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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 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 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 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 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 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 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 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 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 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 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 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 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 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 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 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 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 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 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 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 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 「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 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 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 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 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 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 、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 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 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 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 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 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 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 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 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 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 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 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 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 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 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 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 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 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 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 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 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 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 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 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 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 程,嗣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 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 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 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 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 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 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 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 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 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 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 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 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 」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 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 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 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 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 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 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 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 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 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 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 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 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 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 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 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 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 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 。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 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 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 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 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 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 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 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 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 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 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 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 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 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 ,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 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 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 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 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 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 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 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 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 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 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 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 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 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 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 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 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 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 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 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 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 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㈥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 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 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 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 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 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 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 、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 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 、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 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 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 ,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 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 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 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 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 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 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 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 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 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 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 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 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 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 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 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 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 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 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 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 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 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 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 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 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 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 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 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 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 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 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 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 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 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 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 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 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 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 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 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 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 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 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 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 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 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 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 ,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 ,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 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 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 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 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 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 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 、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 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 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 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 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 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 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 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 ,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 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 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 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 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 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 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 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 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 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 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 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 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 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 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 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 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 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 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 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 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 ,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 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 。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 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 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 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 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 ×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 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 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 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 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 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 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 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 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 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 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 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 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 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 、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 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 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 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 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易-122-20241230-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判決有罪,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7月在案,刑期非輕 ,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透 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麗 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見 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一再以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有 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斟 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30

CTDM-113-侵訴-35-20241230-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OA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S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HO SY HOANG              (中文姓名:胡士黃,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HOANG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路邊為王子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68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 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 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 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 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 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 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 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 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 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 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 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7

ULDM-113-訴-388-20241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NO(中文姓名: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23 4pg/mg、安非他命745pg/mg,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07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隨時有逃逸或遭雇主解聘 之虞,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 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 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毒聲-124-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AWONG KHOM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AWONG KHOMSAK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SAWONG KH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至116年5月1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 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PHOSAWONG KHOMSAK(中文姓名:科沙)(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AWONG KHOMSAK(中文姓名:科沙)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1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科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716-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AMAT SAK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AMAT SAKSIT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AMAT SAK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WONGAMAT SAKSI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AMAT SAKSIT(中文名:阿西)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AMAT SAKSI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79-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 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 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 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 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 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 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 