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怡
勳Tin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5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予自稱『葉博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復使
被害人受有前述法益侵害之風險,幸銀行行員即時阻止方始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手,足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小孩
、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37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葉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59
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鳳玉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陳鳳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鳳玉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暱稱「怡勳Tina」之網友,對方跟伊說他有投資一間公司,公司要跟我租借帳戶,一個月租金3萬5,000元,另加1萬元之獎金,伊就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伊是被騙的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玉、張水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藍瑞珠遭詐騙而經銀行櫃檯人員攔阻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害怕對方亂用其帳戶做非法的事,卻仍執意交付彰銀帳戶使用權限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鳳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水銀提供之匯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水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查訪表、金融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款項案件摘報表、金融機構行員受獎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藍瑞珠遭詐騙經銀行櫃檯人員廖杏娟攔阻,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
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鳳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為告訴人之子,佯稱其更換電話號碼、在外欠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1月18日12時36分許 4萬元 2 張水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0時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先生賴金谷,自稱為賴金谷之友人「許新隆」,佯稱其更換電話號碼、銀行支票需要兌現等語,賴金谷遂要求告訴人協助匯款,告訴人遂陷於錯誤,匯款受騙。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 3萬元 3 藍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為告訴人之孫子,佯稱其生意調度急需用錢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欲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匯款5萬7,000元至彰銀帳戶,經櫃員廖杏娟察覺有異而阻攔未遂。
CHDM-113-金簡-30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