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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亭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其檢送 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減輕規定,現行法更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鄭嘉鑫指示提領、轉帳告訴人轉入其將來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嘉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金融 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交及轉出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監視器防盜系 統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 正後之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㈡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鄭嘉鑫指示自112年1月16日13 時20分至13時28分許,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交予鄭嘉鑫,故 就該被告已提領後交付與鄭嘉鑫部分,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 許,將餘款76萬4,980元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因 該筆款項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有利息合 計8,672元,上開款項及利息,應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33分、44分、52分、17 時4分許,先後匯款共計29萬元(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此部分經圈存 ,而被告因上述款項所獲之利息共1,668元,故上開款項及 利息,亦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而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借予鄭嘉鑫(另分 案偵辦)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鄭嘉 鑫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鄭嘉鑫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誠楷工 程行「江經理」之名義,向賴亭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施作 工程等語,致賴亭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惟因金額逾轉帳提領之 限制,而後彭家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鄭嘉鑫形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嘉鑫之指示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提領部分現金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彭家和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彭家和予以提領後,轉交鄭嘉鑫收受。嗣賴亭潔無 法聯繫「江經理」始悉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出供予鄭嘉鑫,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亭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邵仁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誠楷工程行負責人聲明文資料1紙 證明被告及鄭嘉鑫均非誠楷工程行員工,誠楷工程行未曾與告訴人接洽工程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家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前階段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鄭 嘉鑫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嘉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月16日13時2分 96萬5,000元 2 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 10萬元 3 112年1月16日16時33分 10萬元 4 112年1月16日16時44分 3萬元 5 112年1月16日16時52分 3萬元 6 112年1月16日17時4分 3萬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86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 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 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 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 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 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 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 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 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 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 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 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 」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 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 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 」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 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 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 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 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 -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 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 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 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 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 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 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 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 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 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 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 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 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 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 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 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 ,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 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 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 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 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 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 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 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 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 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 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 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 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 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 ,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 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 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 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 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 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 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 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 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 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一 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 222、41943、48216、4974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2、1345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43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奇(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上開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簿子交給人家 ,本身就是我的錯,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 人或幫助詐欺的想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叫我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2 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 嗣「小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先後對戴明勳等人施以 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 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 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林家慶 、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楊智麟、 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許柳通、王聖文、吳庭瑋、被害 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 淑芳、陳怡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 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3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35至37、39至41 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 821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32850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1 1至15、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25至27、29 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 5785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36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 7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5至6頁;112 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2至15、39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5頁;113年 度偵字第13455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9至14 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327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戴 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緝簡 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與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郭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摺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0張、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5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0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妤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20000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白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育寅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 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 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3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 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家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奇亞購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林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照片1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2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 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正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呂宜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 莊分行112年6月2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60號函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 2張、詐欺網站照片1張、被害人朱瑾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 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子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6張、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謝旻軒、林智偉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智偉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張、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 款申請書4紙、告訴人林智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 新莊字第11200000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徐紹瑋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新 莊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智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 被害人黃彥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 記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靜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款項交付時間及帳戶、交易方式一覽表、帳戶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 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5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興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5紙、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吳淑芳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共21張、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告訴人沈雅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照片2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許柳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王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庭瑋匯款單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涵提供之詐騙網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圈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第12至14、15至34、35至40、4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 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47至50、55至 56、6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5至22、23至4 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7至25、27至49頁;112年 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17至25、4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 943號卷第15至35、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9 至43、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9至26、35至 37、61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9至21、43至67 頁;112年度偵第52202號卷第11至26、27至45、4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13至25、27至65頁;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卷第87至162、175至183、553至567頁;112年 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11至13、1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59 171號卷第37至121、123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 第13至27、31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21至27、 29至55、63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11至13、 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9至16、2 0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11至36頁;112年度偵 字第65785號卷第7至30、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 卷第13至16、17至23、24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6至38、47至57、58至64、65至66、67至71、72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25、2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6 82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25 至29、33、35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187、333至3 57、369至38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09頁),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 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準此,被告已明知本 案帳戶將供作洗錢使用,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 付「小胖」,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之用,卻仍為向他人取得 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詐欺贓款匯 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明知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 料將作為洗錢之用,且對於若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有 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本案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第1 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 行為時(111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24、 26至2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25部 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 、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 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 分。原審判決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25部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 26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32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 分;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 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仍 予提供,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其僅有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漏未依107年11月9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另附表編號5、8之③、④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編號5部分僅 止於洗錢未遂,原審認此部分款項業遭提領,亦有違誤;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第10 682號、第43329號、第1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5至2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附表編號28部分未及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8之詐欺金額 已逾390萬元)、本案2帳戶遭利用收取贓款之期間集中於11 1年12月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 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 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 、黃偉、周欣蓓、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  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③、④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111年12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111年12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許柳通 111年12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柳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柳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26 告訴人王聖文 111年12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吳庭瑋 111年12月14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投資虛擬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8 被害人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怡涵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12時3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8-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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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4-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由被告所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 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8月16日,申辦網銀,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 ⒉111年9月7日再次深業務。 ⒊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111年11月25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填載為「冷氣廠商」云云。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路銀行上設定10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3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下載APP「聯邦投信」後,可購買庫藏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將來銀行帳戶 175,000元 469,000元 ↓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YEV-113-桃簡-10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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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5-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黃許翠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洪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被告杜承哲 即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 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陳俊男(為被告所共同私行拘禁之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 1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至朱思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林建樺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 4日匯款30萬元至江念軒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共匯款100萬元,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100萬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及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訴-431-2024112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 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 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 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 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 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 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 ,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 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 「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 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 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 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 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 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 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 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 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 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 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 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 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 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 ,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 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 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 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 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 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 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 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 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 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 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 ,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 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 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 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 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 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 ,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 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 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 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 ,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 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 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 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 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 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 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 ,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 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 ),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 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 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 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 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 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 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 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 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 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 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 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 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 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 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 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 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 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 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 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 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 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 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 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 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 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 ,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 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 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 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 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 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 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 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 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 ,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 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 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 ),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 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 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 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 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 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 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 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 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 ,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 ,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 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 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 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 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 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 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 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 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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