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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范子廷 再審被告 謝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房屋(含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繼承訴外人端素妹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繼承端白花出賣人之契約地位,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竟認再審原告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該公告;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無從繼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互核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及證人密卡照證述:立契書簽立的時間我記得是端白花長子過世的那一年,我寫的是西元199幾年等語可知,端白花與端素妹簽約之時間為民國88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12月以後,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端打綱所有,於78年1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端白花所有,再於110年7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依證人密卡照 證稱:端打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端白花之前,系爭房屋已經 存在了,是端打綱同意端素妹蓋的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端 白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再依「立契書」所載 端白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約60坪面積範圍成立買 賣而售予端素妹,端白花並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出 讓時,不得包括上開已出售予端素妹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等 內容,認定端白花於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 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與端素妹;因認端白花就系 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再審原告無從繼 受取得該權能,而端素妹則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㈥,本院卷第20至23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再審原 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非認 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不影響前開判 斷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 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 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應無不能查閱以知悉或檢出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稱其就該等證據有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該等證 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 ,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證物,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惟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以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立 契書、證人密卡照之證詞等證據為基礎,認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斟酌訴外人端白花拋棄繼承之公告、原 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礙原確定判 決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DV-113-再易-4-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2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撤銷駁回原告申請所 有北港鎮樹子腳段472-32地號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1 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補足完整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⒈撤銷訴願決定(農業 部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雲林縣政 府112年3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⒉請求被 告應就原告112年3月10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申請案件,作成容許原告在坐落○○縣○○鎮○○○段472-32地號 土地上設置集貨及包裝場所、車輛運迴轉空間及田埂等農業 設施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擬利用所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坐落○○縣○○鎮○○○ 段472-32地號、總面積21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設置「集貨運銷處理室㈠集貨及包裝場所」(下稱甲設 施)、「車輛運迴轉空間」(下稱乙設施)及「田埂」(下 稱丙設施)等整體農業設施(下稱系爭農業設施),各該設 施占地面積依序53.29平方公尺、58.53平方公尺及9.67平方 公尺,合計121.49平方公尺,乃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 檢附經營計畫、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農業設施位置 略圖暨建築師事務所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書件,申請農 業用地作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之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且系爭農 業設施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經營必要性顯不相當,乃依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設置一層樓建築之甲設施,面積53.29平方公尺,建 築物高度最高7.2公尺,係為供原告所生產之食用玉米、蒜 頭及少量芋、絲瓜、南瓜等農產品,採收後作為農產品堆貨 倉庫使用,並可進行簡易包裝,進而運送至北港新市場販售 。亦可臨時存放農作所需之農藥、肥料、種子、農具器皿之 用;乙設施之面積58.53平方公尺,係為供車輛裝卸及載運 農產品、相關資材之用;丙設施女面積9.67平方公尺,長64 .49公尺、寬0.15公尺、高0.3公尺,係藉於系爭土地四周施 作水泥田埂,避免農作土壤流失,並作為土地界址使用,該 三項設施面積合計121.49平方公尺,建蔽率僅57.07%(計算 式:121.49/121.49212.87),符合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蔽率6 0%之規定。  ㈡原告配合農糧轉作休耕政策之農地計有坐落頂庄段504地號土 地;大庄段264、265地號土地;樹子腳段72-5、75-3、470- 12、471-11、472-32地號土地;新西段963地號等9筆土地。 原告生產的農產品雖大部分交由販運商或行口收購,惟仍有 部分農產品直接於北港新市場販售,為集貨包裝運銷,農業 設施設置區位選擇乃以交通運輸、集貨便利、鄰近市場、淨 零碳排等因素考量,中位數點位即為系爭土地,故選擇該地 最具經濟效益。透過雲156縣鄉道(大同路)、155縣道(民 樂路)及145縣道(文仁路)交通網絡運輸,集貨於坐落145 縣道(文仁路)旁之系爭土地。若另覓面積更大之土地,反 而阻礙整體耕地完整性,使得農地破碎化,不利經濟規模生 產。原告112年就系爭土地以種植百菜園為用途,持續有農 業生產事實,並經農糧轉作休耕政策勘查合格有案,113年 將調整為種植食用玉米此單一經濟作物。原告申請設置之設 施擬施作毗鄰於現有道路並集中於系爭土地邊緣,不影響其 餘耕地之生產經營環境。且設施內部透過堆高機、木棧板、 層架等設計可垂直置放農產品,並無大地坪面積需求,乃僅 申請設置甲設施53.29平方公尺範圍。  ㈢審查辦法及相關函釋並無限制農地面積應達1,000平方公尺方 能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況甲設施並非農業資材室,無須 比照農業資材室之申請條件,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附表一僅 規定甲設施供花卉以外之農糧產品使用,依每1公噸集貨輛 樓地板興建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參原告112年轉作休耕申 報情形,種植1.4854公頃農地,食用玉米112年第一期占1.2 663公頃、第二期占0.5996公頃,計1.8659公頃,據雲林縣1 10年食用玉米每公頃單位產量為11.353公噸,則有21.1836 公噸(計算式:1.8659*11.353)之產量;蒜頭112年第二期 占0.667公頃,據雲林縣110年蒜頭每公頃單位產量為9.835 公噸,則有6.559945公噸(計算式:0.667*6.559945)之產 量,則最大可興建面積為147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1 836+6.56)*53〉,原告僅申請設置甲設施53.29平方公尺範 圍,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難以達到經濟栽培之規 模,審酌農業設施性質,考慮原告及親屬所有鄰近農地,尚 屬合理。