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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裕勝、李俊霆罪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裕勝、李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 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必勝客」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裕勝將其所管領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李俊霆則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林裕勝、李俊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並由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206萬9,1 40元至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207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勝、李俊 霆(下稱被告林裕勝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裕勝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這筆錢是俞家豪跟我買快篩 劑的款項,他透過品尚工程行的帳戶匯給我,後來我跟俞家 豪取消交易,我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被告李俊霆辯稱:我 只是單純跟林裕勝借款,借款目的是要幫我女友還房貸,後 來她自己有錢,我就把這筆錢還給林裕勝,我自己去臨櫃提 款出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206萬9,140元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 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07萬元等情, 為被告林裕勝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鶯雲、證 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金 融交易對照表、臨櫃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第22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3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7號函暨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355號 、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629號函暨所附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8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446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3598號函暨所附 品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6頁反面、第66、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 細(偵卷第60至6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 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荃盛公司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報告(偵卷第132至15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林裕勝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06 萬9,140元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 領207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林裕勝雖辯稱:品尚工程行匯款209萬元到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是俞家豪向我購買快篩劑的價金等語。然被告 林裕勝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卻 未簽署任何紙本合約,被告林裕勝亦未能提出雙方洽談合約 內容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並宣稱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必勝客」之人聯繫,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裕勝事 後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發票金額僅有6,667元、1萬3,333元、2 0萬7,400元,此參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明(偵卷第344至34 6頁),核與其所稱之快篩劑買賣金額209萬元差距甚大,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勝所述快篩劑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 林裕勝又辯稱:後來因快篩劑不夠而取消合約,我有將現金 209萬元還給俞家豪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俞家豪之收據(偵 卷第134頁)作為佐證。然該收據上之俞家豪署名與俞家豪於 111年10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所簽署 之筆跡有明顯差異,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偵卷第134頁反面),已難認 該收據確為俞家豪所簽立;況俞家豪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 ,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133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林裕勝與俞家豪確有因快篩劑交易而 匯款支付價金及因交易取消而以現金還款等情。是被告林裕 勝前開辯解,純屬幽靈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不 足採。  ㈣被告李俊霆雖辯稱:林裕勝匯款206萬9,140元到我的帳戶, 是我向林裕勝借款,要替我女友繳納房屋貸款,後來未繳納 就將現金還給林裕勝等語。然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頁),其等僅於111年12月19日有語音通話1 則,未見其他相關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與 被告林裕勝洽談借款以繳納女友房屋貸款之事。又被告李俊 霆固提出歷次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偵卷第7、 366至374頁),然上開文件僅係被告林裕勝2人單方面製作, 並無金流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向被告林裕勝借款、 還款等情。再由上開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可見,被告李俊霆 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短短3個月間,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金額高達1,911萬元,如此高額、頻繁之借貸,衡 諸常情,縱係雙方交情甚好、關係密切,仍須簽立書面契約 及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利息,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 然被告林裕勝2人均宣稱是透過「必勝客」聯繫、交款,並 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提供擔保品,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金額為206萬餘元,然其所提 出之還款收據上卻記載還款金額為210萬元,此參該還款收 據即知(偵卷第7頁),顯與其所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又其提 款金額為207萬元,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收據上所載之還款金 額不符,是該還款收據之可信度顯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還款等情為真。故被告李俊 霆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李俊霆辯稱其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是要幫女友蔡弘儀 繳納房屋貸款一情,證人蔡弘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李俊霆於111年10月有說過要幫我分擔房屋貸款,但只是講 講而已,沒有說具體負擔多少金額,也沒提到已經向朋友借 款,後來我們就吵架分手,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李俊霆實際 上沒有支付房貸等語(偵卷第376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 。則證人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 為111年10月,已與被告李俊霆自承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以為女友繳納房屋貸款一情不符。又依據被告李俊 霆所提出還款收據上之記載,其還款給被告林裕勝之時間為 111年8月31日,有該還款收據可考(偵卷第7頁),則被告李 俊霆豈有可能於向證人蔡弘儀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即 111年10月前,即未卜先知,於111年8月2日即向被告林裕勝 借款,並於111年8月31日即還款給被告林裕勝?況依據證人 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既未具體提及負擔房屋貸款之金額 、時間,被告李俊霆又如何決定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之金額、 時間?上開各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李俊霆前開辯詞,顯 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34至38頁) ,可見荃盛公司於取得品尚工程行匯入之209萬元後,便於4 6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且該帳戶內經常無餘 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商品交易之 資金模式有異;又由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 之(偵卷第71至75頁),可見其收受荃盛公司匯入之206萬9,1 00元後,復於9分鐘內全數提領完畢,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 常情不符。倘品尚工程行匯款至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之 原因係被告林裕勝向俞家豪購買快篩劑,而荃盛公司之國泰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李 俊霆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以分擔其女友之房屋貸款,二者匯款 之原因、時間、金額均無關聯性,如何能在如此密接時間內 層層轉匯,且匯款金額均大致相同?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再由上開匯款時間之密接性及金額之雷同性觀之,實 與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 轉匯到人頭帳戶,再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免被 害人於察覺遭到詐騙後,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詐 欺贓款,或因未能切斷詐欺贓款之去向而為警查扣等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相符,益徵上開匯款係詐欺贓款層層轉移之過 程,而非如被告林裕勝2人所辯係快篩劑買賣及金錢借貸之 原因。  ㈦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及被告李俊霆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 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偵卷第135至156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俊霆(下稱A),辯護人郭明翰律師(下稱B),被告林裕勝(下稱C)】 卷頁位置 1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 B: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A:傳票寫什麼,我沒注意欸。 第138頁 B:對阿,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 A:好,那不要跟她說。 B: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 2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16秒 A:為,郭律,你就跟我同學說3分鐘前送我上車了,我剛是這樣跟他說,然後我收到一個地檢署的函。 B:說要補前女友的資料? A:對對。 B:我跟你說王律師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馬腳。 第146頁背面至第147背面 B:我跟你講,他根本就搞烏龍,這個檢察官根本就在亂搞,我後面還會在說明一個,我要問你的是這個前女友事實上還能聯絡的到他? A:可以啊。 B:現在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 A:我就跟她說裝作甚麼都不知道。 B: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 3 112年8月23日23時00分30秒 A:因為有一筆8月3日,我跟你講我今天交保,不是無保,金額是裡面最高的。我接下來說的話很重要就是我去你家幾次,5~6次,我就是含糊地說5、6次,台中。 C:但是我是住彰化欸。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A:我先講重要的事,必勝客的名字一定要提到,1.5%的利息也要。 C:1%拉,哪來的1.5%,從頭到尾都是1%,我慘了我。 A:你就講1~1.5%,這個沒關係,然後說我有多還你,一定要高於那個數字,你就說李俊霆每次都有多還我,你上面的就說不知道,李俊霆跟你借錢的部分,你要說有專機,我今天是裝傻啦,他問我跟林裕勝如何聯絡,我說我們有個別專用機聯繫,跟之前講的一樣。 C:之前是這樣子講嗎? A:對拉,必勝客拿給你一支、拿給我一支。他就問說電話號碼是什麼,但我說沒有注意,只要我按下去就可以打給林大哥,他問說借錢會不會寫收條、借據,有沒有開借據,我說有阿,會有人來收,我都會請林大哥寫收條蓋手印,後來他又問會不會開本票給林裕勝,我說會,他反問開本票又開借據,我則說我以為本票就是借據。 C:到底是本票還是借據。 A:本票、本票、本票。 C:那本票在哪裡? A:我還你錢啦,通通還掉拉,你就不用管我了,你只要說本票交給必勝客,不要說必勝客,說給李俊霆。 C:所以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會開本票給我,你還錢的時候,我本票還你,我給你收據。 A:對,譬如說還錢的時候,我會提早打給你,開張收條蓋手印,請俞家豪,俞家豪會派人來收,他會交給李俊霆,我要怎麼給你借據,也是俞家豪會派人來收,我不認識俞家豪,所以可以這樣說我會說會林大哥會派一個人來收,你那邊就要說俞家豪了。 4 112年8月23日23時47分03秒 A:還有一件事情,他有問我說怎麼聯絡的,不是有專機嗎?我不認識俞家豪,他起訴的罪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一次就三條了,然後我說,沒有啊,第一個為什麼不用匯款,我會給你,檢察官可能會問說,你如何跟李俊霆聯絡,反正我不認識俞家豪。 C:我跟你說那時候都是講必勝客聯絡。 A:我講是這樣講,我只有跟你聯絡,我不會跟必勝客聯絡,我是說林裕勝說他會叫人拿手機給我,記得是智慧型手機,他問我拿甚麼手機,我說是智慧型,他問每次都同一個人嗎?我說不一定,我只說我只知道必勝客。 C:我問你,你那支手機一直放在你那邊嗎? A:對,一直在我這,後來我就說因為勒戒,必勝客就把手機拿回去了。 C:他有問你前前後後共借了多少錢? A:有,但我說沒印象了。 C:那他沒有罵你嗎?說前這麼大筆會沒有印象? A:我說因為很多筆阿。 C:所以你是說因為太多筆了,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 A:對阿,我說借都1、200,太多了沒有印象。 C:組織犯罪這部分你有跟郭律師說嗎? A:沒有,我怎麼樣就是對你。 C:你想清楚一件事,我們新北這件... A:我跟你說洗錢就會有組織犯罪,一個人是洗不了錢的,組織是3個以上,到時候你去開庭的時候,我就是不認識俞家豪。 C:你認不認識俞家豪,你只認識必勝客,我其實也只認識必勝客,俞家豪是因為他簽了那個收據給我,是必勝客後面的人是俞家豪,是這樣吧? A:你那邊我就是不知道。 C:今天那個檢察官也有問我這件事,我當初是必勝客跟我聯絡的,我要求他給我一張收據,他簽的人是俞家豪,我才知道後面的人是俞家豪。 A:交錢給我的是必勝客。 C:不是啦,是你交錢給他拉,後面才拿手機給你。 A:不是你後面補收據給我,是我當場我會簽,叫那個你派來的人拿回去。 C:不是,收據是我給你的,怎麼要拿回去。 A:收條。 C:收據不是我給你的嗎,是你給必勝客後,我收據再給你。 A:是本票。 C:可是筆錄都沒講到本票這件事。 A:因為檢察官今天這個問說有沒有收據,我說會開本票,他問不是收據?其實是故意的,我以為收據就是本票,筆錄也沒有特別寫。 C:那你筆錄是寫收據還是本票? A:本票。 C:所以是跟我借錢時,你給我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給你收據。 A:對你會蓋手印,我會蓋章。 C: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要收據? A:但那一張收據,我已經交給金門的那個。 C:那張不是8月2日還是8月3日。 第150頁至第151頁 5 112年8月23日23時55分48秒 A:反正就是一個原則,這個收條收據,就是我還你錢的時候,我會叫你派來的人,把本票還給你。 C:不是,是本票還給你,你想一件事,如果你有寫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就把本票還給你,幹麻還要開一張收據給你。 A:沒有,我今天借的時候,是不是打電話給你,你會派人拿錢來給我,我會寫一張本票給你派來的人拿回去給你,等到我有錢還你,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寫好收條叫人,我是這樣講你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順便把收條拿給,我說這是我要求的。 C:你今天多一個本票,我們也都沒有本票。 A:借據就是本票拉。 C:借據哪是本票阿,你怎麼會。 A:我要跟你借錢,我要開本票給你。 C:你聽我說,你今天跟我借錢,你開了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在你還錢時,你就撕掉了,為何還要開再開一張收據,讓你去給警察,你有想過這件事嗎? A:沒有,為什麼要寫收條,就是只收到李俊霆還得錢,你本票才會還給我啊。 C:但一般都是有本票了,不會再寫收條,多此一舉。 A:一般人不會寫收條,沒有錯,所以我說我要求的。 C:我可以說因為你還的錢比較多,可能跟借的錢不大一樣。 A:你可以不用多說,就說李俊霆要求。 C:好啦。 A:向我跟你借,俞家豪放錢給你,我不知道,我跟你借說,你要求開本票,像上上次我就這樣說,前兩三天要借300。向他問你怎麼知道何時要領錢?   我就說他會提早告訴我,差不多什麼時候去銀行領錢就好,但不一定有多少,有的話我會再通知你,你懂我意思嗎? C:都用專線通知,對不對。 A:我有說我跟林大哥都用這支專機。 C:如果檢察官問我為何要這麼做呢? A:你就說必勝客跟你講的阿。 C:他一定問我們認識多久了?如果我們很熟了,就用平常的聯繫方式就好,為何還要搞一支專機。 A:你就說必勝客講的,你不知道必勝客在洗錢對不對,所以必須要用專機,但是你不知道,所以必勝客說你看要放錢給誰,必勝客跟你講說你拿專機給李俊霆,我則是會說林大哥會派人拿手機給我,你就是推到上面去,我也是,這樣有沒有了解? C:我只是覺得,你們這樣子編這個故事,我們是。 A:現在不這樣編都不行。 C:我知道,筆錄都做了。 A:不是說筆錄作了,是沒有東西妳知道嗎?我就是往前推,你也往前推,沒有對話紀錄。 C:就是這樣,我跟阿彬說你每一筆都會做好合約,做好紀錄,結果出事情什麼的都沒有,我想說那一群人到底在幹麻,拿那麼多錢都沒在做事。 A:我覺得不是很樂觀,今天交保金最多的是我,變成我是最後的老闆。 C:你叫阿彬他們後面的老闆出來負責阿。 A:後面哪有老闆,後面就柬埔寨那邊的。 C:要他們出來負責阿。 A:怎麼可能。 C:柬埔寨那邊的錢,怎麼會混詐騙的錢一起丟過來,他不要這樣,大家不都沒有事情,我今天在新北在等的時候,我有問律師,我最差的狀況就是跟對方和解,就賠錢給被害人,我是不會緩刑,認罪協商的意思,律師說如果沒有前科的話是沒有問題,最差就是這樣而已。 A:阿彬不在,你叫阿彬拿5000萬有嗎? C:不是5000萬,是今天有人報案被騙的錢到我這邊來,我要賠的是報案人的金額,不是全部。 A:全部的受害者是你賠,應該是我啦。 C:像嘉義這件就是10萬阿,所以只要賠10萬,你知道嗎? A:我知道阿,但你知道有多少條嗎?以後還會有多少你知道嗎?光是那個201還203那條。 C:我們再審的那條? A:8月3日今天我在永和領164。 C:你不懂我的意思,你在永和領164,人家只被騙10萬塊,輾轉到我這邊來,我匯給你。 A:不對喔,因為資料被警察拿走,你等一下翻是8/23還是8/3你匯到永和分行,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C:又變23? A:反正你是匯164萬來,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第151頁至152頁背面 6 112年8月24日00時20分47秒 A:阿彬還沒睡,我等一下打給他,%數這個問題我今天想一下,我是說1.5%,有時候1%有時候1.5%,8月3日這個你就說... C:從頭都是1%,你看金流也是1%,你講1.5我是要怎麼凹回來。 A:因為還你錢是9月15日,因為還錢的時候金額是比較大的,他自己算1.5%或是更多,因為他拿去玩線上遊戲,你不能說不知道,因為借人家錢都會問要幹麻。 C:我不會問拉,你要賭博要玩線上遊戲,我都不管,只要會還錢就好。 A:正常人拉,都會問你借那麼多要幹麻?意思是有時候可能12點打1點打2點打,為什麼要頻繁打,你不覺得奇怪嗎? C:哪裡奇怪? A:你就一次打就好了啊。 C:這個我可以解釋,俞家豪他是做小額放款的,他在外面的錢收回來,他打給我,譬如你今天要跟我借160好了,有可能他分兩比三筆打進來後,我有時候會馬上打給你,有時候是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不確定他今天總共有多少錢,只能說大概,我為什麼要把錢馬上打給你。 A:因為我要急著用啊。 C:不是是因為我有官司,是我不想把錢留在我戶頭太久。 A:這個我不知道。 C:這你不用知道,我會講,而且我有證據,上次我就有呈上去了,他如果問這件事我可以很容易的,我不想把錢留在公司這太久,我有空就會先打。 A:還有一部份你要跟我一樣,譬如我跟你借錢,他問我你怎麼知道幾點幾分,我說林裕勝會跟我說差不多什麼時候,先拿去用,什麼時候不是必勝客跟你說的嗎? C:對,反正我們聯絡就是專機,沒有任何文字,不然他會要你提供文字,我今天就是這樣。 A:對,我說如果要借款就會打專機,要記得是智慧型。 C:你記得上次嘉義那件,我們有做對話紀錄給他的噢,那個紅茶店。 A:因為我7月的時候,手機把資料遺失了,因為我去海山分局,他們就把我手機拿去看了,裡面都沒東西,連跟你Line都沒東西,警察是跟我說算你倒楣,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你那邊不能遺失,你的資料我有特別幫你整理過,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 C:我今天特別看了一下,我們去年的也沒有啊。 A:去年當然沒有,9月16日以後都被我刪了。 C:那要佐證什麼? A:不是,你說嘉義這條8月嗎? C:對阿。 A:我幫你作對話紀錄,那也沒關係啊。 C:我的手機,你跟我的Line,沒有去年的。 A:你怎麼有對話紀錄?我幫你作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手機? C:對拉,我不是有拿一支給你嗎。 A:那簡單啦,你等一下回去,你手機確實沒有拉。 C:你搞混了,是必勝客跟我的,不是我跟你的,而我跟你的去年都沒有,還沒有去年的,只有今年不知道幾月才有。 A:你說Line是不是?專機拿回去拉。 C:那為何沒有以前的? A:專機拿回去了。 C:在更之前的,如果我們認識很久。 A:就手機遺失啦。 C:好吧,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阿彬,阿彬問是不是很嚴重,這個檢察官很囉唆,很難處理,所以換你打給他,聽起來還算清楚,你先問他郭律錢的問題。 A:他好像還沒把錢給郭律。 C:那不要管,那他跟郭律的事情,你就當你不知道,你就跟他說這件要請律師要郭律來幫忙,我剛跟王律說的時,王律說如果我被,他一定會到場,後面怎麼處理在跟阿彬說就好,所以你一定要記得遇到一樣的事,一定要通知郭律,郭律今天去高雄所以沒辦法馬上到,所以律師費千萬不要省,因為有時候筆錄說錯一句話,要想很多事情來圓,因為你今天沒去新北,你會被新北那個檢察官搞死。 A:那你應該來台北。 C:我們是8月2日的事情,他拿9月來講。 A:還有一件事,就是%數,你要說我有玩線上遊戲,因為有時候一天兩三筆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第二個他還錢的時候,因為你知道我玩線上遊戲,我如果贏錢了,就會還你1.5%,算是給吃紅。 C:你有這樣說嗎? A:有阿,因為我說我贏錢就還給他,輸掉了就跟林大哥借。 