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1、16539、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通話等非必
要聯絡行為】更正為【之行為】、第12行【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重複語句刪除、第24行【置於後照鏡上】補充為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證
據【證人蕭名雅警詢證述】補充為【證人蕭名雅於警詢以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增列【被告領有之第1類中度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惟依被告以及被害人乙○
○○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早已遷出被害人住所,四處
居住於友人家,被告僅是偶爾返回被害人住所,並無持續居
住於該處之情況,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本案所
犯3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存在,竟不遵守法律規定,多次進入
被害人住所,惟考量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是因被害人適逢
年節主動聯繫被告返家團聚,違法情狀相對輕微,然被告既
經告誡,則其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縱其自述是為照顧被
害人,仍應予較重之懲罰。又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取得生活所
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已將
所竊之物交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甲○○,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所竊之物的財產
價值不高,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思悔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亦不宜寬
待。最後,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
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同年9
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後:
(一)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蕭名
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
號內,適社工黃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
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稍晚甲○○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
監視器後,通知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甲○○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證人蕭名雅、黃秀惠警詢證
述、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監視器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再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