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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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董啟聖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下午4點22分許,駕駛陳玟妤(業與原告和解)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 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992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8,000元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0元,洵屬有 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附屬 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 ;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們實際上有修車,並 且材料已經用在車子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3,000元 (其餘請求業經原告與陳玟妤成立和解),該部分(已扣除 和解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 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460-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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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俊宏 原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9-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21-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薛凱威 被 告 陳春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廷誠(下稱廖廷誠)前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原告幫 忙兌現,原告乃持系爭支票至訴外人玉山當鋪(下稱玉山當 鋪)兌現,並應玉山當鋪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 玉山當鋪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玉山當鋪因此要求身為背書人之 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迄至113年4月底始將上開款 項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而由廖廷誠向原告 借用週轉,但系爭支票發票日是111年3月15日,且在很久以 前即有退票紀錄,因此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現年70歲,仍 在便當店打工,且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業 經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8,000元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15日,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12年3月14日屆滿1年而消滅。惟 原告遲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既 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 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甲○○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行 111年3月15日 111年6月9日 198,000元 FAE0000000

2024-12-10

KLDV-113-基簡-880-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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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壢小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 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1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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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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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承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5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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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兩造 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有調查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776-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翊宸(原名黃邵、黃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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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青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早上11點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於忠一路南站前 ,因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由訴外人張竣程駕駛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886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 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750元(含塗裝9 ,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0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萬2,304×0.369=4,5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4元-4, 540元=7,764元,第2年折舊值7,764元×0.369=2,86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764元-2,865元=4,899元,第3年折舊值4,89 9元×0.369×(1/12)=6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9元-603元 =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4,2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6,742元(計算式:4,296元+9,521元+2,925元= 1萬6,7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6元(1萬6,742元÷2 萬4,750元×1,000元=67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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