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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孟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孟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孟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同時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該提款 卡之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對方,容任該人及相關犯罪人士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彭琦惠、高子容、吳宛蓁、陳建霖、鄭惟唯、 黃彥澔、王星驊、鄭紹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瑋」 之人,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 伊先前在網路上被騙,先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說要伊參加另一個活動,可以幫伊拿回20萬元,要以網路交 易比特幣,要伊辦交易所APP用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方式 拿回該20萬元,伊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伊也是被 詐欺的受害者等語(營偵1475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56頁、 第246頁以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92號、1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以被害人的身分對於其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持有人洪以庭提告,經檢察官認為洪以 庭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79頁)、被告與 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營偵147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 89頁以下)。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投資群組認識真實身分不詳 LINE暱稱「瑋」之人,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犯罪人士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犯罪人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犯罪人士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兼駁被告上開辯解):    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在臉書瀏覽關於投資訊息,循線加入LINE群組,依群組 內之人指示操作網路投資,後來想出金,暱稱「瑋」要求被 告提供一個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伊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等語(警 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兼職代 工廣告,幫人下單、搶單,對方又慫恿伊去博弈網站賺錢, 伊輸了約20萬元,對方問伊要不要把錢拿回來,要伊參加另 一個活動,把帳戶提供給他們作比特幣買賣,對方說一個禮 拜就能收款,錢就會在提款卡裡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 上開陳述先稱投資,後稱是兼職、博弈,前後並不相符,其 主張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遭詐騙匯出20萬元,前去報案,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而,依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被告在原 審當庭所提出其翻拍手機上網路銀行的交易畫面,被告於網 路上遭詐騙後,是於112年9月6日匯出20萬元至案外人洪以 庭的人頭帳戶(原審卷第85、249、257、259頁),然被告 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112年11月2日 ,亦即被告於發覺遭犯罪人士以投資、兼職、參加博弈等話 術詐欺而受害後,為求取回受詐金額20萬元,仍依同一犯罪 人士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對先前詐取伊財物之人極有可能利用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被 告應有所認識並預見。  ㈢邇來詐欺犯罪人士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 帳戶。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 價請自己提供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㈣尤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和犯罪人士「瑋」的LINE對話紀錄 (營偵1475號卷第21頁以下、原審卷第155頁以下),「瑋 」自112年10月14日起即和被告開始對話,「瑋」為了要讓 被告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或去幣託交易所開戶(需要留存認 證電話),原本要被告去買二手手機、辦理新門號,後來「 瑋」表示他們可以提供手機、門號寄給被告,被告還提供地 址讓「瑋」寄送手機、門號(營偵1475號卷第21至29頁、第 31頁)。嗣後被告在幣託交易所開戶需要變更信箱和電話號 碼,需要提供電話帳單驗證,甚至還詢問「瑋」有辦法提供 電話帳單嗎(第35頁、另本院卷第94頁被告供述亦可參照) 。嗣後被告還向「瑋」回報他要跑一趟台新銀行更改電話號 碼(第37頁)。被告後來收到「瑋」寄來的手機,「瑋」向 被告說「這支手機就等於給你用,如果事情處理後之後,你 需要也可以給你」,被告還回說「好,讓我一部一部來,我 很緊張」(第73頁)。嗣後幣託交易所驗證不順,雙方持續 保持聯絡,通過了之後,被告還在11月25日詢問「瑋」稱: 「我想問說完成後,獲利後多少,還金主部分多少,我可以 拿多少」(第85頁),由以上對話,可知「瑋」要求被告配 合的都是種種不尋常、一般人容易起疑的舉措,被告為具有 社會經驗的青壯人士,還知道請求「瑋」提供電話帳單供其 提供給幣託交易所審查認證,還表示「我很緊張」,最後也 是關心自己可以拿多少錢回來,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是來路不 明的犯罪人士,僅是為了儘快拿回自己先前匯出的20萬元, 遂甘願配合幫助「瑋」。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伊匯出20萬元後,在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前,就有警察通知伊,說伊是將款項匯到人頭帳戶去, 通知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檢察 官追問:「你9月份已經去做筆錄,警方是以被害人問你的 ,為何你11月份還執迷不悟相信他們?」,被告答稱:「因 為這筆錢是我貸款出來的,然後我後面也欠了一堆錢,我想 把這筆錢處理回來,我只能相信他們」(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在11月份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瑋」之前, 應已預見「瑋」等成員是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被告於先遭 詐騙20萬元匯入人頭帳戶,為取回受詐金額,又將自己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同一批犯罪人士,足認被告就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提供「瑋」等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 依從素未謀面之「瑋」之要求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 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 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 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 當。  ⒉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的部分一起審理,認定事實 、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有上開編號⒉的瑕疵,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是為追回 自己先前匯出的20萬元方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 小孩(原審卷第251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近期已與 尤佩琪、彭琦惠達成和解,按月賠償被害人全額,但明年7 月才開始付款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調解筆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但應視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並就所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尤佩琪 於112年11月22日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入金1萬元獲利12萬元投資廣告,吸引尤佩琪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財富關鍵」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BITTORO」網站註冊,致尤佩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2 彭琦惠 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網路理財廣告,吸引彭琦惠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薪想事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彭琦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41分許 4萬元 3 高子容 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吸引高子容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迎新小龍女」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高子容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吳宛蓁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吸引吳宛蓁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吳宛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5 陳建霖 於112年11月18日16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吸引陳建霖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迎新小龍女」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致陳建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鄭惟唯 於112年8月間,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代單廣告,吸引鄭惟唯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汪汪打字無人力」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IEX」平台投資,致鄭惟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黃彥澔 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電商廣告,吸引黃彥澔點擊連結加入暱稱「電商天后-粒粒」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IEX國際企業電商徵才」平台投資博弈,致黃彥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王星驊 於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王星驊,並慫恿其至「酷彭」網站儲值賺回饋金投資,致王星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9 鄭紹焜 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吸引鄭紹焜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蕭涵-備用號」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鄭紹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移送併辦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淳雅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IG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淳雅,佯稱:可協助獲利云云,致楊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11月2日)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故意」 ,應更正為「明知」;同欄一第4行所載「犯意」,應更正 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9、17行所載「會員帳號」, 應更正為「帳號」;同欄一第17行所載「本案本案」,應更 正為「本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輝煌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思慧,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繳交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 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王輝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煌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 (用戶名稱為「王輝煌」,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 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在臉 書登載不實投資獲利之廣告,吳思慧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Willian.Z」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 向其佯稱可登入「DIAMANTAIA」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依指 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詐騙份子指示以刷條碼方式付費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遭詐騙份子購得附 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思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刷條碼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幣託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   虛擬貨幣(USDT)數量  1 