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 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 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 ,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訴-399-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WEESIL P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6月6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中文姓名:怕瓦)(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WEESIL PAWAT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 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泰國 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3時2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3)日凌晨3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權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WEESIL PAW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5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湘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湘、LE VAN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香)及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福)(以上2人所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6 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報結, 下稱系爭前案)均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 )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21時10時30分許,受公司指 派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 「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污水 處理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污泥迴流機房,進行 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黎文香及阮文福負責拆除、更換污泥 抽送泵,涂湘負責載送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工作地點、於工 作過程在旁協助、確認施工流程確實執行,並與幼獅園區中 心就該工程之負責人林蔚宣聯繫。涂湘、黎文香及阮文福均 應注意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必須確實關閉並鎖緊污泥 抽送泵上兩個制水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文香及阮文福均疏未注意 ,未將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確實關閉,即於同日11時30 分許離開工作現場前往他處休息,涂湘亦疏未注意,未全程 在場、善盡其確認與協助聯繫之責,反而於未關閉下方之制 水閥前,即先行駕車離去,遲至同日11時45分許方返回現場 ,直接前往黎文香及阮文福休息處,與渠等一起用餐,而未 返回施工現場,即時檢查並確認黎文香及阮文福施工結果是 否完善無缺失。嗣有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普 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員工;其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 抽送泵。而因黎文香、阮文福及涂湘之上開過失,污泥抽送 泵下方之制水閥並未確實關閉,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 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適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鄭錫隆在附近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其見污泥溢出後, 隨即進入污泥迴流機房,欲關閉污泥溢出處之制水閥,惟因 持續吸入污泥中之硫化氫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而受僱 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之許裕承當時因人力調度之故而借調給 巨鼎鍊公司,並在附近進行PVC配管作業(與上開污泥抽送 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許裕承見鄭錫隆在污泥迴流機房內 昏迷,其隨即入內欲救助鄭錫隆,惟亦因吸入上開氣體,致 血氧不足而昏迷。許裕承及鄭錫隆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死亡 。 二、案經鄭錫隆之子鄭紹中、許裕承之父許淑源、母陳鳳嬌、弟 許裕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建 銘、林錫惠、林蔚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涂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阿乾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峰、陳國雄、 邊曉耕、證人陳坤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 ,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湘固不否認有與犯罪事實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幼獅園區,進行污泥抽送泵拆 除作業,並於尚未關閉下方制水閥時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載送以及 現場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湘辯護稱:1.善哉公司與 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合約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並非 工地營造業勞務採購,且採購契約書復無約定要設立工地負 責人約定,是以善哉公司不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均無須設 置工地負責人,現場工區之職安、監工應由大甲幼獅工業服 務中心負責。檢察官如認為只要是有拆裝作業就是勞務契約 ,就須要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到場,應具體指明法律依據,而 不是憑主觀臆測。又此次作業環境亦不適用局限空間作業安 全衛生管理流程,故並無設立現場監視人員必要,即使屬局 限空間,依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報告書有設立現場監視人 員義務者亦為場所負責人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而非財務採 購之安裝人員善哉公司。2.被告並非「111年度大甲幼獅工 業區汙水廠汙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工程」工程作業之工地 負責人,其當主要工作是去進流站載已故障之二台泵浦回公 司修理,並當司機一同載黎文香與阮文福前往工地作業,被 告所認知之現場作業主管乃指現場拍照、載送外勞、買便當 給外勞。3.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 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以致普施特科技 公司不知當時有施作更換污泥抽送泵,擅自開啟右邊污泥抽 送泵開關,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 ,而處理及搶救人員未佩帶防護具所造成,事故發生主要原 因非在於黎文香、阮文福有無關緊制水閥,更與被告涂湘有 沒有駕車離去維修車輛並且中午用餐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公 司指派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 上揭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害人鄭錫隆為巨鼎鍊 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被害人許裕承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借調給巨鼎鍊公司 ,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PVC配管作業,被害人2人均係 從事與本案污泥抽送泵拆除無關聯之其他工程,因進入污泥 迴流機房,吸入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氣體,血液中氧氣不足 並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 泵之下方制水閥,致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在他 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毒 氣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  ⒈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我進入機房時,裡面有 濃濃的污泥的味道,污泥流出來蠻多的,都流到地下二層了 。肉眼看到污泥從沒有完全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 來,汙泥一直流出來,流量也不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112 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證人楊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天我跟鄭錫隆在汙泥迴流機房裡面做現勘,看配電盤, 正準備要離開,突然就聽到幫浦的聲音,看到污水管裡面就 噴出污水,那個量非常大,鄭錫隆就去把配電盤的主開關關 掉,關掉以後污水還是大量在噴濺,鄭錫隆就先打電話跟業 主通報,我們在外面等了一陣子,業主還沒有過來,鄭錫隆 就下去嘗試著用手關制水閥,但是轉不動,我就跟他講說, 可能不是那個閥,也可能是要用工具才有辦法轉得動,我說 你先上來、我再去辦公室通報一次,這時候我就回頭往辦公 室的地方走,我走的時候他人還站在那邊,等到我走回現場 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底下噴濺的現場的污水堆裡面, 陷在管路裡面,我看不到鄭錫隆,後來我從不同的角度才看 到鄭錫隆是躺在底下,後來消防隊人員就過來做急救等語( 見本院112訴979卷第247至258頁);證人劉泓坤偵查中證述 :許裕承跟我11點半左右坐在迴流機房門口準備休息,11點 40分左右我看到3個人走過來進去迴流機房,我聽到馬達啟 動聲,有水沖出來的聲音,我上廁所走回來一半就聽到有人 大喊有人倒在下面,下面有電風扇在轉,我以為是因為觸電 的關係,我放完工具後折返,看許裕承坐在鄭錫隆旁邊,呼 吸很急促,但我喊他已經沒有意識,我以為他是因為沒有關 電就衝下去,所以我繼續去看電源有沒有關掉,我找到電箱 打開看,電源已經關掉等語(見1245號相驗卷第167至169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現場之見聞以及案發現場照片 (1227號相驗卷第59至63頁、第237至249頁)所呈現之景象 ,係有「大量」汙泥不斷「流出來、沖出來」,又被害人倒 地時身體已陷入污水堆裡,汙泥遍地橫流,並累積一定的深 度,可見溢出之汙泥並非少量。  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 函記載:消防人員於11時56分抵達現場,著消防搶救裝備及 穿戴SCBA,部署水線預作周界防護,並持五用氣體偵測器進 入約3米深之處理池,測得硫化氫濃度約400ppm、一氧化碳 濃度約280ppm,同時發現2名患者,1為仰姿,1為坐姿,受 困人員皆順利救出後,因廠方工作人員請求陪同進入協助進 行止漏作業,消防人員再度穿戴SCBA及手持五用氣體探測器 進入處理池,並於閥門止漏後撤出,後續持續協助廠方進行 通風作業(見1227號相驗卷381至382頁),輔以證人林蔚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消防人員兩人一起,用加力棒的方 式,去把左邊馬達的制水閥完全關閉以後,污泥就停止洩漏 ,當時用管鉗鎖的時候感覺距離關緊還有一段等語(見本院 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可知現場硫化氫濃度甚高, 且由消防人員與證人林蔚宣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汙泥洩漏之 狀況即停止。參以同案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自承:閥門太舊 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等語( 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同案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 自承: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 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喷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未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  ⒊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黎文香與同案被告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 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一情,至為 明確。  ㈢被告涂湘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 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 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 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 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 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 、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 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 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 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 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 義務」,加以認定。由於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相 同,均在防止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兩者有交錯使用之處,即以作為義務為基礎創設注意義務之 內涵,用於彌補注意義務規範密度不足,致生構成要件不明 確之立法現象。