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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 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 ,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獲 其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 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致 短報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8,944,4 37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28,94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 ,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443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43,619 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00,058元及罰鍰50元。上訴 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5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及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漏報稅後純益28,944,437元〔34,872,815元-漏報所得的 應補稅額5,928,378元(34,872,815元×17%)〕,致生漏報未 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補稅額2,894,443元,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收入361,516元的結果,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8, 644,379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追減300,0 58元(28,944,437元-28,644,379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 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 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 8,944,437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的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按所漏稅額2,643,619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 元;復查決定並以:系爭未分配盈餘追減300,058元,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為2,643,493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39 7元,追減罰鍰50元(1,057,447元-1,057,397元),均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其裁罰並未過重。從而,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政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麟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次按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本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應由 本院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 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 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0,000元範圍內,酌定其數額 。 二、緣上訴人江麟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11年度上字第9 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審酌本案訴訟係關於上訴人於 91年間先後駕駛小客車、騎乘機車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金;嗣屆期未完納,經易處為吊扣 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又未按期繳送駕照,再經易處為 吊銷駕照;上訴人履未接受執行,行為時之主管機關○○監理 站即於92年間先後註銷上訴人之汽車、機車駕照。上訴人迄 多年後起訴請求確認92年間註銷駕照之處分為違法等爭訟事 實,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尚不複雜。聲請人擔任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共3頁)1份,經本 院依職權閱覽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 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1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卷可稽。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 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 、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 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17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7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 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 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1 1日始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 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 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 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109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 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 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56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1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聲請 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 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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