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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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聰彥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 -No96王劍明」、「林筱晴」向伊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而交付系爭帳 戶,並未參與詐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 遭詐騙而匯入14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 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綦詳,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 有148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其並未參與 詐騙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4年生,於事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 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 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尤以近來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 ,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 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 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 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 人)之注意標準,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毋庸 負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37-202410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陳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萬3,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萬1,527元 【計算式:537萬7,573元(即票面金額47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67萬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5萬3,9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17

TYEV-113-桃補-689-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6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張永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66-202410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鄭守鈞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線上匯款操作 錯誤,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古坑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9

TYEV-113-桃小-1930-202410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5分在本院第4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9

TYEV-113-桃小-1246-202410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莊明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惟起訴狀並未具體說明 調解無效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何以調解無效可導出被告應 給付特定金錢之法律依據,而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茲因前 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至8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8

TYEV-113-桃簡-1623-202410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吳振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祁承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法院在 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 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雖於民事起訴狀 中記載略以:「被告祁承佑未依和解談(應為條之誤繕)件 ,在依113年7月31日到113年8月6日前如期匯款本人……依民 事求償法136條,未依和解內容,未如期依和解內容如期付 款,遂違反民法第138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追訴……」等語 ,然依其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結論,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備一貫性。茲因上開欠缺可以 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敘明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 僅補繳裁判費),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7

TYEV-113-桃小-1581-202410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3 年10月4日上午10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4

TYEV-113-桃小-1523-202410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周靜語 訴訟代理人 黎美育 被 告 王英塾 吳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3 年10月4日上午10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4

TYEV-113-桃簡-1265-2024100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翰醇 被 告 陳議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保險小-5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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