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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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黃敏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黃敏城之繼承人究為何人 ,且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車禍,然其附具之證 據資料均與火災事故有關,致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及切確之原 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9日函 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原因事實,並補正黃敏城及其繼承人相 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列明適法之當事人,惟原告迄未 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 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 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考,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 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敏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 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 二、具狀說明本件原因事實,並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補正適法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簡-181-20241004-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瑞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瑋 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4元(含零件1萬4,370元、工資 3,175元、烤漆6,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維 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 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停車場的指標, 我要左轉,未注意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瑋駿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 著路標找停車位,轉彎的時候就發現對方自小客車逆向撞上 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停車場, 未注意並遵循停車場指標所指示之行駛方向,逕自逆向行駛 ,復於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察覺左前方有自 小客車將駛至,方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9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於上開 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55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 ,944元(含零件1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 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5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4,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97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70÷(5+1)=2,39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370-2,3 95)×1/5×(1+10/12)≒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0-4,391=9,9 79】;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詹瑞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53元(計算式:9,979+3,175+6,39 9=19,553)。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詹 瑞梅,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9,553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04

CPEV-113-竹北小-480-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邱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49元,其中補漆部分為7, 088元、材料部分為15,961元、工資部分為1,200元,原告並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蔡怡君等情,此有理賠申請書、理賠 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就修復費用中之補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民國108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材 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92元(計算式如附表) 。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61×0.369=5,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61-5,890=10,071 第2年折舊值 10,071×0.369=3,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71-3,716=6,355 第3年折舊值 6,355×0.369×(8/12)=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5-1,563=4,792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26-2024100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人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 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1

STEV-113-店補-677-202410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原告與被告林瑞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9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1

PCEV-113-板小-31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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