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逕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有 違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㈣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3 月10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作成容 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規定雖無敘明設置設施 之土地面積限制,但系爭土地面積僅212.87平方公尺,原已 十分狹小且不利農業經濟栽培,如再使用121.49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設置設施,可耕地面積僅剩91.38平方公尺,農地將 更加破碎化,實無達到農業生產有效管理目的。考量臺灣地 狹人稠,農地資源珍貴稀有,一旦挪做他用後不易回復,為 避免農地流失及破碎化,故認為系爭申請所附經營計畫內容 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  ㈡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5月11日 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5月11日函)及107年5 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之 相關釋意旨,原告就其設置甲設施等,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 經營管理所需,則需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 理需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且申請該等設施坐落之 系爭土地需有實際農業生產事實,該等農業設施性質應與其 現況生產之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結。原告申請設置甲設施, 供其他自有或契作農地之自產農產品使用,於規定尚無不允 ,惟依系爭申請書、經營計畫及檢附之土地現況照片,再對 照被告現勘照片,系爭土地現況為多種類作物混合種植,非 屬一般經濟栽培種植態樣,難以認定具農業生產之事實,因 此農業設施無法與坐落之系爭土地生產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 結,故系爭申請自然缺乏合理性與必要性。  ㈢至於原告所稱考量交通及地利之便部分,亦不能改變其經營 計畫內容顯不合理且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事 實。因此被告審查後,認應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駁回系爭申請,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經營計畫 、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農業設施位置略圖暨建築師 事務所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資料、系爭土地謄本、地籍 圖謄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9至135頁、第97頁及第75至80頁),堪予 認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農 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 容許使用…(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 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 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核上開審查辦法規定 ,為農委會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就辦 理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 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 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 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俱屬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第2章「農地利用與管理 」第8條之1明定符合符合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在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 辦法以為辦理準據。故該辦法有關規定均在達成母法之規範 目的及公共利益,於農業用地設置農業設施非但不得違反關 於農業政策(如審查辦法第7條總面積之限制)、違反農地 管制事項(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3款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 類別容許之限制)、危及農地安全(如審查辦法第8條設施 高度之限制)、影響四鄰關係(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5款不得 妨礙道路通行)等規定外,尚須符合促進及提高農地有效利 用之積極目的,始得容許之。換言之,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必須考量農業發展 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經營計畫 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要 件,具有高度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目的係供自 己生產之食用玉米、蒜頭及少量芋、絲瓜、南瓜等農產品, 採收後作為農產品堆貨倉庫使用,並可進行簡易包裝,亦可 臨時存放農作所需之農藥、肥料、種子、農具器皿之用,並 可將其直系血親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頂庄段504地號、大 庄段264、265地號、樹子腳段72-5、75-3、470-12、471-11 地號、新西段963地號等8筆土地所生產農產品運送至該處所 為簡易集貨包裝、運輸處理等語,資為系爭申請案件符合規 定要件之論據。惟:   ⒈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並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謂:「…增列第2項,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避免 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 。蓋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 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 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 照。…」等語,可知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 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連結關 係,若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非屬其坐落農地生產上或經營 上所需求者,該設施即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欠 缺容許使用該農地設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是以,審查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 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 意,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範目的相符,自得予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農委會108年6月20日農企字第1070223368號函釋略 以:「……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 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 相當者,不予同意,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應由貴府依個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 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視個案實情據以審認核處。按上開 規定,已明示農業設施之申請除應符合設施所定之基準及 條件外,尚須針對申請該設施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進行合 於設施設置目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始符法制……」等 意旨與108年6月21日農企字第1080225473號函釋略以:「 ……三、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 營,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行為 相連結,始可設置,容許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 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是以 ,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就設施坐落之農業 用地整體規劃,以作農業生產或經營之使用行為及事實, 予以審認農業設施之興建需求……」等意旨,乃中央主管機 關農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 本於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規定,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及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⒉準此,農業設施必須與所坐落農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具有 合理性與必要性,始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設置 要件。