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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Hil l's」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犬用處方飼料2包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犬用處方飼 料2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紙箱1個,雖未查扣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但考 量該紙箱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與吳謝玉雲(另行通緝)係母子,吳建成明知放置在 彰化縣○○鎮○○路00號吳婕安住處前騎樓下方之宅配包裹紙箱 (內裝有Hills犬用處方食品【飼料,下同】2包,每包價值 新臺幣1,537元,除紙箱外均已發還,其中1包處方食品包裝 破損)完整,顯非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吳謝玉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23日19 時16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先由吳謝玉雲推輪椅將前 開包裹推至路旁,續由吳建成徒手搬運離去,而以前開分工 方式竊取得手欲持往變賣。嗣因吳婕安於翌(24)日23時許 返回住處之際察覺包裹遭竊,經調取鄰居監視器查悉上情, 隨即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婕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臻詳,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 、案發監視影像截圖、告訴人網路購買商品頁面、遭竊處方 飼料外包裝紙箱及產品包裝示意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0-28

CHDM-113-簡-202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000-0000」、第9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1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 ,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27 日期滿未執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6月4日0時21分許,搭乘由年籍不詳綽號「連進」之成年男 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見王若喬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9 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 手後即離去。嗣王若喬發覺安全帽遭竊,乃上網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 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簡-1962-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怡 勳Tin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5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予自稱『葉博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復使 被害人受有前述法益侵害之風險,幸銀行行員即時阻止方始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手,足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小孩 、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37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葉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59 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鳳玉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陳鳳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鳳玉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暱稱「怡勳Tina」之網友,對方跟伊說他有投資一間公司,公司要跟我租借帳戶,一個月租金3萬5,000元,另加1萬元之獎金,伊就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伊是被騙的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玉、張水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藍瑞珠遭詐騙而經銀行櫃檯人員攔阻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害怕對方亂用其帳戶做非法的事,卻仍執意交付彰銀帳戶使用權限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鳳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水銀提供之匯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水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查訪表、金融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款項案件摘報表、金融機構行員受獎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藍瑞珠遭詐騙經銀行櫃檯人員廖杏娟攔阻,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 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鳳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為告訴人之子,佯稱其更換電話號碼、在外欠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1月18日12時36分許 4萬元 2 張水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0時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先生賴金谷,自稱為賴金谷之友人「許新隆」,佯稱其更換電話號碼、銀行支票需要兌現等語,賴金谷遂要求告訴人協助匯款,告訴人遂陷於錯誤,匯款受騙。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 3萬元 3 藍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為告訴人之孫子,佯稱其生意調度急需用錢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欲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匯款5萬7,000元至彰銀帳戶,經櫃員廖杏娟察覺有異而阻攔未遂。

2024-10-28

CHDM-113-金簡-30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福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 充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追撞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仰賴老人年金生活 、喪偶、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詹福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3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由 陳楊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路口停止、等待左轉,詹福呈因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陳楊秀錦之機車,致陳楊秀錦人車倒地,受有腰部 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秀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楊秀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楊秀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53-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22時 許」、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日7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被告 前曾於94年、99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9至10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洪朝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木自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 月2日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9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明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受刑人翁子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受刑人翁子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顯屬誤寫,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1773號」。 三、又檢察官聲請書就其附件編號2「備註」所引「桃園地檢13 年度執字第58745號」顯屬誤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此本院於裁定時已逕行更正為「桃園地檢13 年度執字第8745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28

CHDM-113-聲-1015-20241028-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楊秀錦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28

CHDM-113-交簡附民-12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害人提供影像.mp4」檔案。  ㈡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但辯稱:我只是防禦性推打 、不是毆打;我只有拍他的安全帽及左上臂,沒有攻擊其他 地方等語,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在現場被告之配偶王文郎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告訴人於 案發翌日即前往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乙節,有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 照片及白煌銘診所民國113年8月26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1、49至50、61至62、71頁),此節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太過生氣,所以忘記還有沒有 攻擊其他地方,我有生氣動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亦可聽見被告稱:我打你 又怎樣等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仍辯稱僅有拍打 告訴人等語,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蕭淑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女與王文郎為夫妻。緣王文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淑女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蘇洲賢發生行車糾紛,蕭淑女 與王文郎遂下車與蘇洲賢理論並進而產生口角爭執,嗣雙方 爭執過程中,蕭淑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踢蘇 洲賢,致蘇洲賢受有左臉頰、雙小腿、右手、背部挫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蘇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拍 打、推打告訴人蘇洲賢等情。 (二)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文郎於警詢中 之證述、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 片、本署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白煌銘診所113年8月26日 回函: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0-28

CHDM-113-簡-198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至113年4月30日間,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門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字卷第24頁);並 考量其自陳務農、月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25日15時許起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 中鎮興酪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 路2段438巷,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尾隨其後,在彰化縣 田中鎮興酪路2段438巷將張順榮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 性,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惟其於113年4月30 日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9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道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 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楊道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範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 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福德 路與田中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 0○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道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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