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室內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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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建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訴訟代理人 白淑月 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詎被告至112年4月25日止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500元,尚欠尾款350,252元, 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 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13

TPEV-113-北建簡-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長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机麗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作被告公司發包之室內裝修 工程,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結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 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385,25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基於 和諧考量,同意被告公司分期清償,兩造並於111年11月10 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公司未依 約清償完畢,尚積欠1,35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2頁)。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稱:系爭契約是我簽名蓋章的,我 們確實欠原告1,35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查 :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58,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 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為被 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2

TNDV-113-訴-1688-20241112-1

湖建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周曉文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訴訟,訴之聲明第3項僅稱「 考量裝修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反訴被告應提撥合約總價的5% 作為保固保證金,以實支實付的方式支付保固期間所發生的 裝修缺失問題」(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 ,實無從確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所應給付之內 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反訴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建簡-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原 告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恒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訴-181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 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 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 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 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 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 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 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 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 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 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 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 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乃可歸責原告及京 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 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 發生於111年8月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 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 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 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 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 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 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 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 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 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 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 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 。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 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 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 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 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 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 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 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 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 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 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 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 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 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 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 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 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 、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 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 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 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 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 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 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 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 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 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 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 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 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 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 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 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 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 、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 ,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 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 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 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 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 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 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 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 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 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 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 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 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 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 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 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 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 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 ,...