則原告既以系爭土地作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基地, 則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要件,自應就爭農業設施與所 坐落系爭土地間之農業經營關連性予以審查,不及於坐落 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則原告所列系爭農業設施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以外農業用地,非屬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適法與否 之土地標的。   ⒊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12.87平方公尺,有該筆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可能生產之農作物 數量已相當有限;再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經營計畫( 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所載,原告係擬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系爭農業設施之占地總面積多達121.49平方公尺,其占 地比例雖僅57.07%,符合未超過60%上限之法定形式要件 。但系爭土地扣除上開設施用地面積後,僅剩餘91.38平 方公尺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明顯更降低原來已極其有限之 可能產量及經濟價值,卻利用過半土地面積設置系爭農業 設施作為面積不及100平方公尺土地所生產農產品之集貨 及包裝場所,明顯違背系爭農地合理利用之正當目的。   ⒋再原告所擬經營計畫雖載稱: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包含水稻 、食用玉米、芋頭、絲瓜、蒜頭、落花生、南瓜等,各類 作物現況種植之面積為「112年一期作種植1.4854公頃農 地,種植水稻0.2049公頃、食用玉米1.2663公頃、芋頭0. 0071公頃、綠瓜0.0071公頃。112年二期作種植1.4854公 頃農地,種植落花生0.2049公頃、食用玉米0.5996公頃、 蒜頭0.667公頃、芋頭0.0071公頃、南瓜0.0071公頃」等 語,然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12.87平公尺,原告將系爭土地 以外之土地列入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範圍內,於 法自有未合。再者,參佐卷附土地現況照片、現勘照片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係多 種類作物混雜種植,顯非屬具經濟效益之大量農業生產, 以原告擬將系爭地作為生產食用玉米、蒜頭及少量芋、絲 瓜、南瓜等作物用途,及設置系爭農業設施後之剩餘面積 以觀,其生產規模明顯未達到必須設置占地過半之農業設 施,以作為少量農產品之集貨及包裝場所。原告起訴後雖 具狀載稱:「113已調整為種植單一經濟作物食用玉米」 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然縱認所述屬實,衡酌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農業設施後之殘餘91.3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 ,其可能產量甚少,即使包括可供儲放「鋤頭、水桶、鐮 刀數把」之農具,亦難認有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之必要性。  ㈤是故,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件所擬經營計畫內容顯不 合理,且設置系爭農業設施與系爭土地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 不相當,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 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41-20250115-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鍾恩琴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鍾建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建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阿貴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鍾建 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父,鍾阿貴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等人未 立即處理鍾阿貴之遺產分割,後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欲 就鍾阿貴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繼-4373-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 驗之現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 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至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及經濟 損失。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之相關條文(土地所有 權人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侵奪或妨 害不動產者,得於侵奪後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㈡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依據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地○○ 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不是被告 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上提出:她沒有將物品置放 在○○段000地號上,其物品是置放在113年1月1日起向訴外 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依據被告在11 3年4月8日的答辯狀上顯示,被告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 ○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為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 2月31日,共計一年。而原告所拍攝被告侵權的現場相片 為112年12月15日本案起訴之前。也就是被告侵權後,才 向訴外人甲○○承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所提 出的○○段000地號與本案無關,本案訴爭土地為○○段000-0 與000地號。   ㈣被告是惡意侵權,而不是她所說:因下雨短期臨時置放物 品。依據112年12月15日原告之起訴狀顯示,被告長期無 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 才提出訴訟。此後1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上所拍攝相片顯示,被告依舊陸續置放大量物品 佔用原告○○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前,擋住原告進出 房屋的通路造成損害,因此原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民事答辯狀上及113年4月29日開庭時 都主張她沒有將物品放在(原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鄉 ○○段0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勘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 所出具的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大量原物料占用於○○段00 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 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具體如下 :    ⒈從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段000-0地號西南面雨遮 D交會處為法院現勘照片,以此為基準往東與往西北方 向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    ⒉從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所提供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 堆置的物品不僅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B 幢倉庫內,還堵塞住倉庫鐵卷門前出入口 ,阻止原告 進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從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上A幢、B幢倉庫雨庶下,己佔用到原告土地。    ⒋從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西北面上。    ⒌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 段000地號西南面的現場複丈勘測顯示,被告倉庫內確 實存放著被告的塑料包裝材料相關物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陳述許多謊言包括,其物 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僅下雨時短暫停 放。    ⒈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 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與113年5 月22日會同田中地政測繪人員現場堪測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 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    ⒉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當庭質證原告提供112年12月1 4日所拍攝之訴爭土地,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在原告B棟 倉庫內及門口現場照片時,才改口說:僅是下雨時短暫 停放在上述位置。此也是大謊言,因從上述照片清礎顯 示室外陽光普照並没有下雨,地面上也没有下雨積水或 潮濕的現象或畫面。   ㈦被告在8月20日的民事答辯狀(三)所言其物品都置放在承租 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此與事實不符。依據 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13年9月 16日早上所拍攝的現場實景相片顯示:紅色虛線右手邊位 置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甲○○ 承租位於訴爭土地西南方鄰接地○○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各 持分81/1412土地面積和地上物(廠房)承租的區域,原告 自112年12月15日起歷次所呈上法庭幾十幅相片被告置放 物品,大部份都佔據他人土地並不是置放在承租的○○段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   ㈧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段000地號上之部分雨庶及D部 份 ,應屬於○○段000地號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 依據113年9月18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出據的土地謄本上顯示 :原告自民國87年即繼承先父的○○段000地號土地產權至 今並没有移轉,因此被告說:○○段000地號之土地非屬於 原告所有的內容有誤。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上 ,目前似乎屬於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民 事起訴狀上內容即提到: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 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並附上兩張被告將物品置放於訴爭土地的A倉庫內現場照 片。被告謊稱不清礎和並無使用,乃天大謊言。若換位思 考如果原告用貨櫃置放於亞洲包裝材料行門口或廠房內, 其作何感受。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亞洲包裝材料行工廠所在地位於訴爭 土地西面出口處(相距約100多公尺)。其土地產權為被告 102年3月所購買的○○段0000地號,該土地於民國63年經國 家公告為機關用地,被告卻違法興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 於法庭上曾經說:他置放訴爭土地的原物料都很貴的,今 年5月下旬法庭對本案現勘,其滿倉原物料,也證明其財 力雄厚絕非屬於弱勢之一方。原告對本案提出新台幣伍萬 元之訴訟標的,僅是善意提醒,佔用他人土地是違法行為 。若遇他人對被告求償標的金額可能是本案十倍或百倍金 額,也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土地)罪報案起 訴。然而原告之善意,卻換來被告之敵意行為。如113年9 月9日星期一早上9點多,原告藍色貨車由訴爭土地東面往 西面通行,被告故意以其貨物與貨車置放於○○段000地號 道路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段000地號自63年8月內政部 發佈社頭鄉都市計劃後,即為既成道路,原告通行40幾年 ,可見被告其並不是如她在上述答辯狀上的弱勢一方,相 反的是違法強佔他人土地謀利的一方。   於113年11日7日對訴爭土地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雖然 被告己搬離佔用在原告土地上之貨物,但不久即故態重現 失去本案訴訟阻止被告佔用土地之目的。因此原告除了請 求被告返還佔用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約束被告不再超越11 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⒈ 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 地勘驗之現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上有鐵皮建築、棚 架、道路,係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而使用權源係 被告之子訴外人○○○代理與甲○○承租。   ㈡被告所暫時放置包材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皆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指稱○○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為被告佔有,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拍攝地點,係屬於○○段000地號土地 ,亦非屬於原告之土地,目前為私設之道路用地,其上鋪 設有柏油並且設置路燈,並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   ㈣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距離遙遠,並無毗鄰關係,更無可 能有過失占用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   ㈤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受被告占用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㈥根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段000號土地上有倉庫、雨 遮及空地,目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㈦原告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提供之照片,是A建物 之角落一部分並非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為一區域形狀為三 角形地,該地仍為○○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如原告 所指屬於其土地,而係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 內,被告在此澄清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㈧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似乎屬於閒置 無人使用,此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使用,被告使用 之倉庫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   ㈨原告提供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下方照片編號D、E 空地,其上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㈩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所放置貨物之位置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係原告之土地外,且被告僅 因卸貨當日,暫時放置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持續 性放置,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有持續性侵害,應提出照片, 因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貨品,並非不動產,係隨時可移動 之物,如原告認為被告有持續性放置於其土地上,應提出 之證據,不會只有兩三張照片,且被告放置之位置位於○○ 段000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原告之土地。   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之照片,係被告暫 時放置貨物,屬於部分D區域範圍,但該D區域屬於○○段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仍非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雨遮及D部分,應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承租之○○段000及0 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如有侵害到○○段000地號土地, 則並非被告之法律責任,應係地主之間之法律爭議,且○○ 段000地號土地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提出證 明。   