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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7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欽輝  住○○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中和大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

2024-10-18

TPDV-113-司執-217708-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8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竣澤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2時前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見被害人管昱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且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黃 竣澤將本案機車駛回上址欲停放時,為管昱勲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已發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2張、車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其犯竊盜罪等節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2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於前開地點未經被害人同意,將A車駛離 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偵卷第15至19頁)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車 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31至32頁)、(EPP-590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黃竣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具領人:管昱勳)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9頁)、(管昱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擅自駕 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 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 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 ,而導致汽油耗損之行為固然不法,然不法之行為是否應入 罪化,本應尊重立法者全面關照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比例原 則、司法追訴犯罪資源之有限性等一切情事後,所為之立法 抉擇,而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 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 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 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雖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A車使用,然觀被告陳稱:被告 先騎回三民區的家,之後再騎回去放,被告拿完藥就騎回來 了,被告有重度的兩性情感障礙及躁鬱症,必須要定時吃藥 、被告是騎回家拿東西,後來把車騎回來放就被現行犯逮捕 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易卷第37頁)。而本案確係被害人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發現被告與失竊 之A車乙節,亦有(EPP-590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 3頁)、(黃竣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7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確有將A車駛回該車原本停放之地點。而本案 被告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前將A車取走使用(偵卷第32頁 ),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於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 地下停車場遭到搜索(偵卷第21頁),也可見被告取走A車使 用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被告確有將A車騎回原處之舉措,其 稱有意將A車騎回去放等語所言非虛,應可評採。  ㈣如此,被告自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地下停車場擅自取走A 車使用,但於約2小時後將A車駛回欲放回原處,則本案被告 對於A車應只是單純擅取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對於A車 或是被告騎乘A車期間所產生之油耗,均難認其有將A車據為 己有之意,被告本案之行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竊盜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8

CTDM-113-易-317-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楊權 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林皓宸 白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 昆霖分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十二號所示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林楊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一 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付款地係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 持有系爭支票,且其中編號1、5、6、7、12號之支票(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1)經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各自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而系爭支 票1既分別由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 皓宸、被告白昆霖執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 霖之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支票1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楊權、巫俊逸、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甲、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 、小蔣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 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林 楊權應返還原告就附表中未交付他人之支票」,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林皓宸、白昆霖為被告,並撤回巫俊逸、甲 、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 蔣等人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1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附表編號2、3、4、8、 9、10、11號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 ,則原告追加、撤回部分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四、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楊權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共同經營 牛肉麵店,原告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林楊權則負責烹煮食材 及開立票據予食材供貨商,故原告名下之支票本及印章均放 置在店內木盒子中,且支票均僅供食材供貨商之貨款使用; 詎被告林楊權竟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至112年7月11日 間,接續竊取原告名下之支票本,隨後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 刻原告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逕行簽發系爭支票1予 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以擔保 其之借款,嗣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林楊權確認,被告林楊權 亦承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原諒, 然系爭支票1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擔負票據責任, 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支 票2亦係遭被告林楊權所竊,現或執票人不明、或仍在被告 林楊權之處,被告林楊權當應就系爭支票2負返還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林楊權返還系爭支票2,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 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 票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系爭支票2返還原 告。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黃志賢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林皓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0頁 )。 (三)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 就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自應由持票人 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先提出支 票本照片、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款 帳戶事故票據查詢影本、票據影像檔及印鑑對照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票1之退票相關資料、退票理由單、原告支票帳戶之支票 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55至297、 401至403、411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黃志賢、林皓宸對 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 當鋪、被告白昆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1係原告所製作 ,則原告就系爭支票1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林楊權 既竊取原告所有且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自應將系 爭支票2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系爭支票2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04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資料查詢費 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執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蔡愛珍 黃志賢 20萬元 112年2月28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江淑玉 30萬元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30萬元 112年7月27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20萬元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0 不明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TF0000000 00 白昆霖 20萬元 112年8月9日 TF0000000

