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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 對人)。社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家訪時,相對人父 親已酒醉躺在沙發生無法起身,且語無倫次無法回應社工, 會談過程中,相對人父親因酒醉突然情緒失控怒吼、摔家中 物品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 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自同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過 往曾因其父親酒後情緒失控而遭安置,本次觀察其父親提供 之生活照顧、情緒失控怒吼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 相對人身心健康,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確認相對人父親其他親友支持照顧系統無法協助提供照顧 及維護兒少安全,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 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護-15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 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 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 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 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 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 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 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 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 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 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 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 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 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 ○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 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 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 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 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 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 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 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 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 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 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 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 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 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 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 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 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 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 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 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 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 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 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 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 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 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 ),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 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 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 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 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 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 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 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 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 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 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 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 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 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 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 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 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 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 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 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 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 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 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 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 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 ,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 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 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 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 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 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 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 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 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 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 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 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 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 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 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 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 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 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 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 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 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 ○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 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 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 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 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 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 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 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 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 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 ,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 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 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 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 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 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 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 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 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 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 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 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 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 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 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 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 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 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 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 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 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 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 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 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 ,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 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 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 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 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 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 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 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 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 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 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 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 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 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 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 ,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 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 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 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 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 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 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 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2-國-24-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吳○罄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吳○罄(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父母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經護理師發 現受安置人臉部瘀紅、眉上瘀青、肩部瘀青及眼下擦傷等情 形,經護理師詢問,受安置人母表示臉部傷口為受安置人父 打的,受安置人父並坦承所為。聲請人遂於4月12日進行家 訪,訪視時受安置人父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受安置人母則 不斷要求受安置人父儘速去工作,聲請人發現受安置人臉部 有紅腫、瘀青及挫傷,經詢問受安置人父坦承4月10日夜間 因失業後求職不順、經濟窘困,加上受安置人在旁吵鬧,破 壞受安置人父的求職履歷資料,受安置人父在盛怒之下以徒 手毆打受安置人的頭臉部,受安置人母見狀後僅幫受安置人 擦藥但未協助就醫,聲請人訪視時宣示兒少保護規定並與受 安置人父討論安全計畫時,受安置人父忽然感慨諸事不順, 並揚言要讓全部的人都死一死,隨即開始咆哮及亂摔受安置 人的生活用品,聲請人見受安置人父情緒失控有明顯暴力行 為,安撫後仍無法讓其冷靜下來,受安置人母現懷孕中,僅 在旁哭泣亦無法制止受安置人父之行為,評估當下無人可提 供受安置人有效的安全維護,聲請人遂協請警方到場,並將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12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隨即將 受安置人送急診就醫診療,並經醫師評估需進一步至加護病 房治療及留院觀察腦部是否有腫大,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 、年幼及能力,評估其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且尚有迫切 之醫療照護之需求,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予以安置 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裁定准許在案。安置期間,聲 請人進行家庭重整處遇、親子會面親情維繫,並召開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家庭重整網絡會議盤點可照顧之親友資源,並 裁處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及連結賦能計畫方到宅指導員之 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然其等親職能力提升狀況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 母討論未來的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計畫的內 容缺乏具體的行動步驟與時程,亦無法即時的調整計畫以應 變受安置人的需求,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不了解受安置人的需 求,態度亦過於被動、消極尋求可用的資源,致使無法確保 受安置人未來的身心發展及滿足其需求。另受安置人父於8 月底受傷而無業無收入來源,受安置人母於9月17日生產, 現受安置人父母居住在彰化縣受安置人母的娘家,生活所需 均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的協助,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顯無法 提供穩定且環境適宜兒少成長的住居所,其替代性照顧資源 亦薄弱,親友尚無法提供適切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 需穩定成長的條件及支持,以確保身心都得到全面健康的發 展,經評估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基於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年滿2歲,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 力經評估後仍需再提升,兼之受安置人父母因車禍、甫生產 等因素致無工作收入,現居住在彰化縣,生活所需尚仰賴受 安置人外祖母協助,故以受安置人父母目前經濟狀況、親職 能力及居住環境等均不適宜受安置人成長,復經訪視後發現 替代性照顧資源薄弱,現尋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 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延長安 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30

ILDV-113-護-7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 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 如系爭拍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事件受理;嗣 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 爭抵押物於111年3月10日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屬相對 人責任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3月31日11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系爭刑事 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系爭抵押物之所有 權人於111年3月10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為中華民國, 系爭拍賣裁定載列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誤 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 系爭拍賣裁定所載相對人更正為「中華民國」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 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47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 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 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 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 「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 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 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 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 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 訴外人蘇家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356萬元本息,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4430萬元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債務;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2072萬666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乃聲請 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有卷附系爭抵押物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清單等( 見司拍卷第13-32頁)為證。而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登 記謄本之登記形式觀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 權並完成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押物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迄系爭拍賣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時,仍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見司拍卷第85-87頁)。