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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以假郵局客服人 員及警察,向告訴人謝靜雯佯稱:電話費未繳及涉嫌洗錢案 件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於112年9月1日14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 存摺還在,提款卡因為放在皮包壓破掉,裂成2邊,我就隨 手丟在外面垃圾桶,何時丟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從事堆高機 的工作,工作上如果有小額2、3000元的錢,會匯到郵局帳 戶給我,我會馬上領出來,這個帳戶一般沒什麼錢,本案的 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郵局帳戶 存摺供檢視。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4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 偵卷第35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37—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 第11300528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對方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所轉出之金額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等語( 偵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告訴人聽從對方指示進 行操作,因此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是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操作,將款項轉至被告 郵局帳戶,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否為「人頭 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郵局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繳款、轉帳才會使用到;之前高雄郵局有電話告知我郵局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在我身上,並沒有借人,密碼也從未告知他人,真 的是提款卡破掉;郵局帳戶在112年8月17日、8月28日有金 錢進出,有可能是我與朋友間的借貸或工作的工資;我根本 不知道有人112年9月1日匯入1萬5000元這筆錢,我也沒有領 等語(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如被告所 述,多為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使用頻率不高,且轉 入後同日隨即提款或轉出,帳戶內餘額幾乎不到100元,至 於告訴人112年9月1日匯入之1萬5000元,於112年9月21日遭 圈存,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足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圈存,並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否則依照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 習慣,款項匯入後即應馬上領出,故被告供稱並無提供郵局 帳戶供人使用且不知有此筆款項匯入等語,應堪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佐以依照現今金融交易常規,匯款至他人金融帳 戶之原因多端,且無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被告亦供 稱會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朋友或業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從而,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存在。 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且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 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 或遺失、遭竊,甚或遭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金訴-2689-202410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張雅慧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淑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毅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12債權人鄭毅強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慧具狀對本 院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鄭毅強之新臺幣 700,000元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鄭毅強未 提債權證明文件、未提出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 、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上列異議人為此針對本院債權表中 債權人鄭毅強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鄭毅強 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鄭 毅強到院陳稱有110年1月29日及111年2月14日簽立借據二紙 、其中一筆20萬元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另一筆50萬元 係以現金交付,有相對人鄭毅強所提郵局存簿影本、借據、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2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因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鄭毅強未於申報及 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並未積極主張其債權。再者 ,經本院轉通知異議事項後,相對人亦未對50萬元現金交付 提出確已交付債務人資金流向證明等。又依相對人所提110 年1月29日簽立借據,借據上載於110年2月10日前歸還,倘 債務人尚未歸還該筆借款,其相對人並未陳明為何願再於11 1年2月14日借予債務人50萬元之事由。既相對人鄭毅強未積 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 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鄭毅 強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41014-6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2024-10-08

TCDM-113-中金簡-139-2024100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緯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緯誠為葉心正之子,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緯誠、葉心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13時45分許,因故在上開住處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葉緯誠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水瓶、椅子朝葉心正丟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復於 同日13時54分許,持菜刀以刀尖指向葉心正,致葉心正心生 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到場處理糾紛之 員警及時制止,並扣得葉緯誠持有之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緯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心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為同居之父子,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犯罪, 該當前開規定所謂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 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持刀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恐嚇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4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子,本應尊敬長輩 ,若遇有意見不合之時,亦應冷靜應對,僅因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衝突,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 示不欲追究此事(偵卷第44頁),後因病身亡而未能和解,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原易-10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駁回確 定,嗣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 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B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 ),上開A至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D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上揭D 至E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 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即A案件)與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具高 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該次亦係被告強 制戒治前所為,顯不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1636號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51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第1636號偵卷第115頁),是上 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 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 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詳113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1636號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第2066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 、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甲○○在場,當場扣 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殘渣袋3 包、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A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 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65-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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