C:這樣會不會我便成重利罪? A:1.5哪有重利罪,然後你可以這麼說李俊霆說還錢會給1.5%,如果他問說李俊霆在做甚麼,在欣欣客運東湖站站務員,那他年薪多少,你就說不知道,就說他家有錢,有沒有去過他家,因為我們兩個夠熟,說沒去過知道旁邊有大公園。 C:現在是你知道我家這要怎麼講。 A:我去你家的事情,我說我去過5、6次,我上了車就知道怎麼走了,你也可以說那是公司,你可以說你帶我去臺中時,他一定以為那是我家啦。 C:或許講得通吧。 A:講得通吧 C:你沒看過我公司,一定一看就知道是公司,有沙發有辦公桌。 A:你在所有筆錄沒有說過臺中吧?這樣他們也找不到臺中阿,你現在也換辦公室,去年的事情。 C:去年就是這個辦公室,我租兩年了,反正我知道啦,就是你誤以為那是我家就是了,如果他有問我就這樣說。隨便啦,他應該也不會去臺中辦公室看啦,但他認真查也知道我公司登記在那。 A:那他就去查阿,我去臺中時,就以為那是你家阿。 C:你是說我們認識幾年? A:去年筆錄不是說5年嗎?今年就6、7年模糊帶過,最重要的是我有沒有去過臺中,還有%數,就推給必勝客,會先扣掉1%、1.5%,不對不對你要講1.5%。 C:我給必勝客利息是你還錢的時候給的阿,又不是你借錢的時候給我,他放款的時候他又不知道我要借多久,他從帳上的金流就知道我是扣掉1%,但你還我錢的時候,你都會多還,你多還得我會給必勝客,那他是收1.5%。 A:你要說還錢的時候,李俊霆有說他有再給我1.5%,他贏錢的時候會多給我,好啦先這樣。 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 7 112年8月24日21時26分28秒 A:還有一個,沒事沒事,就我女朋友那個。 C:怎樣? A: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是OK啦,但郭律師要我不要找他,人多口雜。 C:金泰? A:不是是我前女友。 C:王律師說不要理他。 A:郭律師有打給我,看要不要叫我女友出庭。 C:沒啦,他是要我提供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快篩的銷售,沒有講到前女友阿。 A:那我跟你收到不一樣,我跟你講一件重要的事情,你先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做成A4,對不對。 C:什麼意思? A:做成資料。 C:我沒給,因為是我開庭的當天才收到文,律師有說8/9日但8/18才發文,沒關係這件事你要叫郭律師去跟王律師,這樣才兜的攏,叫兩個律師去溝通一下。那個檢察官還去找那個俞家豪他被騙那是9月的事情,要我認8月2日錢是他的,有瞎沒有。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裕勝2人於本件偵查中即11 2年8月間,多次討論檢察官偵訊內容,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 題,包括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金額、利息各多少,簽 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情;被告林裕勝並表示其 於偵訊時會提到「俞家豪」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被告李俊 霆;被告李俊霆則要求被告林裕勝於偵訊時要提到「必勝客 」,並就其等與「必勝客」聯繫之過程、「必勝客」參與之 行為等情,互相溝通如何一致陳述;被告林裕勝2人又提及 「詐騙的錢」、幕後老闆為「阿彬」等節;被告李俊霆更表 示其將111年9月16日後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其有幫被告林 裕勝整理手機資料,「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另被告 李俊霆與其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談論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 證,並溝通如何與蔡弘儀串證,郭明翰律師並表示被告林裕 勝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有洩漏檢察官開庭情形等節。足見被 告林裕勝2人在本案中之辯解,均係其等事先勾串之結果, 「俞家豪」、「必勝客」2人亦係其等所虛構;又由被告林 裕勝2人提及「詐騙的錢」一情,可見其等對於本案係屬詐 欺取財行為,已知之甚詳,再由被告林裕勝2人提及幕後老 闆為「阿彬」一節,可認其等對於參加詐欺集團一事,亦有 所知悉;最後從被告李俊霆刪除對話紀錄,並與辯護人商討 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及串證等情觀之,堪認其為避免 自己及被告林裕勝之犯行遭到偵審機關追訴處罰,竟以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方式脫免卸責,益徵被告林裕勝2 人有為本件犯行無誤。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為實 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林裕勝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等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其所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堪認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其等對於詐騙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情,自有所 認識,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共同正犯。被 告林裕勝辯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 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陸 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轉匯、提領為現 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裕勝2人知悉所轉匯、提領款項 係詐欺所得,卻仍轉匯、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林 裕勝2人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陸續匯入第 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 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 項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 款項。依據此等犯罪模式,係分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 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 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 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被告林裕勝2人對於所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而 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勝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林裕勝2人與「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裕勝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妨害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係 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使法院 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之判決,以至於公平正義無法獲得彰 顯,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阻礙事實真相之發現,更 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亦不負有證明自己清 白之責任,是被告行使緘默權、消極否認犯行或為有利於自 己之陳述,均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然倘被告以不正方 法干擾或影響司法,阻礙偵審機關蒐證、保全證據或調查證 據,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 範疇,核屬防禦權之濫用。舉例而言,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偽 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 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 、栽贓、嫁禍或推卸責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 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司法程序等,即非被告防禦權之適法 行使,而已達到妨害司法之程度。  ㈡關於妨害司法之行為,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我國法 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妨礙司法」之量刑 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 ,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 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以 為明瞭。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C1.1「妨礙司法」(Obstructing or   Impe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規定:若被告 故意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妨礙、干擾或意圖妨礙、 干擾司法,且該妨礙行為與被告犯罪行為或任何相關行為有 關係,或與犯罪行為有緊密關聯時,犯罪等級加2。例如, 直接、間接或意圖以威脅、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共犯、 證人、陪審員。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否認犯罪或拒絕認罪 協議者,不適用本條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試圖隱匿或處置證據」(Attempts to   Conceal or Dispose of Evidence)」列為其他加重因子, 此等行為如愈複雜、愈具規模或愈持久,就愈有可能增加犯 行嚴重性;若此行為已受到其他犯罪指控時,量刑時應注意 整體性原則。又「將犯罪責任推卸給他人」(Blame Wrongly Placed on Others)亦列為其他加重因子,如偵查作為因而 受到妨礙,或有他人因此推卸行為而承受不利益,犯行嚴重 性會因此加重。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拒絕承擔犯罪責任或 拒絕協助偵查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㈢準此,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時,除考量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 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 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因素外(併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5點規定),尚應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之行為納入 考量,包括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 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栽贓、嫁禍或推卸責 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 司法程序等行為,倘有該等行為,其具體情形及對司法權行 使之影響程度如何,亦即該等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 性、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應一併加以審酌。