又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結果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⒉被告涂湘對於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施用過程中發生之危險, 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  ⑴證人林錫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時間能聯繫工地業 主的人是涂湘,曾譯賢轉任到做現場的工作後的職務內容, 包含製造或是外部支援、工地支援、現場幫忙組裝幫浦、幫 忙試水、運送人員,曾譯賢是助手工作,他那天請假還有什 麼事我不知道,所以臨時改由涂湘代勞,涂湘的工作承接他 應該做的事情。廠務部外籍移工的比例將近一半,臺灣人除 了現場聯繫以外,就是協助安裝或是拆裝的工作,在施工過 程中,正常講是不行擅自離開,並不是單純的司機工作。一 般我們講的流程,我們用口述的就是說拆裝拍照,施工要拍 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對每一位外出員工都有做要求 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證人王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曾譯賢去現場場勘完後,由涂湘跟林蔚宣聯 繫21日要過去施工這些事情,涂湘並不是當天才突然載這兩 位外籍勞工去施工。黎文香、阮文福沒有與業主林蔚宣的聯 繫方式,只有涂湘有,本案事發之後涂湘通知我的,因為只 有涂湘有電話。我們拍照的用意,在施工的情況下,我要求 他們照公司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認真的工作,標準流程就 是要把這些開關都關閉,而且要前、中、後拍照佐證是沒有 污泥洩漏的,這是屬於我們該做的,不是標準作業流程,這 一定要這樣做,我們才知道拆的過程中步驟對不對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涂湘 係交接同事曾譯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 ,則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 ,乃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在場工作人員之一,應於拆 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 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 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有任何疑問或突發狀況時,得以第一 時間向業主確認。且由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 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第145至157頁),可知施工過程 中,需持續記錄工作狀況,再由證人林錫惠與證人王建銘上 開證述內容,員工之所以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目的是要求 遵照公司的流程、確認有無認真工作,是以,拍照的真正用 意即是要求拍攝者確認施工者有落實施工步驟,並且以拍照 方式留下證明。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天我主要 是載他們過去,公司有交代施工的前、中、後要拍照,施工 前的話是都還沒做之前先拍照,施工中就是拆除比較大的部 分我就會先拍照,例如拆除管路或馬達,我要幫公司做紀錄 。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 出口閥門的位置,林蔚宣有無說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 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我只有 確認入口閥有關閉,出口閥我沒有確認,黎文香與阮文福無 法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他們沒有林蔚宣的電話號碼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81至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須關閉出口閥 ,且自己係唯一能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之窗口,於施工的前、 中、後要做紀錄,進而確認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 以及落實施作標準流程,足認被告在約定施工期間內,對於 施工有確認進行狀況及免於發生事故之責。  ⑵由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 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 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可知,污 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需「所有作業必須在職安衛作業 完成後開始」、「告知值班人員作業即將開始,電源切斷, 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確認上述作業是 否落實,安全無虞 」,可知為避免作業過程中觸電或管線 內液體或氣體外洩等危險,於連接管線並且通電之污泥抽送 泵上施工時,必須特別注意施工過程遵照標準流程。查本件 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善哉公司,善哉公司 再派遣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前往進行該工程 ,且將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善哉公司已經派員到現場勘查1 次,證人林蔚宣又於當日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制水閥有關閉 ,則要如何施作、施作步驟與細節等,自以在場進行工程者 最能掌握狀況,係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所能 支配的範圍,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 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如果 於拆除及安裝之過程中,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險存在, 必須控制危險、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於預見可能發生事故 範圍內,應遵守工程進行之標準流程並且採取一定安全措施 ,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且由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 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 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 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 險性,可能因作業過程之疏失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性,故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則落實污泥抽 送泵拆除作業之步驟,並且將制水閥確實關閉,係身為風險 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再 者,此項工程之進行,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良知、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 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應確實落實拆除與安裝之步驟,如因 施工場地問題無法實施時,應通知業主到場處理,並於業主 到場前,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安全性,並在適當位置設 置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若捨此不為,於 作業過程中,未經確認即貿然離開現場,此一不作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故被告涂湘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明知進行污泥抽送泵馬 達拆除作業時,若未關閉制水閥所生危險,而應在施工現場 確認,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應具 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⑶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涂湘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 卷內證據尚乏如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惟查,關於被告涂湘 之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 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因此被告涂湘 應負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縱然就 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被告涂湘即無任何注意義務及作 為義務,蓋被告涂湘既為在場協助施作工程之人,就施工過 程之步驟落實與安全維護即為被告涂湘之責任,否則在立法 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容許製造風險者得以任 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 防免之作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㈣被告涂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 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2人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因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由 未關緊的制水閥溢出,該地點含氧量不足,被害人2人因此 窒息死亡,構成要件結果確實發生,已如前述。  ⒊被告涂湘明確知悉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必須關閉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卻疏未注意:  ⑴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制水閥就是 出入口的閥件,又施工地有兩台馬達,左邊這台馬達是本次 標案內容要汰換的馬達,右邊那顆馬達汰換過程當中仍會正 常運作。111年6月21日施工前一天,善哉公司的人員有聯繫 我,6月21日施工當日差不多早上8時20分,他們直接來找我 報到,我就先會同他們在進流站,我那時候有提醒說有不懂 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 46頁)。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我跟涂 湘還有阮文福去汙水廠,林蔚宣跟我們說幫浦管線出入口的 閥要先關起來。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 還是會有些許漏氣,我跟阮文福先去休息了,因為林蔚宣只 有把手機留給涂湘,涂湘剛好出外修車子的輪胎,所以我也 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公司有說要帶空氣偵 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我有帶空氣偵測器,但當時還沒 有用到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被告阮文福 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11時40分,我跟黎文香在現 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噴 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不是淤泥,當時我也沒有聞到刺鼻的 味道,就先去旁邊休息了,公司有說一定要帶空氣偵測器測 空氣中有沒有毒,當天沒有使用空氣偵測器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綜合上開證人、共同被告黎文香、 共同被告阮文福所述,可知證人林蔚宣有告知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且由善哉公司安裝之 流程,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應先將上下兩個制 水閥確實關閉,此為被告涂湘所知。  ⑵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 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以及現場的電 源已經關閉,至於有無告知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 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針對抽送泵 更換工程的程序,我大概瞭解簡單的流程,我會知道是因為 廠內裝幫浦的操作手冊有寫,就是我們給客戶的說明書,善 哉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提供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 的標準作業流程,與我在使用手冊中看到的内容都差不多。 我們一定是先關閥,才會拆卸管路、清洗管子裡面,把舊馬 達拆掉,才要開始安裝新馬達。我有看到被告二人關閉上方 的制水閥,上面的這一顆閥是有指針的,是可以由指針判讀 閥關到什麼位置,關出入口閥不用幾分鐘,但因為我們開始 關時,時間已經蠻晚的了,因此關閉下方的制水閥時我已經 先行離開了,我沒有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見本院112 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等語,並輔以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 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 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之內容,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 準流程必須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被告 涂湘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可協助確認施作過程均有落 實,並於出現問題時聯繫業主,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且以被告涂湘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 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卻捨上開各種防止結 果發生之途徑不為,便宜行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 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 過失無訛。  ⒋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等語(見12 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我有提醒說 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 197至246頁),則倘若被告涂湘在場確認制水閥是否確實關 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 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 果,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 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 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堪認被告涂湘之不作為肇 致上揭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 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 ,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 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 ,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 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是被告涂 湘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 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涂湘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 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 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惟查 ,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核與被告為危險 源監督者及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 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 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 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汙泥洩漏,已經認 定如前,則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湘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湘為在場工作人員之 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 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 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明知將抽送泵之制水閥關 閉,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 忽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2351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351 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351卷第211至2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同案被告 (一)LE VAN HUONG(黎文香)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63-173)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51-161)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人證 (一)許裕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裕承之弟)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9-25)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5-83) 3、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73-76) 4、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2351卷P43) (二)楊成忠(九碁工程技術顧間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27-29)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7-79) 3、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247-258)(證人結文P271) (三)林蔚宣〈污水廠技術員、承辦人〉 1、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81-83) 2、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7-246)(證人結文P269) (四)王重凱(被害人許裕承之友人)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41-45) (五)劉泓昆(被害人許裕承同事)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07-113)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7-169) (六)鄭邵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錫隆之子)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15-125)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5-167) 4、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2偵43381卷P77-81)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31-55) 6、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44頁) (七)王建銘(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具結) (八)洪聖智(幼獅園區中心技術員) 1、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17-22) (九)李志成(普施特公司總經理)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25-28) (十)李富義(普施特公司員工)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31-34) (十一)林錫惠(善哉公司副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具結) (十二)顏子鈞(幼獅園區中心主任) 1、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47-51) 三、書證 (一)111年度相字第1227號(1227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27號相驗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6張(1227號相驗卷P59-63)【同1245號相驗卷P125-129】 3、被害人許裕承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65) 4、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89-96) 5、被害人許裕承之相驗照片8張(1227號相驗卷P103-106)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6650號函檢附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5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許裕承血液】(1227號相驗卷P175-177) 7、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179) 8、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5日中市檢衛字第1120000114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201-235)及:  (1)現場照片11張(1227號相驗卷P237-249)  (2)附件1: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51-267)  (3)附件2: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財物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69-289)  (4)附件3: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現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91-305)  (5)附件4: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307-327)  (6)附件5: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組織架構、業務執掌、111年度人員執掌表、環保組工作同仁職掌表(1227號相驗卷P329-353)  (7)附件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1227號相驗卷P355-362)  (8)附件7:被害人許裕承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227號相驗卷P363-384)  (9)附件8: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5-367)  (10)附件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9)  (11)附件10:抽送泵前後段連接槽體(1227號相驗卷P371)  (12)附件11:管線流向圖(1227號相驗卷P373)  (13)附件12:各閥件設置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75)  (14)附件13:林蔚宣、曾聖中111年6月27日訪查紀錄表(1227號相驗卷P377)  (15)附件14:李富義111年6月21日當日作業情形(1227號相驗卷P379)  (16)附件1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1227號相驗卷P381-382)  (17)附件16: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3)  (18)附件17: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5)  (19)鄭邵中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89-393)  (20)王重凱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95-397)  (21)洪聖智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0     00-000)  (22)楊成忠111年7月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5-408)  (23)劉泓昆111年7月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9-412)  (24)李志成111年8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17-419)  (25)林蔚宣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1-422)  (26)楊明舜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3-425)   (二)111年度相字第1245號(1245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45號相驗卷P23-24) 2、被害人鄭錫隆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1245號相驗卷P113-115) 3、被害人鄭錫隆照片14張(1245號相驗卷P131-143) 4、廢棄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P145-157) 5、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45號相驗卷P173) 6、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45號相驗卷P179-187) 7、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1245號相驗卷P191-192) 8、被害人鄭錫隆之相驗照片19張(1245號相驗卷P193-202) (三)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112調偵67卷) 1、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調偵67卷P43-71)  (2)被證二:施工前照片6張(112調偵67卷P73-83)  (3)被證三:施工中照片3張(112調偵67卷P85-89)  (4)被證四:污泥流向示意照片1張(112調偵67卷P91)  (5)被證五:一般污泥流向示意照片2張(112調偵67卷P93-95) (四)112年度他字第5856號(112他5856卷) 1、許淑源、陳鳳嬌、許裕建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5856卷P5-19)及檢附:  (1)甲證一: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7-29)  (2)甲證二: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9-30)  (3)甲證三: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31)  (4)甲證四: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他5856卷P33-61)【同112調偵67卷P43-71】  (5)甲證六:許裕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他5856卷P69-70) (五)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一(本院112訴979卷一) 1、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P261-265)【同112發查866卷P63-65】 2、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從事污泥泵更換作業發生硫化氫致死職業災害(本院112訴979卷一P267) (六)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二(本院112訴979卷二) 1、鄭紹中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訴979卷二P11-16)檢附:  (1)告證1:《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導水設備-制水閥〉(本院112訴979卷二P19-22)  (2)告證2:〈逆止閥〉網路頁面(本院112訴979卷二P23) 2、鄭紹中113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1至253頁)檢附:  (1)告證3: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5至259頁)

2024-12-26

TCDM-112-訴-23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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