112年5月3日6時33分 2萬元 639.98  2 112年5月3日6時36分 2萬元 639.98  3 112年5月3日6時38分 2萬元 639.98  4 112年5月3日6時40分 2萬元 640  5 112年5月3日6時42分 2萬元 640  6 112年5月3日6時43分 2萬元 640  7 112年5月3日6時45分 2萬元 639.98  8 112年5月3日6時47分 2萬元 639.98  9 112年5月3日6時49分 2萬元 639.98 10 112年5月3日6時51分 2萬元 640.02 11 112年5月3日6時53分 2萬元 640.04 12 112年5月3日6時55分 2萬元 640.04 13 112年5月3日6時57分 2萬元 640.06 14 112年5月3日6時59分 2萬元 640.06 15 112年5月3日7時1分 2萬元 640.08 16 112年5月3日7時3分 2萬元 640.06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4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應予更正為「他人」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犯 罪(見警卷二第1至5頁;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即移 送併辦偵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其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 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 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供稱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報酬2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報酬3萬元,被告供 稱未收到,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此部分之報酬,因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復於113年4月、5月間某時,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合作金 庫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庚○○、辛○○、己○○、乙○○、丁○○、丑○○、壬○○、 戊○○、代號AC000-B11303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丑○○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AC000-B113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C000-B11303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AC000-B11303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子○○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件幣託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提領、加值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共11人之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意購買所販售之SWITCH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升級,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9日18時10分許 16,985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oxiangertongwanju」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庚○○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2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weigongxian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辛○○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5時53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0分許 2,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shitiyanguan」發送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己○○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己○○佯稱:購物2次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智妍美妝」發送不實中獎消息,經告訴人乙○○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乙○○佯稱:下單任1款特價商品就可以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50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莉」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kokozv」、「parker669」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4日1時42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1時43分許 5,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丑○○,並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 4,030元 幣託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陳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暱稱「欣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預約按摩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9日14時38分許 2,030元 幣託帳戶 10 代號AC000-B1130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麗娜」結識告訴人AC000-B113035,並與告訴人AC000-B113035進行視訊裸聊後,向其佯稱:已側錄裸聊影片,若不依指示付款就要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dcc」結識告訴人子○○,並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交友惟需支付人身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 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HUOB I」火幣交易平台以暱稱「幣咖U商」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圈黑馬」與甲○○聯絡,佯稱可出售火幣,並要求以購 買點數卡之交式進行交易,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北市松永店」內,購買5000元之點數4張(合計2萬 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嗣甲○○因始終未收到火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電子回覆內容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35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華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 申辦之幣託帳戶與該案之幣託帳戶相同,乃一行為涉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5-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 12年5月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一「加值時間」欄編號1「18時12分7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1分51秒」、編號2「18時11分51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2分7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類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 、沒有要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匯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2分許,申設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 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 代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丙○○等人均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繳納附表所列繳費金額,而儲值至本件幣 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別人,不知道是不是資料外洩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甲○○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紀錄明細資料。 ⑴本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甲○○、丙○○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為本件幣託帳戶加值後,再使用本件幣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幣託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BitoPro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超商加值及用戶資料 更改本件幣託帳戶密碼、使用不同電腦、手機登入本件幣託帳戶,均需透過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時所留之email進行確認及以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所用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能在其他電腦、手機上,登入及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即使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如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及驗證,仍無法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轉購虛擬貨幣,本件顯非資料外洩,而係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專供加值繳費而創設之帳戶) 1. 112年5月27日18時12分7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X01 LDZ00000000000 2. 112年5月27日18時11分51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LDZ00000000000 3. 112年5月30日16時0分48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B01 LDZ00000000000 4. 112年5月30日16時1分42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誆稱可提供放款服務,惟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云云。 030527Q5ZHVYDX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4日起 假冒富邦金控信貸人員誆稱可貸款,惟因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解凍云云 030530Q5ZHVZ1B01 112年5月30日16時2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112年5月30日16時3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69-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語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簡家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家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先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申辦虛擬通貨平台 BitoPro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幣安交易所 (下合稱交易所帳戶,就被告提供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帳戶,並於 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再接續於112年7月中之 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供「Amy~新接單教學」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Am 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BitoPro帳戶 、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欄編號3⑴①、⑵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⑴①、⑵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內 ;而簡家語在獲悉彰銀帳戶內有附表欄編號3⑴所示款項匯入 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my~新接單教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連線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簡家語 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淑萍、吳連比、洪瑞彣、康雪、鄭紹喆、李易真、邱 亭維、游思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92至193、234、250頁),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5至264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09號 函及其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至 46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2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4902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33至36頁)、幣安交易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所附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帳 號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提領加值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25頁反面)、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9至7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020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贓款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使用,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將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簡家語於附表編號 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之行為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均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不因 轉匯之目的或轉匯款項之性質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要 難可採。