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