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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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實業公司)於 民國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嗣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 日變更為116年4月5日,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機動計息(違 約時為百分之3.99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精建實業公司僅 繳款至113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3萬0,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乙份、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核無誤,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298-2025021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彭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71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4.9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吳麗霞所有、由訴外人洪明紳所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371元(零件費用1萬3,987 元、烤漆費用1萬6,380元、工資1萬7,004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繕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麗霞,故原告主張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7,371元(零件費用1萬3,987元、烤漆 費用1萬6,380元、工資1萬7,004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 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 ,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33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3,987÷(耐用年數5+1)≒殘 價2,331;2.(取得成本13,987-殘價2,331)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8/12)≒折舊額11,656;3.新品取得成本 13,987-折舊額11,656=扣除折舊後價值2,331(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6,380 元、工資1萬7,00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7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820-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崔上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雄補字第31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8

KSEV-114-雄簡-358-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呂秀幸 被 告 潘果穎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核定聲明第2項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 萬1,604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核定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 的價額為」、「是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萬1,6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7

KSEV-114-雄補-121-20250217-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8,687元。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7

KSEV-114-雄小-363-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秀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果穎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原告起訴陳報聲請調解先行 ,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通行;該 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其中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移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以供通行之部 分,性質為鄰地通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聲明第2項訟標的價額為 13萬1,6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640元/㎡通行面積14.4㎡4% 7=131,6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 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因調解所得受之利益仍無 法具體提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為據,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損害 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1,604元【計算式:100,000+131 ,604元+1,650,000=1,881,604】,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21-20250214-2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30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3

KSEV-114-雄國簡-5-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蕭嘉琪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5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0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3

KSEV-114-雄簡-290-20250213-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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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洪蔡美珠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雄 補字第29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3

KSEV-114-雄簡-28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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