則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抵 押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 乃法院之本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屬有間。  ㈡再者,系爭抵押物雖於111年3月10日經系爭刑事判決没收確 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於108年10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 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没收標 的之權利」,除該抵押權與犯罪有關者外,抗告人本得基於 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 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 而受影響,以達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則 原法院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之登記外觀,逕列債務人即 相對人為系爭抵押裁定之相對人,而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抵押物,於法核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拍賣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情事,而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30

TPHV-113-抗-107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PRO 14)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18時25分」更正為「10時25分」、第 5、8行「H3K982」均更正為「H3K892」。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3月28日5時29分許」更正為「3月27日9 時29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㈣第9行「承前非法蒐集、利用」更正為「接續前 開非法蒐集、利用」。  ㈣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㈤犯罪事實一㈧第4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復按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 臺」,似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 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 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倘若 無訛,是否意謂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可在法務部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網站上查詢得知?該等通緝相 關之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行為人蒐集他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 情形?均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上開網站仍係基於符合一定條件方公告或開放 查詢相關通緝資料,則若一般民眾未能自上開網站查詢得知 他人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即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並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應秘密 之資料」,且為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所及。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蒐集、利用之上述通緝等個人資料,並非上開 「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所示網站得以查得之資訊, 自仍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為被告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 ,被告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顯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對本案 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而應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此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查詢資料係為傳送他人以順利確 認是否為贓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共1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1.、一㈡2.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2.部分,是以一傳送行為同時利用本案16位被害人 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1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 6至19、21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9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所示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 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共1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同一日(即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3日、11 1年8月2日、111年2月28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 以車號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3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5日)。又被告 上開5日之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5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㈧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附表三)、㈧(即起訴書附表四)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於同一日(即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 24日、111年5月27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以車號 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三、四 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4日)。公訴意旨認上開犯 行均應按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㈨本案罪數共37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 ,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犯行,自無與對向犯王昱皓、謝景山、LINE暱稱「陳小胖 」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 定,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次數甚多,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 且其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詳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可疑犯罪 之偵查,竟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 賴,且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 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爭取緝獲 通緝犯之績效、受友人之託確認周遭治安、單純好奇)、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資料有遭 不法人士使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由母親單獨扶養被告及妹妹、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等,詳見本院卷第97、176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1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十、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6至19、21至2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㈧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30

MLDM-113-訴-24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 儲及理貨等服務,倉儲服務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所在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 為被告所有。詎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儲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全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1,747萬7,171元 之損失,原告業已自其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獲得保險理賠5, 000萬元,尚餘6,747萬7,171元未獲賠償。