2024-10-17

SLEV-112-士簡-1272-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25025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香港居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連 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 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稱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 (下稱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決議,原告之依親對象朱 ○(下稱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 際營運,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 實,且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 年,爰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66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作為是否許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之認 定,明顯將港澳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混為一談,已與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立法意旨有違,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又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申請在臺灣定居,除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外,還有再加上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 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然若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 其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主管機關即可不予准許,不須如 同大陸地區人民另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 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則兩者既然皆是原生於大陸 地區,然只要取得港澳地區人民之資格,其申請定居臺灣就 此部分將會受到更嚴格之限制,明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再者,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以「原為大陸地 區人民」作為是否准予許可之認定,係基於國安考量,卻把 未有國安危險考量之人民均含括在內,明顯有對於不同事物 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遑論該規定明顯係針對種族或原出生 地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甚者,若 基於國安考量下,上開規定未相應採取更小侵害手段為限制 ,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全部不予許可申請,亦有違反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原告於入境後之居留期間,與子女同住於配偶之房屋,期間 僅出境1次,早已落地生根,融入臺灣社會,與依親對象朱 君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均經測驗合格,兩人在臺共同 生活,共組家庭養育子女,縱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 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 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朱君因工作因素,需時常在國 外,當時臺灣及朱君工作所入境之國家皆採取較嚴格之防疫 政策,而有無法輕易跨境移動之法律與事實障礙,若頻繁往 返不僅徒增染疫風險及消耗有限之防疫資源,更可能無法及 時趕回國外公司工作,此種在疫情期間我國國民在國外因工 作因素大多沒有回國之情形比比皆是,並非只有原告依親對 象有此種情況,被告忽略原告之依親對象於疫情期間無法輕 易入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⒉被告係以111年原告依親對象在臺居住時間,認定朱君之生活 及工作重心顯不在臺灣,然111年臺灣疫情嚴峻,疫情管制 措施嚴格,當時往返港臺之間,均須強制隔離若干天數,不 僅增加時間成本,亦對家庭生活、健康安全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依親對象顯有跨境移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又受 疫情影響,中國移民潮興起,朱君創辦移民仲介,未來可有 能力回臺發展,惟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 今之入出境紀錄,僅以「朱君僅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4月 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間在臺」云云,而認「 朱君於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在臺居住未滿2個月,生活及工 作重心顯不在臺」,自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  ㈢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  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可知,係基 於國安考量,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港澳居民,申請居留得不 予許可,爰刪除第1項第3款後段文字,是被告若依該款「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作為不予許可之認定,自應基於國 安考量方可為之。然原處分係基於「原告依親對象多數時間 不在臺灣,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明顯並 非基於國安考量為認定,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裁量濫 用之瑕疵。且在無任何有國安危險之證據下,僅以其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一概認定其有國安危險,亦明顯有違不當連結 禁止(屬原出生地之歧視)。  ⒉遑論,參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大陸 地區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必須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 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有此種情形才會不予 許可,然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亦無基於國安考量而不 予許可之情,卻無需依親對象出境一段時間,經通知返國仍 未入境之情事即可任意不予許可,僅因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即逕予拒絕許可申請,而未做其他考量,明顯有裁量怠惰之 瑕疵。綜上,被告並非係基於國安考量,且僅以原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 實屬違法。  ㈣原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有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 法:   原告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應「取得香港永 久居民身分多久,才能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及載明此部 分「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之法律依據,即逕自以原告「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予准許本件申請案,原告無從瞭解被 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實有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法。再者,香港澳 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其申請須知或注意事 項第1點僅有婚姻存續期間之限制,並無依親對象應在臺灣 每年應實際居住日數或不得離臺工作之限制,被告機械式以 「在臺天數及是否出境」作為有無依親事實之認定依據,限 制原告之定居申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乏載明理由及法 規依據。且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為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然其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卻記載「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 事實」,而理由乃係由事實導至結論之過程(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參照),然原處分並無法使原告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實屬違法。