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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潘秀盆 潘秀招 潘凱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黃蕭淑燕 蕭松源 陳珠暖 劉昌利 劉昭宗 劉泰良 黃劉鴛鴦 劉麗華 劉春萍 江張秀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世昌 張秀香 張秀惠 張世民 張秀鈴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 張秀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張國基 張國熙 張國顯 張秀華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秀貞 張秀雲 張世諒 張秀春 張國勇 張德募 張陳月嬌 張智淵 張智豪 張琬如 蕭如意 蕭秀丹 蕭淑齊 蕭欽色 朱張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蕭淑燕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張秀玉、張世昌、張秀香、張秀惠、張秀鈴、張秀娟 、張世民、張國基、張國熙、張秀華、張秀貞、張國顯、張 秀雲、張世諒、張秀春、張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 淵、張智豪、張琬如、蕭如意、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 朱張稟應就被繼承人張寧義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蕭松源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珠暖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劉昌利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劉昭宗、劉泰良、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應就被繼 承人劉清樟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分則以編號稱之),其中: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寧義為 被告,嗣發現張寧義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71年6月25日), 即撤回對張寧義之訴訟,並追加張寧義之繼承人即江張秀玉 、張世昌、張秀香、張秀惠、張秀鈴、張秀娟、張世民、張 國基、張國熙、張秀華、張秀貞、張國顯、張秀雲、張世諒 、張秀春、張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淵、張智豪、 張琬如、蕭如意、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朱張稟為被告 (下稱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寧義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原告 起訴時原列劉清樟為被告,嗣發現劉清樟已於起訴前死亡(8 8年4月11日),即撤回對劉清樟之訴訟,並追加劉清樟之繼 承人即劉昭宗、劉泰良、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昭宗等5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劉朝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清樟所遺如附表 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 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松源、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張秀惠、張世民 、張國基、張國顯、張秀華、張秀貞、張秀雲、張秀春、張 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豪、張琬如、朱張稟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潘鑽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倘有 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 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分別為65年、 66年間,距今業已47年。另原抵押權人張寧義、劉清樟已分 別於71年6月25日、88年4月11日死亡,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 為張寧義之繼承人、被告劉昭宗等5人為劉清樟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就其被繼 承人張寧義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劉昭宗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樟所遺附表編號6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該抵押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蕭淑燕、劉昌利、劉昭宗、劉泰良、江張秀玉、張秀 香、張秀鈴、張秀娟、張國熙、張世諒、張智淵、蕭如意、 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陳述略以:原告應清償後才可塗銷 ,我們知道有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找不到債務人之繼承 人,也不知道要找誰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張寧義、劉清樟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 被告黃蕭淑燕、劉昌利、劉昭宗、劉泰良、江張秀玉、張秀 香、張秀鈴、張秀娟、張國熙、張世諒、張智淵、蕭如意、 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 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其中:   ⒈編號1、2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字號均為員字第0177 3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債權 擔保比例分別為11分之4、11分之7,應為擔保同一債權而設 立。又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內 訂定(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黃蕭淑燕、張寧義、江 張秀玉等26人(即自71年6月25日繼承自張寧義之債權)得隨 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黃蕭淑燕、張寧義、江張秀玉等26人 (即自71年6月25日繼承自張寧義之債權)自編號1、2抵押權 設定日65年9月9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1、 2抵押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 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5年9月9日設立登記 時即應存在,應於68年9月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68年9月9日起算,於1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 ,應於83年9月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黃蕭淑燕、江 張秀玉等26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 經過(即88年9月9日)歸於消滅,被告黃蕭淑燕、江張秀玉等 26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編號1 、2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黃蕭淑燕、江張秀玉等2 6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5年9月9日起至83年9月9日止)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自83年9月9日起至88年9月9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上說明,編號1、2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1、2抵押權 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⒉編號3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登記 次序為0000-000,字號為員字第0038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75,000元、債權擔保比例為1分之1。又存續期間記載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07頁), 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 蕭松源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蕭松源自編號3抵押權設 定日66年3月17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3抵押 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 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6年3月17日設立登記時即 應存在,應於69年3月17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69年3月17日起算,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 應於84年3月1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蕭松源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9年3月17日)歸 於消滅,被告蕭松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 權或實行編號3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蕭松源未於 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3月17日起至84年3月17日止)行使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 84年3月17日起至89年3月19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 說明,編號3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 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3抵押權已消滅等情 ,應屬可採。   ⒊編號4、5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字號均為員字第0123 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20,000元、債權擔保比例分別 為2分之1、2分之1,應為擔保同一債權而設立。又存續期間 記載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 07頁、第208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陳珠暖、劉昌利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 告陳珠暖、劉昌利自編號4、5抵押權設定日66年8月29日起 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4、5抵押權係擔保票款 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 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時即應存在,應於6 8年8月2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請求權,則自68年8月29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3年8月2 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陳珠暖、劉昌利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8年8月29日)歸於 消滅,被告陳珠暖、劉昌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 權請求權或實行編號4、5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陳 珠暖、劉昌利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8月29日起至83年 8月29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83年8月29日起至88年8月29日止)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編號4、5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 號4、5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⒋編號6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登記 次序為0000-000,字號為員字第0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10,000元、債權擔保比例為1分之1。又存續期間記載 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劉 清樟、被告劉昭宗等5人(即自88年4月11日繼承自劉清樟之 債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劉清樟、被告劉昭宗等5人(即 劉清樟之繼承人)自編號6抵押權設定日66年11月18日起即得 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6抵押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 ,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 權至遲應於66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時即應存在,應於69年11 月18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請求權,則自69年11月18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4年11月18日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劉昭宗等5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9年11月18日)歸於消滅 ,被告劉昭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 權或實行編號6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劉昭宗等5人 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11月18日起至84年11月18日止)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自84年11月18日起至89年11月1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依上說明,編號6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 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6抵押權 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 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 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 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 滅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上,其中編號2、6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仍為張寧 義、劉清樟,而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被告劉昭宗等5人則 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 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 ,且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 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 且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公允,且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及處分權主義,諭知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員字第017733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9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蕭淑燕。 債權額比例:11分之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5彰員字第001398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員字第017733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9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寧義。 債權額比例:11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5彰員字第001399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0383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3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松源。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0416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2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珠暖。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167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2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昌利。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1673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6003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清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223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2025-01-16

OLEV-113-員簡-399-20250116-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純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 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 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04 元,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勞補-9-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 有4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蔡宙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珊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補-905-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兆豐帳戶,及於111 年11月7日9時31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即有 理由。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月7日匯出50萬元、 50萬元,是上開2日係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則原告併請 求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100萬元自同年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同年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5-20250116-1

小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 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於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力,原審以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伊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後始收到原裁定,因伊已於113年12月 18日繳納裁判費,伊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 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 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同法 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 ,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 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12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日13時43分公告,有主 文公告證書及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4 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公告之時已發生羈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並以 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然觀諸抗 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3頁)所載,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3分始補繳裁判費,已在原裁定 公告之後,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4-小抗-1-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謝寶慶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盧素惠 盧騏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盧安瑜(原名:盧若瑜) 盧浩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屋齡約39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坪288,462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600,000元÷ 交易總面積22.88坪=28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98.4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558,108元(計算式:9 8.42㎡×0.3025×288,462元=8,588,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58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補-88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蘇萬得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 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59頁)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20元(計算式:16,792×10=1 67,92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6

CTDV-113-簡上-19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陳麗文 陳吳月 陳勇君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勇堂積欠其債務未償 ,陳勇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爾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 勇堂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勇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陳爾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訴-2-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圳哲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7日8時4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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