質 言之,倘被告有妨害司法行為,即評價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倘妨害司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高、情節較為複雜 、規模較為龐大、時間較為持久、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 度較為嚴重,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反之,倘妨害司法行 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低、情節較為單純、規模較為小 型、時間較為短暫、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較為輕微, 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惟如妨害司法行為業經他案追訴處 罰,於量刑時應一併考量他案進行程度及處罰情形,為適當 程度之從重量刑或不予從重量刑。至於被告單純否認犯罪或 拒絕協助偵查作為者,核屬被告防禦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非 屬妨害司法之行為,自不得從重量刑。析言之,在我國尚無 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規範下,倘不將妨害司法行為納入犯後態 度之考量範疇,對於被告犯後妨礙偵審行為之負面態度未為 妥適評價,則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妨害司法行為脫 免罪責或卸責他人,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對於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危害。  ㈣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 ,金額、利息各多少,簽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 情,均有勾串之行為,並虛構「俞家豪」、「必勝客」2人 以掩飾匯款緣由及交款過程,被告李俊霆更刪除對話紀錄以 阻礙偵審機關蒐證及調查證據,而有湮滅證據之舉,甚至與 辯護人商討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溝通如何串證,而 有干擾及勾串證人之意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林裕勝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而達到妨害司法 之程度,審酌其等妨害司法行為包括勾串共犯、證人、干擾 證人及湮滅證據,行為態樣較多,且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密 切關連性;其等於112年8月間即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密集聯絡 商談上開事宜,妨害司法行為之頻率較高;又被告李俊霆已 刪除對話紀錄,導致偵審機關無從取得此部分證據,其更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與本案匯款緣由無關之其女友蔡 弘儀到庭作證,而有干擾證人之情,不僅有礙於事實真相之 發現,更對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就被告 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性、 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予以綜合考量,審酌其等犯後 態度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因被告李 俊霆妨害司法行為之態樣較多、頻率較高、嚴重程度亦較高 ,故就被告李俊霆部分為較高程度之從重量刑,就被告林裕 勝部分則為較低程度之從重量刑。  ㈤原審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僅審酌被告林裕勝2人 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漏未審酌被 告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及對司法權行使造成危害之 嚴重程度,而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本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 實屬過輕,復未區分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嚴重程度較被告 林裕勝為高,而對其等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不當。被告林 裕勝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林裕勝2人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林裕勝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 之管理階層,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金額高達304萬餘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 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 似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林裕勝2人自述為專科學歷(本院卷第136頁),其等智 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應 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其等更於偵查中勾串共犯、證人、干擾證人及湮滅 證據,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毫 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且 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程度較被告林裕勝為高,故對於被告 李俊霆不利評價之程度亦較高;被告林裕勝自述從事旅遊業 ,被告李俊霆自述擔任客運站務員,其等均有家庭成員須要 扶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 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 2人之責任刑僅小幅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 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 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㈡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並 說明: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本件詐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為206 萬9,140元,屬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 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 改判之必要,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七、律師懲戒部分   被告李俊霆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師於本案偵查中之112 年8月23日20時46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我跟你說王律師 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 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 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 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 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 馬腳。」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林裕勝偵查中之 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似有將偵查機密洩漏與共犯李俊霆之辯護 人之情,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另郭明翰律師先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8日15時1 5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 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 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 ,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 要來比較好。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 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 但聯絡不上。」復於同年8月23日20時46分表示:「現在檢 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 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 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 ,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郭明翰律師有與被告李俊霆謀議要 找被告李俊霆之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為虛偽陳述之情,其 所為顯已逾越「證人準備」(witness preparation)之範疇 ,屬於不當之「證人指導」(witness coaching),而違反律 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項規定。從而,王紹安律師及郭明翰 律師因涉有上開違失,而可能違反刑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 定,應移由其等執行上開職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四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賀鶯雲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 42分 304萬 2,083元 劉庭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 43分 200萬元 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 16分 209萬元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2分 206萬 9,140元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霆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5分 7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8分 2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7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及補充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 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耀宗」「陳思綺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與 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有實際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芎樺 、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及李素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詳附件二調解筆錄),且該等告訴人 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楊仁莊則 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 69頁)、告訴人陳芎樺、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與李素瑛 所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71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 訴卷第161頁)及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65頁 )存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鄭曉盈、徐 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謝宛霖經傳喚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應認其等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張靜純 雖委請案外人王芷翎到場,但王芷翎並未依本院所寄發傳票 上註記攜帶委任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5、131、143、145至147、149、153 、155、161至163頁),惟此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 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張靜 純、鄭曉盈、徐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及 謝宛霖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 訴人彭桂英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因中風 關係反應比較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11、112至113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7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向「陳思綺」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 「陳耀宗」「陳思綺」之犯罪動機、尚屬和平手段,及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 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 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均係與被告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 院認明在案,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新臺幣4萬700元,此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11頁),並有甲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之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 8月22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31551號函(金訴卷第81頁)暨 所附甲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卷第88頁)、取款 憑條(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述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應盡數遭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可見被告 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應與本案無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所提領上述款項為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利得,當無從 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綺」「陳耀宗」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王啟明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曉盈(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鄭曉盈依該廣告循線加入一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鄭曉盈佯稱:鄭曉盈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儲值一定資金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陳芎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芎樺(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芎樺依該廣告加入偽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丞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何丞唐」隨即邀請陳芎樺加入名稱為「股運亨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引介陳芎樺結識自稱為「楊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惠」及其所引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創投客服人員」陸續對陳芎樺誆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匯款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3 楊仁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冒以「許毓玲」「呂佳柔」之名義,與楊仁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呂佳柔」將楊仁莊加入一名稱為「股票雷達」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仁莊依該群組內資訊循線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並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呂嘉柔」等人對楊仁莊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 7萬元 4 徐宜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徐宜緁聯繫,徐宜緁在「陳佩雯」的引介下於同年9月中旬加入一投資群組,並由「陳佩雯」對徐宜緁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股票,且須繳納一定入金手續費,才可以取得所申購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網站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劉盈如(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劉盈如聞訊後循線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自稱為「老師」「老師助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老師」「老師助理」對劉盈如誆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資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6 張靜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張靜純(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文章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張靜純聞訊後即循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對張靜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須將錢存入投資網路的帳戶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7 江慧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慧貞(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江慧貞並循該廣告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VVIP會員操作實操88班」及「飆紅天下」之群組,該等群組成員對江慧貞誆稱:可以下載「滙豐」「成大」等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再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滙豐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人教導江慧貞操作上開通訊軟體及指示匯款,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元 8 陳宗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宗澤(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宗澤聞訊後依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何丞唐」「賴葉瑤」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陳宗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並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與蕭榮澤聯繫,並由「林美琴」將蕭榮澤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林美琴」及該成員假冒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昇立」之人,對蕭榮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且須投入一定金錢始得出金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實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姿伶(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訊息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姿伶並循該訊息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該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慧」之人為好友,並對陳姿伶誆稱:可以透過「成大」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11 李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與李妍瑩聯繫後,要求李妍瑩加入另由該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珊珊」為好友,再以「李珊珊」的身分對李妍瑩謊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又冒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與「李珊珊」成為好友,並提供帳戶予李妍瑩以繳納「買賣股票費用」,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李斐迪」,對彭桂英佯稱:可以透過抽籤申購新股,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操作申購股票並實際繳一定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謝宛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學無止境」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成大唯一指定克服@專線」指示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由該成員及該成員另外假冒之「助理李嘉欣」對謝宛霖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謝宛霖匯款,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社團刊登一投資股票教學廣告,李素瑛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循該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秋月」對李素瑛誆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一定款項繳納股款,否則恐面臨刑責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蘇永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承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陳耀宗」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將甲、乙帳戶的提款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思綺」的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的控制使用權後,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甲或乙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永承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盈、陳芎樺、楊仁莊、徐宜緁、劉盈如、 