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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護理之家,將「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個工作天完工,並 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依被告提出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起480工作天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完工並完 成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掛件應限於申請未被退件而進 入實質審查之日。然被告不僅未如期完工,遲至109年12月2 4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已逾期40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被 告逾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而以契約總 價5,450萬元之10%即54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材料及設備說明」第8點,被告應提 供各該廠牌之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系爭工程各材料 及設備材料之廠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遲未交付,亦已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 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 掛件,並無逾期完工。被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 ,原告配偶賴皆余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將菜 梯口加大,此與原設計不符,因此未通過使用執照之查核, 被告要先封板,之後再行拆板,其後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 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 還於109年9月1日召開會議,因上開變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 至109年9月22日始由曾國立建築師到場現勘,由上開過程可 知,此均為雙方協議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 及第12條工程展期第2款,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 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後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掛件,由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 用執照,原告於110年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至市府繳 交罰款後,領取使用執照。是因原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 規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所致,本應 展延工期,依約並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1月 8日擅自領走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水電申請, 此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工程材料甚多,被告並未收到 任何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證明,被 告無從交付。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親簽之審查表中並未 記載有何應交付出廠證明,而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終止 契約並換鎖,並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營業楓樹護理之家,迄 今從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被告根本不知應交付何種 出廠證明,並無違約,縱使有部分未交付出廠證明應視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8至179、第 244至248、256至257頁、卷二第7、10、186至187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為經營護理之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450萬元 。  ㈡原告配偶賴皆余曾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要求菜梯變更設計,將菜梯口加大。    ㈢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 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內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 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告 )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為使用執照掛件,惟未符合得申請使 用執照條件,遭主管機關退件,直至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 照掛件方由主准機關核准,而以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 09033851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則於110年1月8日至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領走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將使用 執照掛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545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建 材及設備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給付違約金2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及將使用執照掛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約定桃園 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二、工期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以桃園市政府收發文 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系爭工程經桃園市 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76894號函准予發給 (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78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 第209至216頁),而應於發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再依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所提出予原告之工作天計算表(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扣 除例假日及雨量達大雨標準之無法施工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惟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 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 號函及(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而依上開函示說明欄記載「復 臺端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之使用執照掛件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准予 發給使用執照,而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則被告未依上 開約定之期限即108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掛 件程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云云,並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上 開期日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掛件 始獲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佐以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示 提及「旨揭執照於108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本處於108年12 月23日派員現場查驗,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 4日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就書圖文件作書面審查,皆因申請 書圖文件不齊全退件補正,最後於109年12月24日補正完成 再次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審查完成後於110年1月5日核發(1 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1頁),足見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4日為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然系爭工程於上開 期日實際上所完成之施作部分,不足以取得使用執照,而衡 諸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施工期限之約定目的,乃要求被告應 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原告能評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而為經營護理之家營業相關之規劃、利用。職是,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應指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 掛件申請日。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得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祇須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即屬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之完工日而完成使用執照掛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要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職是, 被告係於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被告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1 09年12月24日,為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之實際 完工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掛件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掛件之意義,不能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有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又因障礙鈴缺失、 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 工程,上開變更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工程延期非可歸責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云云,並提出賴皆余簽收之菜梯會議、賴皆余與被告施工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菜梯規格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然: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 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第 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訂單 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 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 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條約定:「 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 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 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遲延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需因原告 變更設計,而被告依實際狀況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需由 雙方另行約定,始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有變更菜梯設計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議 展延工期,而被告所提出菜梯變更會議摘要、規格明細、變 更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菜梯設計一 節,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已由雙方另 行約定展延之工期等節,即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 適用。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均應於 108年11月15日完成,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一節,乃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此執主張系爭工程需展 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送件進度知之甚詳,且無追究使 用執照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 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 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 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 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 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 響。原告於被告遲延後縱未即時表明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 惟僅憑此亦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 況縱原告有受領遲延工程不為保留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仍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可取。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二、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總扣金 額以工程款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54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又系爭工程 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使用執照掛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始完成足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掛件,核如前述,已逾上開 期限405,堪認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賠償 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5萬元【計算式:(54,500,000)×10%=5,450, 000】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建材及設備 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 求給付違約金2,72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及請 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機具 、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其等級或品質不甚明 瞭時,依雙方認可之材料為準,且乙方將工程材料運入工地 時應提交甲方查驗。…」;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乙方若拒不交 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視同違 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 25頁),另系爭契約附有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106.11.0 3)」,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第8點已約明混凝土、鋼筋、 隔間牆等各施作材料應使用之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 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之文字,依其文意僅得解釋為廠商有 交付出廠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始應交付出廠證明,否則兩造 真意若係所有建材及設備,被告均一律均需出具出廠證明, 理應有類此文意之約明,以杜絕爭議。是由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及附件第8點上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附表 所示各建材及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為可採,而應認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被告即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應 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首應 由原告就建材或設備業經廠商開立出廠證明者,而被告未立 即交付原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主 張被告未交付該等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 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被告所否 認,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特定何項工程材料應 交付出廠證明,又被告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 證明、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 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 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 ,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 污設字第1090012556函所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 、排放水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萬昌電器有限 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中華民國昇降 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附峻工檢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57至111頁);然參諸上開文件影本,可知其中僅萬 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 下稱系爭避雷針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 明書)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詳如附表第3、4 頁之陸、門窗工程;第26頁之三、接地工程)。