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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姜立方 被 告 廖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因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維倫所有並駕駛AJD-16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含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6,80 0元、烤漆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本件被告因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小-477-2024111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原 告 黃美清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廖作相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49 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 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救-113-20241111-1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吳志成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日112年度懲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志成原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 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其行使職權時 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且不得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2月 擔任檢察官期間,偵辦案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一)違失事實一: 上訴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下稱甲案, 即被告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竟違反檢察官 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 正義之旨。於1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辦後,礁溪分局於同年2月19日 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上訴人無視礁溪分 局先前搜索宋○○住處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 ,竟於同年4月12日簽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甲案 「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違反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經主任檢察官梁○宗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1次 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上訴人雖依主 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4月26日、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 分局繼續調查,嗣礁溪分局函報犯罪嫌疑人宋○○之調查筆錄 。上訴人又無視於宋○○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去買的」、 「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 」等語,竟於同年7月1日再度簽擬附表三甲案「第2次簽結 」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復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7月22 日以附表三甲案「第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 詳查,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8日以附表三甲案「第3次簽改 分毒偵案」所示內容之簽呈,改簽分毒偵案,經檢察長於同 年10月30日核可,改由他股檢察官偵查辦理後,於109年2月 27日對宋○○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 (二)違失事實二: 上訴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案 ,即被告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竟違 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 益,實現正義之旨。於108年10月25日羅東分局函報拘提官 姓嫌犯未獲,無法查緝到案後,上訴人無視羅東分局函送資 料中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 現場留有彈殼及開槍抵頭恐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竟 於同年11月5日簽擬附表三乙案「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 簽呈,擬簽結乙案,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 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以附表三乙案「第1 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宜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嗣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再函詢羅東 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於同年12月19日函報如附表三乙案「 第1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該分局已掌握官○○行蹤等內容 。上訴人又無視於羅東分局已掌握官○○行蹤,應積極追緝查 明,以維護社會安全,竟仍以之為由,於109年1月2日簽擬 附表三乙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 ,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 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月16日以附表三乙案「第2次批註意見」 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且指明簽結與規定不符。 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3日再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仍 然無法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遂於同年2月19日函報如附表 三乙案「第2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內容。詎上訴人不服 從主任檢察官前揭明示乙案簽結與規定不符之合法指揮監督 ,竟於同年2月25日再次簽擬附表三乙案「第3次簽結」欄所 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第3度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以附 表三乙案「第3次批註意見」欄所示「為免貽誤辦案時機, 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等內容,建請移轉由其他股別檢察 官偵辦。經檢察長於同年3月5日在簽呈上批示「可」,改由 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對官○○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提起公訴。 二、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之理由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 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 至於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固有裁量權,且檢察 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其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如以檢察官之法 律專業知識,明顯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 內證據不符,即有違法失職之虞。是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如 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或違反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而有違 反職務規定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 得據為懲戒之事由。 (二)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㈡ 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述事實或告 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 驗上不可能。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 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 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第10 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 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3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 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又上訴人行為時之108年1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 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 組事務。」是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須有上揭注意事項 第3點或第10點情形之一者,始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乃 屬當然。又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掌理該組事務之監督,檢 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 官報告,並聽取指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20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職務,就重要事項對於所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 ,有服從之義務。 (三)上訴人承辦甲案,執行職務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1.在上訴人第1次簽結甲案前,礁溪分局已從宋○○及沈○○夫妻 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當時其2人都在場,沈○ ○承認該等毒品係其夫宋○○購買的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則以其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宋 ○○已涉有犯罪嫌疑,其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竟第1次擬簽結甲 案。經陳核後,主任檢察官質疑能否因嫌疑人意識不清即認 無偵查必要,要求再予詳查而予以退件。 2.上訴人依主任檢察官之指揮,再發函囑礁溪分局調查,該分 局於108年6月28日函復並檢送宋○○之調查筆錄,宋○○已明確 供稱:扣案的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 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依照宋 ○○之調查筆錄,宋○○既已自白前述毒品係其購買,並有其妻 沈○○之指述及該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則宋○○涉有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至為明顯。上訴人理當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價值為判斷,及為符合其法律專業知識,客觀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非無偵查必要,且此時 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 之事由,上訴人第2次竟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 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甲案。