依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可見被告對系爭 倉儲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貨品因而損壞,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萬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6項,將火災約定 為不可抗力因素,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以負擔損害,縱認 被告負有責任,被告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規,並依法定 期委請專業合格廠商進行維護檢查作業,且被告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便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是被告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判定火災原因係 不可知之因素,僅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然引起電氣因素 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依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報告簽署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09號案件之證詞,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仍無法確定為 電氣因素,然無論係何原因,因被告均有定期維護檢修,或 委由專業廠商處理,系爭火災之原因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倉儲之設置或管理 維護有疏失,即應說明並舉證系爭火災之確切成因以及該引 火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 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 B庫、C庫、理貨區及地下2樓9A庫,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 理後,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 即告撤退,惟實並未完全撲滅,致後續發生復燃現象,始致 系爭貨品遭到燒毀,是縱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損害係於初次撲滅 前即已燒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令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中信產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允揚公司)理算原告損失總額,原告所受損失應為8,29 4萬4,810元,扣除中信產險公司理賠5,000萬元,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至多僅為3,294萬4,81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9項約定,被告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原告以發 票計算所受損害,已涵蓋人事費用、運輸費用與營業利潤, 非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系爭倉儲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依約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進 儲於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惟仍處於悶燒 之情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 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B庫、C庫、理貨區及 地下2樓9A庫,系爭貨品於系爭火災中遭到毀損;原告以儲 放系爭倉儲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商業 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 時止,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5,000萬元;原告經允揚公司理 算之損失金額為8,294萬4,810元,中信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 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 4日函及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系爭貨品存 放位置圖、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函、11 1年3月19日新聞報導及允揚公司111年6月13日理賠公證報告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一第1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26 1頁、卷二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約定,就火災等不 可抗力所致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 負擔,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租用期間, 若因天災、水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 可抗力事故,而非因乙方人員疏失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 損害,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若為乙方因素造成所 引致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依本條第7項負賠償之責…」 (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上開條款所列不可抗力事故, 並無「火災」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火災為不可抗 力事故等語,已難憑採。  ⒉再按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 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 冷凍庫北側東端處。…(4)勘察現場,發現109號4樓4B冷凍 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部分無套管,部分套金屬管,另有部分 以蛇管保護,且蛇管及庫板有局部擊穿、熔凝、燒失情形。 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 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222、223、224、2 25、226、227、228、229、230及平面圖)(5)勘察現場未 燒損之冷凍庫,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製冷設備、溫控設備、 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網路設備之電源線均會貫穿庫板設置 ,貫穿處僅以矽利康填縫,沒有線材保護裝置;冷凍庫板上 方有電源線等電氣設備設置。(參照相片231、232、233、2 34、235、236、237、238、239、240及平面圖)…」(見本 院卷一第86至87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 倉儲內之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組件,因過負載、環境因素 或本體瑕疵等,導致短路、漏電所致,堪認不論係何種電氣 因素,均係發生於系爭倉儲內,且為人為可以控制之因素所 導致,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事故有別,被告自 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免責。  ⒊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投保保 險負擔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對於乙方之 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 。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 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見桃園地院卷一第 23頁),僅約定原告可自行評估是否就儲放貨品投保保險, 既無原告應自行投保、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 理賠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約定,不能認為兩造有將 原告貨品毀損滅失之風險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負擔,不 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原告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有無理由?  ⒈按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 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3條、第6 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 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 所欠缺。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寄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0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 ,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火、防水、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 條第1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相關人員 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0條第7項約 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可知,原告貨品進 儲於被告系爭倉儲後,即由被告全權保管貨品,系爭契約亦 未免除被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應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發生貨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無所欠缺。  ⒉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台 新公司出具之美福蘆竹廠維修保養說明、系爭倉儲110年2月 份、5月份、8月份、11月份、111年2月份檢測報告書、宏健 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2日、110年9月11日、111年2月20日高 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試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所附申報書、改善計畫書(107 至110年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21頁)。  ⒊惟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24.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被告冷凍設備廠商代表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談話筆錄記載:「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美福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前)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C冷凍庫…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可知系爭火災當日22時起,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4樓4B冷凍庫,有溫度上升、冒煙、冒出火光之情形,於22時10分時,溫度監控主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起火處有明顯火光及溫度上升現象,且於22時20分時,4A冷凍庫之溫控點故障,4C冷凍庫達23℃以上之高溫。