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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5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江仲璵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 百分之4.12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㈡被告中弘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翌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5.85),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3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中弘公司應就上開 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蔡芳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中弘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中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蔡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中弘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3,124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12,896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56,020元

2024-10-04

TCDV-113-訴-204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王東隆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1月28 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 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2年2 月15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1.63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到期日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 償還本金3萬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鉅準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劉娟娟、陳明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陳明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金鉅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金鉅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250,69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3,035元 2 300萬元 568,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2,000元 合計4,093,729元

2024-10-04

TCDV-113-訴-1797-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廖却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點交後, 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農地之倉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農用器具 、肥料等物,106年開始伊因身體不適而未至農地耕作,109 年10月10日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屋內器具 均不知去向,遭人放置床鋪及家具等生活用品,上訴人自10 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係自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1821元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已歿)於64年間所 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   伊在原審所為願意給付電費1821元,並非自認,亦非認諾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林光宗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費自84年起均由其所有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為1821元,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1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 求,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821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 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其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於64年間所興建,林錦章過世 後,系爭房地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等情,因林光宗未 上訴,已確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85-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伊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債務,原審未 予斟酌,僅判決慰撫金300萬元,殊嫌武斷等語。被上訴人 則具狀陳述以:扶養父母是子女之義務,原審判決所判金額 不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 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56-2024100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胡郁涵 被 上訴 人 劉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共居,嗣因生活習慣不 合,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搬離。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發 現被上訴人留置早餐垃圾袋在浴室垃圾桶內,又被上訴人遷 離前亦未將其使用區域清理乾淨,到處可見頭髮灰塵髒污, 致上訴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聘請清潔人員清掃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400元請求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 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小上-149-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 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 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 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堪認 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 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 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聲-277-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視同抗告人 張庭芸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及張庭 芸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抗告人及張庭芸、張煥杰、張炎 停、張舜翔、張舜閔、張淑美(下稱張庭芸等6人)間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張庭芸等 6人,依上說明,應將張庭芸等6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張海浪、張樹旺、張永傳、張月雲抗告意旨略以: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係就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號如該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部分(面積22.57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撐系爭房屋)為分割判決,是應測量 部分應僅限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之範圍。相對人誤導本院囑 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額外就該附圖符號B即同段503-4地 號土地(面積19.62平方公尺)、C即同段498-1地號土地( 面積5.04平方公尺)、D即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8.33平方 公尺)為測量,則該額外測量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列入本件 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經重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550元之3分之1,其餘地政 測量規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 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 550元,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 第275頁、司聲卷第9、1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 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 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系爭事件審理程 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 量地政規費,算出訴訟費用總額,並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視同抗告人張炎停陳稱: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 之測量地政規費,惟系爭房屋之拆除費應由張海浪、張樹旺 、張永傳自行負擔云云,然因本件系爭事件僅涉及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之支出無涉,是系爭房屋拆 除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抗-2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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