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定居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係香港居民,以配偶朱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取得 香港永居身分,106年6月8日以在臺投資新臺幣600萬元以上 之事由申請定居,同年8月2日獲核定居證,同年月8日初設 戶籍登記)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於110年9月24日經 移民署駐香港移民工作組核轉居留申請案,移民署嗣核發居 留證副本,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入境,並換發居留證正本, 效期至114年5月2日。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 ,以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 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審酌原告並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否准其 定居申請,並無違誤:  ⒈朱君106年6月8日定居申請案卷,朱君經營○○○○○○○○限公司( 下稱新大華公司)前身之○○○○○○○○○○公司(下稱眾泰公司) ,以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朱君於原告在臺 居留期間(110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僅在臺54天 (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 日),且疫情期間,我國未對國人實施境管;另查朱君於取 得身分證後,未繼續在臺經營公司,實踐其營業計畫,而選 擇返回香港覓職,受僱於香港公司,於111年4月辭職後,更 前往深圳設立公司,朱君之工作及生活重心皆在香港及大陸 地區,原告係以依親配偶事由申請在臺定居,其依親之事實 自以配偶在臺長住為必要。原告得待其依親對象生活重心轉 回臺灣後,符合相關定居申請要件,再提出申請。  ⒉原告欲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來臺定居,應符合我國相關法律 規範,且我國基於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移民管理,對於停留 、居留及定居之審查密度自應有別。港澳居民獲核定居許可 者,得前往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登記,並申領國民身分證, 較申請停留、居留之事由對我國影響層面更為廣大,基於國 家公共利益考量,審查密度理應更為嚴謹,被告對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採取之審查密度,自有判斷餘地。香港於86年正 式回歸大陸地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13日取 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後,嗣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110年11 月2日),即以依親居留身分在臺居留,並於取得香港永久 居民身分1年4個月後(即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尚 難排除與大陸地區之連結,被告以較居留更為嚴謹之判斷餘 地審查定居,於法尚無違誤。香港居民在臺居留1年即可申 請定居,如以依親對象出境逾2年(即在臺戶籍經遷出)作 為審認之基礎,該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所稱顯與實際狀況 不相符。另原告之原居留原因仍續存在,並有延期之必要, 尚得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至移 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延期,並由各服務站依個案審認並予以准 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43至56頁)、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書、香港 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我國居留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護照、聲明書、離職證明信 、香港稅務局報稅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 、第66頁、第67至69頁、第173頁)、朱○身分證、聲明書、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4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 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㈡原處 分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㈢原 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國家主 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 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 制可較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 ,可採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港澳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 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 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 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規定:「(第1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項)每年核准居 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其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香 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在臺居留或定居均應先申 請許可,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有別,故授權內政部予以特別 規定,必要時並得酌定配額。又依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 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 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第5項)第1項第 1款第4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第7款後段、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 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 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 。……」第30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一、定居申請 書。……(第3項)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第31條第1項規定:「香港 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許可。」由上規定可知,港澳居民申請在臺 居留及定居之條件由於與我國經社文條件密切相關,立法者 自得衡諸實況,立法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規範,從內政部 依據港澳關係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前揭港澳居民許可辦法 規定以觀,由於港澳居民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許可條件涉及國 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 條件及被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 法第31條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案準用)外,被告仍有廣泛之 裁量空間,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化許可居留及定居 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行政恣意,並保留 相當行政裁量之空間,以因應各種變遷,然符合前開積極之 身分條件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 國居留及定居之權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港澳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 有違,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 見解,要非可採。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之前揭違法:  ⒈經查,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 連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 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審認原告之依親對 象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際營運, 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 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年,爰依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等情, 有原告本件申請案卷附卷可考,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 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 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 且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今之入出境紀錄 ,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等語。惟查,原告與其配偶 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朱君於105年4月14日以香港居民 身分,依據其提出「市場營運及規劃發展書」載稱擬在臺投 資經營設立眾泰公司,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 ,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獲 准。連續居留滿1年後,旋於106年6月8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於同年8月2日取得定居許 可。