其餘罪名、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轉匯至連線帳 戶部分)及幫助洗錢(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 帳戶部分)犯行,故就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以,就洗錢部分而言,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幫助洗錢部 分,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均較不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之說明: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提昇與另行起 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 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 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 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 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 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 ,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 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⒉簡家語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BitoPro 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Amy~新接單教學」,供 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所得來源 ,惟嗣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由簡家 語自彰銀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內,就此等 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Amy~新接單教學」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 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因簡家語已將附表編 號3⑴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轉匯至 連線帳戶內,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去向之結果部分,已 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其上述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 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 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而為 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惟嗣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就附表編 號1、2、4至8部分,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與「Amy~新接單教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就 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 而轉匯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9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多達8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123至133、181至185、195、211、225、227、269至287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老師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⑴①、3⑵、4至8所示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稱:我無法操作BitoPro帳戶的入金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之洗錢財物共7萬元, 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 面),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 內供己花用,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本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彣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如再將上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1時1分所轉匯之3萬元,扣除其為 報酬所匯之1萬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就所餘2萬元部分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連同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②轉 匯之7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惟就上開7 萬元沒收部分,已於三㈡處理,此處不再贅論),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 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 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相關證據 1 鄭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淑萍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佳瑜」、「立學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淑萍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頁) ⑶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⑸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⑻112年8月1日10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⑼112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7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轉帳75萬5,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比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254頁) ⑷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⑸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3頁) ⑹告訴人吳連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0頁) 2 吳連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吳連比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吳連比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帳戶 3 洪瑞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洪瑞彣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瑞彣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轉帳73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②112年7月31日14時14、1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0至180、182至183頁) ⑶告訴人洪瑞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1頁) ⑷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182頁) ⑵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4 康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康雪瀏覽不實臉書投資訊息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詩婷」之帳號,向告訴人康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58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幣託平台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雪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康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5 鄭紹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紹喆瀏覽不實IG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ly莉莉接單教學」之帳號,向告訴人鄭紹喆佯稱:至「UEV User+」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但需先投資指定金額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轉帳9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42、43、58、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至39、54至56、79、80頁) ⑶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48、49、75至78頁) ⑷告訴人邱亭維提出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頁) 6 李易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藉由告訴人李易真瀏覽不實IG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isoo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易真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7 邱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藉由告訴人邱亭維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亭維佯稱:有套利程式可操作「K.C資源平台」、「UEV Us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彰銀帳戶 8 游思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游思愉瀏覽不實臉書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思愉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需支付本金才能領取獲利等語。 ⑴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⑵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⑶112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⑷112年8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⑸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⑹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⑺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⑻112年8月3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⑼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⑽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⑾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思愉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⑶告訴人游思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2024-12-30

