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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明、呂○○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 ,及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將呂傳興之 全部遺產列表後,變更訴之聲明,再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提出於法院;上開情形均屬起訴程式有所缺漏,有 此情形,或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者,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 98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11萬6,128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 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 「受償1,391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自95年5月8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8月 13日為止,已經過18年98日,被告呂芳明尚積欠原告47萬5, 126元(計算式:11萬6,128+10萬×(18+98÷365)+500-1,391= 47萬5,126),此一金額尚小於被告呂芳明之被繼承人呂傳 興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尚應徵第1審裁判費4,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呂芳明、呂○○」為被告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呂芳明、呂○○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且屬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應以呂傳興之全部遺產為之,亦影響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五、上開項目三、及四、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140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7號、第26184號、第33357號、第3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及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儀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及陳儀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甲信用卡】、李若華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乙信用卡】。㈡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 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 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內,見潘映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之手機(IM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支(價值3萬20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 25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見黃屏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 ,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 元及信用卡2張)。㈤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 黃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末4碼6357 ,下稱丙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 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 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福山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陳福山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87-4 596,下稱丁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 4碼:1023-****-**14-4831,下稱戊信用卡)(起訴書贅載 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應予刪除)。㈦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丁、戊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 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 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 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 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福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聖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偵18927卷第59-62、129-133頁、偵26184卷第59-61、14 7-151頁、偵33357卷第73-77頁、偵34180卷第73-78頁、本 院卷第172、182、18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8、12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14、15、17、19、20部分,被告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 ,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各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 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 分,被告乃係詐欺不同之17間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 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而屬於不同之被害人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9 至11、13至21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 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且本院 已就本案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被告並當庭表 示其對於罪數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自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 實一㈡、㈤、㈦部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 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上開㈢ 所示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中亦有竊盜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7、8、12 所示之罪名相同,且前案部分之罪名與本案均屬故意違犯之 財產犯罪性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 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擅取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陳福 山之財物,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導致各特約商 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詐得免 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之案件(排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不佳 ,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福山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儀樺、李若 華、潘映而、黃屏翔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發卡銀 行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多寡,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甲 、乙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 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 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關於附表 三編號7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③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核屬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該次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含丙信用 卡),均可隨時掛失補發,且被告於本案業經論罪科刑,故 是否沒收上開信用卡2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④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180卷第79 -82頁),被告僅竊得告訴人陳福山持有之丁、戊信用卡共2 張,雖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2張,揆諸 前開說明,經掛失補發後,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⑤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分 ,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均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金 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有人 所竊財物及竊盜手法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陳儀樺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及信用卡2張) 1.證人陳儀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18927卷第81-87頁) 2 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 潘映而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萬2000元) 1.證人潘映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84卷第65-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4卷第63、83-85頁) 3.車輛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26184卷第71-81、91-111頁) 3 112年8月25日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 黃屏翔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NWN-6789號機車、錢包位置相片3張(偵33357卷第69-70、85-87頁) 4 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陳福山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3-85、117-118頁) 3.大里區六桂二路32巷17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180卷第91-93、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信用卡之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①112年8月12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陳儀樺於警  詢及偵訊、李若華於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30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8927卷第73-77、81-87、143-1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8859號函檢附李若華、陳儀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李若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偵18927卷第149-155、171-180頁) ②112年8月12日4時35分許 3000元 ③112年8月12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3000元 ④112年8月12日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甲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8月12日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門市 3000元 ⑥112年8月12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3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33357號) ①112年8月25日0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路口、統一超商錦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357卷第69-70、83、87-10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6013號函檢附信用卡查詢資料(偵33357卷第129-133頁) ②112年8月25日0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3000元 ③112年8月25日0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之錦新門市 3000元 3 (113年度偵字第34180號) ①112年11月10日2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丁信用卡 2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7-89、117-118頁) 3.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新繼光門市、聯鑫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盜刷明細(偵34180卷第94-101、111-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08號函檢附陳福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日金安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5241-****-**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180卷第103-106、107-109頁) ②112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 3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 3000元 ④112年11月10日2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戊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 3000元 ⑥112年11月10日2時19分許 3000元 ⑦112年11月10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門市 3000元 ⑧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3000元 ⑨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3000元 ⑩112年11月10日3時44分許 3000元 ⑪112年11月10日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門市 3000元 ⑫112年11月10日4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鑫門市 3000元 ⑬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⑭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⑮112年11月10日6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3000元 ⑯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⑰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⑱112年11月10日6時2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立仁門市 3000元 起訴書附表3編號⑦部分有誤,戊信用卡並無於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刷卡紀錄,故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之對象/受詐欺之特約商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儀樺、李若華二人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①、②部分 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③部分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④部分 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⑤部分 全家超商中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⑥部分 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潘映而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屏翔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 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 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③部分 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陳福山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大明店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②、③部分 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④至⑥部分 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⑦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永勝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⑧至⑩部分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⑪部分 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⑫至⑭部分 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⑮至⑰部分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⑱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立仁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易-2937-202412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丞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俊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薩3.0」)自民國112年 10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僱並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熊」等人所組成,負責提供詐欺機房電話群呼 系統(電話自動撥號系統)、為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 欺音檔等話務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下稱話務商 集團),由廖俊丞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管理該話務商集 團帳務,並依該話務商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 黃彥銘(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賢(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不法所得。 