原告則因與朱君結婚,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港永久 居民身分後,隨即同年9月24日以依親居留身分申請在臺居 留獲准,嗣於同年11月2日入境,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 年11月9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在臺 定居,然據被告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原告申請依親之對象朱 君早已停止原擬在臺之投資計畫,眾泰公司已未繼續營運, 且原告於訴願書自承朱君於疫情期間轉往大陸地區香港、深 圳等地任職迄今,在臺目前並無任何經營中之事業,又於原 告本件申請案所主張在臺依親居留之期間內,朱君在臺僅停 留54天(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 年8月8日)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當庭確認無 訛(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被告提出 原告與朱君之定居申請案卷、原告訴願書影本(原處分卷第 15至32頁、第37至48頁、第69至73頁),及朱君之入出境紀 錄(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等 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本件依親在臺定居 申請案,距離其110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僅約莫1年,另衡以 朱君雖以投資經營眾泰公司為名,申請來臺居留及定居獲准 未久,然卻未實踐其投資計畫,旋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 等地任職,自原告入境臺灣居留1年之期間內,在疫情期間 政府對國人入境並無實施任何境管措施之情況下,僅在臺短 暫停留數十天,生活重心顯已不在臺灣,此與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乃著眼於港 澳地區原本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之其 他地區,為吸納海外投資資金及提高港澳地區創業家來臺創 業誘因,活絡國內創業活動及經濟成長動能,基於家庭團聚 需要之考量,使申請人可以安心在臺居留及定居,而開放申 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之規範目的顯已背道而 馳(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參照),此與原告主張我國國民於 疫情情間因在國外工作無法回國團聚之情形顯屬二事,被告 據此認定於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 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 分及來臺生活之時間均甚短,尚難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連 結,應屬有據,且已依職權調查並審酌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 3條等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援引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 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主張本件 申請被告未比照前揭規定通知原告依親對象,有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等語。惟按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之意旨,乃 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 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由於立法者代表多元民意 及掌握充分資訊,故有權基於兩岸目前之政治現況,進行政 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而對於兩岸關係 之事務為特別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司法 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7條規定以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 期居留,經獲許可並符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 年居住逾183日等條件,得申請定居,足見大陸地區人民因 與我國國民結婚,自申請居留、長期居留獲准,至少需歷經 「6年」期間,始得申請定居;反觀依據港澳關係條例授權 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 等規定,以在臺投資事由申請居留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獲准居留後,僅需自申請定居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 「1年」,即得申請定居。由此足徵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居 民分別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且港 澳關係條例規定顯係賦予港澳居民較諸大陸地區居民更為優 惠之申請定居條件,窺究其緣由主要係源自前述港澳地區特 別之自由經濟制度及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其他地區之 歷史、政治背景,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提 出定居申請,可謂為港澳居民提供申請在臺定居之捷徑,且 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申請定居之事由、資格及條件對 照以觀,俱有顯著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被告基於國家 安全及邊境移民管理等考量,針對港澳居民來臺定居之申請 提高審查密度,核與前揭公益之目的有關,爰屬合理之差別 待遇,前述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本 件申請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此外,由於港澳地區居民,華洋共處,有華裔,亦有非華裔 ,故有區分身分及其他不同之情況,針對入境、居留及定居 等申請案,有予以不同處理之必要(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及 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對於港澳居民 申請定居之條件,仍使被告保有廣泛之裁量空間,符合法定 積極之身分條件者,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國定居之權利, 業如前述,考量港澳地區居民身分之複雜性及政治、社會局 勢之變遷,依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賦予港澳 地區居民之優惠地位非無遭大陸地區居民濫用之可能,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及移民政策,從而,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予許可之消極要件中,納入「原為大陸 地區人民」因素之考量,要難謂與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 多公益目的無涉,是被告衡酌原告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 港永久居民身分後,依親居留獲准後,於同年11月2日入境 ,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原告 與依親對象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又依親對象即朱君之 生活重心已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等地,並未實踐其投資 計畫,實際上無依親之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 連結,因此援引該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定居之申請,經核應符 合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前揭規範之意旨,並無 裁量濫用之瑕疵,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可言。  ⒋末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 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 此等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依據港澳關 係條例授權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 第1項等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條件及被 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法第31條 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準用),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 化許可居留及定居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 行政恣意,然為因應複雜多樣之個案情況,相關法令規定不 可能鉅細靡遺,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有廣泛之裁量空間 ,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合法自應檢視其認事用法是否符合相 關法令之規範意旨而定。查原處分所援引之港澳居民許可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國家安全之 考量(本院卷第287頁修正條文對照表參照),則被告112年 2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邀請國家安全局、大 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審查決議,其依職權調 查審酌之因素包含:原告及依親配偶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居留時間、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之時間、申請定居之 事由、依親對象實現投資計畫之情形、有無依親事實等節( 業據被告提供遮隱個資版之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紀錄, 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閱覽確認在案,參本院卷第233頁筆錄 ),核與國家安全之判斷均屬相關連,且經被告綜合審酌後 作成之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處分作成之依據,已 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無 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僅憑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 予准許本件申請案,無從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云云,顯係過於簡化之論述, 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其配偶朱君到庭 作證,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結構仍確實存在,並非假 結婚云云,然被告就其等婚姻之真實性並未曾調查認定,亦 未以之作為原處分否准之依據,業據被告當庭敘明(參本院 卷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 事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 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 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 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3-訴-1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故不 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收水等工作,約定可分得 車手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柏志嗣即與「司馬南」、黃鉑 荏(原名薛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 之款項交予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 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柏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5%計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654元。