張靜純、江慧貞、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李妍瑩、彭桂 英、謝宛霖與李素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14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2 陳芎樺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3分 4萬元 3 楊仁莊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2年9月19日9時4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 3萬元 對不出來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7萬元 4 徐宜緁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4日11時4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6 張靜純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3時1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20分 3萬元 7 江慧貞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2分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0分 6萬元 8 陳宗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 3萬元 11 李妍瑩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9月15日13時0分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佯稱:可以加入「國泰銀行證券所」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乙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金簡-1113-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韓美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兒 及前女婿前以創業為由要求聲請人幫忙借款,及擔任其等之 借款保證人,嗣其二人僅還款幾期即未再還款,離開臺灣至 中國生活,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留聲請人一人償還其二人 借貸款項。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29元,聲請人 持續按時繳款,惟聲請人於112年間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始 發現有資產公司債權人,資產公司債權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條 件,聲請人於存款受強制執行後,已無力依上開條件繼續履 行還款方案,故於113年6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16元,嗣 聲請人毀諾,復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 10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61頁、第77頁 、第145至146頁、第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千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日商三菱日聯銀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 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47至55頁、第 57至60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611元、國立藝術大學退休俸家屬津貼16,672元,無工作收 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調解卷第31頁)為憑,是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283元(計算式:4,611元+16,6 72元=21,28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2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1,603元,顯難再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16元,或分12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91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 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消債清-143-2025010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號、第1495號、第4916號、第50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一編號12關 於「嚴中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嚴忠平」;附表一編號12 匯款金額欄「⑵4萬9,986元」應更正為「⑵4萬9,989元」、「 ⑷1萬6,000元」應更正為「1萬5,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方志軒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方志軒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冠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 次提領,再交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 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13人受 騙款項,分別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成員,該筆 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方志軒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方志 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方 志軒再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 及提款卡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廷」,再由「 陳冠廷」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而方志軒每次提領後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之 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編號10至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12之 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芃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肇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藍天蔚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庭筠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芹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嚴中平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汪芃萓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5 告訴人鍾承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芃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曉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19 告訴人藍天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兆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1 告訴人賴庭筠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怡真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23 告訴人王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24 告訴人王宜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育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26 告訴人嚴中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27 告訴人汪芃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28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29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鍾承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5時許,以假冒健身房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鍾承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2)同日16時27分許 (3)同日16時41分許 (1)4萬9,967元 (2)4萬9,968元 (3)3,0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 (2)同日16時47分許 (3)同日16時48分許 (4)同日16時49分許 (5)同日16時49分許 (6)同日16時50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2 陳芃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4時許,以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使陳芃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16時23分許 (2)同日16時24分許 (3)同日16時38分許 (4)同日16時51分許 (1)4萬9,900元 (2)4萬9,988元 (3)8,988元 (4)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6時51分許 (2)同日16時52分許 (3)同日16時53分許 (4)同日16時54分許 (5)同日16時54分許 (6)同日16時55分許 (7)同日16時56分許 (8)同日16時56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7,000元 被告 3 林曉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以假冒之網拍模特兒群組,向林曉吟佯稱需於YH商城下單購衣及綁定帳戶云云,致使林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6時46分許 8,300元 4 