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每次約100點」更正為「以每次約10
點至100點」。
二、證據:
㈠被告蕭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路賭博案偵辦報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賭,基於賭博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見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蕭寶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
日22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19日22時26分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上網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在本案賭博網站申辦會員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受款
帳戶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蕭寶俊再依本案賭博網站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以1元兌換1點
之比例,儲值點數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蕭寶俊會員帳戶內。蕭
寶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以每次約100點、賠率1比1之方
式下注參與本案賭博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活動,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破獲上開網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固然
恐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2-簡-368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