又被告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談話筆錄記載:「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我感覺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內有黑煙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我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我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22時25分許被告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報案時間為22時43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被告員工係聽聞有物品陸續掉落聲響,於22時25分許前往查看發現始發生火災,當時系爭倉儲並無警報聲響,被告人員亦未注意溫度有不正常上升之情形,而未能及時發現火災發生,且於知悉發生火災後,延遲至22時43分始報案,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倉儲之安全維護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91頁),當係指因系爭倉儲內之電氣因素,而非屬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則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發生系爭火災,實難認被告已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完善」之義務,被告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⒋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固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 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然觀諸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可知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歷 年均有設備故障或缺失須改善,其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10 7至110年均有多處不同之故障或缺失(本院卷一第347至348 、393、429、476頁),是縱使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經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 仍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均 能正常運作。又倉庫營業者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除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外,亦包括事後除去 或縮減損害範圍,倘若無人發現火災,縱使有該等消防安全 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自不能徒以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 合格,逕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⒌另證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證稱就其所做的證物鑑定部分,並無法確定起火 的原因等語。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已敘明「熔痕種鑑定結果僅 說明導線在火災現場形成時之狀態,是否為火災之直接原因 ,請綜合火災現場相關跡證綜合研判」(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系爭鑑定書本即係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 、目擊者供述、電氣設備使用狀況等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 ,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發生火災可能性較低之原因,綜合研 判起火原因,而證人陳紫竹並未參與系爭鑑定書之現場勘查 ,亦未參與鑑定結論之作成,僅係就電線證物進行熔痕種類 鑑定,是尚難以上開證物鑑定無法確定短路原因,即遽認系 爭鑑定書依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之起火原因不可採,更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單位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 ,致事後發生復燃,延燒21日,導致系爭貨品全損,縱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與系爭貨品受損 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⒉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損壞係因桃園市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 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時間所致,故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 人員有延誤發現火災情形,系爭貨品亦會因後續復燃情形致 系爭貨品損壞,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並未盡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依此項約定,系爭火災與系爭貨品損壞間 ,已推定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因果關 係。然被告就其辯稱縱倉儲人員及時發現起火,仍必然會發 生後續延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 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並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始控制火勢,且因搶救需要有使用破壞及重機具破壞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消防人員除於111年3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前往系爭倉儲場地救援,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至18日、21日、25日均有至系爭倉儲場地勘查(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復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㈢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並記載:「由於保險標的為地上7層將近36公尺高的SRC+RC建築,牆面為鋼板和泡棉夾層的『三明治結構』,火場密閉導致消防人員搶救不易,內部不斷悶燒,其間更遭遇多次復燃狀況,殘火直至3月31日才完全處理完畢」,圖片並顯示「一樓以上倉儲皆已燒毀」(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消防人員第一次進行搶救時,現場火勢猛烈,需經其他單位支援搶救,除4樓冷凍庫外,各樓層也有冒煙情形,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火勢撲滅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然消防人員仍持續勘查系爭倉儲,就現場悶燒情形進行救災作業。由上開火勢延燒、系爭貨品為冷凍海鮮食材、系爭倉儲因建築設計及內部貨架及物品堆積導致搶救不易、消防救援需要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導致系爭貨品毀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9項分別約定: 「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如有短缺、失竊或損壞之 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甲方以書面提供相當 之證明,乙方依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甲方需開具發票 予乙方)…」、「乙方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貨品 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商譽損 失等)、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等(包括可能 衍生之海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均不在 賠償範圍內。乙方賠償對象僅限甲方,不就甲方以外之第三 人之賠償,負任何賠償責任」(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限於受託貨品 本體,且以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並未約定賠償數額即 為貨品出廠價格,亦未約定應加計營業稅5%作為賠償總額, 是原告請求賠償,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據。  ⒉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為6,486萬284元,業據其提出成品貨品損失總表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67至497頁)。惟上開金額 係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賠償數額應加計 營業稅5%,難認該5%金額為原告之損失,是扣除營業稅5%後 ,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金額共計6,177萬1 ,699元(計算式:64,860,284÷1.05≒61,771,699)。復依允 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被保險人依進貨成本 基礎提出8,294萬4,810元之賠償請求,本公司比對貨物銷售 價格(詳理算表內,成品進貨成本&售價比對表,成本分析 表),平均成本率67.98%,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其他膳食及菜餚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6%, 此求償基礎應屬合理。貨物食材原料請求部分,被保險人提 供近期購入成本做為價格佐證資料,由於近日食品原料漲價 ,被保險人依庫存均價之基礎請求,全數請求均低於近期取 得成本(詳表2.原料進貨成本&求償單價比對表)」(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總進貨成 本為8,294萬4,81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0頁),而原告係經營食品製造業,並以系爭倉儲作為成品 及原料存放處所,其製造流程為下單原料並存放於系爭倉儲 ,部分原料提取送至加工廠烹調、包裝,完成後再存放回系 爭倉儲,待交貨給廠商販售,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 ,部分為成品貨品,部分為原料貨品,而上開成品貨品部分 ,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以計算。然上開成品貨品之單 價,係加計原告販售而獲得之利潤予以計算,原告販售之價 格實際上亦可能因大量出貨、商業磋商等因素有所變動,原 告復未證明系爭倉儲之成品已有相關訂單而可獲得以單價販 售之利潤,是亦無從逕以成品之販售單價計算為原告之所受 損失或所失利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 之成品損失,以售價扣除其利潤,即可包含物料成本以及原 告將原料加工所生之人事成本等費用。是依允揚公司理賠公 證報告所載「平均成本率67.98%」計算,原告存放在系爭倉 儲之在庫成品貨品損失金額應為4,199萬2,401元(計算式: 61,771,699×67.98%≒41,992,401)。  ⒊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為5,261萬6,887元,業據其提出原料貨品損失總表及 電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499至555頁),惟上開金 額應扣除營業稅5%,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 ,損失金額共計50,111,321元(計算式:52,616,887÷1.05≒ 50,111,321)。