渠等乃與實施詐術之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使用上 開話務商集團提供之群呼系統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召 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江玉雲、陳柏愷、張凱翔、葉裕 祥、王語涵、張恩凱、林奕均、林渝傑、鄞子恩等人(均已 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擔任話務機房 之一線成員,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内成員吃、住及監督其等 從事詐騙工作。張維書並依照「Tizzy T」之指示,將話務 費用匯入前揭廖俊丞所取得之上開2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 丞依「Tizzy T」之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及管 理該話務商集團之不法所得,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循線查獲張維書等人,並於張維書 扣案之手機内,查悉張維書與「Tizzy T」之對話截圖,再 調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覺廖俊 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丞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及含廖俊 丞之母親交付廖俊丞購屋訂金550萬元之現金586萬2100元,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丞(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並經證人黃彥銘、李冠賢 及張維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軍偵卷二第231頁至249頁、 第259頁至277頁、第419頁至43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證人張維書手機內 與「Tizzy T」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一第149頁)、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見軍偵卷二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軍偵卷二第11 5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12 3頁至第125頁)、被告與話務商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見軍偵卷二第139頁至第209頁)、證人黃彥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 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軍偵卷二第339頁至第3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4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88 頁)、證人李冠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第515頁至第516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及編號5所示扣除55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扣案並繳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 熊」等話務商集團及張書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Tizzy T」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2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之行 為,因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另一詐欺集團發起人即張書維所 匯入之話務費用款項,被告多次提領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加入本件話務商集團 負責管理該集團帳務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本院 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113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 罪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話務商集 團以結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涉犯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 前無詐欺、洗錢犯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誡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確為法 所不許,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獲有薪資40萬元(即被告自承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 ,自112年10月起算自113年7月止,共計10個月)之犯罪所得 及尚持有領取贓款10萬元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犯罪所得36萬2,100元混同於扣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86萬2,100元,其餘13萬7,900元復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除犯罪所得後尚扣案之現金550萬元部分,起訴書雖記 載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 告雖負責提領該話務商集團所收取之話務費用,然觀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係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而期間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1萬9,700元,與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時 間為113年8月27日,時間上已相距8至10個月餘,且與起訴 書請求宣告沒收550萬元之數額亦相差甚鉅;又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翠恒於警詢中陳稱:550萬元是伊的積蓄,因為伊要 買房子,遂將550萬拿給被告,要被告去付頭期款等語(見 軍偵卷二第385頁至389頁),並有提出建案配置圖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7頁、第113頁) ,且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550萬元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自當無法逕予認定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3萬元 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2000元 3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 全聯超市大甲店 3萬元 4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4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6萬9000元 5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2時51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6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7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9萬元 8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7時3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5700元 9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超市清水五權店 3萬4000元 10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浩店 1萬9000元 1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8000元 1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海派店 6萬元 13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24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廖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iphone 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1台 5. 現金(新臺幣) 586萬2100元 其中現金36萬2100元係犯罪所得

2024-12-11

TCDM-113-金訴-359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劉沛姍再 將上開款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更正為「劉沛姍再將 上開款項交給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火車」、另案被告劉沛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乙○○受 有非低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4、5萬元、現在監、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甲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由另 案被告劉沛姍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 火車」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 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受不詳之人「火車」之指示而 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 前某日,提供「十飽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li ne暱稱「ann.chen」與乙○○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乙○○進入 「精益求精」之群組及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進 而向乙○○佯稱該平台投資股股票可以獲利,使乙○○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指示匯款,並於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甲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6分許,自甲帳戶匯款165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丁○○ 再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劉沛姍(另案提起公訴) ,指示劉沛姍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劉沛姍再將上開款 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2 另案被告劉沛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飽有限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丁○○,是他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去取款,委託書也是被告丁○○簽立給我的,我領出來的錢不是交給被告丁○○就是被告丁○○所指定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同案被告劉沛姍提出之老闆之聯絡門號(0000000-**截圖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相同。 6 甲帳戶明細往來、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以楊喬安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內。 7 本案銀行帳戶明細往來 1.111年4月27日由甲帳戶戶轉出165萬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2.111年4月24日本案銀行帳戶臨櫃領出395萬元。 8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369路之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另案被告劉沛姍臨櫃提領395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遭法院以正犯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另案被告劉沛姍、「火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CDM-113-金訴-1592-202412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77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292元、新臺幣82,289 元、新臺幣37,210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3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1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繳款部分金額,訴之 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2元,及自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9月3日確認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前1期為寬限期,寬限期間僅按期計息,寬限期滿後(即 自第2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㈡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1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14.7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 月2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2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2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然被告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帳務資料、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卷第1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5至7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220元(原聲明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1,99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770 元=22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簡-1083-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楊薏霞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 )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 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 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8日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遭駭客入 侵,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訂貨 。