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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自應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3月,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 月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有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下稱國審強處卷 】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經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然本案尚 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到案審理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樓廷宇 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0-30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月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 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 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國審強處-6-20241030-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方面聲請調查之「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過 程錄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 模擬」(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二、其餘未經本院裁定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前經裁定事項: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已經裁定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的「被 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辯護 人所聲請「履勘現場」有調查必要性。故不再重複裁定有無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仍納入本裁定附表一、二之內) 。 二、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被告與被害人相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  1.檢察官主張為了說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而聲請調查被告與被害人的相片,以「完整敘 述故事」。辯護人則認為「照片無法建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 係」,而主張並無調查的必要性及關聯性。  2.本院的決定:   依起訴書的記載,可以認知到被告與被害人是同鄉舊識,並 因而引發糾紛。而被害人終究曾是在社會上活動走跳的生命 ,卻無法跟被告一樣出現在法庭上,讓(國民)法官們在腦 海中建立具體的「人的形象」。參考過往已經審判的國民參 審案件,檢察官也常以被害人生前照片作為敘述事實的資料 。因此,只要檢察官出證之目的,並非「以被害人遺照刺激 或挑起國民法官情緒」,本院認為並無不當且應予尊重。  ㈡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錄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 :  1.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除認定被告於此次警察詢問 時的「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之外,並於裁定理由的補充說明 中提及「上述筆錄因文字描述與被告陳述存在落差,且無從 呈現被告陳述時所遭受的不當壓力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但 檢察官若聲請以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曾經為 特定的陳述』,或以上述錄影檔為彈劾證據,因可使國民法 官知悉被告陳述時的客觀情況,本院將會同意調查。」故檢 察官依據本院先前的裁定而聲請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本 院當然應該同意。  2.此次勘驗,依檢察官的說明是「本院前於113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的勘驗範圍」,若未能將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最後的意見呈現審判庭,宜由辯護人提出一併勘驗的聲請,以使國民法官得以知悉被告在此次接受詢問時,曾經遭遇的外部壓力以及口語的轉折。    ㈢本案現場履勘即現場模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認為「每一個可以使審判者 在腦中形成具體清晰客觀環境圖像的調查事項,都存在必要 性」,而准許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基於同一理由,以及公 平審判的立場,檢察官聲請於履勘現場之時,進一步在現場 使每一位法官依據模擬車速實境感受被告可能的犯罪故意, 因為並未使國民法官增加過多負擔,本院即無不予同意的正 當理由。 三、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都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都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都 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原則上都應准予調查。 四、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可能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 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 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 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 無證據能力 理由: 被告受不正方法詢問,供述未具任意性。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無證據能力故不予調查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1年12月8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2年11月8日偵查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⑷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⑹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⑾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⑿監視器晝面截圖 ⒀證人洪愷庭拍攝之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⒃現場圖 ⒄第一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⒅第二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⒆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1 ⒇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相驗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學甲區蚵寮里之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故不予調查(見本院113年9月4日協商程序紀錄)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 錄影 檔)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0秒) ⑶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⑷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⑸鯤鯓橋北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⑹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分28秒) ⑻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⑼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⑽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03秒) ⑾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5秒) ⑿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0秒) ⒀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分鐘) ⒁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5秒) ⒂證人洪愷庭提出之救護影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被害人送醫及逮捕被告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內容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被告曾經為特定的陳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3 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模擬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4 google地圖網站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⑵證人洪愷庭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⑶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2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⑷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⑸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⑹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 ⑺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⑻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建立被告及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形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2 ⑴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3 ⑴被告洪四海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告洪四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⑶被告洪四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身體狀況。 同上 附表二(被告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⑸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⑹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⑺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錄影 檔) ⑴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A(全長約1分13秒)。 ⑵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B(全長約1分17秒) ⑶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蚵寮派出所(全長約1分42秒)。 ⑷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南鯤鯓抽水站(全長約1分37秒) ⑸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43951(死者摔車當下)(全長約2分鐘)。 ⑹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BNH3139號行車紀錄器(全長約1分28秒)。 ⑺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民宅影像視角A-影時15時06分45秒出現至15時6分54秒。 ⑻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蚵寮安檢站(全長約1分03秒)。 ⑼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死者倒地後洪嫌與人通電話(144636起)(全長約2分鐘)。 ⑽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BDM5123號行車紀錄器.MP4(全長約1分01秒) ⑾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民宅影像視角B-影時15時06分47秒出現.avi(自15時06分47秒至15時07分17秒)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勘驗本案現場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有調查必要性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辯護人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⑵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⑶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⑷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 ⑸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1.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須於詰問證人賴珮誼之後調查。 2 ⑴113年6月28日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设醫院調閱被告洪四海病歷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⑴證人被告太太賴姵誼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28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028-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本院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案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竊盜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杜愷宇於民國112年8年15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號 房屋內,持酒精膏淋灑於屋內並點火燃燒(涉嫌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以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審理)後,為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3時12分許,未經其父親杜立民(已歿)同居女友劉芷 芳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劉芷芳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客廳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鑰匙,並以該 鑰匙發動D車駛離上址房屋,嗣於同日4時許,杜愷宇駕駛D 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因路 況不熟,而衝入路旁自撞竹林,致D車車頭毀損無法行駛, 杜愷宇即將D車棄置現場後逃逸。 ㈡復於同日5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杜愷宇見林明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停 放於該處,未經林明煌之同意,即徒手開啟F機車之置物箱 ,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F機車後,旋騎乘F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251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愷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竊盜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1至74、90、246至247、252 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本院卷第43至44、93至100、103至108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卷第207至208、209至210頁) 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本院卷第127至149、16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6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南鑑字第1120014847號函、內部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2號鑑 定書各(本院卷第159至167頁)、F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卷第2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 ,而有所區隔,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往來方便,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有之D車及F機車,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 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車及F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21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ULDM-113-易-630-20241025-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 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 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 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 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 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 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 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 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 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 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 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 、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 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被 告除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外,其經受命法官告知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猶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辯護人希望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已多次以書狀具體陳述;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及被害人家屬都希望由專業的法 官審理本案,不希望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一第35 9頁),檢察官則表示:本案被告係外國人,翻譯上會有曠 世費時問題,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較為適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相關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 ,其等就本案提示卷證、陳述意見、甚至證人證述等訴訟程 序,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將使審理程序耗時甚長,致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或評議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定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立法精神之虞。復參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一致意見,本院因 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屬適當。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國審訴-4-20241024-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碧綉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碧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綉為被害人陳桂森之配偶,被害 人因遭被告陳來發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國審聲-9-2024102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瑞堂對酒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 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與起訴書所載內容並無相左之處。且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相關事證均已臻明確,而無須另行調查 之必要,是於此基礎上,本案被告若採行通常審判程序並無 窒礙;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本案若未行國民 法官審理並不違反被害人家屬意願,且若採通常程序審理除 可加速案件處理進程外,更可避免本案因國民參與審判而使 此案件再次暴露於媒體焦點之下,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 屬適當,為求程序簡便及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見本院 卷㈠第116-11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 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 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 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 ,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 ,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 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 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 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 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 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 醒、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 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 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 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 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 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等語,尚難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18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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