀表示:請對相對人 核發相關秘密保持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而就 此並無意見,是以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 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 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 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 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 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 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 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 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 或證物之必要。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 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 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2.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自均 有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 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其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 而認有就其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pptx或xlsx檔 ,且為被告先前所曾經取得、持有之內容,對該等內容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 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 院復未就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 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 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 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 制其等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 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 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檢閱重製卷證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又其中附 表一(二)如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 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 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3.又附表二(一)所示之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 586號裁定之附表二),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業經聲請 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等旨,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 造成之危害,認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 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一)所示資料。而附表一( 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 1號裁定之附表二)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 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亦均與本案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 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應認前揭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一)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RRIS(PACE). 7z」/聲請人「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rris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聲請人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即告證16-7,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X5042 Summary 000000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即告證16-6,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ARRIS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8 「ARRIS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9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00000 )RFQ - 0000 00 00.xlsx」/ 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即告證1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0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即告證1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1 「ARRIS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即告證16-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2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錢之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1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一(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 )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五「簽呈影本」資料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 附表二(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聲請人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即告證2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聲請人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即告證2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Arlo.xlsx」/ 聲請人為特定客戶(Arlo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ommscope.xlsx」/為特定客戶(Commscope)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MLCC all update-000000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即告證26-9,置於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林璟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2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9-5、告證26-5、告證26-6、告證26-7、告證26-8、告證26-10。 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二 )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 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3頁 3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錢之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至148頁 4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林璟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9至154頁 5 時序表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55頁 6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一「108年營業秘密內部教育訓練教材」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5至302頁 第195頁、第251頁 7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二「有關機敏資料保護之內部公告信3份」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3至308頁 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8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三「員工手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9至310頁 第309頁 9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四「本公司保密政策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1至316頁 第313頁、第315頁 10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六「簽呈管理辦法」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47至358頁 第347頁、第349頁

2024-10-11

SLDM-113-聲-1322-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乙 順公司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製程廢水含 有鉻、銅、鎳及鋅。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 月30日間,因查得位於乙順公司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 灌溉用水之478筆農地(約86.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 壤所含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但未查獲污染行為人,遂先以23份公告(下稱系 爭23份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其間,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已擬 定適當改善措施計畫,賡續執行中。 (二)相對人嗣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乙順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再以同年月6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敘乙順公司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旨,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等規定,命乙順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相對人連帶繳納 相對人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抗告人及乙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 理中,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抗告人連帶負擔系爭改善措施支 出費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部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由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 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通知將於11 3年8月6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小段29-4 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95建號、13328建號即門牌號 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酗酒多次重症住院治療,96年間起 即將乙順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下稱訴外人)管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訴外人,抗告人並未參與乙順公司違法行為,原處分未向訴 外人求償,僅因抗告人登記為乙順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即命 不知情之抗告人與乙順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原處分顯然不合法,且拍賣抗告人僅有房產將使抗告人流離 失所,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 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 損害。 (二)土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 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 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 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3 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 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明,縣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 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於 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污染行為人 為公司組織時,並得限期命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負連帶繳納 上開支出費用之清償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前經相對 人以108年6月4日公告,認定乙順公司為系爭23份公告系爭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以原處分限期命 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清償責 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乙順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經系 爭23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司若有 污染行為,原處分限期命乙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與乙 順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之清償責任,是否適法,仍有 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以刑事裁 判追究訴外人之刑事責任,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而原處分課予抗告人上開公法上金錢債務,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 或回復,縱經彰化分署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的變價 方式以資執行,抗告人亦得另尋他處為住居所,難認因原處 分之執行即對其生存權或身體、健康權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3-抗-248-2024101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160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本案事件未收受 該判決,且伊於該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亦未替伊 提起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而遲誤上訴 期間,伊已對系爭本案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 度雄簡聲字第62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 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本案事件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道街00號房屋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判決 並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沈志祥律師,且沈志祥律師之送達地 址迄未具狀變更,而系爭本案事件判決於同年2月15日確定 (已加計農曆春節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嗣相對人執系爭 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尚未終結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認屬實。  ㈡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32條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 己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始足稱之。是於天 災以外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 人或其代理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 ,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過失而遲誤,非不應歸責 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查聲請人固於系爭聲請事件具狀表明沈志祥律師未替其提起 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卷第8、9 至13頁),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 範圍內所為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因代理人過 失而遲誤不變期間,亦與自己過失無異,不得據以聲請回復 原狀,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不合,堪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此觀系爭聲請 事件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旋於同年月21日即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之請求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聲請事件確 認相符,益徵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在法律上確實顯無理由 ,則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 停止執行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8

KSEV-113-雄簡聲-60-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受訓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 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 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 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 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而聲 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下稱鐵路特考)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 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48分,未 達及格標準60分,由臺中工務段函報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核轉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112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利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救濟,惟原處分之執行,即 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 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 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具有停止 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屬於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 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 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 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 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起訴亦非 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係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經相對人依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訓練辦法第19點第2款、第2 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已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逕予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及格,在判決確定前,縱令先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即 暫時不發生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因仍不能改變聲請 人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之事實,聲請人還是無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及獲分發任用,不具正式公務員身分,而無起算任 職年資可能。  ㈢倘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即可能可以完成 受訓而取得資格;聲請人如因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而受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 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及 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停-61-20241004-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黃仁豪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鄭志宏、陳兆羣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潘靜 慧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 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黃仁豪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依起 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之被害人,原告遭 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兆羣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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