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 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2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92-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 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 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 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 、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 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 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 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 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 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 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 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 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 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 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 ,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 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 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 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 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 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 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 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 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 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 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 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 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 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 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 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 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 -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 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 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 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 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 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 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 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 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 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 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 ,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 ),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 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 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 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 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 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 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 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 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 「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 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 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 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 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 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 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 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 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 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 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 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 ,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 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 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 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 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 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 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 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 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 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 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 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 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 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 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 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 :「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 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 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 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 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 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 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 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 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 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 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 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 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 」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 )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 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 (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 、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 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 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思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銀 行帳號提供予暱稱「陳思萍」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 項之用。嗣暱稱「陳思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丙○○依暱稱「陳思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 提領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 同)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暱稱「陳思萍」使用,並依暱稱「陳思萍」指示將前述 款項轉匯、提領而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其在112年7月左右在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 思萍」,暱稱「陳思萍」告知因需做生意使用,欲向其商借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請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其亦為 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暱稱「陳思萍」; 暱稱「陳思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 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依 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將匯 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且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暱稱「陳思萍」,沒有見過面,其不清楚暱稱「陳思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第89-92頁、本 院卷第31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陳思萍」之真 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暱稱「陳思萍」跟我說她因做生意欲向朋友調錢,但因為沒 有帳戶,所以要我借她帳戶,要將別人匯給她的錢先匯到我 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 告對於暱稱「陳思萍」自稱需輾轉透過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收款、轉匯之內容及緣由,並無所悉,是以,被告 根本無從知悉暱稱「陳思萍」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 途之真實性。而被告在無從確認暱稱「陳思萍」所述真實性 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更配合轉帳、提領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目前為客 運司機,當初係因同情暱稱「陳思萍」所述無帳戶可以使用 ,且其當下對要使用其自身帳戶轉帳及提領有覺得奇怪,且 知悉帳戶不可以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接觸資訊之困難, 對於暱稱「陳思萍」委託內容違背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 不法活動,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暱稱「陳思萍」並無深厚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陳思萍」確有匯款 轉帳之需求,僅需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根本無庸輾轉 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實無特地委請與其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 間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暱稱「陳思萍」所述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此種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 接續轉匯、提款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思萍」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提領款項,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之情況,並考量 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依暱稱「陳思萍 」指示轉帳後,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00分許、同 年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提款1, 000元、2,000元、1,000元,但這些都是暱稱「陳思萍」欲 返還我的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迄未 就其與暱稱「陳思萍」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稱,已難採信。況觀諸被 告與暱稱「陳思萍」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67頁) ,亦乏暱稱「陳思萍」欲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做 為清償借款之證據,益證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錢,除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暱稱 「陳思萍」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主文 1 丁○○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30日聯繫丁○○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3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00分許、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臨櫃提款1,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頁) ⒌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 ⒍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4頁) 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8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   3,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1日聯繫乙○○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20分、2時43分許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提款1,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6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 ⒍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1,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⒈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頁) ⒉丙○○之中華郵政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3-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9-10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份(第105-1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0587號函(第111-113頁)暨所附提款機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15-120頁) 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91號函(第123頁)暨所附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25-13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3-375頁)

2024-12-11

TCDM-113-金訴-1794-2024121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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