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青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早上11點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於忠一路南站前
,因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由訴外人張竣程駕駛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886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
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750元(含塗裝9
,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0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萬2,304×0.369=4,5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4元-4,
540元=7,764元,第2年折舊值7,764元×0.369=2,86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764元-2,865元=4,899元,第3年折舊值4,89
9元×0.369×(1/12)=6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9元-603元
=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4,2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6,742元(計算式:4,296元+9,521元+2,925元=
1萬6,7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6元(1萬6,742元÷2
萬4,750元×1,000元=67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小-192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