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