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 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鉑荏於警 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 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鉑荏、「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上開前案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 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收受之贓款數額,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 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與妻小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另案羈押本院訊問中所 述:10萬元會抽取15%,就是1萬5000元,我取款後會先抽取 我的報酬後才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83頁),係 車手提款金額之15%,則以本案車手成功提領之款項: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合計係6萬元(3萬元+2萬元+1 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1萬1031元(被告此部 分提領之金額超過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額,是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款之金額1萬103 1元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之15%來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 共計係1萬65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在本 案中所獲取之報酬係車手提款金額之1%,我在另案中所述15 %是指泰達幣匯差之算法,折合新臺幣就是提領款項之1%云 云,然此與此前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所述大相逕庭;參以被告 本案共犯黃鉑荏於警詢中所述:我可以領取總贓款2%當作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居於指 揮黃鉑荏之角色、地位,其所能獲取之報酬自不可能低於黃 鉑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關本案報酬之計算方 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部分,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HDM-113-訴-490-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張一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中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口欲左轉大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大華街方向,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 林侑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倒地, 而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侑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詢談話紀錄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左轉彎時暫停於車道上,致與告訴人林侑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左轉彎時暫停於告訴人之行向車道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左轉,且暫 停於路中,致占用來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其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254-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明佑 翁滿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翁明佑、翁滿玲、蕭煌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翁 烈國之繼承人,翁烈國生前與被告蕭煌諺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分別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翁烈國駕駛之汽車再碰撞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保 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翁明佑、翁滿玲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經查: ㈠原告於訴訟之初,列翁烈國為他造當事人,惟翁烈國已於起 訴前死亡,是其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在內已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943號事件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依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翁明佑、翁 滿玲均已非翁烈國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出到院之書狀,列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他造當事人,難謂 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蕭煌諺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5

CYEV-113-嘉簡-885-202410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柏全為圖私利,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阿   哲」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銀行或超商ATM提領詐欺款 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阿哲」之提領車手工作。施柏全與 「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3「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帳戶 ,施柏全再依「阿哲」指示,分別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阿哲」,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儀、許妤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施柏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幼萱、許妤甄、陳文 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幼萱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妤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文儀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113年1月4日12時30分至12時34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員警113年6月 2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仁 武澄湖店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至13時25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被告穿著及外觀照片、統   一超商友福門市113年1月4日12時56分許之ATM提領影像截   圖、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周遭及店內113年1月4日13時48分 至13時58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報表、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再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該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郭弘元之土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阿哲」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 、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哲」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法 」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阿哲」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 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阿哲」,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幼萱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郭弘元之土銀 帳戶,嗣後由被告持郭弘元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560號、第8792號、第9119號、第15047號、第15538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至5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鄭幼萱前案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與本案相同,又被 告係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同一日接續提領贓款,足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橋檢春光113偵5486字第1139040236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 高雄地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被告被訴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持提款卡、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秦茹」、「葉佳蓉」,分別以臉書、LINE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故需透過台新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郭弘元(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弘元之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持郭弘元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於: ①113年1月4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4日1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之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 公訴不受理。 