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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怡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伊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被二氧化碳鋼瓶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飄出火光,旋即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火光並由上而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粉塵爆燃燒傷,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及腳趾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判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伊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者不贅述)。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就300萬元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就300萬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達數百人,部分受害人即訴外人謝凱守、謝炳發、張滿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0號),羅佳晴、羅煥億、蔡玉珍(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林誼、林泓佑、吳雅玲(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張承騏(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吳季春、吳榮漢、李素升(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等人(下合稱謝凱守等人)自行提起之訴訟已確定;另有受害人委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尚未確定(即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現由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團訟事件),其中訴外人蘇進法、陸玉琴、曾明華、簡美姈、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郭匯經、王台金(下稱蘇進法等人)已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前開受害人對瑞博公司之賠償債權既為伊所知悉,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故須待團訟事件判決確定,始可確認瑞博公司對全體受害人之賠償總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若干,是瑞博公司對伊已知第三人之應負賠償責任既未全部確定,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應得之比例」如何計算,欠缺明確規範,亦無實務見解可循,倘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採「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方式理賠,將致其他受害人無法獲賠,自有不公。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專戶,存入全部保險金3300萬元(包括3000萬元體傷及300萬元財損),作為理賠準備金,並通知「627八仙塵爆公安事件受害者保護協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避免負擔超額給付義務之風險,並非惡意不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粉塵爆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確定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該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非系爭保險理賠範圍,參系爭保險PLR056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等情,有系爭保險及前開不保約款、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1-77、135、137-141頁及卷二第3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保險法第94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修正前同法第 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94條第1項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 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 請求權時,固即發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責任保險人除經 被保險人通知外,不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 三人亦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故倘被保險人未賠償第 三人,亦未通知責任保險人理賠,第三人即難以由保險金獲 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遂增訂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賦予受害第三人 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得以迅速獲償。 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為要件。至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係指在複數第三人均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而確定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之情形下,責任保險人應按各第三人「確定賠償數額」占全部第三人「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倘複數第三人之勝訴判決先後確定,責任保險人於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時,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嗣後確定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僅得就尚未用盡之保險金餘額行使權利;如保險金額已全部分配予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而先行用盡,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消滅,嗣後始確定賠償數額之第三人,其直接請求權亦消滅,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再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如先行確定之第三人未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由嗣後確定之第三人先行請求,因責任保險人受請求時無法確定先行確定之第三人將來是否行使直接請求權,應就已為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否則將使第三人之範圍及確定賠償總額均不確定,反而使已為請求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顯無法達到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使受害第三人權利迅速獲償之立法目的;且如預先將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之確定賠償數額計入確定賠償總額,保留按其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則在該第三人確定消極不行使直接請求權,或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無法行使之情形下,將致責任保險人實質上毋庸履行賠償責任,亦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始賦予受害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相悖。準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未規定責任保險人須待被保險人對「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均確定時,始有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責任保險人於符合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即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按當時之確定賠償總額,計算其應得之比例,先行理賠,毋庸計入未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亦無須考慮賠償請求權存否尚未確定者之不確定賠償數額。 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瑞博公司對附表所列請求人(包括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確定(各請求人之確定賠償數額及判決確定情形均如附表所載),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間給付附表編號5之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共300萬元外,其餘請求人均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183-185頁及卷二第5-6頁),並有附表所列案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3-551、647-732、809-870頁,本院卷一第191-572、607-655頁),堪認附表所列請求人就系爭保險均已對上訴人取得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就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扣除其已賠付之300萬元後,尚未理賠之保險金餘額為2700萬元,附表編號5以外請求人之確定賠償總額為4886萬0567元(如附表計算式),而被上訴人之確定賠償數額為632萬3277元,占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為13%(6,323,277/48,860,567×10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此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351萬元(2700萬元×13%),超過系爭保險約定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300萬元,賠付金額僅以300萬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未向伊請求但確定賠償數額之謝凱守等人,及已對伊請求但尚未確定賠償數額之蘇進法等人,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計算,故應待團訟事件確定後始可計算確定賠償總額若干,伊現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謝凱守等人將來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屬未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不應取決於此項不確定之因素;至蘇進法等人向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團訟事件迄未確定,尚未取得直接請求權,自無待團訟事件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保險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 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故明確規定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之期限,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另為保 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故規定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提高遲延利息為年 利一分,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準此,前開規定僅限於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適用,受害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係獨立於保險契 約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直接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 權,責任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通知,即可直接將保險金給付 第三人,所為給付一面清償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理賠債務,同時清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乃 法定縮短給付之規定,故第三人於責任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決定 之,保險法就此未作特別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8

TPHV-113-保險上-6-20241218-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欽姈 朱中逵 朱欽明 王海全 陳秦 鄧之嘉 劉敦善 林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清算期限准予 延展至民國114年6月7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法人不服教育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改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再次 命本校解散之處分,前於112年1月17日提起訴願,雖遭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作成駁回之決定。惟針對該駁回決定,本法人 已提出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在案,並於行政訴訟庭進行準備程 序中,有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爰以本校對於教育部重命解散 之法源依據是否適法,仍在行政救濟中,清算人尚無法將清 算職務執行完畢,謹依法聲請再次展延清算期限等情。 三、經查閱前案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主張核無不合,爰准許本件 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8

