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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雨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3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85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張○○(即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欠款之電腦查詢明細資料(須包含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33-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采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古采婕(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部分 ,購屋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有關加速條款規定,「甲方對乙方 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得酌情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係依第一項(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 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催告債務人利宥頡即利紹詮之釋明 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本件欠款之電腦查詢明細(可看出本金、利息起算日 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拍-22-202502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宇凡 代 理 人 陳清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宇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准自113年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10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22,84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1、51-73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5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2元 6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20元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元 總 計 22,854元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聲免-88-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春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春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以上均影本) 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7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 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 師113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3-司繼-4429-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陳清松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30-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3728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從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扣除聲請人 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66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 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9

TCDV-114-司聲-14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本院卷頁95之被上訴人同日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21至122),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訴外人李世宗購屋 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以其對伊與李世宗之甲債權未獲清償,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16 179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同年6月14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甲債權,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 示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對李世宗 另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債權(下稱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有此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法律關 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足見被上訴人認各該債權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 權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設定契約,乙債權另基於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乙契約,契約雖載有保證人 、債務人,惟未提及有何物上保證,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融 資契約認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未有實質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違反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 宗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上訴人、李世 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李世宗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間確實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 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為前提,顯有不同。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 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 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系爭約定 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所有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 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 權)」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 屏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 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聲明分配時優先受償。(司執卷頁267)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同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 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所示債權,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 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 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李世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甲之目的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屏院於90年8月 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 (司執卷頁9、11,訴卷頁77)。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 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 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 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 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 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 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乙債權則係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 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 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屏 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54號支付命令,於90 年3月16日確定(司執卷頁272、273)。李世宗亦有每月繳 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 約金328,991元(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 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 先受償債權,而優先受償2,734,233元。 六、爭點: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4、6款所定之情形?如是,則甲債權、乙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爭點,雖兩 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 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民法修正增訂 第881條之1至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是民 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雖於8 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縱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 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況系爭約定事 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與李世宗對被上 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 保證等債權,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 擔保標的。洵難謂因「及其他一切債權」而遽論為無一定法 律關係之概括限額抵押權,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通知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云云,乙債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上訴人 既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如前述,對於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 息,自有反覆發生債權之預料及心理預期,殊無偶然或不可 預知發生可言,且被上訴人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 無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既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參照)釋明 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委任陳欽煌律師代理訴訟,該 抗辯事實核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亦非上訴人無庸舉證而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更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抗辯,合 於同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時效抗辯,合於同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為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於111年7月16日 退休之前行員,為上訴人不予否認。   ⒉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雖於90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而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 ,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尚積欠 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 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 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 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債權 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先後 因李世宗清償承認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上訴人主 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亦於90年3月16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而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 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 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 (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 乙債權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乙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亦因李世宗清償承認 而中斷,殊無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甲債權、乙債權 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上-197-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債 務 人 朱正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0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周楊貴即原正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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