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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 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 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需要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廖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廖志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 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 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 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 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 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2月2 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383/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86ng/mL。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 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 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 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 陳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糖漿、止痛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 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 6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 告所服用之藥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 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6-2024102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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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海洛因1包沒收銷 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藥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補充「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更 正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在草屯拉 斯維加斯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男子 所購買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然被告未提供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本案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需由家人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脊椎開刀 完泌尿系統功能異常、有時會痛到休克、身心狀況均不佳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2、106、110、124、1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2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 ,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鑑驗 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 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甚詳(本院卷第169-170頁),認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賴曉君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賴曉君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 ⑷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 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仍有殘刑1年24日。另⑻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並於108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曉君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 在其友人王献進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08號居處內 ,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 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2至3分鐘後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王献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1 2年3月14日8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另發現同在上 址處所內之賴曉君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 ,遂對賴曉君身上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1.2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2458公克)各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等物,復 於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 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2-易-300-20241029-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珊霙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家庭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駕車 不慎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⑷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行經至同鎮炎峰街23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址,見狀閃 避不及,乙○○駕駛之汽車後車尾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 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倒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至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長達17秒之時間足以注意告訴人位於其後方,仍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NTDM-113-交易-212-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㈦證據名稱欄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附表編號5下方補充一列:「備註:被害人等非轉帳至本案帳 戶部分,不予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9頁), 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加以查證、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1萬5,000元 ;⒋被告終能在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元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專員婉兒」、「林夢婕」之人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張貼免費贈送油與米以及聲稱可以申請紓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訊息,後續互加LINE好友,黃建元為提領紓 困金,即依「專員婉兒」、「林夢婕」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7-11京埔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之方式寄送予「 專員婉兒」、「林夢婕」,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專員婉兒」、「林夢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假補助、假網拍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民眾何承儒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民眾何承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儒、凃盈如、李振有、向建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建元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專員婉兒」、「林夢婕」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申請紓困金6萬元,因為伊要提領時,發現帳號打錯,對方聲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伊本人,說要做第三方認證,所以就叫伊把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與「專員婉兒」、「林夢婕」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承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聊天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凃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凃盈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 證人即被害人鄭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千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聊天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向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建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專員婉兒」、「林夢婕」之年籍資 料,伊之前有申請過紓困金,且之前申請時不需要提供銀行 提款卡,本次申辦是因為對方說要認證,所以伊就相信對方 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專員婉兒」、「林夢婕」之背景全 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 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申請、提領紓困 金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 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何承儒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凃盈如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 3 李振有 (是) 113年4月14日16時8分許 1萬2,000元 4 鄭千芳 (否) 113年4月14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5 向建樺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29

NTDM-113-金訴-429-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66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送 並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 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⑵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 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賴日輝受有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信偉及蔡賢明則共受有 損失5張提款卡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 母親、姐姐及妹妹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 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賴日輝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名言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該交貨便之網購訂單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建立,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 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賴日輝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賴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275 號函暨附件訂單資訊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2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日輝 ①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③113年2月3日19時12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 ⑥113年2月4日19時35分許 ⑦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⑧113年2月4日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6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667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 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 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向黃信偉、蔡賢明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信偉、蔡賢明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 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 該交貨便代碼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以本案門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以店到店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受騙。案經黃信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信偉提出與LINE暱稱「陳佳瑩」、「外匯管理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告訴人蔡賢明提出與LINE 暱稱「陳思敏」、「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查復函文各1 份 ㈢臺南市○○○○○○里○○○○○○○○○○○○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宇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黃信偉 (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瑩」私訊黃信偉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信偉佯稱:人在越南從事美容業,需要匯款至臺灣的帳戶購買房子,須借用黃信偉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信偉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黃信偉)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張美惠) 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徐奕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 蔡賢明(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敏」與蔡賢明互加為好友,並向蔡賢明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要轉帳美金5萬元至蔡賢明帳戶,惟因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復冒稱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教導如何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賢明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蔡賢明所申設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

2024-10-23

NTDM-113-投簡-486-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133-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16-202410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10、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亮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 片、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 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 會。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⑶自陳因喜歡告訴人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前述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官稱: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 衡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而為本案之犯行,雖違反 跟蹤騷擾制治法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然細觀被告之各行為 ,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透過監視、觀察等較容易造成告 訴人壓力之手段外,其餘皆係透過文字、訊息傳送等較為輕 微之方式;復參酌被告至始皆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皆表示 抱歉,又主動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以彌補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如依檢察官之建議而於法定刑最高為一年之 本罪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責原則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第13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咖啡廳(地 址詳卷)用餐時,結識於該處工作之代號BK000-K113004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為追求A女,竟 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簡訊內容截圖3張 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間(112年7月27 日前)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咖啡廳、於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0月00日間傳送訊息干擾告訴人,此部分亦涉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等語。惟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同 日23時時許始分別傳送:「抱歉,這樣我覺得很困擾,我對 你真的沒興趣,謝謝你的喜歡:)」、「謝謝你的喜歡,但 其實你不用傳這些給我,我知道了也不會有什麼改變,還是 一樣只想好好打工,也請你不要再傳訊息了,這樣我會很困 擾,當初給妳我的聯絡方式是怕尷尬,但現在你打擾的我的 生活了,所以我必須說出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基此,尚難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使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難認係跟 蹤騷擾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000年0月間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A女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A女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0月00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A女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A女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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