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薛閔勻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駛出路面邊線,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
肩之MWA-000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
判表等資料在卷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檢送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成功路由東向西沿內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6號中油加
油站前,BJC-1792號自小客車向右偏移撞擊停放在路肩之
原告所有MWA-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肩,被告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致撞擊停
放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
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
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000元
,其中工資3,500元及零件11,500元,有富鈺車業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3+1)≒2,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2,875) ×1
/3×(4+6/12)≒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8,625=2
,875】。另工資3,5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375元(計算式:2,875+3,500=6,375),
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按年自6%計付遲延利息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7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3-南小-73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