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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昀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昀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員。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 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又慈,謊稱因 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使姚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昀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徵早 餐店,老闆說薪水是用兆豐銀行匯款,當時被告認為本案帳 戶久沒使用,就去辦理重新啟用,然後還順便辦理約定轉帳 ,也變更了一個自己比較記得住的密碼,至於提款卡何時掉 了,被告也不清楚,因為是銀行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 變成警示帳戶,另外從被告帳戶內匯款10元到廖予甄帳戶, 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將她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如果 被告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會做本案帳戶匯款10元給另 外一個帳戶的測試動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 21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姚又慈,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晚上9時43分匯款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 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匯款紀錄、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封面、兆豐銀行112年3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041號函及其附件、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9、21、25至29、33至35、1 05至107、121至125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 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 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前往兆豐銀行臨櫃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 帳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含網路銀行、提款卡、提款 卡雲支付,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秀吟【即被告之母】)之業 務,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本案帳戶曾遭不明人 士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10元至廖予甄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 告並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因接獲電話通知本案 帳戶遭警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與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廖予 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兆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62886號函及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提款卡新臺幣約定帳號 及常用項目申請書、新開戶/新增帳戶/新增業務往來審查報 告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1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29 、101至102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73至75、77至91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除了兆豐銀行帳戶密碼跟提 款卡遺失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沒有、(你卡片是塞在皮 包裡還是皮包外?)我卡片沒有放皮夾裡,放包包裡面,我 去文具行買東西,可能在路上掉了、(你說只有掉提款卡連 同提款卡貼在一起的密碼,其它東西都沒有不見?)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前揭偵查卷第99、111頁),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隨身 之包包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則被告 所有之隨身包包並無遺失,是否可能單僅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尚非無疑。  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而未隨身攜帶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被告於尚未確定應徵到早餐店工作 前,即先於111年6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所謂「靜止戶重 新開通啟用」手續(然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當下並非靜止 戶一節,業據兆豐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663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實則被告 係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 且隨後於知悉自己未應徵到早餐店職位後之111年6月19日, 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此與 被告所辯:既然應徵不到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沒有要 用等情有違,且被告開放非約定轉帳交易之設定,反而可使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提領轉匯,而達 到隱匿所得與增加查緝難度之目的,亦屬可議。再者,本案 帳戶於111年6月21日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開郵局 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5元,數年間均未有變動,此有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 第675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平日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 ,則被告對本案帳戶未有具體使用規劃下,實際上並無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 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 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 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便利貼,放在 提款卡的套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想起來舊密碼,自己去提款機更新成常用的密碼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111年6月19日伊去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 把密碼統一換成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 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 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上 放在提款卡套子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 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則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包包內而遺失云云,即不足 採。  ⒋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此亦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 之111年6月21日前,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依前所述,本案帳戶於遭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65元。足見本 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使用時之餘額 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上開帳戶幾無 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   ⒍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約2小時之111年6月21 日晚上7時42分許,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揭郵局 帳戶,業如前述,此小額款項顯係不詳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工具,實無從反推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若為被告交付他人, 無須進行測試云云,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 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 詐欺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之嚴重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犯 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扶養一 個女兒,會按時給母親零用錢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雖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 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9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 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向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 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給陳琨𧫱,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 「李蓉蓉」聯繫林詠茵,向林詠茵訛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客服人 員向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云云,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 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 物。待林詠茵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後,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 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 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5,00 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偽造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偽造之收據上存指紋鑑驗出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 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伊不 認識「阿宏」、陳秉勳,從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19至20、23至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個朋友「阿宏」找工作,一 起找到這份工作,然後「阿宏」拿他的手機找到對方的聯絡 方式,然後伊等就依對方指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據等用品,後續就依工作手機內容指示開始工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和工作機 、 車馬費在前一天會放在臺南麻善大橋橋下有廢棄車輛車 頭 處,用牛皮紙袋包裝,是伊當初跟「阿宏」一起應徵外 務 工作,後來對方就用手機和「阿宏」聯繫,伊再聽「阿宏」 轉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則被告雖僅與「阿宏 」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尚有另一位不詳 之人指示其與「阿宏」2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 據等用品而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分工, 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 予被告之陳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  ⑴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⑵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⑷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 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3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虹戎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偉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6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1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之H型鋼條7條、鋼板2 片及乙炔1組,均予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並補充告訴人許誌顯失竊之H 型鋼條7條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鋼板2片之 價值合計為16萬元,另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3分 許竊取乙炔1組,與起訴部分(竊取鋼板2片)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判決未說明失竊物品之價值及擴張審理範圍之理由, 容有微瑕,究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改判之原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其載至峰達企業社各類物品之重量與告訴人失竊物品之重量 ,並非相符。  ㈡其購買之工具乙炔,係在告訴人失竊隔(12)日於建河企業社 購得,而依一般常理,應係於行竊前備妥相關工具,而非行 竊後才去購買。  ㈢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攝得其於現場對告訴人失竊物品進 行切割、載運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犯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告訴人、證人即回收被告出售廢鐵之業者峰達企業 社負責人林崇賢之證詞及峰達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下稱回收登記表),詳為說明被告 出售之廢鐵外型係經乙炔切割之廢鐵塊及小塊鋼板,已包含 告訴人失竊之鋼板及經工地失竊之乙炔所切割之廢鐵塊,且 被告出售廢鐵之時間(9、12日)與告訴人指訴2次失竊日(9、 11日)甚為接近,再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說明被告 所辯:駕車前往河床撿拾木頭及廢鐵云云,為何悖離常情事 理而無可採,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等情綦詳。  ㈡就於上開兩度出售廢鐵之來源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檢 察官偵訊之初供謂:我都在河床撿拾等語(偵卷第18頁),證 人林崇賢亦證稱:因為他(按指被告)販賣的廢鐵數量比較 大,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每次問他廢鐵的來源,他都說是「 溪床」撿的廢鐵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初期均 對外說明係於「河(溪)床」取得出售之廢鐵,迨至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改口:廢鐵塊是我以前撿的(原審卷第103頁), 或廢鐵是車門、車子零件、放置友人家中之鋼筋、廢鐵,抑 或是友人家中工寮切下來的鐵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足見係圖卸之詞,殊難信實。  ㈢證人許誌顯證稱:工地入口有監視器,竊嫌第一次於112年6 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作案, 同(9)日晚間11時1分許離開,進去時間約5小時;竊嫌第二 次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作案,同(9)日晚間9時7分許離開,進去時間約2小時( 筆錄誤載為3小時);我有檢視112年6月9日、11日監視器, 下班後只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監視器拍的那 個出入口,另一個出入口還沒有橋,車子無法通行等情(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核與現場相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相符(警卷第17、21、25、2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言:案發之112年6月9日、11日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進入本案工地無誤(本院卷第52頁)。基此,足以排 除第三人自未裝設監視器之河岸一側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之可 能,堪認本案竊嫌確為被告無誤。縱令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 被告切割、搬運等行為,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失竊物品之數量,依卷存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辯 稱:告訴人失竊及其出售物品數量不符云云,顯然對於卷內 事證,有所誤解;且被告行竊後,為掩人耳目,非不得分批 出售贓物,自無從單憑前揭回收登記表據以認定本案失竊物 品數量,而應依告訴人所訴H型鋼條7條之價值合計為14萬元 、鋼板2片之價值合計為16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資為認定 。  ㈤112年6月11日當日被告尚竊取現場所存乙炔1組,此據證人許 誌顯證述在卷(警卷第7、10頁),自足供被告切割當日竊取 之鋼板。被告徒以行竊翌(12)日購買乙炔及氧氣之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23頁),辯稱:告訴人失竊後其方購買乙炔, 無從於同年月11日行竊云云,並無可取。  ㈥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條柒條,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貳片及乙炔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誌顯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工地,將H型鋼條七條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二十 三時一分許載離工地而竊得H型鋼條七條。  ㈡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至許誌顯前揭工地,竊取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後,以乙炔將 鋼板截短再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載 離工地而竊得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 二、案經許誌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清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並持: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 許誌顯上開工地附近之河床撿拾木頭及廢鐵,並未進入上開 工地等語置辯。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誌顯於 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路線圖在卷可 稽。又依證人即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崇賢於警詢證述及偵查 結證: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十六分許前來出售 廢鐵五百零七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元。 被告出售之廢鐵外型彎曲,有些係經乙炔切割之廢鐵塊,亦 有小塊鋼板等語及卷附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可知告訴人之上開工地於同年月九日、 十一日失竊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後,被告旋 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載運五百零七公斤廢鐵至峰達企業社出 售,是互核告訴人上開工地失竊之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 之失竊時間與被告出售廢鐵之時間甚為相近外,被告出售之 廢鐵亦含與告訴人失竊相同之鋼板及經工地失竊之乙炔所切 割之廢鐵塊,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河床焉有大量之廢鐵可供撿拾等情,即徵被告所辯前詞洵以 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採。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 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清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以行竊方式得款花用,嚴重侵害告訴人許誌顯之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犯後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所為應嚴加非難,再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清竊得之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乙炔一組,均屬 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許誌顯,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2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少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少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少宸原名江柏倡(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 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1罪),且係於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民國108年3月7日 經查獲後之同年6月1日,即再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未因遭警究辦而知警惕,仍一犯再犯,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18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 選項,惟同時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想被關」,且於原 審寄發、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下稱本案意見表) 載明:「兇手已經抓到了,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 的交易紀錄,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判 決」等語,足認受刑人就如附表編2所示之罪(即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有另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堪認其已變更 意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受刑人於本案意見表所載意見以觀,僅意 在表達身體傷病不願服刑之意,未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原審未究明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之真意,顯有違 誤;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執行完畢,如不予定刑, 反造成受刑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無法享有定應執 行刑之利益,原審就此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需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本院 為求慎重,釐清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真意,   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場,經訊以「你之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現在是否要撤回聲請(提示原審卷第43頁)」?答以:「 我是被冤枉的,我不要定刑,我要撤回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撤回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原審復未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自認定應執行刑對 於受刑人必然有利,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40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 原審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辯論終結 ,為保全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完全無   法以中文與他人進行溝通,且所持有之現金全數遭扣押,亦   無任何親友可接濟,並無任何逃亡之能力,故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再衡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 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紀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紀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紀增(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且於2日內犯案、 犯罪手段相同(擔任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 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1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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