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成品、原料貨 品之損害,共計9,210萬3,722元(計算式:41,992,401+50, 111,321=92,103,722)。  ⒋被告雖抗辯允揚公司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記載原告所受損失 金額為8,294萬4,81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 貨品進貨成本,其中就成品部分,並未包含原告送至加工廠 烹調、包裝之相關成本,此部分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 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 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不包含貨品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 或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可能衍生之海 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然上開原告加工 之成本,已附隨於成品貨品內,而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害,尚 難認為衍生或間接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僅限於原 告之貨品進貨成本8,294萬4,810元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品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為有理由。系爭貨品損失金額計 為9,210萬3,722元,其中5,000萬元部分已經中信產險公司 賠償,其餘損失尚未據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品之4,210萬3,72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難憑採。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 ,見桃園地院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210萬3,72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重訴-20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玲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本案依其診 斷證明書所受到疾病的影響外,也跟被害人一家有相當的仇 隙,在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 除再次犯案的可能,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 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再次犯罪之危險性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具體事證,可認其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名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其已經知錯,且都 放下,希望能念在其為初犯,不要再延押,讓其得回去看未 成年子女,並去醫院開刀處理乳房腫瘤及青光眼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且原審判刑已 經不輕,被告不可能再犯去增加刑度,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 ,也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安家及治療疾病等語。然查,被告 就本案並未全部認罪,仍將過錯推諉予被害人黃堂南與其之 感情糾紛,故其是否確已知錯、放下,自尚非無疑。且被告 前曾因重鬱症,復發,中度,併有憂鬱情緒、體重明顯減輕 、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 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嗣又因重鬱症,復發,中度,於 112年9月5日又再入住同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9月27日出院,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可參,然被告卻於治療出院後即於112年11月18 日前往被害人一家住處為放火等犯行,故若使其停止羈押, 其仍可能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次犯案的可能性 ,且縱使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卷內無此資料),然徒憑 上開保護令,亦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另查, 被告所稱左乳房腫瘤部分,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有高雄 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2 月7日南所衛字第11300306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 錄簿1份在卷可參,至其所稱罹患青光眼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資佐證,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此外,本院 權衡被害人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人之人身安全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件雖已定 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是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 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2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三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因更換安置機構及 就讀學校,目前案主就學狀況尚屬穩定,與班上同儕於下課 或休息時間也會一起遊玩。但案主疑因引起他人注意及人際 技巧不佳,面對班上情緒障礙同學會刻意激怒,導致雙方產 生衝突,或是於上課期間搗亂行為,影響老師上課,班導師 數次反映案主行為,甚希望案主直接轉學,避免影響班級之 穩定性。經主責社工與校方專輔老師、輔導組長、班導師等 透過會議討論及協調案主處遇方向,現由校方專輔老師提供 案主二級輔導,協助梳理内在創傷及改善行為議題,同時評 估學生諮商資源連結之可能,以協助案主内在狀態穩定及適 應環境。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過往在機構適應狀 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 狀況或問題亦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會與其 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並分享 學校的趣事,相處融洽。因案主常有學校作業未訂正,機構 生輔老師對於其生活衛生習慣提升有限感到無力,機構社工 數次反應案主照顧情形及機構生輔老師無力教養等語,建議 本府協助案主轉換安置機構,以受更適切之照顧。本府經會 議評估決議,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協助案主轉換至新安置機 構,轉換迄今,案主尚在適應新環境外,也觀察到案主有些 行為會影響另一名機構内的安置孩童情緒,雙方時會有衝突 及打架情形。目前主責社工與安置處所生輔合作,持續引導 案主,並探究案主行為動機及背後想法,同時建立規範,並 協助案主學習尊重他人,看見其行為帶來的影響,後續將持 續關心及了解案主在機構内的生活適應及穩定等情形。⑶身 心狀況:本次案主雖無實際遭案外祖父管教,然案主自述因 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 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另案主行為問題(如說 謊、偷竊)恐與案主成長經驗及案外祖父教養方式的反應有 關,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的成長及受教養經驗造成心理創傷。 案主轉換新學校,透過網絡合作,由專輔老師協助評估輔導 案主創傷,同時連結學生諮商輔導中心,評估案主心理諮商 需求,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穩定其内在狀 態。(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 一次受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 時課程。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 ,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 性。111年10月15日第二次安置,亦提供親職教育及進行家 庭重整服務,然提升尚有困難,並開始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 情,案外祖父行事風格較以自我為主,認為社工應帶案主回 家會面是屬合理的,若無,其也不會想念案主,評估案外祖 父對於親情維繫有意願但不積極。然因案外祖父工作地點於 金門、廈門,致會面無法穩定,惟案外祖父主動表示若其返 臺時,案主或主責社工等人時間允許,亦可臨時安排親子會 面。轉換安置處所後,近期安排會面,於本次會面過程中, 主責社工告知案外祖父案主在校及在機構近期狀況,盼案外 祖父可協助規勸案主,惟案外祖父認知仍為不乖就該責打, 並告知主責社工認為較會教導不能責打,用溝通就有效,那 就由社會處協助管教即可,不需告知案主相關狀況。目前因 案外祖父生活重心放在工作,且平時多數時間皆在金門或廈 門,以致社工無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知能 ,故目前尚只能以穩定案外祖父與案主親情,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維繫親情為主,後續視情況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使 案外祖父有合宜的教養觀念,除提升案外年父親職教養功能 ,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 避免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 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 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 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 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 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所,就 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故建 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 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 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 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 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 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尚有 提升之必要,親子間仍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 000000A亦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後續 仍須接受完整的心理諮商,故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8-202410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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