又原告另主 張:被告除經廠商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等出廠證 明外,被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另有提出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下稱系爭水泥出廠證明)、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鋼材出廠證明 )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 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及系爭水泥、鋼材出廠證明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廠商開立而取得系爭避雷針、 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  ⑵至原告固主張:如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 ,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應交付之出廠證明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方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業經認 定如前,則除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 廠證明,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 廠證明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各建材、設備,並未具 體指明並舉證何項材料、設備業經廠商開立證明予被告,被 告卻未立即交付,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已就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  ⑶據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經廠商開立而應立 即交付原告者,乃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 等出廠證明;而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催告 被告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56、59頁), 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將取得之所有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應 認被告確有廠商開立出廠證明後未立即交付原告之違約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有 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之情事 ,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月5日即已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發給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4 年,而本 件可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即時交付原告者,僅有系爭避雷 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原告又未能說 明其因被告未不交付上開出廠證明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因 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處 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  4.而被告另抗辯:縱其有未交付出廠證明情事,原告前揭違約 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 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 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 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 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 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 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 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廠商交付之出廠證明 ,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工作 「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自不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約金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及未 交付出廠證明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核如上述,又原告 前開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及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17

TYDV-112-建-115-20250117-3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 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 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 -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 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 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 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 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 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 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 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 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 ,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 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 ,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 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 、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 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 ,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 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 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 ,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 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 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 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 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 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 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 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 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 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 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 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 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 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 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 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 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 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 (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 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 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 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 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 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 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 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 ),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 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 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 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 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 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 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 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 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 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 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 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 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 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 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 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 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 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 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 ,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 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 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 ,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 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 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 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 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 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 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 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 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 ,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 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 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 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 。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 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 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 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 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 :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 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 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 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 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 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 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 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 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 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 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 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 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 ,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 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 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 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 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 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 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 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 ,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 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 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 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 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 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 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 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 ,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 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 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 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 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 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 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 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 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 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 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 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 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 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 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 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 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 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 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 ,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 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 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 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 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 。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 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 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 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 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 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 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 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 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 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 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 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 ,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 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 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 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 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 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 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 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 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 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 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 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 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 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 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 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 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 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 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 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 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 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 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 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 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 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 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 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 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 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 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 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 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 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 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 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 ),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 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 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 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 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 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 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 