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佩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福興路口」之記載應 更正為「福星路口」;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2 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   被   告 李佩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興路口時,因自撞人行道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14

PTDM-113-原交簡-213-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   被   告 鍾文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榜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 段某農田,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賴 銘燿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 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賴銘燿所有之K盤1 組(含K卡1張),因而經警徵得鍾文榜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 52ng/mL,愷他命濃度達98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9)、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767)、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4

PTDM-114-交簡-19-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男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陳俊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欲找告訴人潘文聰一同飲酒作樂,竟未經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造成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之手段、 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 第2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品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2時4分許,由陳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品宏,未經潘 文聰之同意,侵入潘文聰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牆內 ,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潘文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陳俊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3

PTDM-113-簡-1281-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 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 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 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 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 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 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 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 (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 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 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 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 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 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 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 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 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 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 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 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 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 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 。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 ,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 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 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 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 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 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 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 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 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 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 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 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 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 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 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 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 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 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 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 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 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 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 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 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 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 、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 ,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 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 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 、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 (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2025-01-13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7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7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5甲線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21-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琬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琬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曹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琬琳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工地内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7時 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17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與水源路口時 ,不慎與董清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1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琬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54-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沛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7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關 於「113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及其餘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潮州薑母鴨九尾雞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10月28日6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海康街與天文 街口時,與陳淑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4月, 甫於113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66-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正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邱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正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萬隆村親友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32-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追徵,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含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還在那邊,老闆娘也有說她不要告我,我是無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偕同友人劉憲庭(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陳玉美所經營之卡拉OK店飲宴消 費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陪酒小姐為由,向店家借款5 ,000元,聲稱稍後即返家取款來還云云,惟於席間獨自離去 ,迄未還款並失聯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 人劉憲庭(同案被告)、陳玉美(告訴人)、田玉蓮(店員)於警 詢或偵訊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劉憲庭現場簽立字據為證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翻供,改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們是喝酒沒有錢付帳」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訊時亦供稱:是被告帶 我去那家店吃飯喝酒,被告邀約時我跟他說「我沒錢」,他 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時他就離開,我也莫 名其妙,因對方報警,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跟老闆娘在店 內簽立(欠款)字據等語。證人陳玉美、田玉蓮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指稱:被告帶劉憲庭到我店裡消費,坐檯小姐是客人自 己叫進來,被告說他要拿5,000元現金發小費給小姐,回家 後馬上會拿錢過來還,但一拿到錢後就立刻離開,獨留劉憲 庭在現場,酒菜都沒付錢。被告騙走錢後就沒出現,打電話 也找不到人,共欠1萬5,000元至今未還等語。  ⒉依被告前述供詞及證人劉憲庭、陳玉美、田玉蓮等人證述, 被告顯然明知劉憲庭無支付能力,仍帶劉憲庭前往上述店家 飲宴,消費金額高達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坐檯小姐 為由,向店家借款5,000元,聲稱稍後返家即取款來還,卻 於得手後立即離去,獨留無支付能力之劉憲庭在場,並從此 失聯,經店家報警處理、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審理、 判決,乃至第二審終結,長達近3年期間,仍未清償分文, 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餐飲消費及清償借款之真意,而 係以「白吃白喝」、「吃霸王餐」及佯稱「需借款發小費給 坐檯小姐,稍後返家取款來還」云云之詐術方法,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萬元餐酒並借款5,000元,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被告前述 所辯,核與原審中自白不合,更與前述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執行刑,於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或金錢,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另有其他前科,素行不佳,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於第二 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另案羈押,迄未賠償分文,更於 第二審翻供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見改善,亦難從輕改判。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4、98-99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 佯以其有資力而至告訴人陳玉美經營之店消費並借款之詐欺 手段陸續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於107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也是詐欺 ,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 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 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侵 占、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類同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以類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金 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勉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方志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3日某時許,與友人劉憲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陳玉美所營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茵茵的店」點餐消費,方志明並向店員田 玉蓮訛稱: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小費給小 姐,稍後返家會立即拿回來返還云云,致店員誤認方志明具 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總計1萬元之餐點與款項5 ,000元,後方志明藉故離席獨留劉憲庭於店內與陳玉美書立 字據,方志明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餐點與款項。嗣因方志明分 毫未還且失去聯繫,陳玉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同證人劉憲庭於前揭時、地消費,且證人劉憲庭業於事前告知被告其並無消費能力,被告允其會處理,嗣卻藉故離席,獨留其1人與證人陳玉美書立字據等事實。 3 證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美、田玉蓮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4 證人田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田玉蓮、陳玉美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劉憲庭於111年8月13日與證人陳玉美書立之字據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與借款之總數額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以及員警之處理過程等事實。 7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⑴證明本署檢察官協助安排雙方調解,然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訂於113年1月3日9時30分、同年月25日9時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迄於113年2月21日止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與證人陳玉美之事實。 8 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前往機車行維修機車與更換皮帶,並向老闆表示會支付修車款項,但當下無力支付,願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且告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云云,嗣經機車行老闆多次催討款項未果,佐證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仍未吸取教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與款項總計1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21-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24)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25)在卷可憑,可認該扣案物 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125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 人路某處,在所駕駛之AMP-1713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8 時38分許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則稱系不明原因安非他命摻到海 洛因所致等語,而被告於查獲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77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47頁】各1份在卷 可查。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與玻璃 吸食器1組扣案,而扣案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2份【警卷第43頁、45頁】,以 及搜索與現場採證照片共計7張【警卷第67頁以下】,被告 犯行堪以採信。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法 務部○○○○○○○○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於112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有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查。被告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扣案之結晶1包與吸食器1組,除被告坦承均已用以施用,且 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09

PTDM-113-簡-162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