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 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 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 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 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 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 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 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 ;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 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 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 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 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 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 ,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 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 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 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 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 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 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 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 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2-訴-5695-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宏時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格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海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191,645元(見本院卷二第19 至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水電師傅,約定日薪 為2,300元,嗣於96年7月、104年1月、106年7月及111年3月 調整日薪為2,400元、2,500元、2,600元及2,700元,原告任 職期間,由被告依各接案案場需求排定原告上工,原告須依 被告負責人之指示及被告提供之材料,於特定時間至特定案 場進行特定水電裝修工程,並配合被告之加班安排,若需請 假,亦須告知被告,被告則依原告實際上工日數及各件工程 金額計算薪資及獎金,於次月5日前給予原告,原告多年來 受被告指揮監督至不同案場給付勞務,被告歷年皆為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聘僱原告之日起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亦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且被告自109年4月至111年所承作玉山銀行共14間分行 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均有到場施作工程,被告卻未給付工 程管理獎金予原告,且自111年4月7日後即不再通知原告上 工,自111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嗣原告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未付工資212,219元:    原告於111年3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管理獎金後, 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即拒絕通知原告給付勞務,且自111 年5月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皆未給付原 告工資,惟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縱未通知 原告給付勞務,仍應給付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以維持原告 基本生活,依111年、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 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資212,129元(計算式:2 5,250元×8月+26,400元×12/31=212,219元),爰依民法第 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至112年1月12日之未付工資212,219元。   ⒉資遣費151,944元: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非自願離職而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 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至112年1月12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年資共17年6月1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5,324元【計算式:(25,250元×19/31+25,250元 ×5月+26,400元×12/31)÷6月=25,324元】,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151,644元(計算式:25,324元×6月=151,944元) 。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    原告自94年7月1日任職時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特別休假以週年制計算,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 0日年資滿12年,享有17日特休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 月30日年資滿13年,享有18日特休假,107年7月1日至108 年6月30日年資滿14年,享有19日特休假,108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年資滿15年,享有20日特休假,109年7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年資滿16年,享有21日特休假,110年7 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年資滿17年,享有22天特休假,原 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止,合計117日特別休假未休 ,原告於106年5月至111年5月之日薪為2,600元,爰依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304,200元(計算式:2,600元×117日=304,200元) 。   ⒋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原告 111年8月至1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5,250元,112年1月之 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25,442元【計算式:(25,250元×5月+26,400元)÷6 月=25,442元】,而原告年滿45歲,且有2位受扶養眷屬,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計算式: 25,442元×(60%+20%)×9月=183,182元】。   ⒌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    被告針對玉山銀行案場工程管理獎金,與原告原約定皆給 予2%工程管理獎金,自103年起改為若原告僅協助案場之 管理或事務聯絡等勞務給付,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用1%之 工程管理獎金為對價,若原告亦親至現場施工,則給予原 告每場工程費用2%之工程管理獎金,該工程管理獎金係原 告就玉山銀行案場工程施作所獲取之對價性報酬,且被告 無論係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之給予,其銀行交易摘要均註 記為「薪資」、「薪資轉帳」,可證工程管理獎金亦屬兩 造約定之薪資。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工程 ,皆有親至現場施工,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僅給付工程費 用1%之工程管理獎金,尚短少給付1%之工程管理獎金,另 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則迄未給付原告工程管理獎金,尚短 少給付2%之工程管理獎金,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付工程管理獎金114, 100元、226,000元,合計340,10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    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 上工日之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 告應提繳金額合計808,1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08,112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12,219元、資遣 費151,9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83,182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㈣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被告有未 依法給付工資、不給予原告充分之工作、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 發新莊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通知原告上 工,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LINE群組 ,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讀取該存證信函內容,仍未供給原 告充分之工作,亦未給付工資,原告嗣於112年5月9日寄發 新莊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未付工資316,116元:    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依111年、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計算,自111年5月起至11 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資合計為316,116元( 計算式:25,250元×8月+26,400元×4月+26,400元×10/31=3 16,116元),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5月10日之未付工 資316,116元。   ⒉資遣費157,044元:    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 施後至11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年資共17年10月 1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174元【計算式:(25 ,250元×21/30+25,250元+26,400元×4月+26,400元×10/31) ÷6月=26,17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7,044元(計算 式:26,174元×6月=157,044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同先位之訴):    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止,合計1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原告於106年5月至111年5月之日薪為2,600元,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304,200元(計算式:2,600元×117日=304,200元 )。   ⒋失業給付損失188,698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倘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原告離職前6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6,208元【計算式:(25,250元+ 26,400元×5月)÷6月=26,208元】,而原告年滿45歲,並有 2位受扶養眷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88,6 98元【計算式:26,208元×(60%+20%)×9月=188,698元】。   ⒌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    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管理獎金,原告得 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管理 獎金合計329,65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 上工日之日薪及工程管理獎金,故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 告應提繳金額合計814,30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14,304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316,116元、資遣 費157,0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 失188,698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5,708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814,30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以共同接案方式合作多年,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海係於訴外人宏有水電有限公 司服務時相識,張金海於94年4月間自行創業成立被告公 司,並於同年7月間與具備水電技術專業能力之原告合作 ,由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執行案場施工,因原告當時明確表 示不願意接受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乃依原告要求按日計酬 且不申報薪資所得,由原告自行在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 工會投保,被告自94年至98年間均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 ,惟因原告不願讓被告申報其報酬,且無法提供發票供被 告申報營業成本,致被告須額外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告自99年起為扣抵部分稅額之需求,將原告之部分收 入於其免稅額範圍內以「薪資」名義進行申報所得,原告 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顯見其當時亦同意此等申報 部分收入之安排。兩造確實約定以不申報所得收入之方式 長期合作,縱認被告後續有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亦僅係 補貼稅額之安排,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⒉被告負責人提供接案案場後,須再確認原告之接案意願, 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上工,若不欲接案可直 接告知被告而無須請假。原告得依實際需求,自行決定是 否接案上工,無須依被告之指示或排程工作,若拒絕接案 或臨時無法出工,亦無須承擔任何扣款或懲戒處分。原告 工作時間原則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可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工時,若延長工時,仍以1日或半日額外計酬,被告並依 原告統計日數給付報酬,而有多數月份之工作日數超過30 日之情形,此等極度優惠條件,與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之計算方式全然不同,兩造之合作關係已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兩造就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固定底薪或要求一定業 績之約定,而係依原告接案與否決定收入之多寡,兩造約 定由被告與原告確定接案之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及針對大型 案場發給工程管理獎金,被告於每月5日前經由LINE詢問 原告前月份之工作天數,並完全依照原告記錄之工作天數 核發報酬,可知每月工作日數係原告自由決定而非被告排 定,且被告對原告所記錄之工作日數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 ,足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不適用勞基法第9 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⒊兩造就各項大型工程案場,約定若原告確認接案且親至現 場施工及負責管理案場,即可領取工程費用2%之工程管理 獎金,縱未親至案場工作亦可領取1%工程費用之工程管理 獎金,應認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等給付之款項實 係業主或承包商給付工程費用予被告後,再由原告依條件 領取約定比例之款項,被告未收受工程費用前,自無任何 工程管理獎金可言,故工程管理獎金之性質應屬分潤報酬 而非薪資。且原告於核算工程管理獎金時,可向被告要求 提供上游承包商之入帳明細,若非共同接案模式之合作關 係,原告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揭露營業收入之資訊,顯見兩 造間應屬對等之共同接案合作模式,並無任何從屬性。   ⒋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進行施作,被告僅係單純通知原告業 主對於案場施工之需求,於原告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指示 或監督,案場施作及休息時間、以何種工法施作、如何配 置現場人員等,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且依原告所提LINE 對話記錄,均無從證明原告應服從被告權威、並接受懲罰 或制裁之義務,兩造間不具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原告雖於 施工時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亦僅係基於工安需求之常情, 與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完全無關。又縱認被告曾為原告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惟團體保險本非強制或限定勞工始能投保,且 實務見解亦認無從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逕認為雇主,自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未付工資、資遣 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未付工資、資遣費、未 休特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請求自111年5月起至契約終止日之每月基本工資, 惟兩造明確約定以原告有無接案施工作為按日計酬之標準 ,若原告未出工則無報酬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未出工 之月份額外給付每月基本工資,顯屬無據,況被告負責人 曾於111年4月7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明天去總部」施作 ,然遭原告拒絕,原告係自行決定不再接案施工,實與被 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   ⒉原告雖以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實係兩造合意為之,原告自86年起已在台北市水管 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於94年至111年兩造合作期間仍繼 續在該單位投保,並分別於98年、105年至106年、108年 至110年自行調高投保薪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係自願離職,無資遣費請求可言。 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94年7月合作開始即已發生,若 欲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終止。