CYDV-113-司司-53-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利庭(原名:林妙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 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利庭(原名:林妙姈)於民國93年04月09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01-202412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 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 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 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勳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 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 訴理由請容後補述」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前述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又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辯護案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向本院第一審選任之辯護 人請求協助,本院並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2-重訴-2-20241217-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TA HUU THO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以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僅至民國107年5月20日,在我國居無定所 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在卷可認(偵卷第57、77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 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易-1040-20241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濬生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706-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抹茶」、TELEGRAM暱稱 「野原廣志」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抹茶」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 密碼。嗣「抹茶」、「野原廣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林文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文姈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文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志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 告訴人林文姈提出之網路銀行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74405號 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照片 1份(見警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姈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勛」刊登虛偽之投資Youtuber廣告結識林文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勛」等人向其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會教其如何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一正」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林志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抹茶」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野元廣志」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 近娃娃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供犯 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許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林文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透過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文姈查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紀錄資料1份 證明有LINE暱稱「抹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2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0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人事部主管,負責利用社交軟體以吸引經濟狀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嗣利用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站崗看守等情,致應徵者不能自由離開園區,並不得不違反本人意願留在該集團負責從事詐騙相關工作而涉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剛交保出來,急著還人家交保金,伊便於112年10月10 日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LINE暱稱「抹茶」飛機暱 稱「野原廣志」好友,2人說可以幫伊辦貸款,於是伊就依 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將伊所有的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 提款 卡交給一名不知年籍資料之女子,並將伊2張金融卡的密碼 當面告訴對方,後來伊在發現上開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 時,伊就打電話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客服掛失了,伊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他人借貸等情,雖經證人徐榮志到庭證稱確實有借 貸給被告以支付具保金等情,然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需求金錢之必要,並不因此足以排除被告其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對於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等不法情事, 事前有所預見且予以容任發生。  ㈡被告與收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細問借貸 細節內容,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作帳,即可立即放貸 20萬元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係從事海外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起訴後由法院審理中 ,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益徵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㈤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6

TNDM-113-金簡-643-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川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森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 11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森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川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 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 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內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 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 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張森川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寶 珠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張 森川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雲林林內鄉 農會專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森川於附表二編號2所提 領之款項,使存回本案農會帳戶而未交付與詐騙集團。 二、案經游寶珠、邱周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先包裝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是依照對方指示,沒有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寶珠郵局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周美蓉通霄鎮農會存摺、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6 證人即林內鄉農會專員高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時,向證人高維玲佯稱:向友人借款,用於其兒子買農機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邱周美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被告復以臨櫃、ATM提領之方式領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ㄧ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游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游寶珠,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資金急需周轉,致游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邱周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邱周美蓉,佯稱為其女兒,因債務急需用錢,致邱周美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3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臨櫃提領 26萬9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ATM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2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 15時8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2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ATM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21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5萬元

2024-12-12

ULDM-113-金訴-146-20241212-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塗崇佳即塗勝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為其與共有人塗林惠美即塗勝一之 繼承人、王茜茵即塗勝一之繼承人、塗秦姈即塗勝一之繼承人聲 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0412-3 1 1000 股東姓名:塗勝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塗勝一之繼承人塗崇佳、塗林惠美、王茜茵、塗秦姈等四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仍維持共有(四人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1/4、3/8、1/8、1/4)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4411-7 1 1000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75297-2 1 1000 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96833-6 1 1000 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24171-0 1 1000 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92690-6 1 104 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7105-0 1 287 00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4343-4 1 76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2

TNDV-113-司催-397-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所為 不准王順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福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 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前的 酒駕前科已經是15至20年前的事情。聲明異議人身體自108 年起即亮紅燈,現在長期吃藥及固定回診,配偶腳部也進行 手術,原本檢察官同意原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是聲明異議人 去醫院體檢時,醫生表示聲明異議人心跳、脈搏很快,有休 克的危險,肺部也有問題,聲明異議人想說這樣的身體狀況 ,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原案可以准許易科罰金,以後 不會再酒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 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 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 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 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 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 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 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 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 易科罰金,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雲檢 亮自113執1647字第11390186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 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 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 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 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 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 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到案 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 (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 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 駕,且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 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 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 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 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異議人於113年6月 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並表 示:檢察官同意我易服社會勞動,請我攜帶體格檢查表辦理 ,但我去體檢時,醫生說我的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 險,且肺部也有問題,分別要去看心臟科跟胸腔科,我想說 這樣沒辦法社會勞動,會有危險。我前2次酒駕已經是96年 間的事情,而且我並非不要服社會勞動,是因為身體因素沒 辦法社會勞動,另外,我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只有我跟太太 同住,我太太的腳開刀,我們2個人互相照顧,希望給予我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 記載: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遭撤銷,嗣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月;於96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均經准許易科罰金,顯然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聲明異議人再次酒駕等語。是可 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主要是聲明 異議人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被告仍再犯原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該案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原案為聲明 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犯行發生於00 年0月0日,該案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犯 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案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足見甲、乙案之犯行,距聲明異議人112年6月16日之原 案犯行均已16年多,時間久遠,且甲案、乙案犯行發生時間 僅相距3月餘,時間相近,甲案是於乙案犯行發生後始執行 完畢,是聲明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僅於多年後再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原案,難謂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全然未生矯 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 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方玟玲之機車,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左側同 向,該車突然右轉騎到我車前面,我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 語;方玟玲表示:當時我要右轉,我看號誌燈變綠燈,我就 往前,打方向燈,我剛要轉過去,就感覺後方震了一下等語 ,依此車禍之經過,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是因被告駕車情形受 酒精之影響,始會發生,且方玟玲亦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 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表示:我是於3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3時30分許 就去睡覺,之後到9時30分許出門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發 生車禍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飲酒至騎乘機車上路, 有時間間隔,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飲用酒類 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而言,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 從而,聲明異議人原案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6年, 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 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形,顯有疑問。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 ,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 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4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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