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
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
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
、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
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
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
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
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
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
,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
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
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
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
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
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
、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
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論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
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
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
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
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
,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
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
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
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
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
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
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
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
,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
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
。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
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
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
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
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
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
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
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
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
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
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
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
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
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
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