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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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 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毫無溝通聯繫,被告無疑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居民身分證為證(院卷第11至13、29 -39頁),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姐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 30至131頁),堪信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及上開事證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 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 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 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詎被告於 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無從 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84-2024110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抗告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00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 聲請人已委任何怡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何 怡萱律師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核實 ,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 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本人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權人,依法亦不得提 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1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及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 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 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母親 戊○○、胞姊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24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 ○○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 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 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 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 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 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 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 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 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 ,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 ,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 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 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 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 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 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 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 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 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 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 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 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 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兄,而乙○○因○○導致○○○○ ○○○○○○○○等○○,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 親屬系統表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兄,且乙○○之姊夫 戊○○、姪子己○○、姪女庚○○、外甥辛○○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妹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亦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13-2024103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街00號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 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 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救-112-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 日本院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 ○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本件中顯因遺產如 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 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106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 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惟就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則因戊○○積欠其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票款,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賣,本院113年0月00 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 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 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 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 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 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 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 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 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 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 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 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 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 );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 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 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 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 ○○,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 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 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 亦無原告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範圍與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負擔之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0-30

PTDV-113-家繼訴-32-20241030-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配偶丁○○之子,與乙○○同住多 年,而乙○○因罹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 、乙○○之親屬系統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定後認 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症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 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繼子,且乙○○之胞弟 丙○○、姪女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 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乙○○之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266-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路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兄弟 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母親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母親,為親 密之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 院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03-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街00號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 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 ,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補-4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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