嗣經主任檢 察官以該簽呈內容似與相關之卷證資料不符,建請依卷證事 實妥適偵查,再度予以退件。 3.上訴人於第3次始簽改分毒偵專股偵辦,而毒偵專股檢察官 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依據宋○○之自白及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等證據,對宋○○涉犯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證。 4.基上,足見上訴人就甲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 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顯與 卷內證據不符。其偵查作為,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實現 正義。上訴人就甲案,前述第1次及第2次簽結行為,均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 0點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就甲案已依法辦事,並 無任何違失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承辦乙案,執行職務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1.在上訴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其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偵辦乙案,羅東分局已函送官○○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事證,至少有2名被害 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留有彈 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事證,則以 上訴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乙案 官○○顯涉有犯罪嫌疑,上訴人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竟第1次擬簽結乙 案。其呈核後,經主任檢察官促請上訴人注意,宜依該規定 辦理,而予以退件。 2.在上訴人第2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已 掌握官姓嫌犯行縱」,僅無法確定其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 攜帶等情。則乙案官○○既涉有犯罪嫌疑,又已經掌握犯嫌官 ○○行蹤,理當繼續積極偵查,以發現真實,且此時亦無辦理 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上訴 人於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後,第2次擬簽結乙案。該簽呈 陳核後,經主任檢察官明確指出乙案「依卷證及警方調查顯 示,似可認官○○涉有相當犯罪嫌疑,既『目前已掌握渠行蹤』 ,似更應囑警積極追緝查明為宜,以衛社會安全,且所稱當 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 乙節,非屬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之偵結案件依據,本 件宜請繼續偵查。」等意旨再度予以退件。 3.在上訴人第3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再函報之偵辦進度 ,係依現有事證持續追蹤及再蒐證而已。於此情形,乙案仍 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 至明,且前(第2)次簽結時,主任檢察官已明確指示乙案 簽結不符合規定,須繼續偵查之旨,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 服從主任檢察官所發之合法指揮監督,仍以羅東分局函報之 進度為由,第3次擬簽結乙案。該簽呈陳核後,主任檢察官 批註乙案依卷內事證,官○○「顯有犯罪嫌疑,非無偵查必要 」,上訴人3度率擬簽結該案,「執行職務顯有未當」,建 請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等旨之意見,經檢察長批准,終改分 其他檢察官偵辦。 4.乙案經檢察長批示改分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 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蒐證及彈殼照片等證據,對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 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 亦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5.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如執行職務時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 查,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係因檢察官原有偵查犯罪之 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開始偵 查,而於偵查終結後,應視其證據充足與否,依法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簽分偵辦 或簽結,始為適法。換言之,檢察官執行職務因「其他情事 」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就全部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不容許其 自由選擇偵辦之範圍。如檢察官故意就其全部或一部不實施 偵查者,即應認為其執行職務有違失。本件上訴人偵辦乙案 ,如前所述,在上訴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受其指揮偵辦 之羅東分局函送的證據,除了官○○涉嫌持槍外,尚有至少2 名被害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 留有彈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妨害 自由之事證,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本於其職權就官○○涉 犯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2罪嫌部分實施偵查,詎其竟因無法 查到槍枝,即對官○○所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置之不顧,3度 擬簽結乙案,其執行職務有違失,至為明確。 6.綜上,可見上訴人就乙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 卷內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偵查作為,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並維護公共利益,以 實現正義。上訴人就乙案,前述第1次至第3次簽結行為,均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或第10點規定;第3次簽結行為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 後段應服從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堪認定。是 上訴人辯稱其就乙案均依法辦事,只有處理槍枝的部分,若 無法查到槍枝,就無從進行,只能簽結,並無任何違失等語 ,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應科處罰款及其數額之說明 ⒈自權力分立原理及組織結構功能而言,法院具消極被動性、 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 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在刑事程序 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 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 正義。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有別於一般公 務員的行政權本質。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 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 ,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 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義務。亦即,雖然同樣承擔司法任務 ,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並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 程序的當事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 超然的使命,並致力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 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基此,法務部依法官 法第89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 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是以,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 訴處罰犯罪,既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 應力求發現真實與實現正義,並應遵守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 ,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⒉法官法第49條、第50條關於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 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 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本 件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為前述違失行為時,係 擔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現雖已退休,然其 於退休前之違失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有法官法第50條懲戒 規定之適用。 ⒊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 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 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 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偵辦甲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偵辦乙 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且甲案、乙案 之前述違失行為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應以一 行為論,進行整體之評價,故上訴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 月至109年2月間,其行為時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 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 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其 後,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 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 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 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即修 正後增加懲戒處分之類型,另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法律 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 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經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 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 果,因修正施行後之法官法增加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 的懲戒類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官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上訴人懲戒處分類型的規範依據。 ⒋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條第4項規定:「檢 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違反…… 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職務規定,或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 自應受懲戒。