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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統一超商,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 上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 明文,致張明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游少官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游少官土銀帳戶】),再層轉 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吳岳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岳達中信帳戶】),復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 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明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博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游少官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岳達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明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依行為時法,被 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 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 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 ,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2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頁),該5,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張明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文佯稱:可投資巨有科技獲利云云,致張明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8萬515元 游少官土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7萬9,800元 吳岳達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45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32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5-03-12

KSDM-113-金簡-988-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6、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士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 為「孟士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嘉婷提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俊良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孟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福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張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士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辯稱:有一位叫「張勝豪」的人跟我說我涉及刑案被 調查,說他是金管所的人,我需要配合他,要寄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俊良、張嘉婷及被害人劉賢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良等3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惟未 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述 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 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 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 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琳娜」帳號 ,謊稱申請「普誠 」網站會員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22分許 9萬3,000元 2 劉賢誠(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帳號,謊稱以「亞馬遜店商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6日14時19分 、14時2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張嘉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文」、「US DT買賣」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07分 、12時22分 、12時24分 、12時25分 、12時29分 、12時30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

2025-03-11

CTDM-113-金簡-85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取得上 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應補充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新臺幣3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被   告 夏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員林市大同門市,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以每個行動電 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113年3月22日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以上揭門號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 查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謝育翔(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謝育翔提領前揭郵局帳戶 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 並將剩餘款項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前揭一甲郵局對面廟前榕 樹下而交付上手,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育翔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台灣大 哥大113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資 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2025-03-11

CHDM-113-簡-229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9號、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 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 妍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製作流水,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 ,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賴妍羽」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只能透 過網路聯繫,顯然無法確認「賴妍羽」之真實身分;而其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 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賴妍羽」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賴妍羽」,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 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 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 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 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 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 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 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只能透過網路 聯繫對方,「賴妍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債信資料即向被 告表示保證貸得款項,顯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 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參見 偵一卷第22頁),又如何期待「賴妍羽」可以合法途徑貸 得款項。再者,縱使「賴妍羽」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於「賴妍羽」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 「賴妍羽」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復參以被 告與「賴妍羽」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你們真的是正 規公司嗎?」、「如果變警示戶怎麼辦,我找誰」、「這 個不是詐騙的嗎?新聞一直報導」、「你們貸款不用對保 ,怎麼放心撥款給對方?」、「成為警示戶我會自殺」、 「不會變警示戶嗎?」、「我怕你拿我的洗錢」、「會不 會騙我」、「你怎麼可以一直秒回我訊息,正常不是都很 忙」、「銀行叫我打165確認」、「確定不會變警示戶」 、「你有名片嗎?」、「真的不會變警示?」、「一切都 口說無憑」、「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確定不會怎麼 樣嗎?白問了,會,妳也會跟我說不會」、「我真的很怕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 警一卷第267、269、273、279、281、283、285、287、29 1、295頁),足證被告已對「賴妍羽」之身分及說法起疑 ,且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 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 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小孩,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 表編號1、3、6、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已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 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46分、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 丁○○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丁○○之「7-11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使用真實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3 癸○○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49,986元 4 壬○○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交易專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77元 5 游雅晴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晴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 38,988元 6 己○○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8分、35分許 41,985元、 6,010元 7 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3,000元 8 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49,986元 9 甲○○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3,095元 10 張文玲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文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配合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 49,921元 11 辛○○ 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 550,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16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旻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地址詳卷)信箱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 使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高價收卡片之廣告,其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其是從事博奕業收受金融卡片,每張卡 片可以獲得110,000元,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個帳戶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 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信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使 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宇」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 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宇」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 帳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 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 況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 用,始可得到高額酬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 懷疑「宇」是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且 其與「宇」對話過程中,亦曾詢問:「不會警示戶」等事 實,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已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卻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無誤。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 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 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 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有正當工作,不需 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 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完畢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 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達悔意並與1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全部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 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0時3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放置 於上開信箱內,以此方式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宇」使用 ,應與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 助犯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 團對本案之被害人,並未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即難認被告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一事,與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 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而得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明萱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邱明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邱明萱佯稱:先支付款項即可優先租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42分許 9,500元 2 李昇峯 自113年10月3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李昇峯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李昇峯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20,000元 3 林昀熹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林昀熹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林昀熹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 16,000元 4 王羽淳 自113年10月3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王羽淳佯稱:已付款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47分許 21,123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23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 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黃家羚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黃家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羚、吳秋月、劉騰崴、高美足及許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7月從臉書認識網友「蔡思琦」 ,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本案 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蔡思琦」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家羚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思琦」是網友,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 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清潔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4頁 ),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被告 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31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 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蔡思琦」的年籍資料等 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向「蔡思琦」表示:「天下沒有那 麼好的午餐啊」、「你是不是又要騙我了啊」、「明天早上 我要看到你匯錢先給我,我在用不然我怎麼會相信你啊」、 「騙人」、「我先要看到錢,不然我是不會信的」、「我之 前被詐騙集團騙走我的銀行簿,跟郵局簿啊,我當然很怕啊 」乙節,此有被告與「蔡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 第93、95、103、106、11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當時要先跟「蔡思琦」借錢,但她一直叫我認證,我當時 對她半信半疑,我提供帳戶給她時我內心是有害怕的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對「蔡思琦」有多次質疑行 為,並非全然信任,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 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 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蔡思琦」跟我說以後, 我才於113年7月申請本案帳戶,帳戶裡沒有錢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289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 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交付幾無餘額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 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報酬,而 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 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 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高美足、許慧玲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5至86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 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裝投資專員「老師助教」,與黃家羚聯繫,並向黃家羚誆稱:有投資管道可 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黃家羚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249、255、263-286頁) 2 告訴人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群組「投資多多」管理人,與吳秋月聯繫,並向吳秋月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吳秋月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多多」網頁畫面截圖(警卷第69-80、133、145-169、171頁) 3 告訴人 劉騰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專員「小小雯」,與劉騰崴聯繫,並向劉騰崴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騰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3日11時4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④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告訴人劉騰崴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4-181、183、194-195、198-207頁) 4 告訴人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佯裝投資專員「陳釭婷」,與高美足聯繫,並向高美足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8分許 128萬1,078元 告訴人高美足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1-214、233、239頁) 5 告訴人許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佯裝投資專員「曾國斌老師」,與許慧玲聯繫,並向許慧玲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慧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48分許 107萬元 告訴人許慧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8、21、35、44-48、56-66頁)

2025-03-11

TNDM-113-金訴-2889-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許瑞玲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可於股票平台上投資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 伊信以為真,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 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7、 49至52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578-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 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 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 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 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 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 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 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 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 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 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 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 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 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 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 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 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 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 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 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 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 「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 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 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 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 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 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 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 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 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 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 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 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 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 ,「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 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 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 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 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 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 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 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 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 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 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 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 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 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 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 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 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 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 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 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 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 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 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 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 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 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 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 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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