2 陳文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佯裝為買家,向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等語,致陳文儀陷於錯誤,委請陳文卿協助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7-11客服人員向陳文卿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文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謝淑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淑珍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潘冠誠之潘冠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淑珍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46分許,匯款99,985元。 持謝淑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①113年1月4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店 施柏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謝淑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③113年1月4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4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4日12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3 許妤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向其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故需透過蝦皮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揭時間匯款郭弘元之土銀帳戶。 ①113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匯款9,981元。 ②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匯款9,983元。 ③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匯款2,123元。 持郭弘元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 施柏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CTDM-113-審金易-480-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煒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9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員林坑路由大湖路往大坑路1段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鐵橋下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朝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 林坑路由大坑路1段往大湖路之方向駛至,伊見狀雖已急向 右偏駛並煞停,但仍無法閃避而與肇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 支出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 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176,002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公司營業需求而支出代步車租賃 費用100,20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 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3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 649,20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維修之零件 經計算折舊金額後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為142,38 7元,而非176,002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已逾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與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方 拖延到112年9月5日始至維修廠取車,此乃原告行為導致, 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 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原告 並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 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減 損,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理由不備,應再送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係因二車會車時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142,38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596,187元( 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 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3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422元【計算式:504,222×10 %=50,222,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40,936元、 烤漆費用51,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42,387元【計算式:40,936+51,029+50,222= 142,187】。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得請求10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伊於修繕期間(112年6 月20日至8月10日)仍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而向原廠租用 代步車使用52天,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辯以: 應已逾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方拖延維 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總修繕費用(扣除折 舊前)高達596,187元,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 ,原告主張其須另行租車52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 要性,自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 公司之公務車,則未必僅由法定代理人駕駛,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憑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373,000元:  ⑴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為910,000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等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30%,即折價373,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113年 度泰字第19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373,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 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 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修復後市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說明,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權威車訊雜誌及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參酌市場交易價格及更換之零件, 可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之30%等語,並無未敘 明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4秒許,系爭車輛正常向前行 駛;於影片時間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於對向,並開始進入 系爭車輛視線內,肇事車輛行駛於路中間,並未靠右行駛, 2車持續靠近;於影片時間7秒許,系爭車輛已煞停,此時系 爭車輛之右方有一台停靠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車輛則持續行 駛;於影片時間8秒許,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前方,2 車碰撞後停置原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背面)。足見徐朝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即 時採取靠右煞停之迴避措施,且因右方尚有一台路邊停車之 車輛,系爭車輛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難認其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足採。又本院既已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肇責 歸屬,則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587 元【計算式:142,387+100,200+373,000=615,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於 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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