至於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 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 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 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懲戒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 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 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 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 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 、調查及斟酌。」是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 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真實與正義 ,且不得違反上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 ⒍上訴人承辦甲案及乙案,欲簽結甲案與乙案,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 不符,且未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參與刑事訴 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亦未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第3次擬簽結乙 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有違失,核係 違反前述注意事項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 條後段及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有負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 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謹慎執行職務,及應以保障人權、維 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 發展之使命,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 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⒎關於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 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 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 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 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法對於有受 懲戒必要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 職務角色,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 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 度,依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⒏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案 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 ,而被記警告;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102 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 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 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另自80 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評 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時 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規 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主 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行 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人 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的傷害重大,上訴人 業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 上訴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的 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 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懲戒處分之科處予以爭 執,主張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事由,略以: 一、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請求個案評鑑檢 察官之事由,亦不因執行職務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受懲戒 :「他」字案件的偵結過程與偵結的判斷,與偵字案件大 體相同,有一不同之處便是「他案簽結的話,該案隨時可以 復活繼續偵辦,沒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他」字案的偵 查結果,大體分為 :「簽結」與「簽分偵案」兩種。因每個 檢察官的認定不同,即便是相同的一個案件 ,也會有不同之 結果。此在實務上,十分常見。其次,沒有實際參與偵查案 件的主任檢察官梁○宗與檢察長余○貞,或已生疏偵查作為, 或因只是長官書面審查以致無法真正了解案件的本質,因此 ,也會與承辦檢察官的最終認定有所齟齬。此際,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的法律見解與事實之認定,與承辨檢察官有所歧 異時,不能因意見不同而依「官大學問大」來認定承辦檢察 官辦案錯誤,不能因此認定承辦檢察官有「個案評鑑事由」 ,承辦檢察官更不該因而受懲戒。此乃檢察一體的最基本精 神,沒有這種精神與原則,檢察官無法獨立辦案,只能屈從 於執政高層的政治壓力,檢察系統永遠會是在不公平的地基 上,搖搖擺擺向下沉淪。本件甲案即被告宋○○是否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乙案即上訴人承辦簽發拘票案 。均是上訴人經過詳細調查後所做「簽結」的決定,縱與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的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依法不 應受懲戒。原審逕予懲戒,該判決違背法令。 二、懲戒處分應以受懲戒之事由為基準,不能溯及既往,禁止類 推適用。除了受懲戒之事項外,不能將上訴人其他不相干的 行為,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準此,原審既然只認定上訴人 「違失事實一 (甲案)」、「違失事實二 (乙案)」有受懲戒 之必要,自不能將上開應受懲戒事實以外之事項加以審酌而 從重處罰。惟原審審酌處分輕重之標準時,更擴張將不相干 的上訴人①「94年辦理執行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 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而被記警告」、②「l02年間 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 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 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③「另自8 0年至1l0年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等 事項,列入處分輕重之標準,並從重處罰,判決當然違法。 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四、罰款: 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亦即,本件處分的法定罰款是「任職時最後 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本件監察院提出應懲戒 事由共4大項 (6小項),原審認定僅其中l大項中的2小項應 受懲戒,如果最重的「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年以下罰款 」,依比例 (4大項6小項比1大項2小項),也沒有達到一半 的比例。原審卻以一半的「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月」金 額加以處罰,顯然亦違反「過度嚴苛之過度禁止原則」之比 例原則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 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 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說明我國法制之檢察官角色定位並非侷限當事 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 使命,依據法律,致力於法定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 有效運作,而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定之義務。而為 保障檢察官功能之發揮,法官法第89條第7項、同條第4項第 5款、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 法自應受懲戒。又同法第49條第3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 ,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條項依同法第89條第1項 於檢察官準用之,是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自亦不得據為 檢察官懲戒之事由。雖同法第89條第5項僅規定「適用法律 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然尚不得因此 而謂立法者就適用法律之見解,於檢察官之個案評鑑或懲戒 ,係有意異其待遇,而應係同條第1項已準用同法第49條第3 項之故。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開 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分案之所謂 「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況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 偵查,雖他案簽結並無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然實務運作上 ,因僅係內部行政作業,難以研考監督,更易造成黑箱吃案 ,故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之調查證據及簽結作為,如未遵循 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而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 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依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可作為 本院判斷之基礎。上訴人上開偵查作為,未遵循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之辦案程序規定與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0點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 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情節重大,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尚非 屬適用法律之見解而不得懲戒之範疇。從而上訴人違反辦案 程序與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並有懲 戒必要,依法自應受懲戒。