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 ,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 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 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 ,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 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 ,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 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 、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 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 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 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 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 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 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 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 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 ,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 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 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 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 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 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 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 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 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 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 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 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 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 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 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 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 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 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 ,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 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 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 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 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 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 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 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 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 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 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 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 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 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 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 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 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 、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 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 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 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 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 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 ,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 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 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 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 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 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 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 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 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 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 ,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 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 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 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 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 」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 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 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 「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 ,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 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 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 ,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 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 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 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 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 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 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 、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 ,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 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 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 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 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 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 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 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 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 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 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 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 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 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 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 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 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 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 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 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 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 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 、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 、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 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 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 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 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 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 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 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 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 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 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 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 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 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 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 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 。」、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 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 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 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 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 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 。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 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 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 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 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 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 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 ),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 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 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 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 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 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 ,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 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 ,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 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 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 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 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 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 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 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 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 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 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 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 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 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 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 ,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 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 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 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 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 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 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 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 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 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 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 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 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 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 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 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 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 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 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 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 。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 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 ,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 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 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 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 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 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 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 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 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 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 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 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 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 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 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 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 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 」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 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 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 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 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 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 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 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 ,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 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 ;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 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 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 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 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 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 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 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 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 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 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 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 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 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 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 ,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 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 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 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 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 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 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 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 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 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 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 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 ,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 :「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 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 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 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 ),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 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 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 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 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 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 ,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 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 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 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 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 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 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 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 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 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 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 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 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 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 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 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 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 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 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 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 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 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 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 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 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 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 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 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 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 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 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 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 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 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 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 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 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 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 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 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 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 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 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 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 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 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 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 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 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 ,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 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 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 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 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 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 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 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 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 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 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 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 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 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 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 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 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 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 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 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 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 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 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 ,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 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 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 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 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 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 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 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 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 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 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 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 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 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 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 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 (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 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 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 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 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 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 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 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 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 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 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 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愷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羅淑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三第193至19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本件原告陳冠諭起訴時僅以葉哲仲為被告,並聲明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15頁),迭經追加太睿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為原告、愷偲公司為被告,撤回原 告陳冠諭、被告葉哲仲,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撤回均表示同意( 卷三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訴 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 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而 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訴外 人陳原平為系爭工程的實際定作人,訴外人宋沛穎僅係締約 人頭。  ㈡原告負責人陳冠諭與被告負責人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 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10年2月起,陳冠諭與葉哲仲開始系 爭工程的合作討論,於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明確表 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設計監管服務,工程分潤得以設計監管 費8/2拆帳及總工程利潤7/3分潤,設計費用22萬元,監工的 部分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拆帳,廠製由陳冠諭 來溝通,工程現場由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盯場。陳冠諭於 3月12至24日多次幫葉哲仲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約 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 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於3月29日陳冠諭提出系爭設計合約( 原證56),確立太睿公司與愷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的權利義 務契約關係。葉哲仲以作為愷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設計合約 默示表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間 確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頁附件一第4.3 點、第4.4點,甲方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愷偲公司。依系爭設 計合約第一條(一)、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第4.4條,陳 冠諭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愷偲公司,並協助被告愷偲公司與 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包含承攬及委 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  ㈢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設計費為22萬元,陳冠諭於3月24日提供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 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 作完畢。原告太睿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六) 項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於110年7月完工,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發包監管費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系爭設計契約,則依一 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至10%,系爭工程總工程 費為200萬元,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10%計算為20萬元,原 告太睿公司依民法第547、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 0萬元之報酬。  ㈤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頁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太睿公司不負責 發放施工款項給廠商,施工款項都是經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 軒確認廠商報價後才決定,陳冠諭將廠商報價單及付款方式 上傳至LINE記事本,請葉哲仲付款,葉哲仲僅給付部分款項 給木作、石材廠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太睿公 司因而代墊款項(如附件1-3所示)給廠商,此代墊費用屬於 原告太睿公司為處理發包監管服務的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償還代墊費 用78萬5222元。不再主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  ㈥聲明:⒈被告愷偲公司應給付原告太睿公司120萬5222元,及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哲仲經營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 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 算書見被證4),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30日開工,全部 工程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商談,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下包,性質為承攬契約,以統包式進行商 談,原告公司表示其請款之總額不會超過被告愷偲公司與業 主請款金額200萬元之60%即120萬元。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證人沈揚軒就原告負責承攬的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 如被證11裝修工程預算書載有價格之項目,未切割設計、發 包監管。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承攬報酬967200元。就原告公司 代墊費用,被告公司同意支付448671元(如附表1-2)。不再 主張被告葉哲仲以「本人名義」與「原告陳冠諭本人」成立 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諭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 片面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 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 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以其下包廠 商確診新冠肺炎之不實理由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係因陳冠 諭未給付下包廠商承攬費用,方致遲延,實可歸責於陳冠諭 ;後續被告公司負責人收拾殘局,只得付款予陳冠諭之下包 廠商。  ㈢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 6)及就費用計算基準達成合意。陳冠諭屢屢無故未到場監 工,其請求監工費用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公室茶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 ,約定總工程費為20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開工,於110年 5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訴 外人宋沛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陳冠諭與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 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110年3月29日(被 證6,卷一第405頁)之「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被告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 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 業主報價及簽約。原告於3月24日提供「複本預算書0324FIN 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 被告,被告以前開內容與訴外人宋沛穎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兩造聯繫過程如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  ㈤被告給付55萬1750元給廠商(如附表二,卷二第237頁)。  ㈥原告已給付78萬4122元【如附件1-3(卷三45至46),同附表1- 2原告請求費用(卷三第73至81頁)】,被告同意支付其中44 萬8671元(如附表1-2被告同意款項,卷三第73至81)。  ㈦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33萬5451元(原 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自1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其後陳冠諭 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 0000.pdf」之檔案(被證6,卷一第405頁),該「設計合約 -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約定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證56所示之設計監 管合約書(卷二第101至109頁),即為前揭「設計合約-愷 偲-0000000.pdf」之內容,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內容為被證 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卷三第83至89頁) ,是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設計合約,抑或 系爭預算書為依據,則為本件首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351至409頁 ),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之對話內容,多數均係 陳冠諭協助葉哲仲修改對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部分;然細 譯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陳冠諭傳送:「然後分潤的部分, 您再想一下,看你是要疊價上去,還是依我的報價(設計跟 監管費8/2拆,總工程利潤7/3分),或是你跟大嬸(即沈揚軒 )想實拿多少,我來含在報價內」、「還是有機會到50萬的 利潤。