至原告另以短少給付工程管理 獎金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惟原告已自承於109年9月1 日始逐筆核對,最晚於該日即知悉短少給付工程管理獎金 ,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與法定終 止事由不符,而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又按日計酬者只須符合基本工資規定,即無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原告若屬按日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可自行決定 是否工作,本即無特別休假之適用,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⒋兩造成立合作關係之初,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為其申報收 入,現卻以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賠償失業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應 先舉證證明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並有2位受扶養眷屬之請領條件及計算標準。  ㈢原告請求工程管理獎金部分,係以業主付款金額扣除5%營業 稅後再依原告有無至現場乘以1%或2%計算。附表一各案場之 現場管理人員並非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親至現場施 工並負責管理案場之事實,僅得請求1%之工程管理獎金,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2%之工程管理獎金並理由;附表二除編號12 敦南分行、編號14敦北二總部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案場而得請 求2%之工程管理獎金外,其餘均為小型修繕案,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管理獎金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141至144頁):  ㈠原告自86年6月24日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水管裝 置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㈡原告自94年7月起經被告負責人通知至各案場施工,按日計酬 ,約定日薪為2,300元,嗣於96年7月、104年1月、106年7月 及111年3月調整日薪為2,400元、2,500元、2,600元及2,700 元,兩造於每月初依原告上月工作日數核算工作報酬,被告 自94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5日前後轉帳款項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3 頁)。  ㈢被告於9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85,000 元、105,200元、115,200元、122,100元、125,100元、132, 100元、156,200元、182,500元、182,500元、201,200元、2 42,100元、24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  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後,未再通知原告至各案場施工,自111 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工程,已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已給付工程管理獎金」欄所示之工程管理獎金。  ㈥被告承攬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工程之工程費用,分別如附表 二「工程費用」欄所示。  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同日以 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新莊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載明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通知原告上工案場及日期,並支付 自111年5月起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109年4月起短 少給付之工程管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㈨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新莊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載明被告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工作、未 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被告於3日內給付 短少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已於同年5月10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  ㈩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7、原證29至42及被證1至7之形式上真正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 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 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依據 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強制規範當事人間應簽訂何種法 律關係或何種性質契約,當事人如果合意約定以其選定之 法律性質充為契約之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是雙方如已合 意選定,自應尊重契約雙方當事人選定之契約法律性質, 而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與 被告以共同接案模式合作多年,其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上 工,與被告應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自94年 7月起經被告負責人通知至被告承攬之各案場施工,其初 始即約定按日計酬,約定日薪為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間並無固定或最低之工作天數約定,有原告所提存 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每月轉帳總金額並不固定、原告手寫 註記之天數亦不同可憑(本院卷一第89至153頁),又雙 方並曾約定被告不申報薪資所得,此亦有被告所提line對 話記錄,其中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傳送「不是說好了嗎, 為什麼又再報所得稅?」、同年6月26日傳送「七.所得稅 從一開始就沒有說要給報」、111年8月22日傳送「6.格頎 有說公司沒有勞、健保,要員工自己去外面保,我也有說 所得稅不給報,為什麼格頎要報?你說在宏有工作時都有 報所得稅,你有跟宏有私下約定以何種條件或者是補貼負 擔勞、健保費用,也不代表我可以無條件讓格頎報所得稅 」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443至451頁),以及原告於86年 6月24日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 業工會乃為原告自始知悉,應可見雙方於成立契約關係時 ,應有意排除成立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之勞動契約 。   ⒊原告固以其與被告負責人間之1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 43至405頁),主張兩造是由雇主即被告指示原告案場及 上工時間及地點,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接案,若原告因傷無 法上工,必須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也指示原告上工 期間需穿著制服,以及指示原告參加勞工安全講習等語。 經查:    ⑴兩造係由被告於承接工程案件後,交由原告施作水電裝 修工程,因此不論雙方係成立勞動契約抑或是委任關係 ,基於水電裝修工程性質上本應配合業主之需求,故其 施工之地點、時間、施工內容諸如材料、樣式等之指定 ,由被告依業主之需求通知原告配合,或詢問原告現場 需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又或基於工程需要而由被告其他 人員與原告一同在場施作工程,以及被告基於企業形象 及政府公安規範而要求廠商穿著統一服裝、參與公安教 育課程、投保團體保險等,均合於一般處理建築、水電 等工程之常情,凡此並不影響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是尚無從以原告上述情節,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原告指其請假應得被告同意及原告無法自行接案一 節,依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負責 人分別於109年6月19日詢問「明天會過去嗎」、109年1 1月20日詢問「明天會去基隆路嗎?」、109年12月23日 詢問「明天可以去信義路嗎?」、109年12月24日:「 明天可以做事嗎?」,110年1月6日詢問「去不去,麻 煩告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以及 兩造間於109年11月1日之對話記載:「被告負責人:明 天去傅經理家。原告:很抱歉.右腳腳底ㄐㄧㄣ」、109年1 1月12日記載「原告:肩膀會痛,已掛號明天去醫院。 被告負責人:好的」、110年12月29日:「原告:小朋 友打疫苗,明天無法出門。被告負責人:好」、111年6 月26日:「原告:...但是無所謂該給的給“齊”了,我 就可以接受我就繼續做。原告:...元大不去!那個時 候“元大”賠了將近$2,000,000- (兩百萬),很報歉!我 沒有那麼大的度量。」等語(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可見不論係從對話內容及回應之語氣,原告對於被告 提出之工程案件,係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接案施工,並無 義務接受被告指定之工作,且原告如擬不接派工作或因 故無法到場,亦僅是告知被告該情,而非須徵得被告之 同意,且被告並無懲處之權力,此亦顯與一般受僱員工 應接受雇主指定之工作,請假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 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復以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 明諸如被告曾不准假、懲處之事實或是被告定有相關懲 處之規範,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人格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難謂為高,應可認定,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皆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號之帳戶皆有交易摘要記載為「薪資」、「薪資 轉帳」(本院卷一第107至130頁),每月金額雖有不同但 時間逾16年,又自99年至110年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可知被告多年來亦為 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等語。