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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本院民 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 料,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OO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 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4-12-04

ILDV-113-消債更-69-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陳志洪 陳蔡月裡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 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 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 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陳志 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及陳志仁發支付命令,被告陳志洪、 陳蔡月裡、陳冠男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志 仁則未聲明異議,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 債權人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 附理由,今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 男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僅謂:「 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附具異議之具體理由,致無 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 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 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關係而有不同。故上開支付命令 僅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失其效 力,並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870元,應繳裁判費32,38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 883元,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 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訴-655-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 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 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 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 ,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 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 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 ,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 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 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 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 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 ,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 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 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 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 生方案,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 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 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消債清-11-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4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游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金額新臺幣6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3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94-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吳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 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94-2024120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羅鴻平 訴訟代理人 羅毓欣 上列原告羅鴻平與被告林星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羅鴻平就被告林星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號所示遭被告詐騙16,0 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6,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16,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元(計算式:50,000元-16,000元= 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6,000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2

ILEV-113-宜小-416-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呂侑錡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 潘翰暐 ○○○ 上列原告呂侑錡與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2

ILDV-113-補-280-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畇錚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畇錚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 起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游畯蛣之 配偶,因游畯蛣經商不善逕向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調借現 金,聲請人願出面與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洽談和解,且已 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等情,固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 卷宗審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顯 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或有何權利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自無可能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餘地,要難僅因聲請人業 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自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聲-43-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小-368-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吳晨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晨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黃展英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購物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 2日16時28分、111年5月3日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49,989元、149,998元(共計299,9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11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為憑,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附卷可按,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 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簡-3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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