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不該因地主之間產權 不清而受有訟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毗鄰土地為被告所租用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197至199、225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放置物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使用 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鐵皮屋倉庫及雨遮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倉庫及雨遮係被告所承租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黑色 尼龍膠帶及木棧板,被告否認為其堆放,亦非被告所有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日土丈第046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原告主張前次 勘驗時並未測量被告所有塑膠原料及木棧板占用原告土地之 位置,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本院二度於113年11月7日至現 場勘驗,原告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物所佔用等情,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 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均佔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堆放塑 膠原料及木棧板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二張(本 院卷第23頁)為據,被告固對於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塑膠 原料及木棧板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因卸貨關係或快下 雨而臨時放置,等貨車開走即搬入倉庫,只放一下下等語為 辯,而原告119年8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112年12月6、11、14 、31日及113年3月4、12、22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9 日等照片數張,僅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有放置物品,然佔用 多久無法以此認定,自難謂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 月中旬止之期間有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衡上各情 ,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 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勘驗之現狀,並賠償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15

CHDV-113-訴-33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利兵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應予補正:  ㈠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原告之祖父林所(已歿),其死後留 有遺產,但均登記在二伯即被告名下,此部分有謝全富官田 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林文崇官田段686、拔林段104、1 20、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地政人員建議原告 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過戶,現有原告等3位孫輩提出聲請。 又土地目前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原告都有收到租金等語。 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僅泛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 是被告的、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解決。但「訴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況原告主 張撤銷借名登記,是何人與何人間於何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基於什麼原因撤銷或終止?原告均未表明撤銷、終 止之依據或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補正之土地謄本資 料,僅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 段120地號,但原告起5訴狀另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 段115之2、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又為何?原告 若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是否係指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渠等父親林文生(已歿)、林寶宗(已歿)也有 繼承權利,縱然如此,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是多少 (即多少比例要返還原告,或是全部)?原告迄今歷次書狀 中均未表明。何況原告書狀中就哪些土地是本件標的,仍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上均係因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以此徵收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原告要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應 返還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具體,目 前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認原告就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故原告未具體載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 容,尚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應配合訴之聲明,依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林榮松於調解期日表示「放棄本件訴訟」,若有撤回 起訴之意思,請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四、如以上二、㈠㈡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1-14

TNDV-114-補-56-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鍾世奕 被 告 范信雄 范幸男 何正文 何正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碧英 被 告 陳碧蘭 黃兆淙 張學淵 巫文淵 黃兆君 吳佩凌 范僑洳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伊坪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正人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業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創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黛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華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范清紅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育美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瑞蟬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文正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文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范武人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芳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忠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倫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偉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劉偉光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莉玲 被 告 劉曉蓓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宇竣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琴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菊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畊宇 被 告 林道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林達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尚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桂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緹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戴仁儀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鈴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碧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 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 綠黛、葉綠華應就被繼承人范徐三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64,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 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所遺,坐落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28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 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應就被繼承人劉 福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原告起訴誤列共有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 