許肇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佯稱購買商品,賣家須先驗證帳號云云,致使許肇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25分許 2萬5,07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 (2)同日17時30分許 (3)同日17時31分許 (4)同日17時32分許 (5)同日17時32分許 (6)同日17時3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被告 5 藍天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須確認個資云云,致使藍天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3分許 9萬5,690元 112年0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6,53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8時4分許 (2)同日18時5分許 (3)同日18時6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6 張兆承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云云,致使張兆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6分許 9萬9,986元 7 賴庭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云云,致使賴庭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8時26分許 5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8 陳怡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健身房及聯邦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陳怡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21時29分許 (2)同日21時57分許 (1)2萬9,985元 (2)1萬3,90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6日0時0分許 (2)同日0時1分許 (3)同日0時1分許 (4)同日0時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4,000元 (4)7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 9 王宜萱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王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20時15分許 (2)同日20時18分許 (1)9萬9,987元 (2)3萬1,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 (2)同日20時32分許 (1)2萬元 (2)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王宜芹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0時許,假冒旋轉賣場及中信銀行客服佯稱帳戶異常云云,致使王宜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19日21時8分許 (2)同日21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11 陳育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解除異常之訂單云云,致使陳育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21時8分許 4萬9,987元 12 嚴中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及國泰銀行客服佯稱欲拿回款項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嚴中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2)同日22時37分許 (3)同日22時39分許 (4)同日22時54分許 (1)2萬9,986元 (2)4萬9,986元 (3)2萬9,987元 (4)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9日22時27分許 (2)同日22時44分許 (3)同日22時46分許 (4)同日23時02分許 (5)同日23時3分許 (6)同日23時3分許 (7)同日23時4分許 (1)2萬9,000元 (2)10萬元 (3)6,000元 (4)1萬元 (5)2,000元 (6)2,000元 (7)1,000元 新北勢中和區景平路634之9號 被告 13 汪芃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13時許,假冒全家超商客服及郵局專員佯稱使用超商交易須先認證身分云云,致使汪芃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 4萬8,1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0分許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30-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秦語喬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 陳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王婷婷 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勳傑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對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 勳傑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 訟(下稱原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1)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3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楊 瑞璋、陳勳傑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之不 動產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 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 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6 月13日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 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 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 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 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確 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 效;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 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 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 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 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 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楊崇鑫、被告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 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 法分配予原告;㈣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 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 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㈢部 分,均為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 明㈥、㈦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㈡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對原告所 為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部分及先備位請求之訴之變更、追加 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7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其追加被告 沙漠魚、周維正部分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惟原告㈠於原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王崇鑫、王婷婷 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無效,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 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1,及代位被告楊瑞璋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系爭 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㈡ 於原訴之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主 張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 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王婷婷應將系爭不動產1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及被告陳勳傑應將系爭 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嗣於113年6月13日追 加先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部分,原告則係主張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4 項。  ㈢稽之原訴聲明與變更、追加之訴顯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 即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即變更、追加之訴( 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勳傑與國泰銀行 就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而本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楊瑞璋、陳勳傑是否存有 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2之情事,又變更、追加之訴(先備位 聲明㈢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須向 執行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 迥然相異,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 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 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 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 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原有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又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然原告遲 至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始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 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33至90頁)追加國 泰銀行為被告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原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原有被告之訴訟權 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前述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 聲明狀所載先備位聲明㈢、㈥、㈦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3

