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自摔受傷。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NDM-113-交簡-243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