惟以:    ⑴該勞務提供契約之性質為何,尚應視兩造約定之真意、 契約之目的及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以為斷, 故上述匯款時註記「薪資」、「薪資轉帳」之用語未必 等同於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其他勞務之提供;另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之部分,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不願讓被告公 司申報其報酬,且原告無法提供發票以供被告公司做為 申報營業成本之用,導致被告公司須額外繳納高額營利 事業所稅,故被告公司自99年起為扣抵部分稅額之需求 ,將原告之「部分」收入於其免稅額範圍內以「薪資」 名義進行申報所得,多年來原告均知悉此模式等語,此 經比對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全年收入確實少於被告公 司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收入甚多(本院卷一第89至166 頁),參以前揭原告曾自陳「我也有說所得稅不給報」 等語,被告所辯報稅係基於成本考量之稅務因素而與原 告達成共識多年,此亦為雙方之合作模式,與勞動契約 成立與否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⑵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約定原告就上開案場之管理與事務聯絡等勞務給付,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1%之管理獎金,若原告亦親至現場施工,則給予原告每場工程費用2%之管理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可選擇是否親至現場施工,而有不同比例之管理獎金,此約定與一般僱傭契約應親自執行職務之情形,實有不同。又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87頁),可知被告每月5日前詢問原告工作天數,由原告傳送有記錄天數之照片後,被告公司據以核發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原告告知之工作天數有不同意見之情況,兩造間之報酬計算方式,應可呈現係較為對等之合作地位,以上堪認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談定一定之合作條件,性質上應較接近上包廠商另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難認屬僱傭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既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主 張其已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期日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1月12日 之未付工資212,2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64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失業給付損失183,182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提 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不給予原告充分 之工作、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 事,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 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5月10日之未付工資212, 2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57,04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 8,698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 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5,70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814,3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提起先位之訴,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12,219元、資遣費151,9 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業給付損失183,182 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40,100元,合計1,191,645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808,1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提起備位之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316,11 6元、資遣費157,04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4,200元、失 業給付損失188,698元及工程管理獎金329,650元,合計1,29 5,70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14,3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工地名稱 施工完成日期 (民國) 已給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未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東林口分行  106年7月 18,200元 18,200元 登豐B  106年10月 75,000元 75,000元 長春分行  108年9月 20,900元 20,900元 合計 11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地名稱 施工完成日期 (民國) 施工內容 工程費用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未付工程管理獎金 (新臺幣元) 1 民生玉證 109年4月2日 修改 78,000元 50,000元 2 武昌玉證 109年9月5日 更換冷氣主機 480,000元 3 忠孝分行 109年9月11日 修改 50,000元 4 東門分行 109年9月18日 修改 200,000元 5 二重分行 109年9月23日 更換冷氣 315,000元 6 和平分行 109年9月25日 更換燈具 119,000元 7 新樹分行 110年4月16日 修改 22,000元 8 新樹玉證 110年5月15日 冷氣保養 28,000元 9 板橋玉證 110年7月13日 冷氣保養 26,000元 10 二重分行 110年7月27日 更換燈具 29,000元 11 武昌玉證 110年7月31日 冷氣保養 未請款 12 敦南分行 111年1月30日 工程施工 110,000元 13 武昌玉證 109年8月14日 水塔移位工程 499,233元 14 敦北二總部 111年1月30日 工程施工 9,186,500元 176,000元 合計 226,000元

2024-11-08

TPDV-112-勞訴-19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依照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 系爭契約之形式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為自然 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其情 形有無顯失公平而認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㈡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乙節,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依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足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在臺中市無訛,且本件訴訟原告 係依系爭契約予以主張,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契約履行地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就本件訴訟自應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有關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裝修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 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10,000,00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經濟 上具有強勢地位,且其分公司、門市部遍及全國共達139間 ,臺中市區即有4間,此亦有臺灣分公司查詢網資料存卷可 佐,依其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如至臺中地院應訴應無重大 不便之處,另考量被告住、居所地均位在臺中市,被告至本 院應訴,與其至臺中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 ,客觀上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是依上情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 ,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被告應不受系爭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訴-1839-2024110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續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學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學鴻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鄭凱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9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322,489元,並變更聲明 為:㈠鄭凱升即鴻恩室內裝修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㈡ 被告鄭學鴻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㈢鄭凱升、鄭學鴻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就本金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 不合;至追加鄭學鴻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 料得相互流用,依上說明,亦屬適法。 二、鄭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承攬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0之裝修工程,約定伊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設計專案並 交付定作人使用(下稱系爭專案),嗣伊將系爭專案其中浴 室壁面打底整平、壁面防水、浴室地面混泥土抓洩水潑、浴 室壁面防水等工程轉包由「鴻恩室內裝修」施作,經伊與鄭 學鴻議價締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後,匯款給付鄭學鴻11 8,125元報酬。