因為工程的利潤蠻動的,一開始風險值跟利潤報高也 不好,報低也不對,但因為還沒跟廠商議價,通常有5%左右 的空間」、「監工的部分,也可以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 以最後結算來拆」、「例如說廠製的東西,我來溝通,現場 你們到場出個面,稍微盯場做個樣子,應該都可以」、「不 然就是可以加在監管費上,因為業界有拿到15%的」、「當 然若改為裝潢木工來處理就如我說的約可省30,利潤一樣可 以50左右,當然若你們對客戶掌握度OK也可以報高」、「或 是我這邊直接開我的部分給你也可以,基本上我就22就OK」 等語(卷一第383至387頁),嗣陳冠諭於110年3月26日、27日 表示「明天粽哥有空嗎,看是不是碰面討論一下如何進行」 ,葉哲仲回應「先約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大沈」,110 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的合約pdf電子 檔,並表示「粽哥~這部分我對你的你看一下」(卷一第403 、405頁),即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拆分設計費、監管費、總 工程分潤」之合作想法,而葉哲仲就陳冠諭前揭表示,則表 達:「晚點打給你討論」、「明天回你」、「平哥還沒簽」 、「下午我再問他」、「明天可以拿到合約」、「Jones想 問一下,合約上的付款方式的金額總數加起來只有160萬」 、「但是實際是200萬」、「麻煩改一下」、「我重印再送 一次」、「本來今天可以簽完約拿訂金的」、「看來要延幾 天了」、「簽約日期改今天」、「完成日改5/30」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387、405、40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 揭表示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再觀諸原證56設計合約 第2條約定:「(一)設計規劃費:新臺幣220,000元整(未稅 )、(二)發包監管費: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等內容, 均係延續上開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所提之合作方式。 又原告將兩造合作方式撰寫成具體書面之合約,即原證56之 系爭設計契約,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合約pdf電子檔給被 告。原告實已表明兩造合作方式及契約關係,縱使兩造並未 於原證56設計合約上簽章,但被告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 思,堪認兩造間應有就原證56設計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切割就設計規劃費及發包監管 費進行討論、更未曾達成合意、被告未見過原證56,兩造間 應成立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所示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 預算書之標題係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且內容均係「 皇喬集團辦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之工項成本估算,且日期 係記載110年3月24日,亦與pdf電子檔名稱及傳送日期明顯 不符,故被告辯稱「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內容 ,應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云云,顯無可採。再者 ,陳冠諭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 df」電子檔既載明為設計合約,並非「次承攬工程合約」, 且陳冠諭與葉哲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無「次承攬工程合約 」之相關討論或文字,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承攬關係 之細節為何(施工項目、付款條件、保固責任等),由此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合意之合作模式是統包模式工程承攬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  ⑷另由證人沈揚軒證述:我參與的部分只有3人討論、還有LINE 群組,另有陳冠諭、葉哲仲單獨討論的部分,單獨的部分我 沒有參與。(問:是否有參與由陳冠諭提供圖面、報價,由 葉哲仲將該圖面及報價用與業主簽約之部分?)沒有參與。 (問:所以就葉哲仲跟陳冠諭間是否有討論兩造公司間契約 的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參與。我聽葉哲仲說沒有簽約等 語,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公司間契約部分,僅經葉哲 仲告知沒有簽約。是證人沈揚軒證述內容,尚不足逕為兩造 公司間係以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為契約關係之判斷佐證。  ⑸被證11所記載之內容,項目為水電、油漆、實木、鐵件、石 材、業主自理、現場木工等大項,而依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 Line對話記錄,係由陳冠諭將實木、木工、鐵件、石材等廠 商之估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內,再請葉哲仲付 款,此亦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負責廠 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此筆款項將於工程驗收 完畢業主核發尾款後,計算收取。」、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 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 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 品質查驗。」等約定相符,是以,原告公司係提出設計圖面 給被告公司,並協助被告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 管廠商按圖施工,應堪認定。故而,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顯 非兩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雖證人沈揚軒另證述:我、葉哲 仲討論以統包方式交給陳冠諭去施作,3人經開會同意的結 果,以統包的方式交給陳冠諭,開會是何時要看LINE,約定 開會的LINE記錄,開會方式是3人在茶館見面,有針對陳冠 諭提出的報價,陳冠諭有提出3D圖及報價單,當時陳冠諭提 的報價單總額是110萬元左右,我們3人針對每個項目討論、 修正金額,最後決定以總價統包給陳冠諭,金額大約針對報 價刪減10多萬元,最後是以大約100萬元統包,100萬元包含 全部工程及陳冠諭的報酬。(問:被證11手寫內容是誰寫的 ?)答:手寫全部都是我寫的,被證11是陳冠諭提出的報價 內容,是我剛才所說我們3人開會所使用的報價單,這份報 價單是陳冠諭帶紙本過來現場給我及葉哲仲,我是在110年3 月拿到這份報價單,是在報價單上日期之前或之後不確定。 手寫的是現場3人討論後我寫的,該份手寫的報價單就留在 被告,陳冠諭在現場看著我手寫,但陳冠諭沒有一份手寫修 改後的影本等語。然因被證11所示預算書記載工程項目之廠 商,依約原告公司既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 款項,已如前述,是此證人此部分有關「原告以100萬元統 包」之證述,實難以採憑。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設計規劃費:新台幣220,0 00元整(未稅)等語;同條第6項約定:合約簽訂應於雙方合 約確認簽定後開始即期支付。其餘部份的設計應當由乙方依 據下表所列階段完工比例按期收取:簽約訂金收取10%設計服 務費。第一階段,提供初步規劃、平面圖、與甲方討論後設 計定案後,收取30%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提供隔間放樣 圖、地板、天花板、空調、燈具及開關、迴路、水電配置圖 、建材樣品板、重點立剖面、編訂工程預算書後,於現場工 程進場施作時收取35%設計服務費。第三階段,提供立面施 工圖、細部及剖面設計圖,於為現場工程施作完畢時收取25 %設計服務費,合計收取設計規劃費22萬元等語。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53)及Line記事本( 原證53-1),陳冠諭於2月22日提供名為「0222皇喬茶道區風 格」的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2月25日將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3 D圖上傳至LINE記事本,3月10日提供工程預算書、3月12日 將工程預算書改成愷偲公司名義,3月15日將工程預算及談 價調整方向3種方案統整於LINE記事本,總價浮動於190萬至 220萬元間,3月18日修改工程預算書,3月24日提供名為「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名為「FIN 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原告公司既已與被告公司詳 細溝通設計規畫及工程預算,並提供設計圖面與工程預算書 (被證4)可證,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足認 原告公司確已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 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56所示之系爭設計合約為斷,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 發包監管費已明定「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發包監管費,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 程費的5%~10%,視工程大小及複雜度越高則監工費比例越高 ,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則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 費200萬元的10%計算為2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發包監管費為工程款200萬元計算5%,金額應為1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  ⒉被告抗辯陳冠諭有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片面 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 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 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應不得主張發包 監管費等語,然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 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 ,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語, 依約原告公司僅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 不負責現場監工,此監工部分既非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契約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4122元(爭 執33萬5451元:原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 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 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惟原告為工 程順利進行,乃為被告代墊付廠商款項,自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78萬4122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1、1-4至1-7、1-9、1-14、1-20、1-21等部分, 金額共44萬8671元,被告表示金額正確同意支付,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⑵1-2淘寶造景樹、淘寶運費部分:原告主張造景樹工程一開始 即由雙方討論確定,原告亦有告知因係網購商品,無法確認 品質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採用造景樹部分,未舉證說 明,其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基於給 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按前揭說明,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獲有 利之認定,然系爭淘寶造景樹既事後因質感太差,而達不到 業主之要求,對被告而言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⑶1-8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證人沈揚軒證述:這筆特殊塗 料的錢,這是到我的鍋物店施工後,鍋物店公司的店長付錢 給廠商,這筆錢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卷三第189頁)。是 原告此項目主張,無理由。  ⑷1-11清潔工程: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平哥 說拆」、「外面有人嗎」、「請他們幫忙把辦公桌移回去原 本位子」、「辦公椅也是」、陳冠諭回以:「我處理一下」 、「地板我剛拖過」、葉哲仲表示:「明早師傅10:30後再 進場」、「先做防護」、「因為他們有說8:30老師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另證人沈揚軒證述:「( 問:在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以前,原告為何會請了2次清潔 班清潔?)因為工程延期,陳冠諭欺騙我們可以完工,業主 請命理師來看,所以陳冠諭要先清潔。」等語,可知因業主 請命理師看現場,所以才有2次清潔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47所示匯款資料,原告此部分支出為9018元、10000 元(卷一第193、195頁),是原告請求兩次清潔費用,合計 1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石材工程(含1-12第一次石皮費用、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石材餘款):1-12第一次石皮費用部分,依原證12 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之泓佳石材有限公 司估價單,被告就此估價單所載費用95000元有給付30000元 訂金(原證13),顯見被告有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而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部分,因被告不滿意前開1-12石皮之實際 狀況(原證14、卷二第295頁),兩造遂於110年6月16日再 去挑石材(原證15),方有第二次大理石費用65370元支出 ,扣除石材折讓15000元及被告給付訂金30000元,此部分石 材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見原證17、17-1(本院卷一第125頁 、卷三第49頁),是原告請求11萬5370元(計算式:第一次 石皮95000-被告付訂金30000+第二次大理石65370-折讓1500 0=115370),為有理由。  ⑹水電工程【含1-15水電工資(7工)、1-16水電查修工資(1工) 、1-17排水器、1-18燈光控制器、1-19Led燈具條燈】:原 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57000元,有原證45估價單及支票存 根為證(卷一190、191頁),被告辯稱被告對業主工程預算 書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 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 裝修」所示對話(卷二第239至261頁),係雙方對於現場安 裝之排水器、燈光控制器、LED鋁條燈,皆有施作細節之討 論,廠商及安裝,均有得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以預設利潤為 30000元抗辯,殊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⑺1-22油漆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為96000元,有原證 42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182、183頁),被告辯稱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因原告沒有給付大 切木業費用,最後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 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陳冠諭傳送「油 漆要進場」、葉哲仲表示「下週業主要辦公室消毒了,務必 這週完成」(卷二第275、277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最後以 油漆工程來收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至依系爭 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 ,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給 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 漆費用乙節,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⑻木作工程(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1-24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1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①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此部分採購品名為暗鉸練3組,原 告已給付,有原證37報價單及原證38匯款明細為證(卷一 第171、173頁),對照工程預算書(卷一第37頁),有茶道 區項次1-8工程項目重型鉸練3組21000元之報價,是此部 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②1-24木作工程-吳孟曄:被告同意支付。   ③1-24-1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部分,由原證11報價單記載( 本院卷第111頁),其品名為「一工程尾款$200000、追加 工程二後方木製框架,面貼皮$25000、三格欄邊框重新貼 皮$15000、四夜間加班工資$20000」等語,再由追加部分 係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而支出,且由LI 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由於工班都是早上9:30進場 每天都少了一兩小時看他們下班可不可以延後下班」、「 至少補足8小時的工作時數」、「六日也要麻煩他們工班 加班來趕進度」、「剩沒幾天時間」、「趕一下」等語( 卷一第447),顯見追加木作部分之費用,係經被告要求所 生,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亦有理由。     ⑼1-25鐵件工程: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有原證4 8估價單、原證49估價單及下方廠商手寫「尾款28000已收11 0/11月1日慶皇阿勝」、原證50支票(面額84500元)為證( 卷一197至20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鐵件工程已施作,僅爭 執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 給廠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 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 辯稱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112500元,應有理由。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編號1-1、1-4至1-7、1-9、1-11 、石材工程(含1-12、1-13、1-13-1)、1-14、水電工程(含 1-15至1-20)、1-21、1-22、木作工程(含1-23、1-24、1-2 4-1)、1-25,金額為合計76萬5821元(計算式:20000+560 0+9996+3290+2650+5700+19000+115000+31650+57000+8400+ 4500+96000+14535+260000+112500=765821)。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設計規劃費22萬元、發 包監管10萬元、代墊費用76萬5821元,合計108萬5821元(計 算式:220000+100000+765821=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卷 二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萬58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已支付金額 被告主張 1-1 CNC電鍍LOGO 20,0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 淘寶造景樹 13,972元 此係原告提出購買淘寶之景觀枯樹而來,被告即告知原告此達不到業主要求,惟原告一意孤行,事後果同被告所料(原證18可看出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回覆「被我猜中了」),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款項。 1-3 淘寶運費 2,079元 1-4 追加石板(7/27)7片 5,6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5 茶桌下方木地板 9,996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6 電磁爐 3,29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7 電梯施工 2,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8 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 2,250元 金額正確但證人沈揚軒已付款,且不是用於被告燒肉店,係證人沈揚軒之火鍋店。 1-9 日本進口插座(三插+開關) 5,7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清潔工程 1-11 清潔工程 19,000元 實際上應為18,000元。 石材工程 1-12 第一次石皮費用 85,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而增加之費用,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見被證8第28頁至第29頁)。 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 石材餘款 造景石工程 1-14 造景石(大)+小石子 31,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水電工程 1-15 水電工資(7工) 19,600元 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業主工程預算書第6頁(請見被證4),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之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既雙方未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16 水電查修工資(1工) 2,800元 1-17 排水器 3,200元 1-18 燈光控制器 6,000元 1-19 Led燈具條燈 25,400元 1-20 地底燈+天花板燈具-川宏 8,4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油漆工程 1-21 特殊塗料(兩桶)-瑞泰 4,5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2 油漆工資 96,000元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原告卻以其下包大切木業確診新冠肺炎之虛偽理由,向被告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因為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木作工程 1-23 重型五金-東順五金 260,000元 此部分尾款200,000元部分正確,惟追加工程款60,000元部分實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24 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2 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鐵件工程 1-25 鐵件工程-慶皇 112,500元 此部分係用於地板框架,高度大約4公分,目的為鋪碎石用,以及L造型格柵轉角處之固定鐵件,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答應付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金額亦過高。 合計 784,122元