PCDV-112-重訴-623-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愛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國泰銀行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為10,682,928 元、利息為2,839,878元,合計為13,522,806元,有國泰銀 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01號卷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是認本 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 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42-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14,157元,必要支出則為306,761元,名下除一 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 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於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26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履行後,剩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信用卡債務120,030元未清償(即 附表編號4),而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毀諾之 註記(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8頁),於107年4月16日退保 ,同年8月2日投保,復於同年月27日退保,可見聲請人107 年間工作不穩定,縱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亦不可歸責 ,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乙○○、商仁耀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 命其等陳報債權,卻均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文書 ,應可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 。至聲請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對其有債權,然經本院函詢問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同意不參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不予列記。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221至22 2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 下僅一輛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土地銀 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因於110年12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出監,此期間之收入僅有勞 作金共計6,124元(計算式:111年7月1日後,600元+783元+ 792元+922元+757元+1,144元+701元+425元=6,124元),112 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擔任外送員及運務士工作,收入為214, 157元(計算式:1,027元+4,159元+2,818元+25,134元+33,0 50元+30,084元+38,900元+39,585元+39,400元=214,157元) ,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收入為141,000元(計算式:40 ,000元+40,000元+25,000元+36,000元=141,000元),於113 年4月失業,於113年5月迄今販賣自製食物,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 為416,281元(計算式:6,124元+214,157元+141,000元+27, 500元2月=416,281元),及聲請更生後迄今,販賣自製食 物,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並提出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單、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 147、149、197至198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桃社住字 第1130088342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59至 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 動能力,且其陳報目前收入提出之數額亦未低於113年度最 低工資27,47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之收入暫以27,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溱、吳○恩(分別為 107年、109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843 元、7,6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溱、吳○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69頁)。本 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4歲,顯無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吳○溱持續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急 難救助金每月1,500元,吳○恩則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助學金平均每月1 ,250元(每年兩次,每次7,5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童桃福 字第1130001182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10月1 1日基芥總第113274號函、吳○溱之存摺內頁、吳○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9至81、212至213、219至220 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吳○溱之部 分為4,843元【計算式:(19,172元-5,437元-2,550元-1,50 0元)2人=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恩之部分則為 7,686元【計算式:(19,172元-2,550元-1,250元)2人=7, 6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7,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2,529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27,500元-19,172元-12,529元=-4,2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 債意願(本院卷第19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丙○○○○○○○ 19,908 4,233 24,141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使用牌照稅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為優先債權 26,751 4,012 30,763 無 56,440 56,440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499 45,052 109,551 無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計算106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2、年息16%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665 0 13,665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30 213,048 1,800 334,878 無 本院卷第71頁 1、計算至113年10月9日 2、利息計算,95.3.24至104.8.31,年息20%,104.9.1起暫算至113.10.9,年息15%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427 1,721 10,1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1、均自109年9月12日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且均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年息5% 13,255 2,707 15,962 無 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9 1,981 18,840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計算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1日 2、年息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9 1,296 6,767 500 32,292 無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1、分別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利息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23729元部分,利息自113.5.24起算,年息13.75%,48247元部分,起算日同上,年息14.88%;88574元部分,自112.5.3起算,年息10.9%,95052元部分自112.5.16起算,年息12.9% 48,247 2,852 51,099 無 88,574 14,072 965 1,974 105,585 無 95,052 17,435 1,226 113,713 無 8 丁○○○○○○ 310,000 0 1,000 311,00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113年7月29日陳報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73 12,886 1,000 73,459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3年10月8日 10 乙○○ 770,000 275,829 1,045,829 無 調解卷第47至50頁 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自10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故算至113年12月24日為275,829 11 商仁耀 650,000 0 650,000 無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共計 2,385,009 588,879 10,758 12,719 2,997,365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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