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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判 決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 ,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9月9日至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7.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8.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TTDM-113-聲-437-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查獲時 止,違法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 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 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 情,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前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間,聘僱某外籍移工 在臺東縣大武地區,從事採椰子及搬瓦斯等工作,遭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 獲,經臺東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於112年2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裁處書,處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 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起 ,以每日約1,0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移工ANOS ED UARDO GUERZON(中文姓名:伊度,職業:家庭看護工,護 照號碼:M0000000M,雇主:黃碧美;下稱A男),在臺東縣 境其承包之椰子園,從事採椰子及搬椰子等工作。嗣A男於1 13年1月23日11時許,至臺東縣專勤隊檢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源於113年8月20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書函、相關照片5 張、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東縣政府112 年2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函暨裁處書、臺東縣政 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253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60-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490號、第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其位 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里鄉○○村○○00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至 30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第451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8月5日0時25分許,通知其到 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 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15號函所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 042)各1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 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 401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647)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6-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傳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113年度執字第16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傳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傳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書、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8 113.06.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2024-11-18

TTDM-113-聲-428-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該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該條第3項所定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本案複數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數眾多、 總受詐金額逾百萬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易字卷第 1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6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王曉雯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王曉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 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   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江承蓁等12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 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 所得之去向。嗣江承蓁等1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 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訒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王曉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 ①被告因應徵工作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手機膜包代工, 經以LINE與暱稱「王曉雯」之人聯絡,「王曉雯」稱要提供 帳戶購買財料使用,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王曉 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 被告確實係為應徵手機膜包代工工作與「王曉雯」聯絡,「 王曉雯」並有對被告稱:「好的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用 是公司出的 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 會先確好資料然後把 材料費用 存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 購置完 後會上報倉庫進行 安排配送 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 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 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江承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4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2 告訴人黃清江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3分 6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及臉書截圖、合作契約書 3 告訴人周美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 ②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 ③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聊天記錄、 4 告訴人劉碧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30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洪嘉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②112年11月15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 6 被害人簡志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3時45分 ②112年11月16日13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謝佳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8 被害人李佳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 9 告訴人蔡旻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陳俊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許嘉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 告訴人黃媛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②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③112年11月7日16時43分 ④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12 告訴人張鈞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9時27分 ②112年11月9日9時30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1-18

TTDM-113-金簡-67-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絨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判決 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 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24日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TTDM-113-聲-419-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13年度執字第20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判決 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 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3年3月5日21時4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06.21 113.08.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4-11-18

TTDM-113-聲-4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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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郭勁呈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春玉因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至今無法安定生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身心傷害,堪認本案 恐嚇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解被告毫無悔意,致雙方無從和解 ,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反而訴諸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 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 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春玉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 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 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 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 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 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 」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簡上-25-20241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本案被告張寰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1

TTDM-113-原易-130-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本案被告黃家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1

TTDM-113-易-30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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