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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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唐坤瑞 被 告 城文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城文祥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 「確認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標售第1標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拍定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應以 得標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8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江意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訴之聲明,並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23-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陳艾楨 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 法定代理人 石玲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若雅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3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陳欣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不知貸款金額、非自願、受強迫 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係遭第三人安茉數位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緯矇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所簽發 本票內容、貸款內容,毫無所悉,甚至不知,所簽發者為本 票。因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其遭人矇騙、非自 願及受強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8日 2,320,000元 1,080,000元 113年8月20日

2024-12-09

TNDV-113-抗-15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皓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7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 117年8月1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700,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2,20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⒈附帶請求113年8月1日起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前(計42日)已到期之利 息為2,704元{計算式:470,000×(42/365)×5%≒2,7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72,704元{計算式:470,000+2,704+2,200, 000=2,672,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73-20241209-1

南勞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海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6

TNEV-113-南勞小補-3-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盧采鈴 法定代理人 盧建峰 沈欣慧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薛安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均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 「○○」之名張貼「叫人家○○,○○,寫小紙條叫人家不要理 她,你最厲害(後貼拍手圖片),但不是每個人都吃你這 套(後貼倒讚圖片),恭喜你樣樣沒得逞#紙條還在我這 兒喔」(下稱系爭貼文)等語。原告之○○見被告之系爭貼 文,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9時38分許以LINE向○○詢問該 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何人,○○陳稱:「那是○○」;○○嗣於 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向○○說明:「○○傳給我的,他說○○ Po的都是在說○○」等語。嗣再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 表示:○○知道○○,○○說要告你等語,系爭貼文下方顯示為 「○○」之人,在留言區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 那個○○難堪」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該則留言回覆 :【○○說的正是】。 (二)觀系爭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其指涉對象為何人 然經○○ 詢問○○後,○○已說明係指「那是○○」,該「○○」即為原告 ○○,後經○○再向○○轉述,確認被告之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 對象即為原告,應堪以認定。系爭貼文內容似暗指涉原告 ○○有霸凌情事(原告否認霸凌情事),系爭貼文內文中更 書明「紙條還在我這兒喔」,即被告表示握有原告○○之實 際證據。更於系爭貼文留言區中應和訴外人○○之留言,使 人認為被告○○公開被告所為,使原告在○○間「難堪」,原 告更由○○知悉,被告以原告○○為由,欲對原告提出訴訟。 原告○○期間與同儕間互動良好,對於被告對於系爭貼文所 稱情事,深感莫名。況原告僅為○○,涉世未深,對於被告 之舉,著實讓原告萬分恐懼,深怕被告不知將在何時突然 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期間心理忐忑、鎮日惶惶 不安,無法○○。故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自 由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貼文、留言內容,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 由:   ⒈查原告、○○及○○均為○○,○○於112年3月14日(○○)交給○○ 一張便利貼,其上記載:「所以我就說了,○○沒有要理我 就看妳要不要理我,妳不要我又沒差,可以妳不能去理○○ (○○)」等,並表示原告刻意指使○○排擠○○,導致○○長期 處於恐懼、精神緊繃狀態,經○○和被告轉述上情,被告教 導○○放寬心、不與他人計較,未曾向原告興師問罪。     ⒉次查,原告持續對○○不友善態度常達1年後,被告於113年3 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其內容講述○○遭○○霸 凌經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無法自系爭貼文內容與原告 加以連結,況兩造間非臉書好友(原告無法看到被告系爭 貼文),且貼文內容並無任何要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 產或名譽之惡害通知,雖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 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經被告回覆:「 ○○說的正是!」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就第三人建議予以尊 重之回應,且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為妙!」,是 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 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被告因○○遭受霸凌而單純抒發情緒 ,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言行舉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查,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亦非依被告 指示所發布,況「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 許多種解釋,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 字面得出有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 示,且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原告僅擷取部分第三人留言內 容、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將來惡害之意思, 顯不足採。   ⒋綜上,綜觀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內容,客觀上不足 以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安,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實無不法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顯無理由 。 (二)退步言之,縱便(假設語氣)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查被告為○○,被 告○○,發現○○在○○長期遭受原告○○等等○○,處處遭原告刻 意刁難、排擠行為,導致○○回家時常情緒低落、失眠,被 告於心不忍下,方在自己臉書一時抒發情緒,絕無對原告 為惡害通知之故意,縱使法院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法院核定適當 數額。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描述 ○○在○○與原告間之糾紛衝突,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區有署 名「○○」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 堪」,被告則回覆稱「○○說的正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貼文、被告回覆○○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7、2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人之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使原告萬 分恐懼,深怕被告突然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惶惶不安 ,已不法侵害原告的自由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 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故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 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   ⒉經查,系爭貼文下方之暱稱○○慈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 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被 告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僅是被告就第三人之建議 予以回應,由系爭貼文下方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 為妙!」(見調解卷第23頁),是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 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 被告單純抒發情緒,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自由權受到被告不 法之干涉。   ⒊再查,「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許多種解釋 ,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字面得出有 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示。雖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留言而惶惶不安,不敢去學校云云。然 自由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 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上開○○之留言及 被告之回覆,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均無從認定是加 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惡害之通知,縱認原告主 觀上有不敢去○○之情事屬實,亦與自由權受侵害不符,難 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貼文下方,回應暱稱○○之「我可能會 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留言,稱【○○說的正是】之事 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EV-113-南簡-907-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全 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存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行為 。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 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於112年3月1日確定(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228號)。按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25萬元,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因曾經上 開刑事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惟被告幫助 詐集團洗錢,所為導致原告受騙損失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記錄2紙、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 字1228號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EV-113-南簡-79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訴外人劉正義所持 有(原告之兄長)。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之同段之73 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 ,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 其上之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由拍賣取得,並經由法院執行 點交,由被告占有。 (二)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3分之1之租金,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每 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2元(申報地價2,080元 ×86平方公尺×10%÷3= 5,962元)予原告。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辦竣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違章建 築,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 得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 當得利,已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 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 (二)劉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蔡金及子女 劉正義、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三)劉正義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37590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 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 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 月2 1日出具土地用權同意書,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 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 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 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 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關廟 鄉北花段1213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土地所有權 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 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將系爭土地交由劉 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與劉 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 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 義、劉蔡金、原告),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劉蔡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 。嗣後因劉正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告 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中,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對劉蔡金、原 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 當。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 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 劉進與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 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衡量 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原告因此得受之利益後,認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則,仍應駁回其請求 。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DV-113-訴-683-20241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薛閔勻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駛出路面邊線,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 肩之MWA-000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 判表等資料在卷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檢送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成功路由東向西沿內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6號中油加 油站前,BJC-1792號自小客車向右偏移撞擊停放在路肩之 原告所有MWA-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肩,被告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致撞擊停 放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 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 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000元 ,其中工資3,500元及零件11,500元,有富鈺車業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3+1)≒2,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2,875) ×1 /3×(4+6/12)≒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8,625=2 ,875】。另工資3,5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375元(計算式:2,875+3,500=6,375), 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按年自6%計付遲延利息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7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EV-113-南小-7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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