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陳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萬3,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萬1,527元
【計算式:537萬7,573元(即票面金額47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67萬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5萬3,9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補-68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