2025-01-17

TCDV-111-訴-2168-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 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 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 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 )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 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 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 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 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 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 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 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 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 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 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 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 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 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 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 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 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 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 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 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 。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 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 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 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 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 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 、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 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 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 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 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 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 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 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 ,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 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 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 ,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 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 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 :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 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 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 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 ,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 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 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 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 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 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 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 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 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 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 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 -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 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 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 ,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 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 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 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 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 、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 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 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 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 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 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 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 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 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 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 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 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 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入賬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2025-01-17

TCDV-112-重訴-446-20250117-2

重訴更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2025-01-16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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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危建明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327萬2,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46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完成樹林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5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雙方並於1 10年6月19日至現場進行驗收,被告雖單方認為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缺失,惟原告為儘速領取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 友好關係,迫於無奈,乃於當日會議(下稱110年6月19日會 議)同意被告扣減208萬887元,被告不再就系爭工程爭執, 並接收使用廠房。詎被告接收使用該廠房後,不依約定給付 尾款仍繼續挑剔藉口系爭工程收尾未完成,有牆壁裂縫、窗 戶及門邊框漏水、磁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 栽枯死等理由要求再扣款。原告前已同意扣款208萬887元, 不同意再次扣減,於110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詎被告竟函覆稱原告尚未完工,且尚須扣 除211萬5,268元及後續修繕費用1,038萬6,571元,實屬荒謬 ,因系爭工程總價僅2,205萬元,豈可能修繕就需再花1,000 多萬元,足徵被告係無故扣款,被告推諉拒付工程款之態度 甚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764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32萬 9,113元(計算式:2,205萬-1,764萬-208萬887=232萬9,113 )。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程,且原告請款時, 被告派員到現場發現諸多項目並未完工,例如:門窗工程修 邊、門檻、填縫工程、防水工程、金屬門框焊接破壞門框、 浴室門規格不符及變形、內牆凹凸不平、龜裂油漆未完成、 牆面空心等缺失(如附表所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 作,原告一再拖延,被告通知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協商後續 處理事宜,並針對系爭契約與現場實作情況進行釐清,確認 未施作之品項與業主自行發包付款部分為211萬5,268元,因 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施工及改善上開缺失工程,雙方於110年6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請求232萬9,113元,然原告未 施作項目工程款(不含同意減價208萬887元之項目)已超過 此數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 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而得以下列債權(共計391 萬9,800元)主張抵銷,被告應無義務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 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契約總價3%為上限,請 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63萬元。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而另承租廠房支出租金150萬元、承租宿 舍支出租金45萬元。  ⒊瑕疵修補費用:50萬2,000元。  ⒋損害賠償:  ⑴道路損壞修復費用:38萬4,000元   道路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參照訴外人 紫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項次38,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8萬4,000元。  ⑵隔間牆:45萬3,800元   隔間牆確實有列入原告當初報價範圍內,且非屬已減價之20 8萬887元項目,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包發所支付之 45萬3,800元,亦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系爭工程總價 2,20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64萬元、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時合意扣減208萬887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32萬9,1 13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已給付、合意扣減數額, 然就其應否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餘款可得請 求?㈡倘有,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餘款可得請求: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及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 頁),然觀諸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所載 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1日」,時點在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協商之前,參酌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未施作部分」自 工程總價中扣除208萬887元之合意,有該份會議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倘若斯時原告業已完工,衡情 原告應無可能仍同意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扣減208萬887元 ,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應較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要求完成之項目為大,故原告既同意扣減「未施作部分」工 程款,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係 為儘速取得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友好,乃同意被告扣減20 8萬887元云云,惟此為原告單方主張,實難遽採,況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未施作及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亦於鑑定過程中自承附表編 號24、33所示項目並未施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2頁、第14頁),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 完工部分,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雖仍有未完工項目,然兩造就未完工部分 已合意扣減工程款208萬887元,如前所述,故原告就其未完 工部分雖無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亦已無施作義務,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被告就扣除208萬887元 後之剩餘工程款給付應已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205萬元,被告已支付數額為1,76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計算式:2,205萬元-1,764萬元-20 8萬887元=232萬9,113元),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 告未施作項目不含同意扣減208萬887元項目已逾232萬887元 ,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云云,然208萬887元係針對何具體未 施作項目,尚無從自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中得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初始自陳其嗣後經詳細計算,未完工項目扣款 數量為211萬5,26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又改稱不爭執 於110年6月19日會議達成扣減208萬887元之共識(見本院卷 第177頁),則被告稱另有其他未施作項目未經扣減,且數 額逾232萬9,113元,實乏所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就116萬3,500元數額主張抵銷:   ⒈遲延完工違約金: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完工期限:因已申報開 工,自簽立合約後,乙方(即原告)預計於109年6月20日前 完成附件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掛件程 序(掛件後約需計六十個工作天),但有分段施工或責任歸 屬於其他分包商者,完工期限則順延之,及凡遇不能工作之 日,須經甲方同意得順延竣工日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逾 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 之三為上限。」約定請求以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63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而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中已就「未施作部分」合意扣減208 萬887元,可見原告斯時仍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確有逾 期情事。併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合約價金額其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月6月19日期間 為1年,以系爭工程總價2,205萬元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402萬4,125元(計算式:2,205萬×0.5‰×365=402萬4,125 ),已逾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數額66萬1, 500元(計算式:2,205萬×3%=66萬1,500),故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逾期違約金66萬1,500元,為屬可採。  ⑵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預計」於109年6月20 日完成,雙方並未合意必須於此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尚有原告不能工作之日得經被告同 意順延竣工日期之約定,同條第2項亦有因故延期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使用「預計」一詞,兩造仍有約 定以該日為竣工日期之意思,否則無須約定原告得請求順延 或延期之事由,甚且於系爭契約第12條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依據及上限,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未曾向原告為催告 進度落後等通知,並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第8期款,現於訴 訟中突稱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顯已違反誠信云云,然兩 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曾催告並不 影響原告遲延完工之認定,且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乃基於原 告各期工作之完成,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無涉,仍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應先經甲乙雙方協議確認,甲方不得主動 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以現金支付 。」