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江仲璵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
百分之4.12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㈡被告中弘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翌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5.85),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3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中弘公司應就上開
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蔡芳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中弘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中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蔡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中弘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3,124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12,896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56,020元
TCDV-113-訴-204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