上訴意旨誤解檢察一體之規範意 旨,所辯乃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應不受懲戒等語,係徒憑己意 泛言爭辯,並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二、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而衍生之違失行為 ,一體評價該等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 格,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載 敘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 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 案,而被記警告;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1 02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 2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 機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另自 80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 評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 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 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 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 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 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 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傷害重大,上訴人 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而認上 訴人尚未達「不具檢察官之適任性」,而為罰款月俸給總額 6個月之處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並不 違背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其審酌上訴人 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之事項,已於 判決內臚列說明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 比例或責懲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職務上懲戒,其目的不 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 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經其違背義務的行 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或檢 察官,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 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故懲戒評斷的對象,並非側重 該法官、檢察官特定的違失「行為」,而是側重經由其過去 所為的違失行為,顯示其未來是否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檢察 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適當督促措施,亦即須 以其整體的行為和人格作為評斷。此與刑法的規範與評價對 象,側重在各別犯罪「行為」,有本質之不同。又懲戒處分 種類及效果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法官或檢察官之整體行為所顯現人格為基礎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之裁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責懲相 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選 定有何違背法令。本件審理對象,係就上訴人於偵辦甲案、 乙案2件刑事案件時所生及乙案所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 價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至原審就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 效果之量定,於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上訴 人之品性及生活狀況因素,而參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優劣職 務表現與獎懲考核及年度職務評定等情,乃係佐以呈現上訴 人之整體人格圖像,依前揭說明,原審引用上開考核、職務 評定等資料執為本件選定懲戒處分之衡酌因子,自無違法而 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擴張將其應受懲戒事實以外之 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加以審酌而從重處罰等語,要屬誤解, 並無足採。 四、原審為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選定,係以上訴人偵辦上 開甲案、乙案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參酌上訴人擔任檢察 官期間之獎懲考評及職務評定等整體人格圖像,而為罰款, 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之懲戒處分種類及效 果,此與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事實經原審認定不 併付懲戒部分無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之指摘,亦無足取。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依 憑事證認定上開情節重大違失行為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 指摘,同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不應受懲戒之判決 ,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4-11-11

TPJP-113-懲上-1-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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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湯玉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湯玉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 「行該該路與苗25線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該路與苗25線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同欄一第10行所載「 左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 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湯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羅李 萍受傷而逃逸,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 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見偵卷第48頁),暨其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 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48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廖湯玉秀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湯玉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該該路與 苗25線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行車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逕行右轉苗25線往東行駛。適有羅李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 前揭路口。廖湯玉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羅李萍所騎機 車發生撞擊事故,羅李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閉鎖 性線狀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湯玉秀明知肇事後高度可能已致人 於傷,卻未停車為適當救護行為或留下連繫資訊,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李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湯玉秀矢口否認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時我是先把車輛移到附近空地,我再下車去關心告訴人的狀 況,沒事我才離開。」「後來我有丟一張名片給告訴人,跟 他講說我急著走有事聯絡我,我還有看到告訴人的女兒來接 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到庭供稱「我是被人家扶起 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停留,但我被扶起來的時候, 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留在原地留電話給我。」等 語(見卷48頁)。再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廖湯秀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13線與苗25線交岔 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羅李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發後被告廖湯玉秀未下車察看而逕 往苗25線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足憑(見卷53頁)。此外 ,員警到場處理時,確實未見到被告在場,亦有職務報告( 卷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內容 足憑(卷1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肇事逃 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表5張(卷25至27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3張(卷28至39頁)、本署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5張(卷53至54背面)可資佐證,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MLDM-113-苗交簡-569-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廖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收取新臺幣400元,第2期收取新臺幣500元,第3 期收取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38-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耀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顯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67-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廖紫緁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8

TYEV-113-桃簡-1993-20241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王英雄 被 告 廖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繳付電費、清除垃圾恢復原狀、電力恢 復、看版撤回、機台搬離」等語,未具體記載就坐落房屋、 請求移除標的、恢復原狀方式、給付內容等,且未繳納裁判 費,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 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該裁定業已於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 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述本件原因事實,但仍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8

CHEV-113-彰簡-658-20241108-1

簡上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廖士嬅 被 告 吳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查被告吳惠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部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有本院113年9月1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茲原告係於前揭 第二審言詞辯論後之同年10月17日上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 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簡上附民-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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