惟系爭專案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伊旋因定 作人通知而發現系爭轉包工程具有浴室牆壁、地板漏水等瑕 疵,伊向鄭學鴻支會後,鄭學鴻同意先由伊代墊相關費用覓 工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伊乃為此支出322,489元。詎伊屢次 催討鄭學鴻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鄭學鴻均置之不理。而「鴻 恩室內裝修」係由鄭凱升獨資經營,縱鄭凱升非系爭轉包工 程之締約人,其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餘。為免鄭學鴻、鄭凱 升彼此相互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伊322,4 89元,並聲明:㈠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學鴻 應給付原告322,48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鄭學鴻、鄭凱升其一已為給 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凱升抗辯:系爭轉包工程,係鄭學鴻冒用其行號、證件所 承包之工程,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鄭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恩室內裝修」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約,伊已 給付鄭學鴻118,125元報酬乙節,及伊因系爭轉包工程有瑕 疵,額外覓工修補支出322,489元,經伊屢次催討鄭學鴻償 還上開金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恩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轉帳證明、系爭專案之現場照片、其與鄭學鴻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至第 33頁,下簡稱112司促25794卷)為證,且為鄭凱升所不爭執 ,而鄭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學鴻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 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學鴻反映系爭轉包工程漏水,經與鄭學 鴻討論後,鄭學鴻乃同意先請原告之工班處理,再由鄭學鴻 支付金額,且鄭學鴻亦表示願意盡快支付金額等情,有渠等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司促25794卷第23至第33頁 ),足徵鄭學鴻主觀上對伊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具有瑕疵, 原告代墊費用修補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再觀之系爭轉包工程 之報價單上,載有「鴻恩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13頁),為原告及鄭凱升所 不爭,而鄭學鴻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過去曾在鴻恩室內 設計工作等情,已據鄭凱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復鄭學鴻自稱「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尚有其名片存卷 可考(見112司促25794卷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以觀,原告所匯出共計118,125元之金額,均係匯入鄭 學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見112司促257 94卷第15至第17頁)。準此,本件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實 際締約之人,應為鄭學鴻無訛,則原告因系爭轉包工程具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2,489元,當屬因可歸責於鄭學鴻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進而令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鄭 學鴻賠償322,489元,核屬有據。  ㈡鄭凱升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對承攬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原告固主張 鄭凱升亦係與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人等語, 然此經鄭凱升所否認,而原告復主張鄭凱升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亦為鄭凱升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鄭凱升係契約當事人,或就鄭凱升有 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鄭學鴻、有何知鄭學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轉包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固載有「鴻恩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之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 卷第13頁),惟鄭凱升已抗辯該報價單係鄭學鴻私自以該等 名義所簽發等語,且佐以本院前引對話紀錄,亦可見就系爭 轉包過程之施作討論,均係原告與鄭學鴻2人所為,渠等討 論中均未談及鄭凱升。是以,依上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實 難採為認定鄭凱升應就系爭轉包工程負擔契約責任之憑據; 況本件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之報酬係匯入鄭學鴻之帳戶,業 經說明如上,如鄭凱升確為系爭轉包工程之相對人,而鄭凱 升又係「鴻恩室內裝修」之獨資經營人,則上開報酬竟非匯 入鄭凱升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 據,尚難認定鄭凱升係系爭轉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負契 約上之責任。  ⒊次查鄭學鴻自稱係鴻恩室內裝修主任乙情,雖經原告提出名 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卷第34頁),惟該 名片至多僅能證明鄭學鴻以此對外自稱之事實,尚無從藉此 名片及上開報價單,逕認鄭凱升有授權鄭學鴻,或知悉鄭學 鴻以「鴻恩室內裝修」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鄭凱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 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鄭凱升應給付原告322,489元本息,自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6所明定。又如催告之金額小於整體債務金額,此即學說 上所謂過小催告者,於此情形,催告僅於催告之金額範圍內 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債務整體。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 要求鄭學鴻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節,固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112司促25794卷第33頁),惟原告催 告金額小於鄭學鴻所負整體債務金額,為過小催告,該次催 告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自屬甚明,是原告請 求鄭學鴻給付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22 2,489元部分,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方屬適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鄭學鴻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22,4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CEV-113-板建簡-21-2024110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簡君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主張不完全給付,本 應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則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 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999-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 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 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 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 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 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交易之 商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合意管轄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款顯係偏袒有 利於相對人而不利於交易弱勢之聲請人保障,且將使聲請人 需從新北市遠赴本院應訴之不便,增加勞力成本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即新北市泰山 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約定應賠償已繳付 款項總金額50%、違約罰金、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逾 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然而,依上開系爭 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惟上開約定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所簽定,相 對人是否居於商人地位而聲請人全然無磋商或變更契約之餘 地,已非無疑,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條款為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故本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7

NTDV-113-建-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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