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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6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66-2025031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喆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3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43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 容暨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43 0,0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 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70,0 00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 中超過70,000元部分即4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430,00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4-屏簡-39-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蕭釧雲 原住○○市○○區○○路000○0號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蕭釧雲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釧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7,500元,並於法院判決通知書送達日起3 日內清償,不得分期清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釧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點5分許, 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梁貴禎【下稱梁貴禎】所有,且梁貴禎已授權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7,500元。被告黃瑜琦既 為車主,亦應與被告蕭釧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12月31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另稱:請求勒戒完畢再進行調解,被告現勒戒中,在監獄 不便外出,加上沒有現金,另車損當時,有意賠償,只是因 官司在身不便和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9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而被告蕭釧雲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蕭釧雲部分:  ⒈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蕭釧 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蕭釧雲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蕭釧雲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5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500元(含零件5 ,500元、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 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 113年9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1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50元(計算式:5,500元×1 /10殘值=5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550元(計算式:550元+3,50 0元+2,000元+1萬6,500元=2萬2,550元)。  ㈢、被告黃瑜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係被告黃瑜琦所有,故其亦應連帶負責 等語;然被告車輛縱係由被告黃瑜琦借予被告蕭釧雲使用, 單純出借車輛之日常舉措,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蕭釧雲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衡情該等過失實非被告 黃瑜琦於出借車輛當下所能預見,尚難僅因其為車主而逕論 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瑜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告黃瑜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釧雲給付 2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蕭釧雲負擔820元(2萬2,55 0元÷2萬7,500元×1,000元=8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3-基小-1990-20250311-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5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571-2025031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AGGARAO DIANA ROSE OBIAS(中文姓名: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 金之10%違約金3,416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 16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民法第207條)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原告購買iphone15 256GB;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 4萬3,92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分9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4,880元),倘有任何 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以未清償價金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因被告自第3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 分期利益(尚欠4,880元×7期=3萬4,160元)。為此依買賣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基小-2346-2025031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 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 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 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 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 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 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 ,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小-694-202503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智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052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楊 智皓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依 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0

CYEV-114-嘉簡-168-2025031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被 上訴人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1頁 ),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 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繕之廠商雖依個人經驗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發生淹水之原因,堵塞點為立管、通管長度10米,然當上 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通管時,該處已無淹水之 情形,而上訴人社區係1樓至13樓之社區住宅,倘若造成系 爭房屋內污水倒灌之原因,確實為公共管線之立管堵塞,系 爭房屋理應持續有大量之污水逸出,況若立管堵塞,豈會僅 有被上訴人之3樓住處淹水,同棟2樓、4樓卻無淹水之情形 ,可見被上訴人住處應係私管堵塞而非立管堵塞。  ㈡另依照上訴人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若如廠商所述堵 塞點與通管長度約為10米,堵塞之位置應大略為二樓地板與 一樓天花板間,則立管堵塞時,同棟二樓室內理應先行淹水 ,然二樓卻未有淹水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住處淹水乙事, 應係其屋內私管而非公共管線之立管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該承租戶在屋內如何使用排水系統,實非上訴 人所可控管、瞭解,而被上訴人三樓住處屋內發生淹水時, 同棟其餘樓層均未有同樣淹水之情事發生,自可認被上訴人 住處係屋內之私管堵塞,非公設之立管之堵塞,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5日晚間發生淹水乙事,乃係系爭房屋內私管堵塞所造成,與上訴人社區之立管無涉等語,然原審參酌上訴人社區於112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淹水之原因,乃係上訴人社區之公管阻塞所致,且依照該協調會之會議內容,確實記載「管委會之基金係由社區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組成,本次事件發生點係屬住戶屋內約定專用部分,雖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棟公管...」(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卷第45頁),上開會議內容,既係上訴人社區自行稱「經專業通管廠商判定堵塞點為A點公管」,該廠商又僅係偶然至系爭房屋修繕淹水乙事,與兩造間應無任何怨隙糾紛,該廠商實無必要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而既係由到場修繕之專業廠商認定淹水之原因,乃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造成,原審以此認定上情,該認定過程確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⒉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依照社區之結構圖、竣工圖所示,倘若確實係社區之公共管線堵塞,則同棟2樓、4樓應有相同淹水之情事乙節,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本院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上開推斷其他住戶亦應發生淹水乙節,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上訴人此部分既僅係其片面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之 義務,導致公共管線堵塞,進而污水倒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內,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0

TYDV-114-小上-15-20250310-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遂囑託高雄看 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 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 掩飾詐欺犯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 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 稱「西瓜」)、綽號「小隻」之李少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13年1月27 日,以在臉書社團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原告 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 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 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則依「西瓜」指示,先於113年1月27 日21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屏東車城郵局,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依「西瓜」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 指定之公園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 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原小-1-202503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洪惠祺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3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 告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72,6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3、71至7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至28、33至35頁)。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6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小-6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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