森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變賣分割共有物(即新竹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共有人范徐三妹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范信雄、范 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仁美、范育美、范美香、范僑 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徐三妹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范戴桂英於起訴前已死亡 ,更正其繼承人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 、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劉福森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 其繼承人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寶琴、劉宇 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 林繡芳、林美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福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查 得范徐三妹之繼承人范美香已出養他人,劉福森之繼承人劉 寶琴及林繡芳已於繼承前死亡,故撤回對范美香、劉寶琴、 林繡芳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嗣又因范徐三妹之繼承 人范仁美於起訴後死亡,撤回對范仁美之訴訟,追加其繼承 人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 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仁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信雄、陳碧蘭、黃兆淙、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 范僑洳、范正人、葉偉業、業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林范 清紅、范育美、陳忠新、陳佳峰、戴仁儀、戴家鈴、戴碧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范幸男、何正 文、何正輝、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陳佳倫、陳佳偉、劉曉蓓、劉宇竣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 英、劉福森、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 蘭、黃兆淙、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 劉福森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 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 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范徐三妹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 佳倫、陳佳偉為范戴桂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劉偉 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 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為劉福森之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 地,其上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地上畫有停車格),部 分位於民宅後方,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占用,為免 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 用,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張學淵、范伊坪、林瑞蟬、 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陳佳倫、陳佳 偉、劉偉光、劉曉蓓、劉宇竣、劉月琴、劉月菊、林育明、 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均稱: 同意分割方案。  ㈡被告戴家偉稱:若確實有繼承權,同意變價。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蘭、黃兆淙、 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訴外人范徐三妹於 86年11月17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范信雄、范幸男 、訴外人范增谷、被告范正人、訴外人葉范秀娥、被告林范 清紅、訴外人范仁美、被告范育美,而訴外人范增谷於繼承 前即於80年12月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范僑洳、范伊 坪代位繼承;訴外人葉范秀娥已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由 被告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再轉繼承;訴外人范 仁美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由被告戴仁儀、戴家偉、戴家 鈴、戴碧莉再轉繼承;訴外人范戴桂英於98年5月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范中明、被告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訴外人范芙蓉,而訴外人范中明已於108年4月25日 死亡,由被告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再轉繼承;訴外人范 芙蓉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陳忠新、陳佳峰、陳佳 倫、陳佳偉再轉繼承;訴外人劉福森於80年11月30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劉昌雲、林劉鸞玉,而訴外人劉 昌雲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劉偉光、訴外人劉明忠 、被告劉月琴、劉月菊再轉繼承,而訴外人劉明忠已於再轉 繼承前即97年5月1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曉蓓、劉 宇竣代位繼承;訴外人林劉鑾玉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由 被告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 林美芳再轉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 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范徐三 妹、范戴桂英、劉福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均如前述,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㈤查系爭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 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又系爭土地為擬定新竹(含香山)都 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98/11/12)公園用地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上有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部分位在民宅 後後,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此有原告陳報現況、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265頁),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 。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其 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 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 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 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 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00 范信雄 528分之33 528分之33 00 范幸男 528分之56 528分之56 00 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 公同共有 528分之64 連帶負擔 528分之64 00 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 公同共有 528分之32 連帶負擔 528分之32 00 何正文 528分之27 528分之27 00 何正輝 528分之27 528分之27 00 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 公同共有 528分之45 連帶負擔 528分之45 00 陳碧蘭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黃兆淙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張學淵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巫文淵 528分之45 528分之45 00 黃兆君 528分之44 528分之44 00 吳佩凌 528分之44 528分之44 00 林秀惠 528分之45 528分之45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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