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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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自摔受傷。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43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SANG SOMPHOT(泰國籍,中文名:宋普)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SANG SOMPHOT(宋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ANSANG SOMPHOT(宋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PANSANG SOMPHOT(泰國籍,中文名:宋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SANG SOMPHOT(中文名:宋普)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 時起至1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飲用 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經警 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SANG SOMPHOT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584-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澍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澍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本次為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TNDM-113-原交簡-61-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直加弄大道左轉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 168號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直加弄大道路段為閃光黃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蔣翔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加弄大道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蔣翔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翔宇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蔣翔宇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交易-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戌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戌峰曾任職於陳世男所經營之「競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鴻公司),吳戌峰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因故離職後,於翌日(31日)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競鴻公司辦公室內,領取離職 證明,吳戌峰因向競鴻公司會計何揖要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遭拒,吳戌峰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1 0時13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名片盒朝何揖 方向丟擲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何揖,致何揖受有右臉頰、 右耳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手腕拉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並致何揖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手機螢幕保護 貼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揖,陳世男因見 何揖遭吳戌峰毆打,遂以手臂阻擋,吳戌峰接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陳世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戌峰 並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踹方式攻擊陳世男腹部,陳世男因而 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挫傷、肩頸肌肉拉傷、右手指擦挫傷、 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㈡吳戌峰於與陳 世男扭打結束後,又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競鴻公司前 址辦公室內,以尋找遺失之錄音筆為由,用力拉扯辦公桌抽 屜、翻找辦公桌,並隨意丟擲前開競鴻公司所有、陳世男管 領之抽屜及滑鼠,致前開抽屜扭曲變形、滑鼠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男、何揖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男、何揖與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等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易-1239-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4、138 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王文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被害人王文達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王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文達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 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文達之女王譽臻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他卷281至282、77至78頁) 1、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達受傷的事實。 2、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的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譽臻於偵查中指訴 (他卷61至62頁) 被害人王文達目前意識混亂的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8張 (他卷135至143頁) 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的事實。 2、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的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他卷81至87頁)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本案為三岔路口,路口並無號誌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他卷101至135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251頁) 1、被告黃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的事實。 2、被害人王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的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341至342頁)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5頁) 1、被害人王文達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1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5日出院的事實。 2、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意識混亂的事實。 3、被害人經臺南地院認定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以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的事實。 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光碟 (他卷243至245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袋內)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7至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145至2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他卷335至336頁) 7 被害人王文達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他卷293頁) 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威霖前 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證(偵卷3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 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文達因本案車禍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意識混亂,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 2月2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述成大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可證,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 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9 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700-2024112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文達 監護人 王譽臻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交重附民-72-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6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政𥙿知悉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其仍與周迦豪(暱稱「小豬」)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馬政𥙿擔任收簿手分工,負責取得李芊芊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周迦豪作為詐取被害 人財物,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除詐 取本案被害人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先由馬政𥙿於 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李芊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 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轉交予周 迦豪使用。周迦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 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丸子」之人與趙怡 婷聯繫,並加其為LINE好友後訛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投資標的云云,致趙怡婷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1年3月15 日下午14時41分許、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及27分許,先後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5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至李芊芊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趙怡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政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趙怡婷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李芊芊於偵查中證述述明確 ,並有證人李芊芊提出之其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 」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1-16頁, 同偵二卷第79-98頁)、證人李芊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57-185頁)、證人李芊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 117-131頁)、告訴人趙怡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及交易記錄各1份(警卷第11-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故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核被告馬政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要求其蒐集帳戶之人、施用詐術之人與 周迦豪為不同人,致人數達3人以上,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迦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應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不知情之李芊芊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提供與周迦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非經被告 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原金訴-5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凱毅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凱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後,並向員警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務農,栽種玉米,家裡有爸爸、媽媽及剛出生小 孩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3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3時36 分,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易-1843-2024112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馬政𥙿 上列被告馬政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原附民-4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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