約定,逾期違約金應先經兩造協議確認,被告不得主動 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被告未曾向原告協議逾期違約金不得 請求云云,惟前開約定應指被告不得於未經原告確認前,逕 自於工程款中扣抵,而非指原告未確認前,被告對原告無逾 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自仍可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另承租廠房、宿舍而支出租金: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其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導致另外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租金 150萬元、45萬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然兩造業就原告遲延完工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因原告 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不得再就其餘遲延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請求原告另賠償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 150萬元、4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瑕疵修補費用: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部分,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所需修復費用為50萬2,000元,其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等語。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參酌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第1點記載「有做缺失 者→改善」、「未經改善→減價處理」為原則,且第4點記載 「鈞安營造6/22(二)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 程」(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當日會議就已完成但 存有瑕疵部分確有要求原告提出改善,且原告自承被告接收 廠房後,繼續挑剔藉口「牆壁裂縫、窗戶及門邊框漏水、磁 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栽枯死」等理由要求 再扣款(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未逾附表所示瑕疵範圍, 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通知瑕疵並要求修補改善,則原告並未 舉證其業已修補瑕疵,且附表所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認有瑕疵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共計50萬2,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50萬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 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⑵原告雖稱110年6月19日會議扣減208萬887元,係包括被告主 張未施作、有瑕疵、逾期部分之總扣除金額云云。然該次會 議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容『未施作部分』工程 未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4 1頁),已具體表示僅針對「未施作部分」,並無包含瑕疵 修補或逾期罰款部分,且第4點記載亦可見被告仍要求原告 於110年6月22日前提出書面改善方式,可徵扣款208萬887元 確未包括瑕疵部分。原告雖稱第4點記載係針對細小瑕疵可 以改善部分,不涉及扣款云云,惟細小瑕疵仍屬瑕疵,被告 有權要求原告修補,而該部分瑕疵於鑑定時仍存在,可見原 告並未完成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另原告 稱兩造會議時陸續提到問題並紀錄且預留空行,有結論時方 於空行內列入,第2點記載要將初驗列入書面羅列,最後並 未羅列,因後來已就總扣款金額達成協議,所以沒有進行複 驗,被告進駐廠房開始使用,可見已就全部爭議達成協議云 云。惟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召開內部會議,表示「1.張董 對契約內容有而未做項目,全盤接收扣款項目(約208萬) 。…3.針對總合約及現場狀況產生問題已極力爭取完善處理 ,討論出結論走向終止合約探討。4.合約終止項目包含使照 取得,483萬-208萬=275萬協商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就此內部會議討論過程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306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後 有意朝終止合約方向處理,則原告自無可能依110年6月19日 會議第4點提出書面改善,故無法以兩造嗣後未以書面羅列 缺失並進行複驗,認定兩造已合意就缺失部分包含在扣款20 8萬887元範圍內,況倘若兩造業已合意全部爭議以扣款208 萬887元處理,原告亦無事後召開110年6月21日會議討論以 全部扣款208萬887元,協商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75萬元處理 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乃其片面所稱,並無可採。  ⒋道路損壞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而道路並非工程範圍, 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得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8萬4, 000元云云。然被告就道路部分係主張施工瑕疵,此參附表 編號31所示可知,且該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 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皆為PC地坪,而連鎖磚地坪為請領使 用執照必要檢查之項目,被告為日後整體使用性考量,已將 改為PC地坪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 ),可徵道路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若原告於施工過 程中有損壞,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修 補。然現場連鎖磚地坪不平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乙節,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僅稱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且被告 提出紫陽公司估價單稱項次38「道路修復」共計38萬4,000 元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項次並非針對附表所 示瑕疵情形之修補,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21頁),故被告未能證明道路損壞係屬原告施工瑕疵且曾定 期通知原告修補,及所需修復費用為38萬4,000元,被告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38萬4,000元,難認可採。   ⒌隔間牆:   被告辯稱隔間牆確有列入原告報價範圍內,且非屬208萬887 元減價項目範圍內,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發包支出 45萬3,800元,得向請原告請求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陶承祖 技師間LINE對話紀錄、諾卡設計裝潢工作室之報價單、坤廷 油漆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69 頁至第471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另 外請問輕隔間裡是否有塞棉?」,陶承祖技師稱:「本案有 輕隔間嗎?」,被告問:「所以4F宿舍隔間是用磚牆器是嗎 ?」,陶承祖稱:「使用RC牆」,原告技師固稱系爭工程4 樓宿舍隔間採用RC磚牆,然縱認原告確無施作該隔間牆,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已合意就「未施作項目」扣減208萬8 87元,如前所述,隔間牆未施作部分亦已包含在扣減範圍內 ,被告猶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支出費用,自屬無據。被 告雖又稱隔間牆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5-1、5-13、5-15, 非屬減價項目云云,然110年6月19日會議並未就「未施作部 分」列出明細,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未施作確認扣款明細」 為其單方製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無從憑此認定 係兩造合意扣減「未施作項目」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110 年6月19日會議紀錄合意扣減「未施作部分」係有特別排除 隔間牆部分,被告單方稱隔間牆並未包括在兩造合意扣減範 圍內,自無可採。  ⒍以上,被告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 ,惟被告得於116萬3,500元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5,613元(計算式:232萬9,1 13-116萬3,500元=116萬5,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有未施作完成部分外,已施作部分亦 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及完成,原告均置之不 理,甚至明確表示不會再進場,原告未施作部分已超過其本 訴請求金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得請求原 告給付金額共計391萬9,800元(項目如甲、二、㈡所示)等 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110年6月19日會議第3項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 容未施作部分工程未施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 除」,可知208萬887元係減項(未施作部分)及減價(缺失 未能改善部分)金額商議結果。至於第4項記載原告於6月22 日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程,乃針對細小可以 改善瑕疵部分,例如保固期內牆壁出現之係為裂痕、磁磚出 現膨脹內部空心等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便會派人前 去補漆、更換磁磚等事項,此部分不涉及扣款。又系爭工程 並未逾期,被告從未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催告之情形, 且是否有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將雙方協議 確認,本件並未經雙方協議確認是否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 期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6項所載。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僅得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 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請求(如前甲、三、㈡所述),而得主張 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被告亦無債權可 再向原告請求。 四、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估價單記載項次及名稱 備註 鑑定結果 0 0-0 D1防火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 有瑕疵 0 0-0 D2防火門 直接於門框電銲,破壞門框烤漆面,為改善收邊未做 有瑕疵 0 0-0 D5熱固性樹脂板拉門 1F男女廁所+4F房間門框變形 有瑕疵 0 0-0 D6不鏽鋼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未做止水墩) 有瑕疵 0 0-00 W3鋁窗 窗框未填縫,防水收邊未做,雨天雨水會滲進屋內牆面 無瑕疵 0 0-00 W4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W5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門窗SILCON 下雨窗框滲水進入屋內 無瑕疵 0 0-0 W1_1:3水泥粉刷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牆壁四處龜裂 有瑕疵 00 0-0 W2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初驗現場無施作 營造廠無法提出有施作證明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 W3_批土防水膠貼30*60cm浴廁壁磚 壁磚龜裂空心 有瑕疵 00 0-0 W4_彈性泥+泥作粉光+晴雨漆外牆 彈泥未做下雨漏水 有瑕疵 00 0-0 W5_二丁掛山形磁磚 磁磚破、未貼完成 會勘現況未見瑕疵 00 0-0 F1_1:3水泥粉刷鋪60*60cm拋光石英磚辦公室房 磁磚破、空心、未貼完成 有瑕疵 00 0-0 F2_1:3水泥粉刷鋪20*30cm石英磚樓梯地磚 梯磚空心未對縫、留邊縫缺失 有瑕疵 00 F5_3000PSI水泥粉光地坪1+5F樓板 1F地坪龜裂坑洞、下雨水流進屋內 會勘現況有不規則裂縫,原因研判15cm大面積混凝土地坪,且經車輛輾壓及天候熱脹冷縮作用影響所產生,開口面積大,下雨時雨水因風力作用飄入室內實屬正常 00 0-00 C4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同項目5-2,此二項目有重複,都是使用在輕隔間牆 00 0-00 B1_1:3水泥粉刷油灰色水泥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0 門窗崁縫工程 驗收檢驗門框未填縫(漏水) 窗框漏水應與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3_1:2防水水泥粉刷塗彈性高分子防水膠黏著劑貼30*30cm浴室止滑地磚 磁磚破、空心隆起 有瑕疵 00 6-3 外牆窗框防水 下雨窗框漏水 會勘現況未見滲水痕,窗框漏水應與外牆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6_PU+7.5cm泡沫混凝土(含點銲鋼絲網) 樓板漏水、頂樓防水未做好 有瑕疵 00 8-5 室外地坪、坡道工系 會勘現況施作坡道工程與竣工圖不符 00 9-5 汽車輪檔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9-6 植草皮 驗收時草皮已死 有瑕疵 00 9-7 樹穴 驗收時樹木已死4棵倒1棵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有挖掘樹穴 00 9-8 樹穴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沃土 00 9-9 客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像含石子的級配料 00 0-00 闊葉大喬木-楓香 同上 應為養護不當所致 00 0-00 闊葉小喬木-福木 同上 同上 00 0-00 鋪連鎖磚 地磚不平,車壓下陷破損 會勘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然瑕疵範圍數量無數據化,會勘現況已無法判斷 00 00-0 環境清潔費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交屋清潔費 依原告所述本項目未施作 00 00-0 外牆清洗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材料檢驗費 未提供外牆彈泥層報告 依合約原告有提供混凝土抗壓報告,兩造就外牆彈泥材料並未訂定相關施工規範

2025-01-16

PCDV-110-建-5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追加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撤回對其 之訴,經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最後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79頁至180頁、第259頁、第371頁),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鴻廠辦新建工程、慶鴻廠辦 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共4 個工程(均為電捲門施作工程,下稱金華鴻工程、慶鴻工程 、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均定有工 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 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爰依附表一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正式契約為準,而非報價 單,經被告依契約核算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金華鴻工 程之2萬775元、慶鴻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舜鵬工程保留 款6萬3,000元、台灣儷寶工程保留款10萬2,217元,共計24 萬8,992元。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除承認台灣儷 寶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 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 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 ,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之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除無契約可證外,因原告 施作多有瑕疵,依兩造簽立契約約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保固期內,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高出 全新鐵捲門甚多,顯不合理。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 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 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 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定有工程合約書,金華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電捲門項目為SD1鍍鋅烤漆電動捲門 (寬4.7公尺、高4.15公尺)、SD2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6. 6公尺、高4.15公尺)、SD3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2.3公尺 、高1.75公尺,未實際施作)、SD4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3 .7公尺、高3.05公尺)各1樘,含稅金額為26萬2,500元;慶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 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 為60萬元;舜鵬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 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 ),未稅金額為60萬元;台灣儷寶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 鋼JD3B型捲門共8樘(SD1寬6.6公尺、高4.7公尺1樘;SD2寬 6.6公尺、高4.5公尺1樘;SD3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 D4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5寬5公尺、高4.45公尺1樘 ;SD6寬4公尺、高3.45公尺3樘),未稅金額為88萬元,並 以追加減工程價差協議書約定追加SD3、SD4高度各增加45公 分,SD6降低47公分,並約定未稅價1萬5,798元,此有系爭 工程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50頁);金華 鴻工程於112年7月18日經業主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偕同 原告到場驗收完成,台灣儷寶工程於112年8月22日經業主台 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到場驗收完成;慶鴻工程 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節,此有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8)嘉府經使執字 第00057號、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 頁至135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華鴻工程款4萬2,259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金華鴻工程含追加部分工程款含稅價共28萬 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萬7,027元,尚未支付4萬2,2 59元。就原告所列原工程暨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扣除其已給付24萬7,027元及開立2萬396 元之支票,此部分被告未給付金為僅2萬775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惟查被告自陳其中2萬396元雖有 開立支票但未有原告兌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 就金華鴻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24萬7,027元乙節,足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2,25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請款單所 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之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 程款10萬6,780元、維修費15萬8,550元(含舜鵬),共計32萬 9,33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舜鵬原工程款6萬4,00 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工程款部分: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 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 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 ,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開立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 鵬公司)之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1頁 、第53頁至55頁、第125頁至127頁)。