CYDM-113-金訴-3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 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 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 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 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 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 、「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 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 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 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 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 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 -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 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 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 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 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 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 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 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 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 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 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 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 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 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 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 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 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 ,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 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 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 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 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 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 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 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 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 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 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 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稱『yan_9._15』之人」應更正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由詹 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an_9._15 』」,應更正為「由詹益順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 之帳號以IG私訊告知『yan_9._15』」。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1-42頁、第50-5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案被告與暱稱「yan_9._15」之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其等洗錢行為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其量處刑度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 有誤會,本院爰為被告之利益而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共 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與「yan_9._15」 共同詐騙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犯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 _15」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施用詐術,更協助 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 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存入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因並無資金而未與 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 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被告、公訴人及有到庭之告訴人陳國文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報酬係由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直接扣除,每交易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報酬、尾數金額不算,取 得之報酬業經花用完畢,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遭詐騙金額即8萬2000元、15萬4000 元、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分別為800元、15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依被告前 開所述,尾數金額不計),惟該等金額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後存入「yan_9._15」成年人所指定之錢包,該等詐欺贓款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已非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提供 郵局帳戶而屬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 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並綜合被告 之犯罪情節、角色及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 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洪建翟 (告訴人)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以IG及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 (被害人)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向被害人張閔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億勝 (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以IG私訊向告訴人温億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炤軒 (被害人)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被害人黃炤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詹益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人,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因而取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作為入 金帳戶。詹益順可預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於民國112年間,獲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n_9._15」之人(下稱「yan_9._ 15」)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者每交易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竟與「yan_9._1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詹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告知「yan_9._15」,再由「yan_9._15」詐欺洪建翟、陳國 文、張閔鈞、温億勝、黃炤軒(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 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詹益順轉 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yan_9. _15」指定「THZk5rcQiSLKNkuvaxH4TPybvkfrQWF8Gz」錢包 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洪建翟、陳國文、張閔鈞、温億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yan_9._15」約定,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並依「yan_9._15」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建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温億勝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炤軒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建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國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閔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億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炤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幣託入金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被查 看罰多少我承擔」、「以後1萬扣100可以嗎」、「100是你自己留著」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違法行為,於對方期約對價後,依對方指示,將匯款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yan_9._ 1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洗 錢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建翟(提告)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國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閔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4 温億勝(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温億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5 黃炤軒(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炤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83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0、641、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謝旻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事均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是否另 涉有他案由檢警另行偵辦),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 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陳詠然等3人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旋即移轉至其他所屬不詳之虛擬錢包位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嗣經陳詠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詠然、林家有、陳泰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 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超商繳費儲值明細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㈢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被告虛擬錢包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陳詠 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中,使 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另係基於「收受對 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然洗錢防制法關於「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 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罪,係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始新增之該法第15條之2罪名,而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則為110年8月,當時該罪名尚不存在,故檢察 官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幣託帳戶所 涉詐欺金額非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 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詠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陳詠然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轉介費6,000元、公證費8,000元,且匯款額度達30,000元始得開啟貸款功能等語,致陳詠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8日晚間11時28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31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56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 林家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渣打金融借貸」、「渣打居住貸經理」向林家有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1,180元、解凍費75,45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林家有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5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18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3 陳泰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楊小姐」向陳泰蓁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000元、解凍帳戶費5,000元、公證費3,00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陳泰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3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簡-112-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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