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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112年度緩字第34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 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 「金點子珠寶銀樓」內外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6紙、蒐 證照片42紙在卷及被告用以逞兇之折疊刀、鋁棒扣案可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 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 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第20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鋁製球棒1支 陳建翔 112年度保管字第4464號 2 折疊刀1支 陳建翔

2024-11-07

TCDM-113-單聲沒-212-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黃奕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之和解書);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罹患舌癌因 而無法工作、有3名成年子女及71歲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25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暨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柯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 夏路與漢口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經友人 載回友人住處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2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黃奕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奕綸受有右腳 擦傷及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當場對柯俊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1.1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奕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22-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購得愷 他命1罐、愷他命1包(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1.7419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購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 包(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1.7419公克)、K盤2個,而非法持 有之」,並補充「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 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 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 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 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 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 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 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 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 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 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亦即 ,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5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上開 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至1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⒊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犯行 ,係被告於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依前揭判決見解,此部分 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被告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 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瓶、愷他命1包、K盤2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 00444、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 ),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瓶 (含透明塑膠瓶)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1.74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3 K盤/菸盒 1個 含卡片1張 4 K盤/菸盒 1個 含鐵片1張

2024-11-07

TCDM-113-中簡-268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鄧志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泓⑴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前案,撤銷原裁定 ,改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頁)。是被 告2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全然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被告鄧志泓業與告訴人林俊維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鄧志斌則未 與告訴人林俊維、張家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 人張家豪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無意願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砂輪機1台係被告鄧志泓所有,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志泓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 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元,業經 被告2人花用完畢,為被告鄧志斌所自陳、被告鄧志泓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120頁),綜觀全卷資料,確無證據 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 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 之1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 2分之1比例(即每人各7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  ㈢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6,000元,由被告2人各自分得3 ,000元,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119頁),因此 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3,000元 ,分別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俊維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豪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鄧志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人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俊維所租賃 經營之娃娃機台,推由鄧志泓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斌持自備 之娃娃機公用鑰匙開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編號 7)錢幣箱之鎖頭,而竊取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張家豪經營之「94好出」娃娃機店 ,由鄧志斌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為工具(未扣案)破壞12號及24號娃娃機 台錢幣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現金6,000元。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張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案發當時有將機車借與朋友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那邊玩的、不記得有去過那邊云云。 2 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時人位於何處、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租屋處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3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05

TCDM-113-易-325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示略以:詐欺部分計宣告 135罪,請考量受刑人一時思慮不週加入詐欺集團,然受刑 人僅擔任車手、監督車手或收水角色,獲益有限,且犯後坦 承犯行,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此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即足以收矯正之效;槍砲部分,受刑人 僅居次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請從輕量刑;併科罰金部分 計宣告49次,考量內部界限及受刑人經濟狀況,定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之陳述意 見狀),然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1所違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期 間自108年6月至109年6月,期間非短,且經宣告高達135之 罪,被害人繁眾,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 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依受刑人上開所陳,受刑人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盡彌補之責,所為實難輕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6至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8/11/04、108/11/11、108/11/12《6次》) 108年10月23日 10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10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2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2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22日 109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3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5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71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5日、26日 108年10月19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6月24日、 108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54、3949、430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2、9883、13243、1715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10、16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373、38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26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373、38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再字第38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20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7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7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4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8月9日 109年3月27日 108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20、1253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758號 109年度訴字 第1167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8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8日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758號 109年度訴字 第1167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8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73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9日 109年3月5日 108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4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7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77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7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77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9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5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94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年1年1月 有期徒刑年1年2月 有期徒刑年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29、28312、339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16、13849、22438、29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4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4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5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2罪)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2日 108年6月9日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1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75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6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7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565號、109年度偵字第29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70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14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70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9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6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24日 109年4月21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3、326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8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4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6罪)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9日 108年10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27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8、288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8、17842、1871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42、4845、5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4號 112年金上訴字 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4號 112年金上訴字 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3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編     號 28 29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01

TCDM-113-聲-227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9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深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深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深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 以113聲3071字第1130073572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1)拘役35日 (2)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5日 (1)112年12月4日 (2)112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1、9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1、9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8、14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25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25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25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25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49號(已執畢)。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856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損壞查封標示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1)拘役40日 (2)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3日 (1)112年11月10日 (2)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9、21841、2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32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3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32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3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6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81號。 ⑵編號4至5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4號。 ⑵編號6至8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罪 名 傷害罪 毀棄損壞罪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9、21841、22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9、21841、2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66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66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6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4號。 ⑵編號6至8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2024-11-01

TCDM-113-聲-3071-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楠欣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55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手 法」欄第7至8行「林思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思佳」、「 匯款時間欄」第⑴項「111年10月18日11時56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時間欄」第⑵項「11 1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13時56 分許」,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北富銀北台 中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約定 帳戶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 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 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下稱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33 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175至176頁);亦積極與告訴人 丙○○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正職 工作、若身體狀況允許會從事外送兼職、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患憂鬱症(固定去身心科就醫)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1、209至21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金簡字第7 22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 人權益,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172萬元(計算式:320,000+1,400,000=1,720,000),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0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 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之人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某處統一超商外,將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甲○○(原名朱素真)、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丁○○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嗣甲○○、 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租借帳戶之目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之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以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丁○○固辯稱:係為求職遭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 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 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 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又係與LINE社群內之不詳成 員聯繫後配合對方要求租借帳戶以獲取報酬,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 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1

TCDM-113-金簡-722-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蒸餾 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蒸餾水 注射入體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再以 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生理食鹽水注射入體內 」,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4日入臺 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是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22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9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 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碎塊)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9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3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57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 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5月2 4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 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蒸餾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 之蒸餾水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9時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店內為 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供警方扣案 。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 驗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5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總 淨重0.402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43號),併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3-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7行「 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鈴馨( 對鄭鈴馨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行應補充記載「楊 斯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 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楊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楊斯凱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 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所在路段即東英 路往振興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5至27、59至6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所在路 段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猶逕自直行,致使與告訴人王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被告 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雖略有減速,惟未於 交岔路口前停止,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 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情節,暨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1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楊斯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東英二街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英路與東英一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王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街由一心街往十甲東 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王威受有 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委由蔡奉典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斯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29

TCDM-113-交簡-794-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王威 被 告 楊斯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附民-2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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