查兩造簽立之慶鴻、 舜鵬工程之合約書均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 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票期:依計價單請款90 %(100%45天期票),保留款10%」,然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付款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被 告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則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 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 付款方式6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又 依原告自陳驗收是由被告與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是可知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給付條件為業主 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又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是可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 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 驗收,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 日發函予被告稱: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完成,並點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被告前開抗辯舜鵬工程 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乙節相符,原告雖主張慶鴻、舜鵬工 程107年2月安裝完成,都不包含追加工程,慶鴻工程追加工 程是在109年12月23日、維修工程是在110年7月12日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35頁),然追加工程與原工程 核屬不同之工程,且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詳下述),亦為被 告所否認,又維修部分係在第三階段內所為之保固階段(詳 下述),自不得將之均混為一談,而以追加工程或維修工程 之完工時間認定原工程之完工時間。是可認慶鴻、舜鵬工程 均於107年2月完工並點交被告等節,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提 出之保固工程書,應可認慶鴻、舜鵬工程應已完成第二階段 之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是被告 抗辯其於109年9月28日與業主驗收完成乙節,亦堪採信,縱 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 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須偕同原告一同與業 主驗收,是縱原告未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 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本件慶鴻、舜鵬工程 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已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從而,本件原告自109年9月28日即得請求 上開工程保留款,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罹於2年時效,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價單、請款單請求 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款各6萬4,000元,均屬無 據。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並依民 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工程之 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 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 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共計10萬6,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慶鴻 、舜鵬之追加工程合意及已施作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證人王明仁證稱:我是慶鴻公司的員工,舜鵬公司是 我們的關係企業,我負責工地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 。我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 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我們並沒 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我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 這個工地從我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 ,就是我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 裡面我無法量。我只能回答我們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 上面的規格,所以理論上應該要一樣。除非我們有提出需求 ,不然都是按圖施工,本件有無門軌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當 時地基沒有重挖。在慶鴻、舜鵬工程都沒有要求廠商自己承 租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428頁)。參以證人王 明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明仁所述慶鴻及舜鵬 工程之鐵捲門高度與竣工圖大致相同,自其106年至107年接 任慶鴻、舜鵬工程之監督工作時均未有變動,且慶鴻、舜鵬 公司均無須增加高度之需求,是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應 未施作追加高度之追加工程乙節,足以認定。復證人林慶隆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我擔任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 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離職了 ,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告會把報價 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這個文件是我們知道施作的細節。 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因為我們 有多做工程,跟契約圖說不一樣,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 請款單上所列(二)追加部分都不是我任內的追加,我不知道 有沒有這些。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 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我決定,是被告採購部決 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告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 再跟工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8頁)。依證人林 慶隆所述,可知如兩造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 決定,而林慶隆亦不知悉有原告上開請款單所列之追加工程 項目存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之請款單(見 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頁),其上均無被告確認或用印,是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及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 給付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舜鵬工程追加工程 款10萬6,780元,均屬無據。  ③至原告雖主張因為慶鴻、舜鵬後來地面有填土,所以測量結 果才會與竣工圖相同,因為追加一些部分在地面下,我後來 去現場送電時有重新測量才知道他們有填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頁、第374頁),參以原告所施作者為電動鐵捲門, 殊難想像追加工程會存在於地面下,且依卷附慶鴻、舜鵬工 程之鐵捲門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9頁、第455頁) ,均無法判斷地面下有何追加工程,復證人王明仁亦證稱工 地地基並未重挖等語,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以證人姚健青之證詞主 張其確有施作慶鴻、舜鵬工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查,證人姚健青固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台灣動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概100年的時候離職,102年或103年 的時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大概2年多前被被告資遣,我 當時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的工地主任 ,原告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然 原告施作當時我沒有在場監工,但我有去支援。本院卷一第 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此為追 加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請款單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 施作,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 該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完工時,我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 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9頁)。 依證人姚健青所述,可知其並非本件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雖有到場支援,然並未實際協助計價請款,是其是 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實有疑義,復其 稱是因為業主要求而追加門軌等語,與業主之員工即證人王 明仁上開所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姚健青是否確實了解慶鴻 、舜鵬工程之施作情形,實有可議,且其證述慶鴻、舜鵬工 程有施作追加高度乙情,亦與證人王明仁到場測量之客觀情 形不符,是本院認姚健青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援引證人姚健青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慶鴻、舜鵬工程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 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其 中本院卷一第83頁更換馬達部分所載為舜鵬廠房,其餘均為 慶鴻廠房,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對此辯稱為原告施 作之慶鴻工程鐵捲門馬達煞車片及障礙感知器故障,致上升 中鐵捲門突然下墜造成損害,係原告之產品瑕疵,應由原告 負擔,及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章上有載明以正式合約簽訂等 字樣,兩造並未對此訂立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 修繕鐵捲門,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工程 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且原告要求之修繕費用比全新的鐵 捲門價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 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91頁)。經查, 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5頁、141頁),而本件雖未據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被告,然 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本件保固期已過 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可認兩造對 於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上述之工程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乙 節,應無爭執,僅是對於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有所爭執,而本 院認工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慶鴻、舜鵬工程既已於109年9月 28日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應已進入第 三階段之保固階段,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慶鴻、 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 9月28日止,原告自陳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 2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 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鐵捲門(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 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日期均在109年11月27日 至110年7月12日間,上開日期均在上述之保固期間內,原告 自仍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負修繕義務乙節,應屬可 採。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 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 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工程原工程款10萬400元、追加工 程款14萬173元,共計24萬57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為原告代墊之8,00 0元吊運費用,僅剩9萬2,400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並應扣 除原告未給付台灣儷寶公司之遙控器費用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頁、第385頁、第429頁),此部分經原告自 陳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元-8,000元-2,000元=9 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2.追加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 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 、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 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4萬1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台灣儷寶工程除有SD3 、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 否認,且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會同台灣儷寶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到場驗收, 依該日驗收證明書上載SD6之追加前遮板數量確實有3樘(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復依證人賴金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 ,我負責工地管理,我是工地主任。我是擔任原告施作台灣 儷寶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到原告的部分已經完工,我忘 記什麼時候完工,完工之後還有去維修過,我有看過台灣儷 寶的報價單與請款單,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們的,讓我們確 認施作的細節,我們依照上面的規格施作。本院卷一第97頁 台灣儷寶請款單(二)追加部分均有施作,原告去跟被告報價 ,被告有同意,所以有施作,如果廠商有來維修,要看維修 項目是不是廠商施作的瑕疵,如果是施作瑕疵就由廠商負擔 ,如果不是,就由營造廠負擔,原告來維修有一次是因為颱 風,一次是感應部分,感應部分我認為是原告應該要負責。 施作是依據合約施作,但報價單跟合約所載一樣,等原告到 現場看以後,如果有問題,再由原告提出是否要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合意追加SD 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且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 追加工程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被告原抗辯其已以支票8萬8 ,356元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第143頁),然於審理中自陳查無該筆款項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 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 板等工程款12萬7,573元【計算式:(15798+23100+23100+17 500+42000)+6075稅金=127,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請求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指的 是租發電機的費用,因為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我們 自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施作台灣儷 寶原工程時,並未將租用發電機之費用列為工程款,此有兩 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諸 證人王明仁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他 自備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依前所述,原 告於施作台灣儷寶之原工程時既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則於 施作台灣儷寶之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原 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 電機之情形,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含稅)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12萬7,5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至其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酌。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華鴻工程工程 款、台灣儷寶工程款部分,原工程部分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給 付條件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於追加工程完工時給付,是 本件工程款債權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6萬232元(詳如附 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23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261頁至263頁,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明細 請求權基礎 合計金額 證據資料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228,333元 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單、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 28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027元,尚未支付42,25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第127頁至132頁   追加工程(SD1、SD2、SD4) 60,953元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頁報價單、第77頁請款單 329,33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7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7頁請款單 維修費(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應含舜鵬工程之維修) 158,55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9頁報價單、第91頁請款單 170,78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139頁至143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1頁請款單 4   台灣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240,5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5頁、第145頁至150頁   追加工程 140,173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附表二: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金額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42,259元 42,259元 42,259元   追加工程(SD1、SD2、SD4)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4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217,973元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

2025-01-15

PCDV-112-建-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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